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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相关法律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节奏加快,竞争加剧,造成人群心理问题和精神疾患的因素不断增加,精神卫生工作面临新的挑战。

加强精神病医院管理,减少精神病患者对家庭及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及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加强精神病医院管理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要求,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强化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增强职工的法制观念和服务意识,切实提高精神病医院医疗质量、服务水平。

二、各级精神病医院要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和《医院工作人员职责》等法律、法规及规章,遵守各项诊疗规范,使精神病医院的管理更加规范化、法治化。

三、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临床描述与诊断要点第10版(ICD—10)”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修订版(CCMD—2R)”的规定,严格掌握收治标准,及时收治患者,认真办理住院相关手续。

正确诊治各类精神疾患,为每个病人建立内容规范、清晰、完整、准确的病历或病历卡及康复记录,不得弄虚作假。

慎重对待每一个精神病患者。

四、针对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中重度精神发育迟滞、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等精神疾患问题,要加强病因、发病机制、诊断、治疗等方面的基础和临床研究。

把研究工作与防治管理工作结合起来。

五、积极参与社区卫生服务中的精神卫生工作。

提高对精神卫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普及心理健康和精神疾患防治知识,创造条件开展心理咨询门诊,缓解心理压力,做到防治结合,积极开展和指导康复治疗,促进精神病患者早日康复。

六、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医院就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或方式侵害患者的合法权益,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ОО一年月日

 

附件:

精神病人入院收治指征:

1、临床症状严重,对自己和(或)周围构成危害者;

2、拒绝接受治疗或门诊治疗困难者;

3、严重不能适应社会生活者;

4、伴有严重躯体疾病的精神病人应视躯体疾病的情况协调解决收治问题;原则上应视当时的主要疾病决定收治医院和科室;

5、其中对出现严重自伤、自杀、拒食或严重兴奋、冲动伤人、外跑等,可危及生命或危害社会治安者应属紧急收治范围,并应给予特级护理。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5-01-03劳办发[1995]1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浙劳仲[1994]21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因患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应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间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执行,即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办发[1994]214号文的规定,不适用于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此复。

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辽宁省劳动厅:

你省丹东市劳动局《关于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1992〕残联康字第92号文件效力问题的请示》(丹劳裁字〔1994〕86号)收悉,对精神病患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现函复如下:

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

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继续执行劳动部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即:

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今后,随着全国精神病康复方案的实施,作为扶持残疾人的政策,对精神病患者医疗期满能够从事工作的,应由企

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上述意见请转告丹东市劳动局。

1994年7月14日

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关于贯彻全国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等

 

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关于贯彻全国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公安厅(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关于探索建立社会化,开放式的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体系,选择三十个市、三十个县进行精神病综合防治康复试点,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精神病院、社区、单位、家庭密切配合,各尽其责,使精神病患者安定情绪,缓解症状,

解除关锁,参加劳动,改善生活的要求制定了《全国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

请各地残疾人事业领导小组按照“方案”要求,会同卫生、民政、公安、残联等部门,制定本省的实施方案,并尽快确定试点的市、县,报送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在选择市、县时请参考

以下方面:

一、市、县政府领导重视、同意作为试点市、县;

二、经济条件相对宽松;

三、基层医疗保健网比较健全;

四、残疾人工作有基础;

五、有精神卫生防治机构并有一定的精神卫生技术力量;

六、精神病人占残疾人比重较大。

今年适当时候,将召开“方案”实施工作会议,进行具体部署。

请各地总结经验,材料报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作为会议交流用。

附:

全国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

一、背景

——根据1982年调查,我国精神病患病率为10.54‰。

近十年来,在各类残疾人中,精神病患病率明显上升。

据部分省、市调查、重性精神病患病率由五十年代的2.7‰、七十年代的5.4‰,上升到八十年代的11.14‰。

轻性精神病患病率达到22.1‰。

——目前,精神病的防治康复工作,分别由几个部门开展,做了大量工作,但缺乏统筹规划、有机配合和统一协调;防治康复工作的方式、方法比较单一,基本上是在有限的精神病院集中治疗,床位数不足10万张,远远不能满足需要。

——由此导致,多数精神病人得不到有效的治疗和康复,有的关锁家中,有的流落街头,有的甚至危害社会治安,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沉重负担。

精神病的防治康复已成为急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为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和《精神卫生工作“八五”计划要点》规定的任务,制定本方案。

二、任务目标

1.“八五”期间,首先在三十个市、三十个县进行社会化、开放式的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实现以下目标:

——建立并形成社会化的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体系。

——探索并实行开放式的精神病防治康复方法。

——使这些地区的精神病发病率得到控制;精神病人的治愈率和缓解率提高,复发率和肇事率降低;精神病人的自立能力增强,参与社会公共生活的人数增加,参与范围扩大。

具体标准另行下发

2.总结三十个市、三十个县的经验后,在全国推广。

三、建立工作体系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家庭和精神病防治康复机构,要有机结合,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建立精神病防治康复的组织管理网络、技术指导网络和治疗康复系统,形成社会化的工作体系。

1.组织管理网络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的康复工作领导小组设立由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等部门组成的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协调组,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协调,其日常工作由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承担;各有关部委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履行各自职责,做好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事业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地实施办法和组织协调;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会同卫生、民政、公安、残联等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区)政府要建立、完善残疾人事业领导小组及其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会同卫生、民政、公安、残联等部门制定本地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街道、乡、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

作,建立工作制度。

——精神病患者家庭指定一名成员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治疗康复机构建立固定联系,参与看护管理。

2.技术指导网络

——全国设立精神病防治康复技术指导组,会同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负责培训技术骨干、编写技术书籍、制定评估标准、参与检查验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一所精神卫生机构作为技术指导中心,协助本地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卫生、民政、公安部门进行技术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参与培训人员、编制本地规划、实施方案。

——有关市指定技术指导机构,并在其中设立社会防治科,人员比例不低于该机构医技人员的3%。

从事社区精神病的防治康复的技术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参与本地方案的实施,培训基层技术人员。

——县(区)在医疗机构中设立精神病防治科或单独成立精神卫生防治站,开展本辖区精神病人的摸底调查、建档立卡;指导本地区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进行宣传和资料汇集工作;参与办公室的技术管理工作。

——街道、居民委员会、乡、镇、村和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专职或兼职精神卫生技术人员,对社区、单位、家庭病床进行防治康复技术指导。

3.治疗康复系统

建立精神病院、医院精神卫生科(站)、技术指导机构的社会防治科、农村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单位医务室、工疗站、福利工厂(车间)、生产福利院、、家庭看护组等各种机构与家庭病床有机结合、分工协作的精神病治疗康复系统。

四、采取开放式的防治康复方法和措施

通过社会化的防治康复工作体系,采取开放式的康复方法和措施,使精神病人安定或控制情绪、治愈或缓解症状、解除关锁、增强能力、参加劳动、回归或参与社会。

1.摸清底数,区分病况

管理机构、技术指导机构、治疗康复机构协作,逐级调查本辖区的精神病患者人数、类型、病因和患病程度;并针对不同对象,提出治疗、康复和管理方案。

2.建立家庭看护小组和家庭病床

——建立家庭看护小组,对所有的患者提供不同等级的监护。

看护小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干部、基层卫生人员、患者家属等组成。

其职责是:

定期随访、记录病情;提供治疗康复和就医指导;心理疏导,解决困难;监督按时服药;防止自伤和危害他人及社会。

各公安派出所与

看护小组密切配合,协助管理。

——对病情较重、且不稳定、无条件住院的病人建立家庭病床,由区和乡、镇的精神卫生技术人员负责书写病历、制定治疗方案、进行治疗和康复训练指导;由家庭成员负责护理病人。

3.重度急性期患者要转入精神病院等防治机构治疗

——卫生、民政、公安部门所属精神病院和其他精神病院要采取开放管理和工疗、娱疗等康复措施,避免病人生活能力和参与社会的功能减退及情绪压抑,创造条件使其尽快回归社会。

4.举办工疗机构,组织患者开展康复训练,参加适当生产劳动

——精神病院兴办福利性工厂(车间)或农场,对病况改善,但无家可归或有家不能归的长期住院病人,提供工疗就业条件。

——每个街道至少有一个工疗站,对精神病人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一定的文体娱乐活动,并进行医疗监护、生活和社会适应能力训练。

——每个街道、乡、镇至少有一个福利工厂,适当安排病情稳定、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病人就业。

——精神病患者多的单位建立精神病防治康复管理小组和工疗站(车间),对患者进行监护,并组织他们参加适当生产劳动。

5.回归社会

对已治愈的和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的病人,应创造条件并欢迎他们回归社会参与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但要定期随防,继续给予必要的治疗。

6.解除关锁

要努力解除对精神病人的关锁。

区、县应组织力量查清关锁病人,制定解除关锁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扶持政策与措施

1.扶持政策

——逐步造成精神病院良性循环的条件;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调整和明确部分收费项目,使精神病院能够得到发展。

——对工疗站、精神病院的工疗产品给予免税。

——对从事社区精神病防治康复的专业人员给予特殊待遇,对有突出贡献者应予奖励。

——对确有困难的精神病人及其家庭采取适当扶助措施。

——精神病人康复后,对有工作能力的,应当优先安排工作。

原来有职业的,不得因病解聘。

——将此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列入精神文明单位评比条件之一。

2.经费

——中央经费;用于全国组织协调工作,包括会议、检查评估、标准制定和办公费用等;全国性技术培训和技术书籍的编写。

——地方政府经费;实施本方案的市、区、街道和县、乡、镇,各级每年经费投入数,按其辖区人口计算,平均每人不得少于5分钱,由当地政府分级或分部门筹款。

此项经费用于:

摸底调查、建立卡片和档案及办公费用;本地技术培训;对工疗和精神病防治康复机构的补助或奖励;?

云独Ь癫∪说囊搅瓶蹈捶延貌怪恍ぷ鞯取?

——社会筹款:

除政府的经费投入,要动员社会力量给予支持。

工疗站要充分运用社区的人、财、物建设;区域内的福利工厂、受益的企业事业单位、精神病人家庭和社会各单位有义务资助工疗站的建设。

——个人或家庭承担费用:

家庭病床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属公费医疗患者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予以报销;不属于公费医疗的,患者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庭负担;凡因长期患病造成贫困的,经有关部门批准,酌情给予补助。

六、实施步骤

——1992年6月底前,每个省、自治区各确定一个市、一个县,三个直辖市各确定一个县、一个区实施本方案;年底前召开专题工作会议,并完成各级组织协调网络和技术指导网络的建立,同时开展精神残疾、智力残疾的抽样调查工作。

——1993年上半年,完成摸底调查和建档立卡工作,逐级完成对精神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1993年底前,实施本方案的市、县、区中,50%左右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和乡(镇)、村以及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达到标准(具体标准另发)。

——1994年上半年进行中期检查评估;1994年底前,80%的单位达到标准。

——及时总结经验,适时向全国其它地区逐步推广。

——1995年下半年开展检查评比,对优秀者拟提请国家命名表彰。

七、统计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统一编制统计报表,每年2月1日前上报上年度工作进展情况。

 

1992年6月15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安徽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是否适用医疗期规定的请示》收悉。

现答复如下:

企业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按合同规定可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满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患有精神病的,可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有关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即:

按其在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

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

疗补助费。

 

1992年1月7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在收容遣送中严禁丢弃痴呆、精神病人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在收容遣送中严禁丢弃痴呆、精神病人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据反映,目前一些收容遣送站陆续发生将查不清地址的痴呆、精神病人随意丢弃在遣送途中的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违背民政部门职业道德的错误做法,不仅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且有损于民政部门的威信。

为杜绝此类

事件发生,望各地要切实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要严格把好收容遣送关。

目前,收容遣送工作仍执行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和民政部、公安部共同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

收容的对象,概括讲就是乞讨人员,不要随意扩大收容范围。

在遣送外省籍流浪乞讨人员时,

必须送到其户口所在省的对口接收站;遣送本省内的,要送到其户口所在地的接收单位,并要有交接手续。

省与省、站与站之间,要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搞好联合协作,对疾呆、精神病人要认真观察询问,避免错送,杜绝不负责任的丢弃行为。

二、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在对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的同时,还要结合收容遣送工作的特点,进行忠于职守、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思想的教育。

增强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观念,更好地为收容遣送对象服务。

三、要严肃法纪,赏罚分明。

对丢弃痴呆、精神病人的行为,要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该罚款的要罚款;该处分的要给予处分,不能姑息迁就。

对工作认真负责,事业心强,成绩显着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四、要积极争取党政领导的支持和帮助。

及时主动地向党政领导汇报收容遣送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存在困难,取得领导的重视,以便通过地方财政,逐步解决收容遣送经费不足、房舍破旧、交通工具缺乏等问题,保证收容遣送工作的正常开展。

1987年6月3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在刑事拘留期间,需要对被害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案件拘留期限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在刑事拘留期间,需要对被害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案件拘留期限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

最高检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津检研(1987)1号文收悉。

经我们研究,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九条和高检院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六日《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一些问题的答复》第三条规定,同样

适用于被告人在刑事拘留期间必须对被害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案件。

据此,对这类案件,如果对被告人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确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督居住的办法;如果不能变更强制措施的,对被害人作精神病鉴定所用的时间,可以不计入被告人的刑事拘留期限。

1987年4月21日

卫生部关于精神病医院心理、社会学者及治疗员专业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精神病医院心理、社会学者及治疗员专业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随着我国医学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精神病医院的专业人员除现有的医、护、药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评定遵照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职改字(1986)第20号关于转发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试行外,其它工作人员如心理、社会学者

及治疗员,这三者人员未明确归靠那一类系列。

为有利调动和发挥这部分人员在精神卫生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经研究决定将这三类专业人员归靠该条例通知第二章“卫生技术职务”第三条、4款“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进行职务评定。

希各地遵照执行,并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办法,将此项工作搞好。

1987年1月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羁押的精神病人犯住院鉴定期间是否算羁押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羁押的精神病人犯住院鉴定期间是否算羁押期问题的批复

1983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皖检刑字〔83〕第39号《关于患有精神病的人犯住院鉴定期间是否算羁押期的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已羁押的患有精神病的人犯需要住院进行司法鉴定的,如果没有改变原来的强制措施,其住院鉴定的时间,应计入羁押期。

二、患有精神病的人犯,在住院鉴定期间,有些诉讼活动将无法进行,如果案件因此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可以作为重大、复杂的案件,依法申请延长办案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患精神病应否中止审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注:

本法规1996-12-31已经被id63978法规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患精神病应否中止审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2〕浙法研字18号请示收悉。

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患精神病或精神病发作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我们意见,仍可按本院1957年9月30日法研字第20320号《关于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中止审理问题的批复》办理。

即:

“当事人

在审判中精神病发作,应中止审理,决定精神病好转后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审判期限以内。

此复。

1983年2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法院可否作缺席判决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法院可否作缺席判决的复函

1975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月21日〔75〕民上字第39号函“关于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法院可否作缺席判决的请示”已收悉。

经研究认为:

(一)精神病在未被确定为不治之症者,不轻易判离;

(二)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应分析患者得病原因,医生诊断结果,目前病状,群众的意见。

如认为可判决离婚时,应在判决确定前与判决离婚后,必须对患者的监护与生活作负责的处理,即确定对方或其他一定的人负责,以保证患者日后的权益。

问题的实质不在有无诉讼代理人和缺席判决上。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可由法院指定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不宜缺席审判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可由法院指定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不宜缺席审判的批复

1957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4月23日第75号及7月12日报告均悉。

关于离婚案件的被告人,因患精神病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没有诉讼代理人,又不能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否进行缺席判决问题,我们认为,为了保护精神病患者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不宜进行缺席判决。

遇到此种情况,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为被告人指定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依法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的问题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审慎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的问题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审慎处理的复函

1953年10月16日,最高法院华北分院

山西省人民法院:

你院前以(53)法秘行字第641号函请示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的问题,经本院转请最高人民法院核示,兹奉最高人民法院1953年10月10日法行字第7757号批复:

“经与中央政法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研究,认为精神病患者大体上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不能治好的,若夫妻一方患有不能治好的精神病,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患病者又经医生或当地群众证明确为不治之症时,法院应准其离婚。

另一种是可以治好的精神病,若一方坚决要求离婚时,法院应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可根据其实际婚姻情况,即行判决。

但在处理上,必须注意下列各点:

一、分析患病者得病原因,医生诊断结果,目前病状,结合群众意见,慎重处理。

二、此种案件,在判决确定前与判决离婚后,均必须对患者的监护与生活作负责的处理,如系退役革命军人,应请示当地党政机关审慎处理。

”特函复你院,希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结合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慎处理为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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