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地方规范性文件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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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地方规范性文件资料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名称、机构和职责

(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在中国广州登记备案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广州国际仲裁院、中国广州网络仲裁院、中国广州金融仲裁院、中国广州知识产权仲裁院、中国广州国际航运仲裁院等专业仲裁院仲裁的,或者使用本会、仲裁院原名称的,均视为同意由本会进行仲裁。

(三)本会在广东省东莞市设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在广东省中山市设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

(四)本会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联合设立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

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为非营利性国际仲裁平台。

(五)约定由本会仲裁的,由本会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的,或者使用分会原名称的,由所约定的分会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有争议,由本会决定。

(六)为了方便当事人,本会可以接收约定分会仲裁的当事人递交的仲裁申请及相关资料,分会可以接收约定本会仲裁的当事人递交的仲裁申请及相关资料。

接收仲裁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应当移交约定的本会或者分会管理案件,但本会为处理方便交由分会管理的案件除外。

第三条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下列纠纷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1.劳动争议;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属于本条第

(二)款规定情形的,依法驳回仲裁申请。

第四条规则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分会。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或者分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或者分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分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有利于公正、及时解决纠纷的原则推进仲裁程序。

第五条主任职责

(一)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二)本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经本会主任授权可以代为履行主任的职责,但仲裁员的指定以及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权除外。

第六条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根据需要设专业仲裁员名册,专业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特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专业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三)本会仲裁员名册适用于本会及分会。

(四)当事人应当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七条仲裁地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或者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未被遵守,仍然参加仲裁程序并且未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九条诚信仲裁

仲裁参与人进行仲裁,应当诚实信用。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十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确定的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者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表示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未作否认并参加庭审,视为接受仲裁协议。

第十一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十二条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分会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或者分会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或者分会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六)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七)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在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四)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认为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

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六)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作出有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仲裁协议;

2.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4.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提交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本会可以出具《补充身份证明文件通知》。

当事人可以持该通知向有关单位调取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当事人未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受理仲裁申请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第

(一)款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材料;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六条办案秘书

办案秘书协助仲裁庭管理仲裁程序。

第十七条仲裁通知

(一)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书面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材料的,经本会同意,不受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十八条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

1.答辩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答辩意见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2.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3.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

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

逾期提交的,应当向本会另案申请,但反请求被申请人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受理的除外。

(三)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四)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五)本会应当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反请求被申请人。

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第

(一)款规定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材料。

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六)本条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逾期提出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材料提交与份数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

当事人人数增加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的,减少两份。

材料的电子版本可以一并向本会提交。

第二十二条多份合同单个仲裁

涉及多份合同的争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1.多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

2.多份合同涉及共同的法律关系;

3.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4.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第二十三条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

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审理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四)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第

(二)、(三)款规定进行。

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四条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须经案外人、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

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第

(二)、(三)款规定进行。

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五条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或者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

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三)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保全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委托代理人

(一)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三人作为仲裁代理人。

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同意的,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二)代理人人数超过两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一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签署保证书

(一)当事人、代理人在开庭前应当签署保证书,保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拒绝签署的,仲裁庭记录在案。

(二)当事人、代理人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的,仲裁庭有权对其陈述和证据不予采信,当事人、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章仲裁庭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人数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二)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三)存在第三人的,第三人可以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共同选定仲裁员;未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仲裁庭全部成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选定或者共同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一条组庭通知

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披露或者当庭披露。

第三十三条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

(一)款第3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1.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现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者指定为仲裁员的。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说明回避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依照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知悉披露事项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

逾期未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已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五)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知悉回避事由后五日内提出。

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六)本会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五日内送达另一方当事人。

(七)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案件仲裁员的,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八)除本条第(七)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委员会议决定。

(九)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

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办案秘书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的替换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替换:

1.仲裁员死亡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员出差、出国等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3.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4.仲裁员回避的;

5.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要求履行的。

(二)仲裁员的替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三)被替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五日内,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通知发送当事人。

(四)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五条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

逾期提交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第

(二)款规定。

(四)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五)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目录清单,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内容、提交日期并签名盖章。

第三十六条证据类型

(一)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

(二)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证据交换

(一)本会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二)证据较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委托办案秘书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

第三十八条协助调查函

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

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持协助调查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十九条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但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

(二)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

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进行。

(三)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调查的笔录、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条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补充证据。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补充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鉴定

(一)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

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或者共同确定选择鉴定人的规则。

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

不具备随机选定条件的,由仲裁庭指定。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比例和期限预交鉴定费。

鉴定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和比例,由仲裁庭在结案文书中确定。

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的,不进行鉴定。

(四)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文件、数据、财产或者其他物品,以供审阅、检验或者鉴定。

(五)仲裁庭或者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鉴定会议,组织当事人对有关鉴定问题进行讨论。

(六)鉴定人应当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鉴定书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七)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

(八)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第四十二条证人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

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三)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

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专家证人

(一)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应当提供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

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

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对质。

(三)专家证人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四)专家证人出庭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四条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二)庭前已质证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在开庭时不再出示和质证。

(三)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当庭质证的,仲裁庭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由对方当事人书面质证。

(四)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书面质证。

(五)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由当事人书面质证。

第四十五条证据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

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鉴定意见及专家证人的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六章期间与送达

第四十六条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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