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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总复习简要版

罪行法定原则

形式侧面

禁止习惯法:

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的法律,行政规章不得规定刑罚,习惯法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判例也不应作为刑法的渊源。

禁止事后法。

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ü

禁止类推。

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禁止不定刑。

禁止绝对的不定刑与绝对的不定期刑。

实质侧面

明确性:

对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

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必须明确;对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

ü

刑法的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必须具有合理性:

只能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禁止将轻微危害行为当做犯罪处理;

ü处罚程度必须适应现阶段一般人的价值观念。

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刑法解释

扩大解释注重的是刑法条文某字词的内涵与外延的解读,类推解释则注重的是两类案件事实的整体比较(对字词的扩大化解释已经无能为力)。

罪刑法定主义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类推,但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无罪类推)

扩大解释是指解释字词较边缘的含义,但未超出其应有含义范围。

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别如下,

形式区别:

扩张解释是将刑法规范可能蕴含的最大含义揭示出来,是在一定限度内的解释极限化;类推解释是将刑法规范本身没有包含的内容解释进去,是解释的过限化。

—实质区别:

扩张解释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它并不产生新的法规,没有超越公民的合理预期,而类推则是为了填补法律的漏洞,它将产生新的规则,也超越了公民的合理预期。

刑法适用范围(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

属地管辖

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在中国领域即可(还包括未遂犯的行为地和行为人希望结果发生地、可能发生结果之地,共同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部分发生在中国领域)

属地原则的例外

—①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其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只在两种情况下适用本法,战争状态或紧急状态③刑事特别法另有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

④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对本法作变通或补充规定。

属人管辖

限制:

相对重罪管辖

例外:

1.两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2.可以而非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保护管辖

1.绝对重罪管辖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

2.双重犯罪管辖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普遍管辖

针对国际犯罪,对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在承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

—

①普遍管辖原则适用的对象是国际条约规定的犯罪,即国际犯罪。

常见的有:

(1)海盗罪;

(2)毒品犯罪;(3)劫持民用航空器罪行;(4)酷刑罪;(5)恐怖主义的犯罪,如绑架外交官、暗杀政治家、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6)其他战争罪行—

②处理方法。

对国际犯罪分子抓到后处理的方法是:

要么引渡,要么起诉。

这又叫做“或引渡或起诉”的规则。

从旧兼从轻

对于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1997年9月30日刑法生效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应按照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行为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刑法没有溯及力。

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应适用刑法,不以犯罪论,即刑法有溯及力。

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溯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无溯及力。

但是如果刑法处刑较轻,适用刑法,刑法就有溯及力。

新法生效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1.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2.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3.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4.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不作为犯

不作为的成立条件—

1.必须存在作为义务。

作为义务有四个来源,单纯的道德义务并非作为义务的来源,这些义务包括:

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

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

③法律行为产生的义务。

这里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合同行为和自愿接受行为。

④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

(先前行为使法益处于危险之中)—

2.必须有作为能力。

—

3.有损害结果。

不作为犯罪只有出现了危害结果才成立犯罪,同时还需具备结果回避的可能性。

因果关系

条件说(butfor)这是事实原因(causeinfact)

对条件说的限制(相当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

禁止溯及理论,即当一个行为或事实独立地导致结果发生,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

介入因素介入因素在因果链上的复杂性在于它不仅直接产生了结果,而且使得某些本来不会产生这种结果的先在行为和结果发生了某种联系。

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判断先在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有相当性的规则:

独立还是从属。

A+B-----CB---------C

判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介入因素切断,主要考虑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介入因素性质以及通先行行为之间的关系,即介入因素是独立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是异常还是正常的出现?

刑事责任年龄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17条之一【老年犯从宽】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18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19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1.单位人格否定制度。

2.无法人资格的独资、合伙企业犯罪的,非单位犯罪。

3.单位的所有制性质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成立。

—

单位犯罪必须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

—

单位犯罪是为了单位谋取利益而实施的,其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因此,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不是单位犯罪。

—

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多是故意,但也存在过失犯罪

不能由单位构成的罪名

①自然犯:

如盗窃罪、重婚罪、强奸罪等

②某些法定犯:

如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抗税罪等

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属于自然人犯罪的四种情况:

   1、无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

   2、盗用单位名义实施,利益归个人私分的行为

   3、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

   4、成立以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1、一般采取双罚制:

   

(1)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且只能判处罚金)

   

(2)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其他刑罚

   2、刑法典分则明文特别规定实行单罚制的,依照规定,即只追究单位犯罪的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3、单位犯罪不构成累犯

故意过失认定

直接故意

认识要素:

直接故意包括明知结果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

意志要素:

直接故意是希望结果的发生,对结果积极追求

间接故意

认识要素是明知结果可能发生。

意志要素放任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

间接故意主要存在于三种情况下:

1.行为人追求一个犯罪结果而放任另一个犯罪结果的发生。

—

2.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性的结果而放任另一个犯罪结果的发生。

3.在突发性的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造成严重结果的发生。

疏忽大意之过失:

认识要素:

没有认识到行为会发生某结果,(但应当预见,否则即为意外事件)

意志要素:

大意

过于自信之过失:

认识要素:

认识到行为可能发生某结果(这种可能性的预见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危惧感和不安感。

意志要素:

轻信可以避免

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违背了结果避免的义务。

轻信能够避免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况:

一是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主观能力;

二是不当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

三是误认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小,因而可以避免结果发生。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两者在认识要素上都预见到结果的发生,在意志要素上都是不希望结果的发生。

但两者在意志要素上存在重大区别,间接故意的意志要素是放任,而过失的意志要素是违背意愿。

过失与无罪过事件

注意禁止危险理论,即看行为人先前行为是否是为社会习俗所禁止的危险,如果是,那么即使采取避免措施,也应被视为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不可抗力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不可抗力都表现为对危害结果有所预见。

而且结果的发生都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但其区别在于,前者有结果避免义务,而后者没有这种义务。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都表现为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结果的发生也都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但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存在结果注意义务,而后者没有这种义务,无论是从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社会习俗,行为人都无法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

认识错误

事实的认识错误(构成要件性错误)—

分类:

具体性事实错误与抽象性事实错误

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具体性事实错误)

具体符合说:

只要行为人所认识的犯罪事实和现实发生的犯罪事实不具体一致,那么对于实际发生的犯罪事实,就不成立故意

法定符合说:

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犯罪事实和现实发生的犯罪事实在构成要件上一致的话,就成立故意。

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具体性事实错误)—

对象错误—

打击错误

注:

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在对象错误上无分歧,但在打击错误上有分歧.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种情况:

(1)甲射杀乙,但却误伤丙,致丙死亡。

(2)甲射杀乙,致乙负伤,误中丙,致其死亡。

(3)甲射杀乙,导致乙丙二人死亡。

因果关系的错误

基本结论:

只要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就不影响故意既遂的成立。

总结处理认识错误

不凡按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容对待:

只要主客观在同一个构成要件内或者构成要件的重合部分能够统一,则以既遂论之(以主观所想象的罪名论);如果不能统一,则为未遂(以主观所想象的罪名,但有些未遂不可罚);如果还符合其他犯罪构成,则以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

正当防卫

具体条件

不符合该条件情形

不符合该条件之处理

起因条件:

现实的不法侵害

假想防卫

有过失按法律规定,否则意外事件

时间条件: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防卫不适时,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

按具体犯罪对待

主观条件:

具有防卫意图

保护非法利益、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

以具体故意犯罪论处

对象条件:

针对不法侵害人

防卫第三人

符合紧急避险,按照紧急避险。

不是的,按具体情形确定

限度条件:

没有明显超限并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过当

负刑事责任,应当减轻或免除

对动物侵害的防卫情形,分为三类:

  A、针对野生动物的自发攻击——紧急避险

  B、针对他人唆使的家养动物攻击——正当防卫

  C、针对家养动物的自发攻击——紧急避险

结束时间

采取“危险排除”的理论:

只要合法权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或者说不法侵害已经不可能继续,就认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通常表现为:

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不法侵害人已经自动中止不法侵害;不法侵害人已经逃离现场;不法侵害行为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并且不可能继续造成更严重的危害结果。

特殊防卫:

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

实质标准:

紧迫现实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紧急避险

条件

不符合该条件的情形

不符合该条件的处理

起因条件:

合法权益面临现实危险

假想避险

同假想防卫(属于事实错误)

时间条件:

危险正在发生

避险不适时

同防卫不适时

对象条件:

无辜第三人权益

如针对不法侵害者,则为正当防卫

按防卫行为分析

主观条件:

具有避险意识

故意引起危险后避险的属于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行为

限制条件:

不得已而为之,别无他法

不具有避险必要性和可行性,不是紧急避险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限度条件:

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避险过当

应承担刑事责任,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避险主体限定:

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

刷题吧,同志们

罪数形态

1、实质的一罪

   

(1)概念:

外观上具有数罪的形式,但行为人基于特定之罪过形式,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侵犯一种法益,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实质上构成一罪的情形。

   

(2)种类

   ①继续犯

   A、概念:

行为人出于同一罪过针对同一犯罪构成内的法益,从着手实施犯罪到犯罪终了的一段时间内,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形态。

   B、基本特征:

   a、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地持续存在。

ⅰ犯罪行为具有时间上的继续性,即在一定时间内持续进展,持续的时间长短不影响继续犯罪的成立,但瞬间性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继续犯。

     ⅱ犯罪行为从开始到结束一直没有间断,如果间断,可能形成同种数罪。

     ⅲ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

   b、犯罪行为出于一个故意。

   c、犯罪行为侵犯了同一犯罪构成内的法益,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针对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行为对象和法益。

 C、处罚原则:

对于继续犯,不论其持续时间长短,均应以一罪定罪处罚。

   ②想象竞合犯

   A、概念:

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这种情况也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一行为数法

   B、基本特征:

   a、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

   b、一个行为必须触犯了数个罪名

   C、处罚原则:

不认定为数罪,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

   ③结果加重犯

   A、概念:

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B、基本特征:

   a、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但造成了法律规定的、重于基本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结果

   b、行为人对于重结果具有罪过

   c、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

   C、处罚原则:

对结果加重犯应按照基本犯罪认定为一罪,并且根据加重的法定刑量刑。

2、法定的一罪

   

(1)概念:

行为人基于多个罪过,实施了多个危害行为,侵犯多种法益,立法者本来可以(或已经)将其规定为数个犯罪构成,因为某种特定的理由,法律上将其规定为一罪的情形。

   

(2)种类

   ②转化犯

   A、概念:

行为人实施一个较轻的犯罪,因具备法定条件而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B、基本特征

   a、由轻罪向重罪转化

   b、具备特定的条件

   c、以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为限(238、247、248、292)

   C、处罚原则:

按照转化的重罪一罪认定,不实行数罪并罚。

   ③惯犯

   A、概念:

故意地、多次实施同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犯罪。

惯犯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作了特殊规定的不以数罪定罪判刑,而以一罪论处的同种数罪。

   B、基本特征:

   a、犯罪恶习深,具有一贯实施某种犯罪的故意,且非常顽固,屡教不改,,人身危险性极大

   b、犯罪时间长,犯罪次数多,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犯罪

   c、社会危害大,其造成的结果也往往较为严重

   d、以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为限

   (我国97年刑法删除了79年刑法关于惯犯的规定,因而目前我国刑法既无常业惯犯的规定也无常习惯犯的规定,但惯犯在司法实践中仍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

   C、处罚原则:

只按照刑法规定的一罪定罪处罚,而不认定为数罪。

3、处断的一罪

   

(1)概念:

原本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而构成数罪,但是数罪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基于形势政策的考虑,刑法规定作为一罪认定或者司法机关处理时习惯上作为一罪认定的情形。

   

(2)种类

   ②牵连犯

   A、概念:

以某种犯罪为目的实施的实行行为,与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

   B、基本特征:

   a、出于一个犯罪目的

   b、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c、数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

   C、从一重罪处罚或者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③吸收犯

   A、概念:

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B、基本特征

   a、具有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b、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

   C、主要形式

   a、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b、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

   c、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D、处罚原则:

不认定为数罪,仅以吸收一罪定罪量刑。

刑罚种类

剥夺权益

适用对象

执行机关和场所

期限

刑期计算

待遇

管制

限制一定自由

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刑事犯罪分子,需要给予刑事处罚但又不必关押

社区矫正机关

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3年(323)

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向有关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劳动中实行同工同酬

(A)限制自由①遵纪守法②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③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④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报执行机关批准⑤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B)社区矫正禁止令

拘役

人身自由(短)

罪行较轻,但又必须实行短期关押的犯罪分子

由公安机关在拘役所就近执行

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1年(161)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刑满释放之日为判决书确定的刑期终止之日

劳动中酌量发给报酬,每月可回家1-2天

有期徒刑

人身自由(较长)

既可适用罪行较重,又可适用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

由监狱或看守所在监狱或看守所执行

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同上

强制劳动改造,完全无偿

无期徒刑

人身自由(终生)

罪行严重,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又不必判处死刑

由监狱在监狱执行

终身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日期不予折抵刑期

强制劳动改造,完全无偿

死刑

生命(立即执行)

罪行极其严重,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

由法院在特定地点执行

①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②不适用死刑的两种情况:

*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生命(但附条件即死缓制度)

罪当处死,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

由监狱在监狱等场所执行

*死缓的核准权:

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死缓的考验期为2年*对死缓犯的处理方法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①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②且有重大立功2年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③有故意犯罪——经核准执行死刑(不需等到2年期满)*若在2年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故意犯罪的,不能执行死刑,除非新罪也应判处死刑。

*死缓期间的计算:

①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无折抵一说)②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算。

*死缓的限制减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附加刑看法条吧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缓刑

这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

适用条件

(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如果数罪并罚决定执行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也是可以适用缓刑的。

(2)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同样,缓刑之后也不可能成立累犯。

(3)符合法定条件。

a犯罪情节较轻;b有悔罪表现;c没有再犯罪的危险;d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必须适用缓刑的对象。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

—缓刑考验期—这是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限。

拘役的考验期是1年以下2个月以上。

有期徒刑的考验期是5年以下,1年以上。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限,不能折抵考验期。

减刑

(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3)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死缓的限制减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死缓期内

效果

实际服刑

与未被限制减刑区别

故意犯罪

执行死刑

无(死掉了)

无故意犯罪,2年期满

减为无期

不能少于25年(不含2年死缓)

至少多10年

重大立功,两年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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