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货物退税的法律规定.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6567659 上传时间:2023-01-08 格式:DOCX 页数:16 大小:21.7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出口货物退税的法律规定.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6页
出口货物退税的法律规定.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6页
出口货物退税的法律规定.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6页
出口货物退税的法律规定.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6页
出口货物退税的法律规定.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出口货物退税的法律规定.docx

《出口货物退税的法律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出口货物退税的法律规定.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出口货物退税的法律规定.docx

出口货物退税的法律规定

出口货物退税的法律规定

第一节 出口物资退〔免〕税违章处理

出口物资退〔免〕税违章处理是指国家为了加强出口物资退〔免〕税治理,保证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对出口企业在办理退〔免〕税过程中,违反出口退〔免〕税治理规定,由税务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理。

出口退〔免〕税违章处理的形式要紧有:

不予办理出口物资退〔免〕税、加收滞纳金和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等。

一、 不予办理出口物资退〔免〕税规定

〔一〕 违反退税登记治理,不予办理退〔免〕税规定

出口企业应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出口经营权的批件和工商营业执照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登记证。

未办理退税登记的出口企业一律不予办理出口物资的退税或免税。

〔二〕 违反出口物资退〔免〕税单证治理,不予办理退〔免〕税规定

1.出口企业在办理退〔免〕税过程中,无法提供购进出口物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一般发票,逾期无法提供出口物资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应提供而没有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的,不予办理出口物资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一律扣回已退〔免〕的税款。

2.出口企业出口物资不能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的,以及所提供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内容填开不规范、字迹不清、国库〔银行〕印章不齐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

 

3.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时,提供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如有伪造、涂改、非法购买等行为的,不予办理退税。

4.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时,提供的〝出口物资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中〝经营单位〞名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货单位〞名称,以及〝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中〝购货企业〞名称与申报退税企业名称不一致的物资,不予办理退〔免〕税〔托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物资除外〕。

5.出口企业申报办理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伪造或发票内容不规范、印章不符的物资,不予办理退〔免〕税。

 

6.出口退税凭证有涂改、伪造或内容不实的出口物资,不予办理退〔免〕税。

7.从2000年7月1日起,出口企业从广东汕头市〔包括潮阳、澄海、南澳〕、揭阳市〔包括普宁、揭东、揭西、惠来〕、潮州市〔包括潮安、饶平〕、汕尾市〔包括海丰、陆丰、陆河〕等市、县〔区〕一样纳税人购进出口物资,必须取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办理出口退税的凭证。

〔三〕 出口退税函调工作中,不予办理退〔免〕税规定

1.对出口物资已发函调查尚未收到回函的,不予办理退税。

2.对出口物资发函调查,回函不清或虽回函但不足以排除骗税嫌疑的,不予办理退税。

3.对出口物资函调回函属非自产物资和征税机关虽已回函,但退税机关认为仍有问题的,退税机关须对非自产物资的上道货源情形及问题进行再次发函调查。

追踪两道环节仍查不清晰的,暂不予退税,而由出口企业自已负责调查举证。

企业举证工作必须在一年内完成。

一年内完不成的,不得再申报办理退税。

应举证的该出口业务,如有出假证,隐瞒事实,造成发生骗税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4.对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物资进行函调时,必须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物资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格式进行函调。

凡回函内容不清、格式不对或填写项目不全的,或没有回函税务机关税务所所长、税务局局长签字的,以及不是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回函等情形的一律不予退税。

〔四〕 违反出口退税电子化治理,不予办理退税规定

1.依照出口退税电子化治理要求,凡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未录入或录入退税单证信息不清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受理申报,不予退税。

2.2000年9月1日后出口企业取得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与电子信息核对有误的,不予办理退税。

〔五〕 违反出口物资退〔免〕税清算治理,不予办理退〔免〕税规定

1.在出口物资退〔免〕税清算中,凡显现出口企业不如实申报清算情形,弄虚作假,在出口退税方面有违法违章行为,要一查到底,并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2.在出口物资退〔免〕税清算中,凡出口企业不提供有关财务帐册、清算资料、不配合退税机关清算工作,致使退税机关无法按时完成清算任务的,退税机关应暂缓办理该企业清算期当年的出口物资退〔免〕税业务,直至该企业清算工作终止。

3.在出口物资退〔免〕税清算期内〔清算期当年3月31日往常〕,凡出口企业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齐备的前提下,仍未收齐出口物资报关单〔退税联〕、外汇收汇核销单的出口物资,以及海关、外汇电子信息对审核对不上和对货源有疑问进行函调未回函的出口物资,出口企业应于清算期内向退税机关申报,由退税机关复核确认后予以备案。

 对已申报备案的出口物资,出口企业在清算期当年6月30日往常未收齐退税单证或海关、外汇电子信息核对不上,以及未收到回函而出口企业在此期间又未提供举证材料的,退税机关一律不再办理该笔出口物资的退税。

属于实行〝免抵退〞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对已〝免抵退〞税额一律由退税机关追缴入库,有关企业不得将已扣税款冲减当年应纳税款。

退税清算终止后〔当年3月31日后〕,退税机关不再受理出口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物资退〔免〕税款申请和申报备案。

〔六〕 出口物资货源、价格等问题不予办理退〔免〕税规定

1.出口物资的销售金额、进项金额及税额明显偏高而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办理退税或免税。

2.出口物资的货源不实、虚抬出口物资国内收购价格的,不予办理退〔免〕税。

3.在〝四自、三不见〞情形下所成交的出口物资,不予办理退税。

4.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物资,不予办理退税 。

二、 补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对出口企业在办理退〔免〕税过程中,由于企业的过失而造成实际退〔免〕税款大于应退〔免〕税款[包括清算中发觉企业已退〔免〕税大于应退〔免〕税款]或企业办理来料加工免税手续后逾期未核销的,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缴回多退或已免征的税款。

逾期不缴的,从限期期满之日起,依未缴税款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规定

1.对有骗取出口退税嫌疑的出口业务,经检查人员提出理由并报经当地国税局主管局长或进出口税收治理分局局长的批准,可专项立案检查。

在检查期间,对该项物资暂停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企业应提供补税担保。

假如企业不能提供担保,经审批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书面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补税款的存款。

 

2.出口企业多退或已免征的应补缴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迫其履行义务。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出口企业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企业欠缴税款除了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税款外,税务机关还能够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出口物资退〔免〕税行政法制

出口物资退〔免〕税行政法制包括出口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物资〔免〕税过程中,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出口企业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以获得法律救济。

出口物资退〔免〕税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管辖、程序、受理、执行等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税务行政复议规那么»等相关规定执行。

本节要紧介绍出口物资退〔免〕税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范畴。

 

一、出口物资退〔免〕税行政处罚

出口物资退〔免〕税行政处罚是指出口企业有违反出口退〔免〕税治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由税务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

出口物资退〔免〕税行政处罚的规定,要紧表达在«税收征管法»、«发票治理方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行政规章中。

出口退〔免〕税行政处罚的种类要紧有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一〕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1、对经营出口物资的企业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1000元的罚款:

⑴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⑵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储存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

⑶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2、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能够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对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依照«发票治理法»规定,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假如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能够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4、对为经营出口物资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退税凭证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其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诈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不满10000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处以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较小,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处以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二〕停止出口退税权

对出口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以及从事〝四自三不见〞〔指〝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买单业务的,除按«征管法»处罚外,可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

在停止退税期间出口和代理出口的物资,一律不予退税。

对骗取退税数额较大或情节专门严峻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撤销其出口经营权。

二、出口物资退〔免〕税行政复议 

出口物资退〔免〕税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由复议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和活动。

出口物资退〔免〕税的行政复议受案范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㈠多退或已免征的税款补缴入库,加收滞纳金。

㈡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出口企业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㈢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㈣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㈤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㈥税务机关作出的退〔免〕税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包括逾期交纳罚款的加罚行为〕;

2、没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㈦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出口退税登记证;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㈧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为。

三、出口物资退〔免〕税行政诉讼

出口物资退〔免〕税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

 出口物资退〔免〕税的行政诉讼受案范畴与出口物资退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畴差不多一致。

要紧包括:

㈠多退或已免征的税款补缴入库,加收滞纳金。

㈡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出口企业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㈢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㈣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㈤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㈥税务机关作出的退税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包括逾期交纳罚款的加罚行为〕;

2、没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㈦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出口退税登记证;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㈧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为。

㈨税务机关的复议行为:

一是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二是期限届满,税务机关不予答复。

四、出口物资退〔免〕税行政赔偿

出口物资退〔免〕税行政赔偿是指税务机关作为履行国家赔偿义务的机关,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的制度。

出口物资退〔免〕税行政赔偿的范畴要紧包括:

 ㈠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补征税款及滞纳金的。

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违法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的。

㈢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财产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的。

㈣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节 出口退税涉税犯罪及刑事责任

出口退税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办理出口物资退税过程中,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对其作出的刑事处罚。

出口退税涉税犯罪及刑事责任的规定,要紧表达在«刑法»、全国人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中。

1992年,全国人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增加骗取出口退税罪,1997年颁布实施的新«刑法»,专节规定了危害税收征管罪,对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都作出了具体刑事处罚。

 新«刑法»还规定了税务工作人员在出口退税工作中的职务犯罪。

一、骗取出口退税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采取假报出口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新«刑法»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内容完全不同,实质上是一个新罪。

〔一〕 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主体

«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主体是专门主体。

该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企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诈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5倍以下罚款,并对负有直截了当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骗取税款5倍以下罚款;单位犯本罪的,除处以罚金外,对负有直截了当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该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只能是具有出口退税权,在缴纳税款后又假冒出口骗回税款的企事业单位。

自然人和没有出口退税权的单位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以诈骗罪论处。

而新«刑法»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主体是一样主体,包括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不同单位。

 

〔二〕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表现

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假报出口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出口退税作为国家鼓舞出口的一项优待政策,获得出口退税的前提是必须出口了差不多缴纳税款的物资。

骗取出口退税罪有三种表现形式:

一是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自己进行虚假申报等,骗取出口退税;二是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为了猎取代理费缘故,明知其代理的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各种凭证不实,仍与其共同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活动;三是无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进行骗取出口退税。

依据«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出口退税权的企事业单位,在缴纳税款后又假冒出口骗回税款的行为,是先缴后骗;而依据新«刑法»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等欺诈手段骗取所缴纳税款的,依照偷税定罪处罚,对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才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论处。

由此可见,新«刑法»中的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不是先缴后骗,而是未缴就骗。

因此,«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实际已被取消,新«刑法»论之以偷税罪;新«刑法»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实际上相当于«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中的诈骗罪,是国家出口退税款这一专门款项的诈骗罪。

〔三〕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标准

依据新«刑法»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否那么,只能作为一样违法行为处理。

何为数额较大,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目前也无司法说明。

一样说来,这一标准应与一般诈骗罪的构成标准一致。

〔四〕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罚

依据新«刑法»第204条的规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庞大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专门庞大或者有其他专门严峻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新«刑法»第211条规定,单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

 

二、妨害发票治理罪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税收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三类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其他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假如行为人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对行为人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假如行为人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是虚开的其他发票〔如一般发票〕,那么对行为人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主体。

任何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客观表现。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专用发票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有其中一个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所谓虚开,既包括在没有任何商品交易情形下的凭空填写,也包括在有一定商品交易情形下的不实填写。

 

〔1〕为他人虚开:

是指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发票的行为。

所谓拥有,既包括合法拥有,也包括非法拥有;所谓内容不实,既包括部分不实,也包括全部不实。

〔2〕为自己虚开:

是指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发票,供自己使用的行为。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是指行为人让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为自己开具内容不实的发票的行为。

〔4〕介绍他人虚开:

是指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过程中起中介作用的行为。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罚。

依据新«刑法»第205条规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庞大或者有其他专门严峻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专门庞大、情节专门严峻,给国家利益造成专门重大缺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庞大或者有其他专门严峻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依据«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假设干问题的说明»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00000元以上,属于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50000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峻。

虚开税款数额500000元以上,属于虚开税款数额庞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300000元以上,虚开税款数额接近庞大并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属于情节专门严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0000元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专门庞大;造成国家税款缺失500000元上同时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专门重大缺失。

〔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能够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其他专用发票的行为。

1、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主体。

任何单位或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

 

2、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客观表现。

伪造是指无权印制能够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印制;擅自制造是指有权印制的单位未经批准印制,或者不按规定印制;出售是指将自己或者他人伪造、擅自制造能够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专用发票卖出。

只要行为人有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

3、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罚。

依据新«刑法»等209条规定,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幼儿教育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