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诉核心制度中提起反诉的条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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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诉核心制度中提起反诉的条件
论反诉制度中提起反诉条件
反诉制度是三大诉讼中民事诉讼特有一项制度,它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国内《民事诉讼法》只在第52、126、129条几种有关条文中原则性地规定了反诉制度,理论界对反诉制度结识、理解分歧意见较大,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操作程序,没有统一原则。
然而随着国内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经济生活复杂化,各民事主体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交叉重叠现象日趋普遍,彼此关于联诉讼也随之增多。
这样司法实践也就对反诉制度完善提出了新规定。
而反诉制度核心是提出反诉条件。
既有反诉理论和立法规则已不能适应当前关于诉讼实践需要,为了提高法院办案效率,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当务之急是进一步完善反诉制度中反诉提起条件,并在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本文就此作些探讨,以便为立法,司法提供参照。
一、反诉与辩驳区别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一种与本诉有牵连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独立反祈求。
(注:
姜群、傅文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要论》,辽宁大学出版社,第102页。
)反诉本质属性是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独立之诉。
反诉特性如下:
第一,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原告提起,反诉事实上是变更原诉当事人互相地位,原告变为被告,被告变为原告。
反诉与本诉并存于同一诉讼程序之中,使双方当事人都同步居于原告与被告双重诉讼地位。
第二,反诉是一种独立但又与本诉有牵连关系诉讼,即相对于本诉而言,反诉既有独立性,又有牵连性。
所谓独立性,是指反诉符合诉讼构成要件,反诉离开本诉也能独立存在,虽然本诉撤诉,反诉作为一种独立存在之诉仍不受影响。
所谓牵连性,是指反诉虽然从诉角度和祈求内容上看具备独立性,但它又是与本诉有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及其他某种关系诉。
学理上以为反诉重要特性是具备独立性,但从某种意义上讲,牵连性对于界定反诉,拟定反诉构成更故意义。
也只有从牵连性比较中,才干结识其独立性,只有这样才干把握住反诉所有特性。
第三,反诉提出目对抗性。
反诉是本诉被告为反对本诉原告诉讼祈求,以便抵消、兼并、排斥原告诉讼祈求,使原告诉讼祈求某些或所有失去作用,为自己争取到新权利。
从以上分析中咱们可以看到反诉特性是诉讼主体特定性和原被告诉讼地位双重性;诉讼内容独立性与牵连性;诉讼目对抗性。
反诉三大特性使咱们能对的地区别反诉与辩驳不同。
而在司法实践中,反诉与辩驳很难区别、容易混淆。
辩驳,是被告对原告起诉祈求所根据事实、理由、证据辩驳。
涉及提供相反证据;某些或所有推翻原告提出事实和证据;提出新法律依照,辩驳原告起诉援引法律错误,以此论证原告诉讼祈求某些或所有不能成立。
反诉,是被告依照其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事实和理由,祈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自己承担义务,以期达到某些或所有抵消、排斥、兼并原告诉讼祈求目。
反诉与辩驳区别:
一是性质不同。
反诉是被告针对原告本诉提起,是一种独立诉,具备诉性质。
而辩驳则只是被告辩驳原告一种诉讼手段,不是一种独立诉,不具备诉性质;二是前提不同。
反诉是以承认本诉存在为前提,被告对原告提出诉讼祈求并不加以否定。
而辩驳是以承认本诉存在为前提,被告对原告提出诉讼祈求并不加以否定。
而辩驳则是以否定原告提出某些或所有诉讼祈求为前提;三是目不同。
被告反诉目除抵消、兼并、排斥原告提出诉讼祈求,使本诉原告败诉外,还对本诉原告提出了独立反祈求,主张独立权利。
而辩驳目只与否定原告提出诉讼祈求,没有独立诉讼祈求。
(注:
常怡主:
《民事诉讼法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37页。
)在审判实践中,有被告答辩时没有明确提出反诉,而是在反诉过程中提出了反诉,有内容实际具备了辩驳条件,并提出了反诉祈求,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反诉受理、审理。
如果材料不够充分,可令其补充。
同步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2条第一款“被告提出反诉,依照反诉金额与价款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规定,应由被告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
使被告弄懂反诉与辩驳不同。
并应规定原告就该反诉进行当庭答辩,由于实践中这种状况往往是反诉祈求与辩驳意见同步并存。
因而,审判人员就需要对两者进行区别,以便更精确地掌握被告融合在答辩中诉讼祈求,从而完善在程序上各个环节,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二、提起反诉条件
反诉是一种独立诉讼祈求,不因本诉存在与否而受影响。
因而,提出反诉必要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提出反诉条件应当涉及法定条件、程序条件、实质要件。
(一)法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定必要具备条件
1.反诉符合起诉条件规定。
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要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她组织;
(2)有明确被告;(3)有详细诉讼祈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畴。
”
2.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不能以为本诉在诉讼时效之内,反诉也自然在诉讼时效之内;本诉超过诉讼时效,反诉不一定就超过诉讼时效。
反诉作为独立诉,应当符合诉讼时效法律规定。
(二)程序要件是指反诉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提起方式、时间及审理等条件
1.反诉提起方式。
反诉是民事诉讼所独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与否容许反诉?
我以为,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毕竟都是民事诉讼,原、被告主体地位平等,因此应容许反诉。
2.反诉管辖权。
与否规定审理本诉法院本来对反诉也有管辖权?
即作为反诉诉讼祈求单独提起时,如果审理本诉法院无管辖权,该法院能否受理?
反诉能否成立?
就地区管辖来说,只要反诉祈求标不属于法律规定其她法院专属管辖(由于专属管辖多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审理本诉法院就可受理,反诉成立。
这一点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得到有力证明。
享有民事管辖豁免权主体积极向驻在国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时,享有管辖豁免权主体即不再享有管辖豁免权,审理本诉法院有权受理反诉。
就级别管辖来说,如果作为反诉诉讼祈求单独提起时应由级别较高法院审理或作为反诉诉讼祈求应由级别较低法院管辖,反诉和本诉均可一并由审理本诉法院审理,即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同一人民法院起诉。
这在立法上应明确作出规定。
3.反诉提起时间。
反诉在诉讼进行哪个阶段提出,国内民诉法没有规定。
司法实践中,普通倾向最佳是在答辩过程中提出,最迟也应在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结束后提出。
由于反诉提出时,庭审辩论尚未结束,原告尚有辩驳机会,并可以申请延期审理。
否则,要是庭审辩论结束后来提出反诉,必然重新进行诉讼程序,也会导致某些重复劳动,迟延本诉审理。
然而,与否庭审辩论结束后都不能提出反诉呢?
也不能一概而论。
由于通过起诉、答辩,特别是庭审辩论后来,浮现证人打消顾虑,乐意作证或纠正伪证,当事人举出通过最后努力收集证据状况,这种状况在实践中较多。
特别是某些民事案件标额较大,而又涉及外地经济纠纷,应当容许在庭审辩论结束后来,提起反诉。
否则,如果不许被告提起反诉,或者提起反诉也不予理睬,表面上看争取了时间,使本诉及时审结。
而事实恰恰相反,由于此类纠纷棘手程序是执行,要是被告在庭审辩论后来,提出反诉成立,而又进行了实体审理后,反诉和本诉祈求可以互相抵冲,执行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如果不容许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起反诉,让其另行起诉,本诉和反诉结案就存在一种时间差,很也许耗费时间和精力,成果有时很难预料。
因此,遇到这种状况,应当灵活掌握,容许被告在庭审辩论结束后来、裁判作出之前,提出反诉。
二审程序中与否容许提出反诉?
国内学术界争议很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长独立诉讼祈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当事人自愿原则就增长诉讼祈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国内《民诉法》对二审程序中反诉解决方式容易导致人力、物力、财力挥霍,与反诉设立立法精神相违背。
二审法院与否有权审理反诉,取决于对反诉解决方式,这是诉讼程序中本末倒置。
应当是由于二审法院有权审理反诉,才有对反诉解决方式:
发回重审、调解、判决及不予受理等。
不是由于有了解决反诉方式,才有权受理反诉。
因而,国内《民事诉讼法》对二审程序中反诉规定,虽然可以解决一定实际问题,但挥霍太大,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我以为,应当在二审程序中规定不容许提出反诉是科学,由于一审法院是依照一审程序开庭审理中法庭调查阶段查明证据来认定事实,并合用相应法律作出裁判。
只要一审法院依照庭审中证据认定事实对的,并且合用法律没有错误,其作出裁判就有既判力。
二审法院应以一审法院判决拟定事实为基本进行审理,不得考虑一审判决前未发生或未主张事实。
如果容许二审程序提出反诉,二审法院对本诉、反诉一并解决,其成果就否定了一审法院对的裁判既判力,从而导致审判混乱,不利于调动一审法院积极性,且一审被告易运用二审程序中反诉迟延诉讼。
(三)提出反诉实质条件是指反诉成立所必要具备条件
提起反诉实质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牵连性。
只有具备了这种牵连性,反诉才干成立,因而反诉实质条件就是决定被告提出反祈求与否属于反诉范畴条件。
所谓反诉与本诉牵连性,是指反祈求与本诉祈求有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联系或基于诉讼标同一或主观权益上联系。
由于这种联系,反祈求与本诉就可以互相排斥、抵消、兼并,这种牵连性重要体当前如下几种方面:
1.辩驳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反诉与本诉所根据和所体现权利义务关系性质相似。
例如,原告祈求给付赡养费,被告祈求解除收养关系。
原告、被告祈求根据和体现权利义务关系均基于同一收养法律关系。
2.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
反诉诉讼祈求与本诉诉讼祈求在事实上有某种牵连。
例如,甲乙两船相撞,甲祈求乙补偿由于撞船而给其导致船载货品损失;乙反诉祈求甲补偿因撞船而给其导致船身破损、人身伤亡损失。
本诉与反诉基于撞船这同一法律事实。
3.反诉与本诉不是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是基于诉讼标同一或主观权益上联系,基于抵消目而发生诉理由上联系提出祈求也应纳入反诉范畴。
之因此把关系也界定为牵连性,其意义是有助于在诉讼中借反诉抵消本诉而免除不必要重复清偿活动,并且使被告免遭原告一方无清偿能力后果。
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供乙经营商店,乙没按期交付房租。
甲碍于情面也没向其追索,于是甲向乙赊购一批商品抵租金。
日后,甲乙闹纠纷,乙起诉甲规定反还商品价款,甲反诉,规定乙偿还所欠租金。
甲乙间祈求即非同一法律关系又非同一法律事实。
乙起诉祈求给付价款,甲反诉祈求给付租金,双方诉讼标都是货币。
如果被告祈求数额不不大于原告祈求数额,反诉即可以兼并本诉;如果被告祈求数额不大于原告祈求数额,反诉即可抵消一某些本诉祈求,使本诉祈求某些失去意义。
这完全符合反诉抵消、兼并本诉祈求目。
三、反诉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意义
(一)通过反诉将两个有联系诉讼祈求合并审理,可以避免法院作出互相矛盾判决。
(二)通过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节约人力、物力和时间,可以减少分别诉讼成本。
同步解决了两方面争议,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达到诉讼经济效果。
(三)通过反诉可以促使债务抵消。
反诉与本诉往往是彼此对立祈求,这就为彼此之间债务抵消提供了条件。
(注:
张卫平、陈刚:
《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78页。
)
从反诉立法本意来看,反诉制度目在于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使原、被告当事人可以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合法权益,平等地享有受国家保护权利。
因而,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反诉提出条件,以使司法实践中有章可循,这样才干实现反诉制度立法目及任务,达到立法预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