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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制度

律师事务所基本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制,严格内部管理,依法保障律师和事务所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本所经本所合伙人会议和全体律师会议讨论通过,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所执业律师及事务所其他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管理体制

  第一节 合伙人及合伙人会议

第三条:

本所是由合伙人依法共同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按照有关规章和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所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是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对内主持全面工作。

合伙人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决策机构。

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审议本所财务预算、结算及收益分配方案、重大开支事项。

二、修改章程和合伙协议。

三、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的行为。

四、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推选主任。

五、制定本所的财务、业务等内部管理制度。

六、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七、决定本所的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和清算。

八、决定本所的其他重大事务。

第五条:

合伙人会议每两个月召开一次,议事规则和程序,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执行。

必要时由主任召集或三分之二的执业律师提议,可临时召开。

合伙人会议按章程规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二节 民主管理、监督机制

第六条:

本所执业律师及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并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执业律师必须符合《律师法》规定的条件,其他人员的聘用必须符合相关条件。

第七条:

本所依法保障执业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劳动报酬和福利、保险待遇。

第八条:

执业律师有权参加本所律师会议,对律师所的分配制度,业务管理以及对律师的奖励或处分等提出不同意见和建议。

对律师所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第三章 执业管理基本制度

第一节 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九条:

本所律师必须符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要求,切实做到:

一、忠于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真理,维护正义。

二、诚实守信,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四、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五、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

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七、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 执业公示及执业纪律

  第十条:

本所对办理的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的事项,通过一定方式将执业依据、执业制度、执业程序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对本所执行公示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一条:

律师办理业务应当依法进行。

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和办案规程进行运作。

第十二条:

律师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十三条:

律师办理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恪守诚信原则。

不得与司法人员有不正当交往。

第十四条:

律师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全面,不得以自己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伪造证据或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国家规定,不得违规带其他人员会见或为犯罪嫌疑人传递信息或违禁物品。

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遵守庭审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

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着律师服装,注重律师形象。

服装应当保持洁净、平整。

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装,面容清洁,不佩带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十八条:

律师庭审发言应文明、得体。

语言规范,不得使用黑话、脏话和诋毁、挖苦、讽刺、侮辱性语言。

第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公共场所或向媒体发布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二十条:

律师不得以公民身份办理案件。

不得同时在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专职律师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或开办营利性企业。

第二十一条:

执业律师必须完成必要的法律援助工作,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律师办理业务,应依法遵守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泄露案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第三节 统一收结案和收费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所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办理委托手续、统一收取委托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执业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必须到内勤处由本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由财务人员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进行收案、收费登记。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要及时与当事人或委托人进行首次谈话,并书面记录在卷。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当提醒或告知委托人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可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案件作出个人判断意见,但不得就案件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第二十六条:

严禁律师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承揽案件,不得私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收费依照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以及《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统一出具合法票据,统一与委托人结算。

严禁不开发票、打白条或开收据进行收费。

律师不得私自或变相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案所需差旅费用,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

若需预收,由承办律师做出概算,报主任审查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

律师事务所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不当费用由承办律师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当事人确因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经主任审查可酌情减免收费。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原则上应在签约后一次性收取,确需风险代理、分段收费、法律援助的案件,应报经主任同意。

风险代理的须注明风险代理理由、是否有前期付费、案件标的、风险付费的比例和方式以及案件是否有执行能力或执行财产等。

分段收费的须注明分段收费的具体方式、时间及数额。

法律援助的案件,须注明提供援助的理由。

办理赡养、抚养、扶养费以及劳动工资案件的,不得采取以诉讼结果协议收费,当事人要求协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律师承办案件中途解除合同的,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双方协商的情况,签订《解除代理协议书》。

如需要退费(含部分退费),经主任审批后,由当事人提交原发票原件,到财务部门办理退费(含部分退费)手续。

所涉案件有关证据移交时,本所应留复印件,移交中应由承办律师和委托人共同签收移交单,其移交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本所留存备档。

第三十三条:

律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办结各类法律事务后,应及时作出书面办案小结或工作小结,并将案件结果及相关事宜报告主任,由主任安排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承办律师做好回访当事人工作。

办案过程中如果提前解除委托关系,承办律师应当制作办案小结,说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相关材料归档。

第三十四条:

律师办结案件后三个月内应将办案过程所形成的材料,按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整理成卷。

结案卷宗形成经主任核查后,交由档案管理员统一分类编号保存。

第三十五条:

档案管理员对已接收的案卷要进行结案登记,注明结案日期,并按卷宗材料制作卷宗登记簿存档备查。

第四节 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所实行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由本所合伙人会议指定专人负责。

利益冲突审查负责人如因拟接受委托人委聘而需要回避的,由主任指定审查人员。

律师执业应当积极避免自身的利益与当事人、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利益产生冲突,规范执业行为,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现象或行为之一的,视为可能发生执业利益冲突,承办律师应当回避,不能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一、在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存续期间或者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担任与委托人或前任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的代理人办理同一法律事务(前任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二、委托人诉讼的相对方是自己的法律顾问单位;

三、案件的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四、在本案办理终结前,接受同案的对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五、本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及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拟承办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

七、其他可能引起执业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三十九条:

律师在与当事人接洽业务时,应当及时将接洽情况报告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

报告内容包括代理意向、洽谈对象及其潜在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经许可后方可就委托合同的条款进一步商谈。

第四十条:

委托合同签订之前,经办律师必须自觉对照本所受理案件的基本情况清单,核查是否会与本所其他律师发生利益冲突,并应将案情摘要、受理该案与本所其他律师不存在执业利益冲突的初步意见及其他有关资料,提交执业利益审查专门负责人审查。

经审核无误后,有关律师方可签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相互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导致潜在的利益冲突,任何人均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二条:

在接受委托之前,发现委托人之间有利益冲突或潜在的利益冲突的,先由律师协商,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按照本制度解决。

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

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协调不成的,有权决定业务取舍。

第四十三条;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承办律师或本所其他律师发现该项业务的承办与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存在执业利益冲突时,应当及时报告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应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承办律师故意隐瞒执业利益冲突事实情况,甚至采取违规手段致使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上报市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分配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所按照基本帐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原则进行财务及经费管理,坚持勤俭办所、增收节支方针,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及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本所财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管理会计档案,编制财务报表;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不断完善本所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本所年度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应经合伙人会议审核。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记帐方法记帐,会计应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经济业务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据准确,项目完整,手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四十九条:

本所要遵守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

本所银行帐户不得出借、出租;不得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得将支票交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

第五十条:

律师所因业务需要代为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要严格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

本所财务印章、发票、支票由专人保管。

财务专用章、发票、支票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分别由会计、出纳和所主任分开保管。

严禁个人单独保管所有财务印章和发票、支票等。

律师个人不得持有或管理发票、支票。

确需使用财务印章、发票、支票时必须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并登记备案。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代扣律师个人所得税并足额上缴税务部门,严禁虚报、挪用。

第五十三条:

因公出差或本所购买物品,必须事先报经主任或分管领导批准,方可预借现金。

第五十四条:

出差回来或购买物品后应及时报账。

第五十五条:

报账时,应由承办人填写报销凭证并按正规格式附贴合法凭证,经主任批准,由财务人员审核通过后,方可报销。

第五十六条:

律师所第每年度制定分配方案提交律师会议讨论通过执行。

分配方案应当体现按劳分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原则上,律师个人提成或报酬最高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70%。

第五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辞退的人员应当向律师所提交自己保管的业务案卷、未办结的案件材料(当事人不同意移交除外)、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金、支票及其他材料和物品。

申请转所执业的律师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办清手续后方可由律师所出具证明、办理转所事宜。

第五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入用于纳税、缴纳年检注册费和律协会费以及律师提成、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集体福利、人员工资、购买固定资产、缴纳社会保险及律师事务所积累金等项目。

第五十九条:

办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列入相应的管理费用,其他需要待摊的费用,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摊期限3至12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两个条件。

固定资产的购入、转让、清理、报废等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按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

第六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

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税款、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二、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帐;

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会计记录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五、财产是否完整;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是否符合规定;

七、依财务规定、制度应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本所依法终止或撤销时,应依国家法规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并进行财产清算。

清算费用应优先在律师事务所存留的财产中支付。

第六十三条:

清算后可分配的剩余财产,按章程规定予以分配或归设立人。

清算后出现的亏损,依章程规定予以分担或由设立人承担。

第五章 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制度

第六十四条:

本所建立正常的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机制。

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全面提高本所人员政治业务素质、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为总体目标。

采取系统学习与工作实践相结合、理论研讨与案例剖析相结合、集体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等方式方法进行。

第六十五条:

本所每年初制定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

学习内容主要有: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内外政治时事;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三、新领域律师业务知识;

四、有关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法规、政策及规范性文件;

五、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下发的文件材料;

六、律师行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七、典型案例;

八、其他政治业务知识。

第六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以上政治学习会议。

业务学习会议不定时召开,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由专人记录。

第六十七条:

律师的业务培训和交流,可与业务学习合并进行。

律师参加省、市律师协会举办的培训讲座每人每年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八条:

律师须按时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本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

如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参加的,应事先向主任或负责人请假并说明原因,且及时将相应证明材料提交主任确认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所依法接受和管理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人员,指定具有较高的法律理论水平和较丰富的办案经验的资深律师进行指导。

第七十条:

律师助理、实习律师不得单独办理业务,实习期满,本所应及时如实出具鉴定材料和证明,符合条件的,及时申办执业证。

第七十一条:

本所设立刑事、民商(行政)案件业务指导小组。

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业务指导。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其他重要法律文书,必须经业务指导小组审核同意。

第六章 承办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和请示报告制度

第七十二条:

本所实行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讨论制度。

案件由承办律师提出,主任或专人召集并组织律师、实习律师参加。

第七十三条:

下列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必须提交讨论:

(一)、可能改变定性、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

(二)、案情复杂,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案件;

(三)、集团诉讼、或者案件任何一方十人以上的民事案件;

(四)、标的额超过500万元的纠纷案件;

(五)、当事人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

(六)、在国内、省内具有一定影响的案件以及涉外案件;

(七)、主任或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下列案件为可以提交讨论的疑难案件:

(一)、已经被新闻媒体关注报道的各类案件;

(二)、县级行政区域内有影响的各类案件;

(三)、部门专业负责人认为需要讨论的案件;

(四)、承办律师认为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四条:

集体研究、请示报告程序:

(一)主任或承办律师介绍案情,分析该案法律关系,各项证据运用情况,阐明适用法律,详细解说代理或辩护思路,预测相对方可能采取的措施;

(二)参会律师发言,对本案提出看法和意见,特别对承办律师的初步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进行讨论、修改;

(三)会议召集人依据律师的发言,形成集体的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

(四)上报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律师协会

第七十五条 会议结束后3日内,承办律师应综合集体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制定承办方案并交主任审核确定。

第七十六条:

承办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分析案件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应收集的证据、应出庭的证人及适用程序,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情况,分析顾问业务所涉及的领域及外部关系;

(三)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研究形成的意见;

(四)承办律师提出的承办意见。

第七十七条:

承办律师不称职或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主任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有权更换承办律师。

第七十八条:

承办律师不能按照律师事务所确定的承办方案办理案件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由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律师办理下列案件,必须及时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

一、涉及企业改制、兼并、拍卖、农村土地转让、征收、征用、城市改造、房屋拆迁等引起的群体诉讼;

二、涉及国家安全的,邪教问题的,涉外的诉讼;

三、易于激发社会矛盾,危害社会和谐稳定的,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诉讼;

四、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的诉讼;

五、开庭前拟作无罪或改变定性的案件.

第八十条:

律师事务所发现下列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

一、因执业或其他原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各类诉讼中成为原告或者被告的案件;

二、因执业或其他原因,律师被司法机关传唤或者被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

三、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拟接受国内外记者采访涉及律师相关业务事项的活动的;

四、律师事务所举行的重大活动。

第七章 公文、印章管理

第八十一条:

本所严格公章管理制度。

公章由内勤专人保管。

第八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签订委托合同、开具出庭函、会见函、调查证明时,由内勤登记,承办律师签名后,方可加盖公章。

第八十三条;律师对外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其他重要法律文书,必须经业务指导小组或本所主任审核同意后,由内勤登记,承办律师签名后,方可加盖公章,并留存一份备查。

第八十四条:

严禁使用空白合同书及介绍信。

第八章 办公设施、图书资料管理

第八十五条:

律师、工作人员都应当注意爱护公物,正确、合理使用办公设施,不得有故意或放任损害公物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各自办公区域的设施设备应保持整洁,出现故障时要及时报修。

第八十七条:

注意节约用电、用水和办公材料,做到人走灯灭,确保安全。

第八十八条;本所宽带网和大法官软件及图书资料统一放置在电脑室和资料室,各律师有权查询、使用。

但不得利用宽带网进行聊天或发布与业务无关的信息。

不得进入有害或色情网站,防止病毒攻击。

查阅图书资料后,应及时放回原处,确保其他律师查阅。

第八十九条:

办公电话是工作联系的保障。

应注意言简意赅,提高通讯效率。

任何人员不得利用办公电话聊天或办理私事之用。

第九章 法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十条:

律师办理各项法律服务的质量要达到下列要求:

一、办理法律顾问业务认真负责,要与聘请方建立起良好的工作关系,全面优质地履行顾问合同的各项职责,帮助聘方就业务上的问题提出法律意见。

草拟、审查法律文件必须达到搞清事实、熟悉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提出的措施及意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代理参加诉讼、谈判、仲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

二、办理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业务,要做到委托合同内容完备,会见、调查取证等符合规定,出具的法律文书规范,证据收集合法,事实认定真实,适用法律准确。

三、办理代书业务,要做到观点正确,合理合法,引用法律确切,逻辑清晰,语句通顺,字迹工整。

四、解答法律咨询,要做到热情接待,及时解答,解答的问题内容正确,合理合法,解答记录清楚、准确。

五、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法律文书,要及时将副本送给委托人;对委托人的咨询,要及时回复;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委托人通报;每个案件办结后,要及时征求委托人的意见。

第九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服务的主要环节随时进行检查监督,其步骤为:

(一)在收案前要进行严格的审查。

如审查客户提出的要求是否明确、合法;具体承办律师是否具有办理此案件的专业能力;律师事务所是否具备履行法律服务合同的能力;客户授权与委托事项、委托代理合同或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是否已得以解决等。

(二)在办案过程中要随时实施监督。

如检验律师是否按照上述法律服务质量要求进行操作;是否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是否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和道德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或向委托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等。

(三)办结案件时要认真审核。

如审核承办律师提交的案卷材料是否齐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依法得到维护等。

第九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法律服务质量不合格:

(一)不能达到第九十条质量要求;

(二)受理手续不齐全;

(三)证据材料不确实充分或无代理词、辩护词等;

(四)有当事人投诉且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影响业务质量的情形。

第九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对质量不合格的法律事务,除责令承办律师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应酌情作出处理。

若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办律师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充分重视收集客户的意见,及时将客户合理、有效的建议反馈给律师事务所,不断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章 档案管理制度

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档案包括业务档案和文书档案。

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类。

诉讼类包括刑事辩护(含附带民事代理和刑事自诉)、民商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三种。

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仲裁代理、咨询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四种。

业务档案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统一印制业务档案卷宗封面;负责业务受理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案件登记的同时,填写业务档案卷宗封面,交承办律师。

第九十七条;律师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都必须用钢笔书写、签发,要求字体整齐、清晰。

第九十八条;对已提交给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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