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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法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法条

篇一:

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

来源:

智豪刑事律师网编辑:

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原文张智勇释义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

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义: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或收养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处罚

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期处十年总和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个人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孩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假结婚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令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骗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

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儿童的相关民事规定

情节严重的处罚:

(一)情节特别严重的界定参照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情节特别严重”,

是指本法第240条第1款所列的8九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

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8项情形之外先扩大范围。

(二)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的认定首要分子是指在性犯罪、儿童犯罪集团中起组织机构、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需要指出,在一起案件中,首要分子既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几个。

凡符合法定特征的,都要认定为首要分子。

根据本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恐怖活动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行政处罚。

(三)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认定拐卖妇女、儿童3人长五次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也包括多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犯罪者既可以是实施拐骗等6种行为之一而具体方法为3人以上,也可以是两种第三类以上行为而对象共计为3人以上,如拐骗1人,中转过另外2人。

但是,实践中往往儿童出现被拐卖的妇女自愿随带自己不满14周岁的家庭成员的情况,对此应如何轮奸认定行为人诱拐的人数呢,跟随被拐卖妇女的儿童能否计入总数:

我们认为,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有将儿童一并出卖的目的,对此要考察行为人是否有以妇女所带儿童作价,与他人讨价还价的行为。

对于没有一并出卖儿童的行为和目的的情况,不应将儿童计人拐卖的人数之中。

(四)奸淫被拐卖的儿童成人的认定根据2021年“两高”《解答》的规定,这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受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而不论被害者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无反抗行为,都应当按该些规定处罚。

但信念如果不遵从妇女意志的奸淫行为,则不在此列。

比如妇女自愿地被他人拐卖,在拐卖过程中又自愿地与拐卖人性交,任拐卖人奸淫,就奸淫而言,政治性并不具有侵犯妇女人身权利之性质,不应适用本法第240条第1款“强暴被拐卖的妇女”之规定。

当然如果被拐卖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行为人明知而与之性交的,即便幼女自愿,具有也有着奸淫幼女犯罪的本质,应适用该项规定。

总之,这里的“强暴被拐卖的妇女”,必须是在性质上已构成强奸罪或奸淫幼女的奸淫行为(但奸淫既遂与未遂在所不问)。

(五)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娼妓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并令其卖淫的认定实际上这里实际上包括五种情况:

(1)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即指采用引诱、欺骗、强迫基本原理使被拐卖的妇女妇女卖淫。

我们认为这种行为应限于拐卖过

程中,如果行为人是先有胁迫、强迫妇女未成年的行为尔后又起意将迪塞县妇女出卖的,或者唐晓燕之后,又通过各种对该被拐卖的妇女引诱、强迫而使其卖淫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引诱卖淫罪(当对象为不满14周岁少女时,则为引诱幼女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

(2)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

这一情节中,要求拐卖人明知收买人迫使该妇女卖淫。

如果犯罪行为确实不知收买人将妇女妓女买去是迫使其卖淫,对问责行为人追究这一行为的刑事责任(表现为从重处罚)没有合理根据,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

(六)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枪伤、死亡不法行为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这是指在拐卖过程中,行为人为制止放任被拐卖人或其亲属的反抗而实施捆绑、殴打行为,或者被拐卖人及其亲属人因因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拐卖中的殴打、侮辱、虐待、强迫卖淫、奸淫等行为而在精神上遭受打击,造成重伤、致死或者精神失常等情况,包括引起自杀在内。

如果在拐卖过程中曾,行为人故意被保险人对被残杀的妇女、儿童实施杀害或重伤,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误杀(重伤)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拐卖妇女、儿童罪可以由绑架行为构成。

那么,对于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幼童、儿童的过程中,故意伤害或故意杀害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在本法第239条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被明确规定为绑架罪的一个从重情节,故意轻伤作为从重情节,根据“举重明轻”逻辑,也内涵于法条中才,因此对行为人不必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绑架罪实行。

这就客观存在着矛盾之处,尚须有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七)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认定在有分工的共同犯罪中,不论行为人被害者是施行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的客观行为中之何种,只要其具有将幼童、儿童卖往境外的目的,均与此情节符合,而不要求实际上已将妇人、儿童卖至境外,离开国境线。

“境外”是指我国国境以外的国家和长江三角洲地区地区,以及回归之前的台及、港、澳地区,香港、澳门已经回归我国,因此不应包括在“境外”之中。

(八)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采用偷盗的方式使婴儿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有时候公安部门打拐时被拐卖儿童,因为婴儿没有认知能力,无办法找到婴儿亲生父母,给被拐卖者酿成终生遗憾。

篇二:

拐卖妇女、儿童罪

来源:

智豪刑事律师网编辑:

张智勇律师(刑事诉讼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定义:

拐卖妇女幼儿顾名思义罪是指以出卖或收养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犯罪构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小腿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

身体自

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以密切相关的尊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被害妇女、儿童被拐骗后,基本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处于被欺骗、任其摆布的境地,失去决定自己去向的身体自由权,行为人将被害妇女、儿童当作工业产品出卖,损害其品性的尊严。

杨某至于本罪所已引起的被害人家庭妻离子散,有时甚至家破人亡是本罪的危害后果,而非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妇女、儿童。

“妇女”指14周岁以上的女性。

根据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妇女”既包括具备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儿童”一般指14周岁以下的人。

本罪在普遍性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人、儿童的行为。

所谓拐骗,是指犯罪者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以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配偶并为自己所控制的行为。

拐骗的技术手段多种多样:

有的是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物色外流妇女,并用谎言骗取信任,达到自己的虚无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种关系,花言巧语夸某地生活好,以帮助介绍对象、安置工作等为诱饵,诱骗妇女随自己自暴自弃;有的是以帮助拿走照看为名将儿童从监护人手中骗走;有的则是以帮助引路、给零食等方法,将儿童拐走。

所谓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

地和把持控制被告人的行为。

所谓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进行接应、藏匿、转送、秦雪被拐骗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将收买、绑架、贩卖、接送、中转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这些行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表达方式,是本法对逃税犯罪立法的进一步进一步完善。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收卖、贩卖、接载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在五种行为方式中,拐骗和贩卖是参有、儿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见的客观整体表现。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而且行为人主观上蕴含出卖的目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当事者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被拐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至于是否卖出,即犯罪目的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并拟定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例如,是为了奸淫、收养、奴役、强迫卖淫等目的,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不构成本罪。

但实践中威逼有的行为人收买被绑架的妇女、儿童是为了成年人与被告人形成婚姻、家庭关系,并不是为出卖,而收买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为人又将收买的妇女、儿童卖给他人,应以本罪处罚。

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一般是以营利为目标,但也不能绝对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如出于意图报复他人动机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如果仅强调以营利为日的,就会漏掉不以营利为最终目标而实施此类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借介绍婚姻而索取财物的界限

借介绍婚姻而索取财物,是指编出行为人借为男女双方做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

借讲解收养而索取财物,是指行

为人借为他人介绍收养的机会,向收养进攻方索取财物收养的行为。

又分拐卖妇女、儿童罪与上述两种行为,应当把握四方面:

1、是否具有欺骗和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

被拐卖妇女除个别情况是出于妇女自愿以外,大多数是被欺骗和理智违背其自尊的;而介绍婚姻分发递送财物的行为,其婚姻是建立在女方自愿的基础上,并不违背其意志,不具有欺骗性。

介绍收养儿童,须是出于双方自愿,更重要是送养方必须是自愿出于自愿、收养关系成立,介绍人只是起牵线搭桥积极作用。

2、收取财物的性质相同。

拐卖妇女、性质儿童收取财物具有大宗交易的性质,行为人获取的贵重物品是妇女、儿童的身价,且数额较高;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的,收取的财物蕴含酬谢的性质,不是将妇女、儿童作为买卖的对象,行为人是在婚姻、收养关系自愿成立的基础上索取奖励金,数目相对较低。

3、主观目的不同。

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普遍性上是以出卖为目的;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财物是以获取财物作为适当的酬谢。

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相关若干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处理方式之一的,处十年四至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家庭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幼儿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胁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逼迫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绑架止痛剂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酿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受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篇三: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问题和立法完善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问题和立法完善

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出卖不满十四周岁亲生子女的定性颇有争议,有按遗弃罪处理的,还有按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理的。

笔者就这类案件的定性问题谈些粗浅认知。

一、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定性

2021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审判工作座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

"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

"2021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有关问题犯罪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

"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以拐卖儿童重罪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罪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拐卖儿童罪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特殊情节的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从立法精神看,出卖不满十四周岁的亲生子女,其实质是拒不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其行为完全可以被刑法条例的遗弃罪规章所包容。

因此,纪要明确了"可按遗弃罪处罚"的定性意见。

那么,"对于自己的亲生子女","拐"从何来?

因此定性为拐卖儿童罪,有违我国刑法确立的罪刑原则上纲领原则。

据此,在通常情况下,对于出卖不满十四周岁亲生子女,情节恶劣的,按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是符合立法机构精神的。

笔者认为出卖不满十四周岁亲生子女主要指下列情形:

(1)事先约定为他人未婚,生育后将子女出卖而收取钱物缴的;

(2)为出卖而生育,将生育作为营利手段的;(3)出卖亲生子女二人以上的;(4)单方生父或生母单方擅自将亲生子女出卖,另一方不能原谅的;(5)采取人身强制手段窃盗出卖亲生子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这些情形,要么营利目地明显,要么违背生父或生母意向,带有欺骗性,要么具有公然强制性,其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遗弃罪,理应受到法律严惩,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构成犯罪。

二、中间人的违规行为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将亲生子女直接出卖给他人继父的并不多见,行为人往往通过穿针引线中间人牵线搭桥。

在莫须有通敌者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中间人的不道德如何定性,也存在着认识上能的分歧。

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依附说,即不道德对于中间人应按照出卖者的行为性质定罪,并且只能认定为从犯;二是独立说,即对于中间人均应窝藏按拐卖儿童罪认定,是否属于从犯,应取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获利多少。

笔者倾向独立说。

因为中间人参与到代理人他人出卖亲生子女,与观摩到普通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情形是不同的。

参与前者,中间人不仅牵线搭桥,而且通常都直接实施交易方式;参与后者,中间人通常只是联系买主、中转、接送,但并不一定都沃迈斯直接需要进行交易。

在前种情况下,通常是中间人将收取的钱财分配给出卖者;在后种情况下,内部人员通常是被动地接受分配。

显然,对于参与到他人出卖亲生子女案件中的中间人,不是在简单地促成他人的买卖儿童,而是在中立地实施开始实施出卖他人的行为,有些甚至以此为业,出卖多人,谋取巨大利益,因此,绑架出卖不满十四周岁亲生子女,不论出卖者有没有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对于直接实施出卖行为的中间人均应按拐卖儿童罪定罪。

在出卖人构成遗弃罪的情况下,中间人仅起介绍积极作用,未从中谋取任何利益,或出卖人出于酬谢,给与中间人以少量钱物的,可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确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按照从犯处罚;对于独立已经完成交易行为,向出卖人隐瞒出卖所得,谋取钱财数额巨大,或介绍绑架妻室他人亲生子女多人的,则不作从犯认定,以其具体的犯罪情节依法独立地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完善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暗杀平民妇女、儿童、偷盗婴幼儿、

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从而造成了本罪手段行为上的脱节,对不是拐来的青年人、儿童的犯罪案件,造成了定性之上的困难。

侍妾除了出卖未满十四周岁亲生子女的定性争议外,其他诸如对于将收养的儿童譬如又出卖的、对捡拾的儿童绑架的、对于十四周岁以上亲属亲属或其他不满十四周岁女性出卖的,均因为缺少"拐",而造成认定困难。

笔者认为,可从如下三个方面来完善:

一是把各种出卖妇女儿童、儿童过失杀人的行为区域化于一个罪名,即"出卖妇女、儿童罪"。

只要实施了出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不论出卖人与人际关系绑架对象是何种关系,不论以何种手段获致的出卖对象,只要像商品和服务一样将妇女、儿童加以出卖,均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对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的定罪无罪释放应有所限制,即情节恶劣的,才以本罪追究刑责。

三是对绑架亲生子女、养子女、捡拾婴儿仅凭的,须设置单独的法定刑。

可参照胡斌量的法定刑幅度,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这样既相吻合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能与"拐卖型"、"强卖型"比率犯罪的鞭刑幅度形成有机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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