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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十大行政法案例

中国十大行政法案例

一、深圳贤成大厦案

【基本案情】1988年12月,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与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四家公司)四家中方国有企业签订了《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书》。

合同约定:

甲方(中方四家公司)以12581.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乙方(泰国两合公司)以补偿土地使用费1500万元及负责建房全部资金为投资,合作兴建贤成大厦;大厦建成后,甲方无偿分得2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房产(如果地面总建筑面积不足12万平方米时,甲方的利益分配要适当减少,其余房产归乙方所有);合作期限以建成大厦为期,初步确定为5年,如大厦建成期限提前或推后,合作期限也相应提前或推后等。

1989年3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经复(1989)180号文批准该合作合同。

尔后,贤成大厦公司在市工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限自1989年4月13日至1994年4月13日。

1990年10月23日,合作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书》。

合同约定:

贤成大厦建设规模为10万平方米左右,由于大厦面积减少,甲方同意将原合同规定的无偿分得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改为11000平方米;合作公司合作经营期限为5年;大厦计划于1995年底前竣工;原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条款,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本补充合同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等。

1990年1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外复(1990)875号文批复同意该补充合同。

1990年12月15日,贤成大厦公司办理了使用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深房地字第0034401号《房地产证》。

该《房地产证》注明权利人是“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

  1991年11月29日,贤成大厦正式破土动工。

贤成大厦之名取自泰国贤成两合公司董事长吴贤成的名字,项目建立之初,合作双方都踌躇满志,决意将贤成大厦建成国内最高的“中华第一楼”,但这家泰国的合伙企业并不具备大厦建设所需的巨额资金。

为筹集贤成大厦的建设资金,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执行合伙人吴贤成找香港商人王文洪,寻求借款和共同投资。

1991年12月11日,吴贤成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公司董事长王文洪签订了一份《股份合约》,约定双方各占泰国贤成两合公司50%的股权,以2.2亿港币为资本额,双方共同投资兴建贤成大厦,王文洪同意以1.1亿港币购入吴贤成拥有的贤成大厦物业50%的股权。

1992年6月,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投资各方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形成决议,确认了以王文洪为代表的香港鸿昌公司在贤成大厦投资的事实和实际投资者的地位,决定签订经营贤成大厦的补充合同,同意香港鸿昌公司作为外方投资者进入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并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此时,身为公司董事长的吴贤成却突然变卦,拒绝履行公司董事会的决议,拒不办理增加香港鸿昌公司成为贤成大厦实际投资者的法律手续,也不再向大厦投资,同时与鸿昌公司就股权纠纷提起了仲裁。

1993年12月20日,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该机构裁定其与香港鸿昌公司签订的共同投资兴建贤成大厦的协议无效,鸿昌公司在大厦中无实际股权。

  经过认真地审查案情,1994年8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出裁决:

(1)香港鸿昌公司在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中具有实际投资,但具体投资额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在裁决作出30日内,泰方须协同中方四家投资者办理香港鸿昌公司成为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合作者的法律手续。

裁决书同时确认,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裁决后,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做的审计却是与裁决相反的结果:

从财务凭据和众多的相关法律文件看不出香港公司在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有投资。

从香港汇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款项绝大多数付款人是王文洪个人,泰方公司认为这是王文洪支付入股泰方公司的购股款,泰方公司本应收取购股款后,从泰国再汇入深贤公司账上,泰方公司却简化了该程序,让王文洪先生直接汇入深圳,造成了这一重大误会。

双方争执难解,所以,仲裁委的裁决被搁置。

1994年9月12日,中方四家公司的负责人与吴贤成进行了最后一次会谈,之后吴贤成便一去杳无踪影,始终没有回应。

董事长不辞而别,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大厦处于全面停工状态,香港鸿昌公司投入的大量资金及中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都陷入其中。

无奈之下,中方四家公司及港方投资者伸手向政府求援。

  1994年11月4日,深圳市工商局、外资办、规划国土局、建设局等部门及中方四家公司、香港鸿昌公司代表召开了协调会,会议通知了泰方,但泰方代表没有到会。

鉴于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且没有申请延期的事实,会议经各方面协调,形成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4年11月8日(188)号《关于贤成大厦复工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

主要内容是:

鉴于贤成大厦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已过期,且没有申请延期,市工商局依法注销该公司,注销后原股东各方立即开始清产核资;中方四家公司与鸿昌国际公司立即签署合作合同,起草公司章程,成立董事会,报请市外资办和工商局注册新的公司,新公司合同应写明依法承担原贤成大厦公司的债权债务;新公司中,中方四家股东只出土地,分得大厦建筑面积24,000平方米。

  1994年11月15日,中方四家公司与鸿昌国际公司在深圳签订《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

合同约定:

中方四家公司以位于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合作公司应承担原“贤成大厦公司”在合法经营中实际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其责任范围以原“贤成大厦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为限等。

1994年11月23日,市工商局注销了贤成大厦公司企业登记。

市工商局于同日在《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有关资料》中载明注销原因:

依市政府办公厅[188]号文。

1994年12月1日,市外资办以深外资办复(1994)976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中方四家公司与鸿昌国际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

尔后,鸿昌广场公司在原贤成大厦建设的基础上兴建鸿昌广场。

   1995年1月,身在境外的吴贤成不服市工商局注销贤成大厦公司的企业登记和市外资办《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以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和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同年,又对深圳市工商局于8月1日作出深工商清盘(1995)1号《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1995年4月11日和10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

中方四家公司和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

   1997年8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

撤销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1月23日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的行政行为;撤销被告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1994年12月1日深外资办复(1994)976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撤销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8月1日深工商清盘(1995)1号《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本案受理费660110元,由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330105元,被告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330005元。

   一审判决后,深圳市工商局、深圳市招商局、中方四家公司及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开庭前,(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经法院准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由全国政协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罗豪才先生担任审判长,与杨克佃、江必新、岳志强、赵大光、罗锁堂、胡兴儒6位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

这是中国审理行政诉讼案的最强阵容。

【案件结果】1997年12月12日、12月22日至26日,合议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庭对此案进行了长达6天的公开审理。

庭审期间,中央各部委办、在京各大名校、有关外国使节派人旁听了此案的审理;深圳市委、市政府、市人大等党政机关派了以纪委书记李统书、副市长郭荣俊为代表的负责人参加了旁听。

新华社为此发了通稿,境外舆论称这是中国法制史上一个不平凡的日子。

   1998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

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高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招商局,依法对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有关事宜重新处理;本案二审受理费660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人深圳市招商局、上诉人深圳上海时装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上诉人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各负担94300元。

【后续影响】虽然最高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但中方4家公司要与吴贤成分手的决心并未动摇。

1999年9月22日和23日,中方4家公司根据有关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终止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

仲裁庭经过开庭审理,于2000年7月31日作出终局裁决,支持了中方4家公司的请求。

  2000年8月16日,中方4家公司依据仲裁决定,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清算,同年9月29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该公司仲裁裁决解散后,应依法进行清算,但没有在清算开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材料,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的规定,遂责令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17日前向深圳市工商局报送有关清算的书面材料,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却“按兵不动”。

  2000年11月17日,吴贤成自行设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中方4家公司不予认可。

同年11月30日,市工商局致函吴贤成,认为这种单方作出的成立清算委员会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并要求其立即停止。

吴贤成不服,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1年4月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成立清算组的行政行为。

  吴贤成仍不服,他已经习惯走向法院,这一次又义无反顾。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深圳市工商局作为企业清算的主管机关,依法有权对企业清算进行监督和管理。

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经仲裁裁决解散并依法清算,该裁决已依法生效,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清算属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

  法院一审判决:

市工商局胜诉。

吴贤成不服深圳中院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2004年3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依据该法规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遂驳回了吴贤成的上诉。

   至此,围绕贤成大厦展开的这场历时10年之久的行政诉讼系列案最终画上了句号。

二、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案情简介】田永是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无机专业1994级学生。

1996年2月29日,田永参加电磁学补考。

当时,田永没有把口袋里抄有公式的纸片放回书包。

考试进行了约1个小时后,田永想上卫生间,请示监考老师,监考老师同意其去卫生间。

田永走出教室回首掩门时,纸片从裤子口袋掉下来。

等田永返回教室,监考老师问纸条是否是他的,田永看后,承认是自己的。

监考老师随即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让其离开教室,然后根据学校要求立即上报教务处。

3月1日至4日,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田永的班主任和辅导员对事情的经过和细节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后认为,田永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尚不构成作弊行为,并拟成书面材料,准备上报学校。

3月4日,两位监考老师也出具了证明:

“在令田永离开考场之前,并未发现他查看这张纸条,实际上纸条中也查不到考题可以直接套用的公式。

从一小时内完成的卷面情况看,成绩是50分,继续做下去,是完全可能及格的,这表明该考生在考试前做了认真的复习准备。

”但3月5日,在这些情况未及上报学校之前,学校依据本校1994年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以“期末考试工作简报”的形式发出通报,对田永的行为按作弊处理,决定给予退学处分,通报张贴在学校布告栏内。

此前,田永曾两次就此事写了检讨书,并通过辅导员上报学校。

物理化学系在得知学校对田永的处理情况后,于3月7日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田永一事,并向学校领导递交了系里对田永的处理意见:

“经查实,田永同学是将与考题内容无关的纸条放在了身上,情况应属违反考场纪律而不属考试作弊。

该生平时学习努力,为人正派,同学关系好,学习成绩名列前茅,是个很有培养前途的学生。

鉴于以上情况,经我系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建议给田永同学通报批评处分。

”3月10日,田永的班主任和辅导员也向学校递交了证明材料。

但学校收到以上两份材料后,始终未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

4月10日,学校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

但是,该通知未直接送达田永。

在以后的两个学年里,物理化学系仍按正常手续为田永办理了学籍注册(其中,1996年3月,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

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田永所交的各种学习费用,系里如数上交给了学校。

学校亦照常向田永发放了学生津贴。

此间,田永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了正常学习及义务献血等校公益活动。

至毕业时,田永四年考试成绩平均排名全班第9,毕业论文答辩得了91分,其论文被评为优秀毕业论文。

1998年3月18日,学校教务处通知物理化学系,要求他们为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4月9日,物理化学系包括14名教授、7名博士生导师、9名副教授、2名高工在内的35名教师联名上书校领导并致函原国家教委,希望有关领导能够认真考虑他们的意见,更改对田永所作的退学处分。

4月22日,应用科学学院分党委、院行政领导向学校上书,认为根据监考老师的证明及从田永同学在考场的表现看,把田永同学作为“考试作弊”处理,显得证据不够充分,学校对田永同学的处理决定应属处理过重。

此间,物理化学系无机专业94级100多名学生也两次联名向学校领导呼吁尽快改正对田永的过重处分。

5月上旬,物理化学系领导及田永的班主任找到原国家教委寻求帮助。

5月18日原国家教委学生司以双联函致北京科技大学,明确表示,对田永处理过重,请学校复审后回复教委。

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结论。

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未向其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随后的毕业派遣表格上也没有田永的名字。

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于1998年10月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书,把北京科技大学推上了被告席。

【诉讼过程】1998年10月19日,海淀法院行政庭正式立案受理此案。

1999年2月5日,海淀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在法庭上诉称:

1996年2月29日,其参加电磁学补考时,无意将写有公式的纸条带到考场,在考试时未查看。

中途其上卫生间时掉出,被监考老师发现。

学校错误地认为其考试作弊,并作出退学决定。

但该决定并没有正式通知本人,学校及相关部门也未按此决定执行。

1996年9月学校为其补办了丢失的学生证,使其一直正常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重修了电磁学课程,并经考试合格,同时还参加了学校组织的英语及计算机等级考试,获得了相应的证书;又按学校计划参加了毕业实习设计、论文答辩,学校按照标准发放了毕业设计费;还参加了学校组织动员的义务献血活动。

其按规定向学校交纳教育费用、注册学籍,在学校学习期间,完成了被告制定的教学计划,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的要求。

然而,1998年6月临近毕业时,学校才通知原告所在的系,以原告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原告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被告应当履行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法定职责。

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

一、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二、及时有效地为其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三、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四、在校报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则辩称:

本校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严肃考场纪律的指示精神制定的“068号通知”中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取消学籍。

1996年2月29日,原告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因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并当即停止原告的考试。

学校根据“068号通知”的规定,于1996年3月5日在学校的“期末考试工作简报”中通报了原告考试作弊一事,并决定对原告按退学处理,之后向校内有关部门发送了对原告按退学处理的九联单,通知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通过校内信箱向原告所在的学院送去了九联单中属于原告本人的一联,至此原告的学籍已被取消。

但由于原告本人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学校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原告在退学后仍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

但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默许原告继续留在校内学习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表明原告的学籍已经恢复。

原告已经不具备学籍,也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被告不给原告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

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田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卫生间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

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3条第5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并根据该通知第1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并于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

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田永继续在校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

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

同年6月10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在公开庭审活动中,法院对被告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其中,法院在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认为唐有兰等教师的证言、考试成绩单、1998届学生毕业资格和学士学位审批表、学生登记卡、学生档案登记单、学校保卫处户口办公室书证、学籍变动通知单第四联及第五联、无机94班级人数统计单等书证是被告在诉讼期间未经法院同意自行调取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不应作为本案的事实证据。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

受教育者在经过考试合格被教育者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取得了在学校学习的资格。

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本案原告在补考中随身携带纸条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其依本校制定的“068号通知”的有关内容对原告作退学处理,直接与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而且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

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则处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

原告在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虽因丢失学生证未能注册,但被告1996年9月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的事实行为,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其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学籍。

被告又安排原告修满4年学业,参加考核、实习及作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

上述一系列工作虽系被告及其所属院、系的部分教师具体实施,但因他们均是在被告领导下完成的职务工作,因此被告应承担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被告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对取得普通高等学校学籍、接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达到一定水平和要求的受教育者,应当为其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该学生具有的相当学历。

原告符合上述高等学校毕业生的条件,被告应当依《教育法》第28条第1款第5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5条的规定,为原告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证书是评价个人学术水平的尺度。

被告作为国家授权的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依法定程序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依《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4条、第5条、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法定程序要求,被告应首先组织有关院、系审核原告的毕业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确定原告是否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是否具备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再决定是否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学位评定委员会方可依名单审查通过后,由被告对原告授予学士学位。

关于高等学校的毕业生派遣问题,国家实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按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就业计划,签发本地区内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9条的规定,教育者在办理毕业生就业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是将取得毕业资格的大学毕业生的有关毕业分配资料上报其所在地的高校行政主管部门,以供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和颁发毕业派遣证。

原告取得大学毕业生资格后,被告理应按上述程序履行其职责。

虽然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未能按时办理毕业手续,致使原告失去与同学同期获得就业的机会,可能失去取得一定劳动收入。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应当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实际损害。

本案被告拒绝颁发证书的行为,未对原告形成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实际损害。

且国家目前对于大学生毕业分配实行双向选择的就业政策,原告以被告未按时颁发毕业证书致使其既得利益造成损害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作出退学决定虽然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在考试中违反考场纪律,携带与考试有关纸条的事实客观存在。

被告依此事实认定原告违纪,未对其名誉权造成实际损害。

因此,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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