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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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草案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方针原则]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组织机构及职责]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全市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相应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确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各区县(自治县)、各部门和重点森林防火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重大行政措施以及实施本条例的情况;

  

(二)指导各区县(自治县)、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协调有关区域联防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指挥本市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研究、决定本市森林防火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区县(自治县)及其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六条[其他单位防火责任]市、区县(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驻林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部门和单位防火责任制,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划定责任区内的森林防火任务。

林区实行定地段、定面积、定任务、定人员、定责任、定报酬的护林防火责任制。

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管理林木的森林防火工作,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七条[森林防火联防机制]行政区域交界的有林地区,相关区县(自治县)、镇(乡)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森林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护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防火基础设施经费]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教育培训工作;教育部门应当注重在中小学普及森林火灾预防常识。

第十条[森林火灾风险转移]建立和完善森林火灾风险转移机制。

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一条[表彰与奖励]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政策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森林防火等级划分]市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区县为单位确定全市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森林防火规划与建设]市森林防火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市森林防火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森林防火规划应突出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国有林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与管理由经营单位负责,其它林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与管理由林权所有单位或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新建开发区或大面积造林(含飞机播种造林),应当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总体规划或生产规划同步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森林火灾预案]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全市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火灾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处置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处置工作。

市林业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必要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全市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和7月1日至9月30日。

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关键期。

在森林防火关键期内,区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确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向社会发布森林防火戒严令,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林区用火禁止事项]林区内严禁野外吸烟、烤火、野炊、烧纸、燃放烟花炮竹等一切非生产性用火。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和施工。

第十七条[森林防火值班]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基层护林组织实行24小时值班,各级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严禁擅离职守。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警示标志]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管理者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或管理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重点林区的进山路口、重要地段,应当设立永久性的森林防火警示标志、标牌。

永久性森林防火警示标志、标牌和设置于林区内外的用于森林防火的电子监控设施设备,除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管理部门或授权单位需要移动、检测、重新制作和安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涂抹、损毁。

第十九条[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森林防火期内,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和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林区生产用火许可]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含林缘100米内)野外生产确需用火,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核发生产用火许可证后,在确保用火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指定地点、范围内用火,并由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林区活动管理]森林防火期内,林区林止枪械狩猎等活动。

确需进行实弹演习、打靶、试炮、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森林防火队伍]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依靠当地驻军、武警、公安、消防、民兵、预备役部队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建森林消防应急队伍或义务扑火队伍,配备灭火机具,开展森林火灾扑救训练,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

第二十三条[林区建设管理]在林区内开发、建设、架设输电线路、埋设输气(油)管道等,应当将防火设备、设施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同时验收。

防火设施未经审批的工程项目,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林区内工程项目防火设施的审批由林区主管地区县(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

第二十四条[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电台、器材和其他设施设备,应当保持其性能良好状态,不得改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防火隔离带建设]林区应当建设防火隔离带。

在充分利用自然阻隔带的基础上,成片的针叶林区应当营造抗火性能强、以阔叶林为主的生物防火林带。

新造林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应当按14:

1的比例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新造林与其防火林带应当同步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归档管理。

现有林区成片林面积在30公顷以上的,应当按照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逐步改建。

林区的住宅、厂房、行人休息站周围,应当开辟宽度在10米以上的防火带。

第二十六条[重点林区保护]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重点林区,禁止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埋设天然气和石油输送管线、开挖隧道。

第二十七条[特殊人群管理]区县(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乡镇、街道、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精神病人、痴、傻等特殊人群档案,制定管理措施,落实监护责任,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和监护。

第二十八条[森林防火信息发布]市级及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及时制作发布森林火警预报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服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无偿、及时地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九条[森林火灾报告]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置并向公众公布森林火灾报警电话,且安排专人值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扑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

森林火灾发生地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森林火灾情况。

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主城规划区应当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其他区县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四小时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造成一人(含)以上死亡或三人(含)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五)重点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的森林火灾;

(六)区县(自治县)行政区交界地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上级和友邻单位支援的森林火灾。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接到前款所例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指挥部领导和市政府值班室。

第三十条[森林火灾报告的处置]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一条[森林火灾扑救原则]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接到森林火灾扑救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赶赴指挥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森林火灾扑救力量]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森林消防应急队伍和义务扑火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时,不得动员、组织年龄在60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发生森林火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火灾地区天气预报,并根据天气条件组织人工增雨作业;

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森林火灾扑救人员和扑救物资;

通讯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提供应急通讯保障;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妥善安置灾民;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治安秩序,加强治安管理;

商务、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火灾现场善后]森林火灾扑灭后,指挥员应当组织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灾后处置

第三十五条[森林火灾,具体划分标准划分]按照受害森林面积和伤亡人数,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具体划分标准:

(一)一般森林火灾:

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或者死亡人数在3人以下的;

(二)较大森林火灾:

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或者死亡人数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

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或者死亡人数在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

(四)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或者死亡人数在30人以上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森林火灾调查]凡发生森林火灾、火警,应当查明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

森林火警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查处;一般森林火灾由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查处;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查处;行政交界地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查处;行政交界地发生的森林火灾起火点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指定查处。

第三十七条[森林火灾损失计算]森林火灾林木损失计算:

胸径5厘米以上的,按时价折合成林木蓄积后计算经济损失;胸径5厘米以下和未成林新造林地,按重新造林费用加上该损失林木生长年限内的抚育管理等费用计算经济损失。

森林火灾损失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或森林防火指挥部认定。

第三十八条[档案与报表]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档案及统计报表报送制度。

第三十九条[森林火灾扑救费用]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人员的医疗、牺牲人员的抚恤、参加扑救森林火灾人员的生活补助、误工补贴等费用,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执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一般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区吸烟、烤火、野炊、烧纸、燃放烟花炮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以上规定,除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外,另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重大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火灾烧毁株树1至3倍的树木,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第四十二条[其他责任]防火期外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行为的法律责任,执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申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解释权]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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