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6665981 上传时间:2023-01-08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19.7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docx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docx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1994年7月7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工作的正常进地,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生产服务、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归口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自来水的生产、供应、管理城市供水设施,行使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职能。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的利用保护

第六条城市供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地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保护区。

第七条西流湖、邙山提灌站、花园口水源厂等为本市市区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

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负责水源保护,制止危害水质、水量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监督。

第八条城市供水水源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调度。

各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服从调度。

第九条城市供水地表水源地主要是为城市用水提供水源。

在城乡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保证城市供水。

第十条在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各种污水、废水;

(三)倾倒、堆置、存放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

(五)人工养殖或者放养家禽;

(六)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七)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八)在禁止游泳的水体内游泳;

(九)其他危害水质和水量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重污染水源的工业企业、村庄,应当限期治理或限期搬迁。

第十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

(二)禁止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洞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含有病源体的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三)水井周围三十米范围内不准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第十四条地下水位降低过量的地区,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人工补地下水。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实行冬灌夏用或者冬休。

人工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水质检测。

第三章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为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池、引水渠、泵站、输配水管道、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应当在挖掘现有设备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设施,提高综合供水能力和供水水质。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所采用的管材、管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内衬、外防腐处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总水表为界划分。

总水表及总水表以上部分,属城市供水单位所有;总水表以下部分及表井属使用单位所有。

新建城市供水管道总水表及总水表以上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产权及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安排使用、养护维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四条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用户新装内部用水管道竣工后,必须进行冲刷消毒,经城市供水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水质检验合格,方能联网供水。

未经批准,用户内部用水管道不得穿越城市道路。

第二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六条自备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确需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自来水用户卫生设施和使用、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内部用水管道,应当采用间接方式取用自来水,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养护,确保完好、安全运行。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城市供水单位应及时抢修,在修复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应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一般采用不停水作业。

确需停水作业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把停水的起止时间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故障,可以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刁难。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两侧规定距离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

可能影响供水管道安全或者需要移动供水管道的,应征得城市供水单位的同意。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报废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供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四章供水和用水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由城市供水单位经营,有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其供水自用有余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有偿调用,不得自行对外销售。

第三十二条新增自来水用户和需要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自来水用户不得对外转让供水。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

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自来水用户使用的二次供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对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卫生防疫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清洗消毒。

城市供水单位应为用户提供清洗消毒服务。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管网达到经济合理的压力,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所有城市用水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

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表计量。

用户入户水表必须进行周期检定。

水表快慢误差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并按水表行度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交纳水费。

生产、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八条城市无表消火栓由消防单位专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修,非火警不得动用。

维修费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划定的消防演习用水,不得转让使用。

消防单位每年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因火警动用城市无表消火栓,应当按实际启用时间及管径流量向城市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十九条自来水价格应当按制水成本、用水性质分类定价。

城市自来水价格,应当根据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部门核定,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四十条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用水量大的单位属计划管理用户。

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用水和节水年度计划。

并根据年度计划、用水定额或者实际需要量核定计划管理用户的用水指标。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四十三条应当纳入计划管理的自来水用户和已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户,需新增自来水用水量,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

第四十四条计划管理用户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第四十五条用户应当改进生产用水工艺,推广使用先进的用水设备。

耗水量大和浪费严重的,应当对用水设备进行更新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节水设施。

第四十六条用户应当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单耗。

第四十七条用户应当经常对自管的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四十八条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分户表,计量收费。

禁止用水包费制。

第四十九条基建、绿化、环卫、市政等非生活用水,应当尽量少用或不用自来水。

凡使用自来水的,必须装表主量并交纳水费。

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第五十条对节约用水成效突出的用户,应当给予奖励。

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或者向城市供水单位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赔偿费用二倍以下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停止供水: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二)擅自转让供水的;

(三)擅自改装、移动城市供水设施的;

(四)擅自将自备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的;

(五)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

(六)非火警启动消火栓的;

(七)修建建筑物、进行地下施工、堆放物料等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

(八)擅自启闭城市供水阀门的;

(九)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炎之一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停水,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二)供水设施检修或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四)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五)城市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有前款

(一)、

(二)、(五)项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对外供水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核减用水指标,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管理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三)选用或未按规定更换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四)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五)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用水设施跑水、漏水的。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城市供水或者节约用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 基础医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