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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理念的表达与实践

司法公正理念的表达与实践

 

  

     论文提要:

     本文从破产程序的制度特征着手,结合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的审理与新破产法草案的相关内容,探讨了破产程序中审判权行使的内容、审判权与相关程序主体行使职权的关系、审判实践中若干相关的实务问题以及破产审判应具备的司法理念。

     一、引言

     作为民事程序中的特殊程序,破产程序不以解决民事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争议为己任,因此在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终结等各方面皆不同于普通诉讼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不强调辩论主义、当事人进行主义,甚至没有展开言词辩论达成判决的程序。

上述特点使得破产审判在以“诉讼模式”、“三个强化”(即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功能及合议庭和法官职责)1为基本内容和主体脉络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始终居于边缘地位。

有关破产程序审判权的研究更为少见。

但是,作为民事权利救济的最终手段,破产程序中利益冲突与价值冲突远比普通诉讼程序激烈和复杂,社会变革所引发的各种矛盾体现得也更为充分,对社会的影响更为广泛。

这一点可以从广东高院去年审结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清楚地得到证明。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公正行使审判权,改革与现代司法理念及法律原则不相符的审判行为,对破产审判而言更为必要,甚至更为迫切。

那么,破产审判特别要秉持怎样的司法理念?

破产程序有哪些特点?

审判权的运行会遇到哪些主要问题?

法院与其它程序主体的关系与职责如何界定?

适逢统一破产法草案首次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该草案砥砺十年,内容涵盖范围与程序规则的规定与现行法律有了“脱胎换骨”般的变化2.特别是,草案摈弃促进加强管理和改革等不切实际的立法目的,明确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并据此彻底革新了管理人制度,合理调整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增设了具有监督职能的债权人委员会,对破产程序中各主体的程序权利进行了重新配置,由此形成新的权力制衡机制。

本文拟结合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的审理与新破产法草案的相关内容,对破产审判中审判权行使的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二、破产程序的特点与司法理念

     

(一)破产程序的特征

     破产程序在广义上是指为使各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而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所进行的一种特别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3.新破产法草案为挽救有重生希望的债务人而增加了重整程序,因此属于广义上的破产。

狭义的破产程序仅指破产清算程序,即“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强制将(债务人)全部财产依一定程序变价及公平分配,使全体债权人满足其债权为目的之一般执行程序”4.破产程序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破产程序是司法程序

     破产程序自始至终都处在审判过程之中,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

由于破产案件涉及人数众多,利益诉求多元,法律关系复杂,只有审判机关介入并主持,才能保障程序公正与效率,以及结果公平与权威。

此外,在具有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司法程序才能在法律上取消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而当事人自行清算不具有这种法律效力。

     2、破产程序属于民事程序的特别程序

     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其与其它民事程序既有又有区别,属于民事程序中的特别程序。

一般而言,破产程序不存在实体权利争议的双方,故有裁定无判决,实行一审终审,与非讼程序相同;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相当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破产宣告相当于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确认之诉;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关系类似于诉讼中的共同当事人,债权申报经审查无异议而记入债权表,具有与民事判决同等的效力;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清算与分配,结果与强制执行相当。

对于破产程序的上述特点,三月章教授评价认为:

“在与实体法发生激烈对立的程序法大宇宙中形成了个别小世界的判决程序、个别执行程序以及保全程序的所有法理,都根据破产目的进行适当的改变与修改,促成了破产处理法成为民事程序法整体,而且是最高层次的集约状态。

破产法的研究之所以被称为属于程序法研究的深宫后院,其深层背景正在于此。

”5

     3、破产程序是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程序。

     破产程序起因于债务人清偿不能的特定事实,由于多数债权人在债务人有限的财产上发生竞合,为防止债务人厚此薄彼、个别清偿,或者债权人竟相诉讼与执行,有必要对债务人全部法律关系进行彻底清算,以协调各利害关系人相互间的利益冲突,公平分配属于稀缺资源的破产财产。

因此,破产程序的核心价值就是集体受偿,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

为实现这一理念,破产法在赋予法院主导和监督程序进行的权力同时,确立了债权人自治与管理人独立从事管理和清算事项两项原则,并建立债权人会议及其委员会与财产管理人等专门机构,赋予相应职权,协同法院推进程序进行。

     

(二)破产审判中的司法公正理念

     司法的本质可以归结为以裁判方式行使国家权力。

然而,司法权又是一种特殊的权力,它的作用是在不同的社会主体间作出裁决,为社会服务。

因此,在司法权中,社会属性多于国家属性。

以这种社会主义的司法观定位,司法权的行使与改革就应当回应社会的需要,司法公正的评价或者说裁判结果正当性的获得就应当源自交涉、说理,而非强制,对审判行为的监督也应当更多地依赖于社会而不是其它国家权力的强化。

     破产程序中,审判权与破产关系人的诉讼权利相互交涉、协同共进的特点更为明显。

因为破产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既来自债务人的内部(如劳动关系、投资关系),也包括外部(如债权关系、物权关系),既涵盖私法,又涉及公法(如税收、海关监管)。

平衡各种利益并公平地加以保护,本来就是破产制度产生的原因,也是破产制度存在的价值体现与发展动力。

前述破产程序体现民事程序“最高层次的集约状态”的特征,正是民事程序为实现破产制度公平清偿理念进行调整的结果。

由此可见,公正清偿是破产法律制度的本质要求,司法公正则是实现这一要求的重要途径与保证。

只有深刻领会制度设计与规本所蕴涵的公正理念,并以公正理念塑造审判行为,才能在错综复杂的利益冲突中高屋建瓴,把握主动,保障审判结果的正当性并树立司法权威。

基于破产程序的特点,司法公正至少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审判权应受制约;二是加强对其他程序主体的权利保障。

     1、审判权应受制约

     破产程序是司法审判程序,因此,法院的主要职责是主导并推进程序进行,确保公平清偿。

但为了使法院能够专注审判职能并使债务人财产得到妥善清理,从而实现破产清偿的最大化,需要将破产事务的管理职能赋予专职机构。

为保障管理人的独立地位,管理人执行职务时,法院除予以必要的指导与监督外,不能随意干涉。

另一方面,破产法通过确立债权人自治原则,赋予了债权人对有关实体权利的决策权和破产财产管理的监督权,由此对审判权和破产财产管理权形成制约。

上述程序权力安排,反映了现代经济生活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以及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之间相互协调、沟通和配合的发展趋势6.为适应这一趋势,审判权的行使就应当持守自己的界限,不得随意干预债权人会议或管理人的职权。

     2、加强程序保障

     基于程序保障对司法公信度所具有的重要作用,程序保障问题已被广泛关注。

所谓程序保障,是指“诉讼中充分给予双方当事者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并形成制度化的程序和在实际的制度运作中遵守这样的程序要求”7.破产程序由于不适用普通民事诉讼中诸如当事人对等辩论等内容,所以在保障方面不如诉讼优厚。

但基于破产事件在当前社会中的重要影响,又必须加强程序保障,以使各利害关系人有充分机会参与法院审理的过程,并通过自己的行为对最终形成的裁判结果发挥积极而有效的作用,消弭其对司法不公的合理怀疑。

对此,可借鉴“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论”的理论,在破产审判的不同程序阶段中交错适用言词主义与书面主义8,对所有事关重大的裁定程序引入言词辩论,通过程序公开,确保破产关系人对案件审理和裁判结果的全面了解和监督,由此保障破产案件审理的正当性。

     三、破产程序中审判权的行使

     

(一)破产程序审判权行使的现状

     审判权与诉讼权分别是法院和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限依据,诉讼程序发生、进行、终止的每一环节均依赖着具体的审判权与诉讼权及其关系,司法中规范操作及对具体诉讼问题的裁量与处理也有赖于对审判权与诉讼权的界定及其关系的处理。

一般认为,审判权包括诉讼进行权、诉讼管理(指挥)权、诉讼维护权和裁判权9.

     1、破产程序审判权的内容与方式

     破产程序的特点是不存在实体权利的争讼性,其目的在于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清偿客体,以全体债权人为清偿主体,公平、及时地完成清算与分配。

因此,破产程序由法院主导,以确保程序进行的公正与效率。

这种主导体现在:

程序的进行由法院控制和安排;程序管理由法院负责;管理人管理破产事务和清算与债权人决议的合法性受法院审查或监督。

对上述事项法院以裁定为之。

     具体而言,诉讼进行权在破产案件中表现为,破产案件受理后,是否进行破产宣告、如何指定管理人、是否具有法定事由导致程序终结等事关程序进行的问题均由法院决定。

     程序管理权表现为对程序进行过程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进行管理,如管理破产债权的申报和登记、决定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指导管理人组织清算等。

     诉讼维护权主要体现为对管理人以不当方式管理破产事务、处理破产财产时及时审查与纠正,对债权人会议决议合法性进行监督。

     裁判权包括对程序性问题及与破产财产相关的纠纷均以裁定方式进行,如针对破产人的债权或债务的异议,对别除权、取回权、撤销权、抵销权等权利的确认。

     2、现行法律规定的问题与纠正

     现行破产法有关审判权行使内容与方式的规定,不仅内容简略、缺乏可操作性,而且,部分规定过于强调“效率”而忽视公正。

如对与破产财产有关的实体争议,实际是以裁定程序代替判决程序,剥夺了破产关系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上诉权;有些规定则不能保证落实,如虽规定了清算组由法院指定成立,但清算组成员来自各政府机关,法院或债权人无法也无可能追究其疏于清算造成的损害责任,监督流于形式;此外,还有些规定对法院职权配置缺乏理性,如将债权确认这一司法权力赋予债权人会议,却将登记债权申报等大量事务性工作交予法院。

上述问题使法院在有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确认方面权力过大,而在主持、协调程序进行等管理和监督职能方面明显弱化。

     新破产法草案针对上述弊端进行了调整。

如,明确强调了破产程序的非讼特征,将所有实体争议均交由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明确规定了管理人的任职条件,侧重其资质与承担责任的能力而非身份与地位;管理人专门负责破产财产管理与清算,同时负责登记、核查债权申报等事务性工作,使法院从大量繁琐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

上述修订内容与现行法律的实质性区别,就是将破产程序中对实体问题的审判权剥离出破产程序,将破产法院裁判的事项限定于程序性事项,这种裁判权的弱化,实际是对审判权其他权能的强化,有助于规范破产程序中的审判行为,也是符合破产程序的特征的。

     

(二)审判权与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的关系

     1、与破产管理人

     

(1)管理人的法律性质

     管理人是依照法律规定,在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清算的专门机构。

设置管理人的目的在于:

在破产宣告之前,防止债务人对其财产不当处分;在破产宣告之后,克服由债务人或债权人自行清算可能导致的不公;对法院而言,独立的管理人有利于加强对财产的管理,并以适格的主体资格参与和破产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从而在根本上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全面保护。

     由此可以看出,管理人实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管理机构,其根据法律关于行使管理处分权的规定执行职务,不是破产人或债权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

其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依法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并仅以自己的名义执行破产清算事务,对人民法院负责,受债权人的监督。

     

(2)审判权与破产事务管理权的关系

     管理人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但鉴于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法院对管理人执行职务不宜干预,而应侧重指导与监督。

对此,现行破产法与新法草案的规定是一致的。

法院对管理人的指导与监督主要体现在:

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变更及撤销;管理人拟订工作计划时,应听取法院意见;清算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报法院,并经法院批准后实施。

此外,法院有权对管理人未尽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行为进行纠正。

     值得注意的是,新法草案在管理人选任问题上赋予债权人会议以决定权,包括认可或重新选任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决定管理人的费用与报酬,笔者认为不尽合理。

首先,尽管新法草案在决定管理人选任问题上实行的是法院与债权人会议双轨制,但管理人的性质并未因此改变,管理人仍然是法院指导下的管理机构,其执行的是法律规定的职务,目的是确保破产制度目的的实现,即同时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而非单纯是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这从草案有关“管理人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的规定足以验证;其次,如前所述,破产程序属于司法程序,法院具有程序管理权、程序维护权和裁定权,当然有权对任何非实体事项进行最终裁定,甚至包括主动对债权人会议作出的任何决议进行合法性审查。

因此,合理的做法是,债权人会议虽然有权选任管理人,但必须将选任决议提请法院审核,否则不能生效,以此体现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判权及破产程序的司法性质。

     (三)与债权人会议

     破产程序的重要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

因此,破产制度的主要原则、规则和程序,均以债权人利益为中心而构建。

其中,设立债权人会议及监督人构成债权人自治的重要基础。

     1、债权人会议法律性质

     债权人会议主要指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集体性组织。

其设置的必要性在于:

根据“债务人的总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总担保”的理论,破产宣告后,全体债权人即共同拥有对破产财产的法定抵押权。

正是在此基础上,债权人会议才取得对破产财产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和对破产程序的监督权。

     因此,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应是对内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对外通过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来实现全体债权人程序参与权的机构。

其决议能够不同程度地决定或影响破产程序的进程和方向,不仅具有规范全体债权人的法律效力,而且对包括法院在内的诸程序主体也有一定约束力。

另一方面,债权人会议还是破产程序中一支重要的监督力量,本质上具有监督机构的属性。

     2、审判权与债权人自治

     债权人会议的性质既决定了债权人会议实现其程序参与权的方式,又决定了其职权的内容。

前者诸如决议、听取报告、监督决议执行、提出相关申请等,后者诸如集会权、决议权和监督权等。

     由于破产程序属司法程序,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并对破产程序的全程拥有管理权、监督权,债权人会议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另一方面,债权人会议具有独立的程序地位,根据债权人自治原则,有关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处分的一切决议均应由其独立地做出。

除非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或者决议内容违法,否则,法院不应干预。

     (四)审判方式改革的实例: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1、案情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国投)是经广东省政府批准成立的国有法人,注册资金人民币12亿元,被主管机关批准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全国对外借款窗口。

长期以来,由于广东国投管理严重混乱,不能支付到期境内外巨额债务,经行政关闭清算,证明已无可挽回,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并于1999年1月16日被宣告破产。

申报债权的境内外债权人近500家,破产财产超过300亿。

广东国投破产当时在境内外引起广泛关注,被称为“广信事件”。

美国《华尔街时报》发表评论:

广东国投被宣告破产,是中国金融真正走向了市场,标志着中国法制从此进入新纪元。

     20XX年2月28日,经过四年的艰苦审理,广东高院宣告广东国投破产案终结破产程序,先后进行了三次破产财产分配,债权受偿率为%.其三家子公司已于20XX年基本结案,受偿率最高达%.

     2、审判方式改革主要内容

     

(1)聘请国内外知名中介机构负责破产清算,增加破产清算的透明度

     广东国投破产案境内外债权人众多,债权数额巨大,清算专业性强。

为增强清算工作透明度,高公信力,广东高院参照国际惯例由清算组聘请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香港孑孑士打律师行、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三家国际、国内知名的中介机构,协助处理破产清算工作和境内外法律事务;明确在破产清算中,中介机构受聘于清算组,其清算行为经清算组审查同意,对外代表清算组,中介机构的清算行为受清算组监督。

清算组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法院对清算组损害债权人违法行为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撤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

由于法院和清算组、清算组与中介机构关系明确,确保了破产清算工作合法有效的进行。

尽管聘请中介机构需要费用,但由于保证了清算的透明与公正,实际上得到了债权人的认可。

     

(2)指定清算组负责债权审查确认,提高破产清算效率

     由于广东国投破产案债权人众多,申报债权数额特别巨大,如果由法院负责登记债权、由债权人会议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并确认债权人的资格及债权情况,势必影响债权申报登记的进度。

为此,法院委托清算组对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和审查,并将结果通知债权人。

债权人对清算组的确认无异议的,清算组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债权申报人有异议则向法院提出,由法院审查后裁定。

实践证明,采取这种审查确认方法,程序上合法,符合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债权人认可。

     (3)成立债权人主席委员会,加强对破产清算的监督

     为便于与债权人沟通,加强债权人对破产清算工作的监督,广东高院根据案件特点,参照国际惯例,指定了债权数额最大的九家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其成员不分国籍,充分代表了国内外债权人的利益。

委员会的职责是轮流主持债权人会议,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反映债权人的意见和要求,保持与清算组的与沟通;听取破产清算进度报告,讨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重大事项,取得一致意见后提请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

债权人主席委员会的创设,加强了法院、清算组与债权人之间的与沟通,提高了破产清算的透明度,增强了公信力10.

     3、启示

     限于历史与现实条件的制约,现行破产实践中政策性破产与非政策性破产并存,国有破产法与非国有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并存,立法文本粗疏,程序规则匮乏,相关主体在破产程序中的职权缺位甚至错位。

面对这一特殊司法现实,秉持司法公正的理念,对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严格依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则参照国际惯例,加强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确保程序的每一环节、每一步骤都作到公平、公开、公正,就能够回应对审判正当性的质疑,取得社会对裁判结果的认同。

反之,缺乏司法公正的理念与对破产制度本质要求的深刻理解,就不能摆脱各种干扰,以至随意简化甚至变通程序,套用政策,违规操作,使破产制度异化为逃废债务的工具11.广东法院在广东国投破产案中的审判行为,虽然与传统习惯做法不尽一致,但是符合司法公正的理念与破产制度公平受偿的内在要求,与国际惯例这一法律渊源相吻,其结果不仅创造了公正高效结案、债权受偿率高的奇迹,在境外相关诉讼中第一次获得判决承认12,客观上也推动了立法进程。

事实上,广东法院有关审判方式改革的做法完全被新破产法吸纳。

     四、与审判权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破产宣告裁定是否准许上诉

     破产宣告是法院对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的事实所作出的有法律效力的认定。

破产宣告一经作出,债务人即成为破产人,其财产成为破产财产,从而在破产人及其债权人、债务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一系列

  

的法律效力。

因此,有观点认为,破产宣告裁定不同于法院单纯就破产程序作出的判定,它直接产生变更利害关系人重要实体权利的效力,使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发生变化、乃至消灭,特别是剥夺了债务人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

为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的行使,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上诉。

但是上诉期间,不影响裁定的执行13.还有观点认为破产程序具有类似于诉讼程序的性质,当事人应当享有与诉讼程序相似或相等的程序保障权;无论从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还是涉及的法律意义,它并不亚于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因此需要设立以纠错防偏为宗旨的二审终审制14.为此,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赋予当事人对不服破产宣告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的申诉权,体现了法院对破产宣告的谨慎和稳妥。

     但是,新破产法草案维持现行破产法的做法,未规定对破产宣告裁定的上诉权。

笔者认为: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针对特定时期内政策性破产与非政策性破产并存的情形,慎重把握破产宣告,防止债务人借政策搭车,因而具有历史合理性。

但是,破产程序毕竟属于特别程序,具有明显的非讼特征,按非讼法理应实行一审终审。

至于对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债务人如有异议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提供担保使债权人撤回破产申请,以免于被宣告破产;债权人如果持有异议,认为债务人并非资不抵债,则破产程序的启动,对其权利实现并无妨碍,因为资产如果大于负债,其权利的实现更有保障。

况且,新破产法正式实施后,政策性破产将受到更严格的限制,实体性争议亦排除在破产程序之外,因此,新破产法草案的规定似更为合理。

     

(二)是否需要设置审判监督程序

     基于破产程序的非讼特征,国内外学说与立法均认可不应对破产审判进行审判监督。

但由于存在以下两个原因,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采用了审判监督程序:

一是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经验不足,政府没有设置破产管理机构,法院同时要负责案件审理和组织清算,任务艰巨;二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与个别审判人员滥用审判全现象未杜绝15有的学者还从规范破产的角度建议检察机关介入16.对此,新破产法明确排除了这种意见,规定:

“审理破产案件中的程序事项,本法没有规定的,除再审程序外,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

权力行使无疑应当受到监督,破产审判由于受到各种干扰更需要监督。

规定审判监督程序,对防止假破产、真逃债确实具有积极功效。

然而,也不妨认为草案开辟了一条新的监督渠道,即通过权力制约来解决权力滥用,而权力的制约者正是对自己权利实现最为关注的主体。

鉴于这一思路体现了将司法权置于当事人及社会的监控之下,明显加强了债权人对解决实体问题的决策权,加强了管理人对破产管理事务的管理权及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权,审判权仅限于推进程序等事项,司法解释所担心的因素相当一部分已经随着债权人防御能力的增强而消解,因此,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

即使干扰司法公正的因素尚未完全消解,事实上也不可能完全消解,也可以通过提高级别管辖、管辖权转移等技术性手段或其它程序保障措施解决。

至于检察机关,完全应当通过对破产犯罪的追究发挥其特有的职能作用。

     (三)与破产案件相关的民事诉讼

     破产案件受理后,正在审理的以被申请破产的当事人为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其它民事诉讼应否继续?

破产程序启动后,有关破产债权异议、破产人应收债权的异议,抵销权和取回权、撤销权行使以及对管理人损害赔偿等诉讼,破产程序中应如何处理?

     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已经系属诉讼的以被申请破产的当事人为债务人的其它民事诉讼应予终结(除案件中存在其他连带责任人情况外);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纠纷一般在破产程序之中解决。

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况,债务人所涉诉讼应当中止,待管理人承受了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后,由其决定是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还是继续诉讼。

因为,破产程序解决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就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向多数债权人公平清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必须首先经过诉讼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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