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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政设施管理条例

白山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草案)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在交通安全、防洪排涝、环境保护和促进城市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浑江区、江源区市政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各县(市)可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具有承载城市基础功能的设施及其附属物。

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设施等。

第四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监察工作。

负责财政、发改、工信、公安、规划、水利、环保等职能的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有关部门建立联络会商制度,协调解决市政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权利。

对保护和管理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2章 综合管理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市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第七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应急预案。

遇有城市内涝、市政设施管线爆裂、城市道路或桥涵损坏等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市政设施建设和对市政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施工,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市政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办理移交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设单位要求自管的市政设施,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由自管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社会组织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

委托社会组织的,应当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受到意外损坏,损坏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任何人不得贩卖、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市政设施物资。

第3章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设施管理

第一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其控制用地等。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标准管理和维护,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修筑或封闭道路出入口或在车行路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

(三)擅自取消缘石坡道和盲道;

(四)移动或毁损街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五)擅自在非机动车停车位上停放机动车;

(六)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它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自九月二十日至翌年五月一日期间不得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前款规定的情形,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位置、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得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的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夜间应当设置照明或明显的安全警戒区域;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紧急情况除外;

(四)挖掘道路时应当精心组织、保证安全、注重环保、文明施工;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等市政设施;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挖掘道路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八)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九)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终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十)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回填。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标准监督、检查道路的回填情况。

第二十条市政设施的所有权人或委托管理人为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人。

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其他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节城市桥涵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桥涵设施包括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从事与桥涵维护管理无关的活动;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四)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五)擅自挖沙取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损害、盗窃等影响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施改建、扩建、迁移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或者因道路、桥涵设施改建、扩建等原因需要原依附设施拆除的,原产权单位应当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三节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雨水管线、污水管线、雨水污水合流管线、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堵塞、挖掘、挤占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三)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四)擅自占用排水设施;

(五)向排水设施中倾倒垃圾、废渣、餐饮油污及其它杂物;

(六)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以及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应当依法取得排水许可证。

第四节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景点、游园等处的照明设施,以及照明设施的配电室、变压器、配套箱、灯杆、地上输电线、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对城市照明设施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利用灯柱及其附属设施张贴、悬挂、固定各类宣传品、广告等;

(二)擅自植树、种花、挖土、取土,设置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堆放各种杂物;

(四)非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五)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六)擅自架设、连接、捆绑城市照明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影响城市照明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三万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并可视其情节,处一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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