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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消防条例模板

甘肃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方针原则】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计划,根据消防工作的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消防工作监督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

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水上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消防宣传月】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月。

第六条【消防宣传教育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单位、个人的消防义务和权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八条【鼓励支持和表彰奖励】 本省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成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活动。

参加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等的消防工作职责】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考评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履行消防职责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整改火灾隐患、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条【消防救援机构工作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四)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消防产品、消防设施的使用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七)指导专职、志愿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八)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九)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做出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对监督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进行督促整改,对群众举报、投诉的火灾隐患进行核查处理;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原因,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第十二条【落实消防规划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城乡规划时,应当统一规划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消防站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出租、买卖或者挪作他用。

消防供水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源,并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车道和取水设施。

  第十三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通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针对性消防教育和培训职责】教育、人力资源、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普法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的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发展消防志愿者。

第十六条【相关部门信息共享】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气象、地震、测绘、通信、供水、供电、供油、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执行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及时、无偿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在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核查、火灾事故调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方面的协作。

第十七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落实消防车通道标识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八)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十八条【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建立微型消防站,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

石油化工企业、大型商业综合体、仓储物流场所、超高层建筑、地下轨道交通、老旧小区等应当加强自身消防安全管理。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其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基层自治组织的消防安全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工作: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三)确定消防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居民、村民疏通公共通道,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辖区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公民的消防安全义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懂得必要的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燃放烟花爆竹等消防安全常识,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住宅装修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消防设计施工的要求】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三条【消防设计审查】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消防设计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结果负责。

按照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四条【消防验收】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验收结果负责。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 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特殊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古建筑、纪念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文物收藏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

禁止在民用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在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七条【农村住宅消防安全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建房密集区域、木结构房屋密集村寨进行消防维护和改造,提高建筑耐火等级,改善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消防安全条件。

第二十八条【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每年按产品项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产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抽查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公众聚集场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国家规定实施告知承诺方式审查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消火栓及消防水源使用管理】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市政取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完好有效。

除灭火、救援、测试和消防演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水源。

第三十一条【电器产品使用管理】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易产生静电且能引发火灾或者爆炸的场所及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产生静电或者导除静电的措施。

鼓励单位采用电气火灾监控技术,提升对电器产品及其线路运行状态的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

鼓励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及居民住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三十二条【燃气用具使用管理】燃气、醇基燃料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的敷设和管护,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气。

禁止在卧室或者房屋过道安装燃气管道和使用燃气。

  使用钢瓶燃气的用户,不得使用不合格、报废、超期未检的钢瓶,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加热、摔砸、倒卧钢瓶,不得自行倒灌、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

第三十三条【禁火区域管理】 生产、储存或者销售易燃、可燃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域,设置明显标志。

  禁火区域确需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配备灭火器材,设专人监护,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四条【新材料、新能源、新产品的消防安全】 研制有火灾危险性的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和个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应当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及灭火方法。

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火灾预防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内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其充电。

金属夹芯板材等新材料的使用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严禁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易燃、可燃金属夹芯板材。

第三十五条【消防安全培训】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人员;

  (三)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四)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

  (五)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第三十六条【消防监控及值守规定】 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和易燃易爆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物联网远程监控等现代信息化技术、设备,建立科学的火灾预警机制,提高预防、抗御火灾和灭火救援快速反应能力。

  消防控制室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得少于二人,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三十七条【对消防安全技术服务的规范】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维护、保养、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和资格。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第三十八条【临时查封】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下列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依法对危险部位或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三十九条【重大火灾隐患发现和处理】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举报投诉的处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接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登记,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引导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二条【消防组织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三条【建立消防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和车辆装备配备标准,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治安联防、保安等组织建立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鼓励、支持成年公民加入消防志愿者组织,开展消防志愿者活动。

第四十四条【专职消防队及队员福利待遇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队站建设、车辆、器材、装备、队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予以保障。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

第四十五条【专职消防队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未经省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训练,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开展消防救援相关工作职责】消防救援站指战员可在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协助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火灾调查等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和消防文员。

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消防文员可以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开展日常消防工作。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携带证件、佩戴统一标识。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七条【火灾扑救】 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便利的义务。

在消防队未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严禁谎报火警。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第四十八条【接警处置】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执勤制度,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九条【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条【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免收费用】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消防车通行】 消防车(艇)赶赴火场途中,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其迅速通行,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应当避让;必要时消防车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在紧急情况下,消防救援人员可以强行排除妨碍消防车(艇)通行或者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的障碍。

消防车在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行政许可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的处罚】单位在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器材的,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施工企业使用保温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处罚】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等影响灭火救援行为的,违反本条规定的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可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所需费用。

第五十五条【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行为的处罚】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采用金属夹芯板材、外墙保温等建筑材料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六条【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置不符合规定的处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冒险作业行为的处罚】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自动消防设施管理不当行为的处罚】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竣工或者投入使用后,不按规定进行消防技术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单位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五十九条【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电器用品、燃气用具安装、使用不当行为的处罚】电器产品、燃气、醇基燃料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的敷设、管护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六十二条【消防违法行为信用信息处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消防安全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并依法纳入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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