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述评保理合同条款逐条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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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述评保理合同条款逐条解析

自2012年底商务部开展商业保理试点以来,保理机构数量和业务规模均快速增长。

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信息显示,截至2020年6月23日应收账款融资成交额高达112,685.09亿元,可见保理市场活跃度。

相反,与之有关的法律规定却长期空白,而主要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地方银监局和部分高级法院出台的相关意见予以规制,此种规制路径或多或少地造成了市场的野蛮生长及司法困境。

2021年1月1日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十六章共计8个条文,分别规定了保理合同的性质、要式性、应收账款虚假的对外效力、转让通知、协商变更基础合同的对外效力、追索权及行权方法、多重转让的优先性、准用债权转让规则。

由此,保理合同正式成为有名合同,且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将变得有法可依。

以下,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条文规定进行初步解读。

 ■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解读:

该条规定以列举方式定义了保理。

保理即保付代理,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融资为核心,由保理商代为管理和催收应收账款等作为区别债权转让的本质特征,与上海[1]、天津、福建、北京等地方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保理定义基本一致。

除条文列举的资金融通、催收、管理、付款担保外,实践中保理商还存在赊销信用风险管理、坏账担保等服务内容。

虽然民法典未规定保理商所必须提供的服务事项,但基于保理的特征并参照《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2],除受让应收账款外保理商应至少提供一项以上的其他服务,否则保理将与债权转让无异。

应当关注的是,在债权让与之外的前述服务事项,单独均足以以独立的法律关系形式存在,如借款(资金融通)、委托/信托(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担保(债务人付款担保)等。

在当事人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时,相对应法律关系之规定应予以准用(如借款之利息上限规定等)。

此外,该条规定明确应收账款包含“现有的或将有的”两类债权,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3]中的解读相一致,延续了实践作法。

对于将有的债权能否作为保理标的,此前在法律层面并无明确规定且存在诸多争议,如《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4],商业银行不得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判决认定,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二)》第3条[5]、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四章第12条第3款[6]却规定,可将未来应收账款进行保理。

现有规定采纳第二种观点,便于明晰保理关系。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解读:

该条规定了保理合同的要式性,即应签订书面合同。

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合同法》第36、37条;《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即便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一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视为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解读:

《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通谋虚伪行为无效,但并未明确隐藏法律行为的效力。

本条规定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目的,规定通谋双方不得以行为无效对保理人进行抗辩,体现了禁止反言原则及行为相对无效的范式。

(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裁判要旨与本规定一致,通谋意思表示对内无效;第三人善意(不知悉)时,通谋虚伪行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就证明标准而言,当债务人提出应收账款虚假的抗辩时,保理人应承担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证明责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证明标准较高。

相反,债务人则需证明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而保理人是否“应知”在所不问。

为了统一“明知”的证明标准,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15条规定,列明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以规避任意解读带来的裁判尺度不一致问题。

就行政监管而言,《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14条[7];《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一.(三)款[8]均规定基础交易及债权应真实,保理人应尽形式审查义务。

因此,保理人应事先对应收账款进行尽职调查以核实其真实性,避免应收账款虚假及行政监管风险。

除应收账款虚假外,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能否对保理人主张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次规定亦未明确。

笔者认为,保理为复合法律关系,包括应收账款转让、委托等,其中债权转让为核心。

根据《合同法》第12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主张,在保理法律关系中同样适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中,亦体现了该观点。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解读:

应收账款转让时,对内而言双方达成转让合意即成立了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对外而言,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才对其产生拘束力。

按照《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负有通知义务。

实质上,通知行为是对权利处分的告知,是债权转让合意的外化,并无人身属性。

因此,从鼓励交易和效率角度出发,由保理人通知并无不可,只要证明其债权受让人身份及债权人已同意处分/转让债权即可,即与债权人通知的效果相同。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解读:

保理包含基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代理等法律关系,涉及原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等,彼此存在联动性。

而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势必以保理人期待基础合同得以继续履行进而实现应收账款为前提,保理人享有期待权。

尤其是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各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应审慎履行原有义务并维护保理人的期待权。

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终止基础合同会影响应收账款的实现,涉及第三人保理人的权益,非经保理人同意或无正当理由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何为“正当理由”?

是否包括法律或事实履行不能、继续履行会造成严重的利益失衡等,本条规定对此并未予以明确,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争议。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解读:

根据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保理人是否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融资款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可分为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

实践中,保理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与追索权能否同时享有及行使、相关权利的行使顺位问题,存在争议。

1. 求偿权与追索权的并存可能性

有观点认为,保理关系中的债权转让并非真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债权给付契约,当新债务履行前,旧债务并不当然消灭。

因此,两项权利可以并存。

另有观点认为,从该规定文义看,保理人主张返还融资款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均应负有对待给付义务,即反转让应收账款债权。

当反转让或回购通知到达应收账款原债权人时,即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保理人不得再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一种解释框架易于理解,其实质在于将应收账款之原债权人与债务人课以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责任,其主要的争议有二:

原债权人在逻辑上的补充责任地位对于保理人权利实现的影响,以及重复清偿风险。

第二种解释框架将保理人的债权返还义务纳入考量,并据此认定在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返还/回购债权时即丧失原有保理合同框架下向债务人追索的可能性。

但这一解释框架无疑将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倘若保理人选择向债务人追偿,则不得在未能清偿范围内向原债权人追偿,无异于对“追索权”的实质架空。

相应地,若保理人选择向债权人进行追偿无法清偿时,又不允许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只能通过行使代位权等方式间接进行主张,增加了不必要的程序成本,多种权利实现范式的并存也增加了规范冲突的风险。

考察制度设立的初衷,有追索权保理之目的在于为保理人的权利提供原应收账款债权人之偿付保证,以确保其权利不因债务人之清偿能力不足而蒙受损失。

相应地,对于应收账款债权超出保理本息及必要费用范围外的部分也要求其承担返还债权人的义务。

这一设置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即保理人在放弃可能的额外收益的情况下,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实际享有的并非救济路径的选择权,而是通过双重路径最终得到完全救济的权利。

而对于保理人负有的返还债权的对待给付义务,笔者认为并不构成同时主张权利的障碍。

基于金钱债权的可分性,在债权人部分履行回购义务的情况下,保理人所返还的仅为对应比例的应收账款债权,其就剩余部分仍有权基于保理合同关系向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而债务人先为部分清偿的,对应的债权即已消灭,债权人的回购义务也随之免除。

由此也可以避免重复清偿的风险。

2. 追索权与求偿权的行使与实现顺位

如前所述,在追索权与求偿权并存的情况下,在权利实现的逻辑上,存在观点认为对债权人的追索权实质上是对担保应收账款回收风险的手段,在实现顺位上应作为补充责任。

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即认为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债权人广州大优公司为债务人江西燃料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保理商珠海华润银行应先向债务人江西燃料公司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够向债权人广州大优公司主张权利。

此一顺位虽不影响保理人的诉权行使,但在执行程序中是否需要基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身份趋异而进行顺位上的区别,则是制度逻辑在司法实践层面的体现。

当然,内部关系不应对外部权利人的行权构成障碍,这一逻辑上的辩论无碍于保理人权利的行使。

保理人的诉权行使无需人为课以先后顺序,其有权选择同时或择一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

此外,这一追索权的设置是否意味着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追索成为必要共同诉讼,以至法院需要依债权人或债务人之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

笔者认为保理人的选择权同时具有放弃或推迟对一方主张权利的内涵,在保理人作出起诉一方的选择时,法院无需行此代庖之举。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解读:

无追索权的保理,更符合债权转让特征。

在保理人承担债务人信用及履行能力风险的同时,享有更多的收益,即有权获得超出融资本息的款项。

当然,应当明确的是,该些规定仅为根据保理合同的一般范式拟制,在当事人对保理融资款本息及费用的处分存在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仍应从其约定,而仅以追索权的约定作为准用规范的判定标准。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解读:

关于动产多重买卖的优先顺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已作出规定。

本条规定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位,该规定势必会反向推动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的确立。

此外,按照《合同法》第80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效力应以通知为准,债务人按通知履行即可。

在现有规定下,为避免登记与通知顺序存在冲突,该规定解决了保理人之间应收账款优先性问题。

相应的,债务人也应审慎履行义务明确履行对象,及时查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信息。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解读:

因债权转让为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本条规定系准用性规则,本章规定之外的问题,适用债权转让有关规定(《民法典》第545至556条)。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民法典》对债权转让制度进行的修改,保理合同关系项下保理人的权利保护范式也发生了较为有利的变化。

天津高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二)》第4条[9]规定,只有善意保理人才不受主合同之禁止转让约定的约束。

但《民法典》第545条则取消了金钱债权转让对第三人善意要件的要求[10]。

由此,无论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约定禁止转让,也无论保理人是否知悉该禁止转让的约定,如果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仍然可以受让该债权,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民法典》第547条明确从权利随主债权转让不以变更登记或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也有利于保理人受让债权后取得其上附着的担保权利,实现对其权利的充分保护。

总而言之,《民法典》关于保理的专章规定,填补了保理的法律空白,将对交易本身及司法实践起到保驾护航的效果。

与之有关的案由、管辖、违反应收账款转让约定的效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与查询制度、债务人的抵销权与抗辩权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同样需要在法律层面上予以明确规定。

就保理业务的前景而言,虽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确定强监管模式,但2020年3月3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及5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强化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均指出,鼓励发展订单、仓单、存货、应收账款融资等供应链金融产品,发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作用,促进中小微企业2020年应收账款融资8000亿元。

因此,在政策的多重促进下,保理业务对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以上,是笔者对于上述规定的初步解读,我们也将持续关注保理业务发展状况,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1]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沪﹞自贸管﹝2014﹞26号文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是指销售商(债权人)将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

[2]《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

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

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

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

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3]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对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应收账款的概念进行释义时明确,“应收账款实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未产生的将来的债权,但仅限于金钱债权”。

[4]《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

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5]《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二)》第三条:

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的,不影响其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权。

[6]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四章第12条第(三)款:

当事人仅以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为未来应收账款进行抗辩的,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7]《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8]《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一.(三)款:

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

1.保理融资;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3.应收账款催收;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9]天津高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二)》第四条:

基础合同中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对保理商的影响。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违反基础合同约定转让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如果因此给保理商造成损失,保理商向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保理商在签订保理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础合同禁止转让约定的除外。

[10]《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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