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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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

饲料行业与种植业和养殖业密切相关,又涉及“菜篮子”工程建设和肉、蛋、奶、鱼等动物产品的卫生安全,对农业、农村发展、农民致富和人民生活水上的提高以及身体健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饲料工业自七十年代中后期起步以来,发展十分迅速,仅仅经过二十几年的时间,就一跃成为世界饲料生产大国,初步建成了比较健全的饲料工业体系,1999年,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产量分别达至5553万吨、1097万吨、223万吨,产量仅次于美国居世界第二位,饲料加工业产值1855亿元。

但是,由于国家对饲料管理缺乏全国统一的规定,从而使饲料行业的发展也出现了许多问题:

一是一些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安全性、有效性和对环境的影响尚不十分清楚时就贸然投产,给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带来难以预料的影响;二是由于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进口缺乏有效管理制度,致使外国企业将一些本国不允许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口我国,影响了我国养殖业的发展;三是假劣饲料、饲料添加剂不断流入市场销售,影响养殖业安全生产和发展,坑农害农现象严重;四是部分饲料产品中有害残留超标严重,这些有害物质一方面通过动物排泄进入环境造成污染,另一方面,通过动物的消化吸收而滞留、积蓄于动物体内,并通过动物产品进入人体,影响人体健康。

所有这些问题,都亟需通过立法加以规范。

饲料立法是我国饲料工业发展的需要。

饲料工业已经成为农村经济乃至国民经济中的一个重要的基础行业。

但我国一直未能颁布实施统一、完整的饲料管理法规,这与我国饲料生产大国的地位极不相称。

为适应世界经济全球化和市场一体化,以及我国将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也需要有与国际管理规范接轨的法规。

国际上,多数发达国家都有饲料管理方面的法规:

日本有《饲料安全法》,德国、加拿大有《饲料法》,美国虽没有专门的饲料法规,但饲料是被当作食品按照《联邦食品、药物及化妆品法令》来管理的,我国台湾省也有《饲料管理法》。

目前,联合国粮农组织正在制定动物饲料法典,并争取纳入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国际贸易中食品质量和安全的规定之中。

从我国情况看,早在1984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1984-2OOO年全国饲料工业发展纲要(试行草案)》的通知(国办发[1984]111号)就提出,要尽快制定饲料法规。

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不断建议尽快出台饲料法规。

我国已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制定了饲料管理的政府规章,但各地规定不尽一致,给实际执法带来很多不便。

因此,制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十分迫切。

一《条例》的宗旨

根据本条规定,本《条例》的宗旨有五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二是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三是促进饲料工业发展;四是促进养殖业发展;五是维护人民身体健康。

这五个方面相互联系,不可分割。

(一)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

饲料立法是建立公平、有序、规范的饲料产品市场的需要,1999年我国有饲料加工企业12095家,其中时产5吨以上的只有1937家,企业数量多,规模小,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低,生产经营行为不规范,加之企业多集中在大中城市和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造成了企业间竞争加剧,市场秩序混乱,假劣产品泛滥,坑农害农事件屡有发生,诉讼争端不断。

但由于缺乏全国统一的饲料管理法规,行政管理和司法裁决无法可依,导致一些问题久拖不决,或不了了之。

(二)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

把住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关,就把住了“病从口人”的这一关。

因此,对饲料产品质量进行专业化、严格的监督检验非常重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将成为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的重要职能和主要手段。

《条例》第三章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既肯定《产品质量法》赋于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作用,同时,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突出了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饲料的行业监督管理作用。

(三)促进饲料工业发展。

饲料立法是行业管理的需要。

饲料工业是一个跨部门、跨行业、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新兴行业,需要制定一部权威性的饲料管理法规,以创造一个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促进饲料工业在市场经济中健康持续发展。

尽管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先后颁布了饲料管理办法,对当地的饲料工业行业管理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性,在执行中省际间矛盾时有发生,许多问题难以解决,各地迫切要求尽快制定一部有权威性、全国统一的饲料法规,以保护正当竞争,促进饲料工业快速、健康发展。

本《条例》初步建立起一套强化饲料管理、提高饲料产品质量、加强饲料行业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随着《条例》的贯彻实施,无疑会为饲料的生产、经营创造一个有利的环境,促进饲料工业的健康发展,使饲料工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不断提高饲料工业产品质量,向饲料生产强国迈进。

(四)促进养殖业发展。

饲料立法是保障养殖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我国是养殖业大国,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养殖产品的需求日益增长,养殖业在农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步增强。

养殖规模的扩大和饲养技术水平的提高,对饲料产品的依赖性增强。

同时,养殖产品国际市场的开拓,也需要高质量的饲料产品作基础。

而我国在饲料生产中,由于饲料添加剂使用不当等而造成养殖产品中药物残留和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等问题时有发生,屡次出现产品出口被拒收或就地销毁的情况。

欧盟以饲料药物残留为名抵制中国禽肉产品,其大部分成员国至今未对我国开放养殖产品市场。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在即,为促进养殖业不断开拓国际市场,也需要颁布《条例》规范饲料生产。

(五)维护人民身体健康。

饲料立法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和人类生存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需要。

饲料是人类间接的食品,饲料通过养殖动物转化为人们日常消费的肉、蛋、奶和水产品,假劣饲料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在养殖产品中,直接危害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饲料中过量的重金属、有害物质通过养殖动物排泄到水域或土壤中,对人类生存环境构成了威胁。

通过立法加强饲料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将会更加有效地控制假劣饲料产品的生产和流通。

二《条例》的主要管理制度

《条例》虽然条文不多,但是却明确了一些主要制度:

(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品种审定公布制度。

与种子、兽药一样,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新品种有其科学上的内在要求。

一般而言,作为新品种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都含有新的组分,因而只有在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和对环境的影响有了全面、科学的判断之后才能允许其投人生产、进入流通和消费;否则就会给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带来难以预测的威胁。

因此《条例》第四条规定,新研制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只有在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科学的检测、试验和评价,确认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后,才能允许投人生产、进人流通和消费。

否则,不得生产、经营。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制度。

由于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直接影响养殖生产的安全,许多国家都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进口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特别是对首次引进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更加严格,只有确认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确实安全、有效且不污染环境之后,才允许进入本国。

《条例》在总结我国饲料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成功做法,规定:

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相应的资料。

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

(三)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制度,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配合饲料的“核心”,其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饲料产品的质量,关系到饲养动物的安全卫生,更关系到人体健康。

许多国家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都采取严格的管理制度,《条例》规定: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四)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制度,与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管理十分相似的药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兽药、农药等已执行了批准文号制度,实践证明这是一项十分有效的管理制度。

为此,《条例》规定,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五)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由于饲料产品的安全与否直接关系动物的安全生产和人身健康,为了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顺利实施和处理质量事故时调查取证的需要,《条例》规定: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六)标签制度。

《饲料标签》标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适用于所有的商品饲料,其发布实施,有利于政府加强对饲料生产和经营的监督管理,有利于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三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饲料行业市场机制的建立和运行。

因此,《条例》规定: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当符号标明产品的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编号。

(七)质量监督抽查制度。

为了加强质量监督,《条例》规定: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是,不得重复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八)法律责任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有: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收缴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进口产品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将由饲料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饲料工业开始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但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不仅要继续做好这个法规的宣传贯彻工作,而且要抓紧配套立法,健全饲料行业标准,抓好执法工作,以使《条例》的规定落到实处,真正为饲料工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的规定。

《条例》名称本身就确定了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质量监督、检测、宣传等诸方面的调整,但由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在概念上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在学术研究中有各种各样的分类方法,在生产实践中又有不同的产品名称,因此,本条对《条例》设定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概念和分类,界定了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一、“工业化加工、制作”是指经过工业化加工、制作的饲料才是本《条例》调整的范围。

不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就不是本《条例》调整的范围,如玉米、高粱等饲料原粮、苜宿等饲料作物和植物秸秆等农家自制自用的饲料就不在本《条例》调整之列。

二、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水产养殖动物以及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也包括宠物。

三、饲料分类。

饲料的分类方法很多,可以按来源(如植物性饲料、动物性饲料等)、属性(工业饲料、常规饲料、非常规饲料)、使用对象(猪饲料、鸡饲料等)和形态(固体饲料、液体饲料、粉状饲料、颗粒饲料等)等加以区分。

但《条例》区分不同饲料品种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产品品种的名称,区分管理层次,制订相应标准,便于执法监督。

因此,在参考国家标准《饲料工业通用术语》(GB/T10647)、饲料理论研究成果、国外饲料法规的基础上,结合饲料工业生产实际,把饲料分为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五大类。

l、单一饲料:

按照国家标准《饲料工业通用术语》(GB/Tl0647)的解释,单一饲料(饲料原料)是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饲料”,这个概念是广义的单一饲料的概念,也是饲料原料的概念。

对《条例》的执行来说,这个概念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一是玉米、高粱等饲料原料虽符合单一饲料的定义,但不属于本《条例》调整的范围;二是以植物、动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饲料,在一定程度上与上述原料为来源的饲料添加剂混淆不清,如一些微生物饲料添加剂、生物发酵制成的维生素、氨基酸等饲料添加剂以及矿物质、微量元素饲料添加剂等。

因此,本条款所称的单一饲料应有特指的范围:

包括饲料原粮的加工产品,如糠麸、饼粕、次粉、大豆浓缩蛋白、糟渣等植物性单一饲料,鱼粉、骨粉、肉骨粉、血清粉、血浆蛋白粉、乳清粉等动物性单一饲料,磷酸氢钙、沸石粉、贝壳粉、海泡石粉等矿物质单一饲料,总称为单一饲料。

2、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饲料工业通用术语》中对添加剂预混料的定义是“由一种或多种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而对复合预混料的解释是“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上述定义有一定的缺陷和局限性,首先,添加剂预混料中的“一种”而不是“一类”,就会将单一的饲料添加剂,如维生素类添加剂的一个品种与载体或稀释剂制成的添加剂复合制剂作为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容易产生歧义。

而复合预混料的定义也会使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三类中的一类与非营养性添加剂配制而成的预混物称为复合添加剂预混料。

因此,《条例》及配套规章中对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采取了定性与定量结合的办法下定义,即“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的添加量不超过10%”。

从生产实践看,该类饲料可分为复合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和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三类。

3、浓缩饲料:

由蛋白质饲料、矿物质饲料、微量元素、维生素和非营养性添加剂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4、配合饲料:

根据饲养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加工生产的饲料。

5、精料补充料:

为补充以粗饲料、青饲料、青贮饲料为基础的草食饲养动物的营养,而用多种饲料原料按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四、饲料添加剂,本条对饲料添加剂的定义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微量物质”,这一定义与《饲料工业通用术语》中对饲料添加剂的定义有所不同,《饲料工业通用术语》中定义为“为满足特殊需要而加入的少量或微量营养性或非营养性物质”。

《条例》中的定义是从行为的角度对饲料添加剂下的定义,更便于掌握和操作,并与饲料的概念相呼应。

少量或微量则与玉米、豆粕等常量物质相对比,反映了饲料添加剂在饲料总组分中所占的比例较少。

五、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公布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是国际上对饲料添加剂进行管理的通行做法。

如日本的《饲料安全法》、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FDA)的《饲料添加剂要览》和欧盟的饲料添加剂指令等都公布了本国(地区)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和使用规定。

其目的就是通过规范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种类和品种,保证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

《条例》规定:

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就是规定由农业部公布。

在饲料工业兴起的初期,国内主要的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者是化工、医药、轻工等部门所属企业,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饲料工业的蓬勃发展,饲料添加剂工业作为饲料工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迅速发展壮大,生产企业数量增加,产品品种层出不穷,企业的经济类型呈现了巨大变化,尤其是政企分开后,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得以确立,在这种情况下,饲料添加剂的管理需要从部门管理转向行业管理。

因此,《条例》规定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即农业部制定并公布。

1999年农业部105号公告公布了《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首批公布173种(类)饲料添加剂,包括饲料级氨基酸(7种)、饲料级维生素(26种)、饲料级矿物质、微量元素(43种)、饲料级酶制剂(12类)、饲料级微生物添加剂(12种)、饲料级非蛋白氮(9种)、抗氧剂(4种)、防腐剂、电解质平衡剂(25种)、着色剂(6种)、调味剂、香料(6种、类)、粘结剂、抗结块剂和稳定剂(13种、类)和其它(10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行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是本条例的立法宗旨之一,本条进一步明确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

这是因为,饲料已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行业,而且它关系到养殖业的发展和人民的身体健康,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不仅要承担起促进饲料行业发展的重任,而且要加强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保障和不断提高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

一、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实行统一归口管理体制,而不是分部门管理体制,由饲料管理部门统一负责饲料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解决了以前饲料管理中多部门管理的局面。

多年来,由于政企不分,一些行政部门一方面直接参与所属企业从事饲料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又直接管理相关饲料工作,往往造成政令难以统一,执法不一,相互扯皮,不利于提高管理效率,也不利于饲料行业的发展。

本条这样规定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对管理体制的要求,符合行业统一管理和国务院关于一事一个部门管理的要求,有利于克服上述弊端,同时政企分开也为统一管理创造了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中央一级的饲料管理部门为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即农业部。

这样规定是依据国务院规定的各部委职责分工,并结合多年来我国饲料管理工作实际来确定的。

1985年2月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成立饲料工业办公室,这是建国以来我国设立的第一个负责饲料管理工作的全国性机构,1987年12月国务院批复同意将设在国家经委的饲料工业办公室划归农业部,更名为全国饲料工业办公室。

从此以后,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直担负起管理全国饲料工作的职责,国务院也在有关文件中予以明确。

1994年国务院确定的农业部“三定”方案就规定,全国饲料工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饲料工业的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法规,重大技术改造并审发生产许可证,协助组织全国饲料监督和质量检验工作,对饲料工业进行行业管理。

”1998年机构改革后,国务院又明确农业部负责饲料标准制定和监督、饲料许可证发放工作,同时取消了以前国务院其他一些行政主管部门的饲料管理职能。

二、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行分级管理

根据本条的规定,从纵向管理角度看,国家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而不是垂直管理体制。

即各级饲料管理部门是本级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接受本级政府领导,上下级饲料管理部门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在业务上的指导关系。

《条例》只明确了地方政府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而没有直接明确饲料管理机关的名称,也没有使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提法,主要考虑:

一是照顾现行地方饲料管理体制,即目前地方饲料管理机构设置不统一的情况,如有的在农业厅,有的在畜牧厅,有的在计经委等,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国务院是由农业部主管全国饲料工作,但难以按上下对口的办法对全国做出规定,只能是反映目前饲料管理机构设置的现状,否则,如果硬性做出规定,会在执行中带来混乱,造成不必要的矛盾,二是便于与组织法衔接,地方饲料管理职能由地方政府确定,饲料管理职能在哪一个部门,就由哪个部门负责管理,

三、饲料管理部门职责

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饲料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有:

(一)草拟饲料管理法律、法规、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实施饲料行业发展政策、规划、计划;

(三)制定饲料管理规章、饲料行业标准;

(四)审定饲料、饲料添加剂新品种;

(五)颁发生产许可证、核发产品批准文号,颁发进口产品登记证;

(六)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组织监督抽查工作;

(七)开展国际交流与技术合作。

第二章审定与进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后,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根据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释义】本条是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品种创新和品种审定制度的规定。

一、鼓励研究、创制新产品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指出,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

技术创新,是指企业应用创新的知识和新技术、新工艺,采用新的生产方式和经营管理模式,提高产品质量,开发生产新产品,提供新的服务,占据市场并实现市场价值。

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技术创新是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重要前提。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是我国饲料工业产业政策的重要内容。

我国饲料工业起步晚,但发展迅速,目前已成为世界第二大饲料生产国。

我国饲料工业取得举世瞩目成就的关键是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饲料工业产业政策;鼓励研究和创制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这项行之有效的政策理所当然地要用法律固定下来,政府和企业都要共同遵守,政府要鼓励、支持企业和科研单位研究和创制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企业和科研单位也要及时将研究和创制的进展与政府沟通,争取政府进一步支持。

“九五”期间,国家进一步加大了对新型饲料及产业化技术研究与开发的支持力度,先后投入3000多万元用于饲料添加剂新品种、新剂型的研究与开发,新型抗生素、植物提取添加剂、抗应激添加剂、营养利用调节剂、维生素添加剂新剂型、饲用酶制剂和诱食剂等方面均取得很大进展。

同期,企业用于研发的投人也明显增加,并先后开发出多种新产品或新剂型。

二、新产品审定的必要性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直接涉及肉、蛋、奶、鱼等动物产品的安全卫生和人民身体健康。

世界各国普遍制定了该项制度,新研制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只有在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科学的检测、试验,确认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后,才能允许投人生产,进入流通和消费,否则将有可能给养殖业和人体健康带来严重危害。

制定该项制度也是国务院赋予农业部的职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国办发[1998]88号)中要求,农业部对饲料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并做好饲料安全工作,确保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安全是饲料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

三、新产品审定程序

新饲料包括创新型饲料和移植型饲料。

创新型饲料是指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单一饲料。

移植型饲料是指已在其他行业使用,首次应用于饲料产品中的单一饲料。

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尚未经农业部审定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

研究、创制新产品遵循的原则是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

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研制的新产品,无论是否通过鉴定,在其正式产业化作为商品出售和小试、中试以外的自用前,必须向农业部提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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