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筑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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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建筑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快推进我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发布和应用等工作中,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具有的基本信息,以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和其他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单位)和执(从)业人员。

主要包括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的建设、规划、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质量检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材料生产、设备器具租赁、建筑构配件生产等单位,以及注册城乡规划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和施工现场管理、检测等执(从)业人员。

第三条(职责分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实行全省分级负责,统一管理。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和完善“湖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本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指导监督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将我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上传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发布、应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利用“公共服务平台”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和发布、信用评价等工作;可建立本地建筑市场诚信管理系统,并实现与“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传送和交换。

第二章信用信息内容

第四条(信用信息类别)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分为企业(单位)信用信息和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两大类。

企业(单位)和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分别包括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等。

第五条(基本信息定义)基本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具有的基础信息,以及参与工程建设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优良信用信息定义)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受到市州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表彰和奖励,以及在其他相关社会活动中产生的良好行为记录等。

第七条(不良信用信息定义)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等,受到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处理、市州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公布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以及其他相关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等。

第八条(信用信息类型)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根据内容主要划分为以下类型:

工程安全质量管理、市场行为(包括招投标管理、合同及造价管理、施工许可等)、科技创新、其他(如参加抢险救灾、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信息、考试违规信息等)。

第九条(企业(单位)信用信息)企业(单位)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1)基本信息

1.工商登记注册信息:

统一信用代码、企业(单位)名称、企业(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所在市州、注册地址(住所)、经营期限、经营范围、登记机关、登记状态等;

2.税务信息:

企业(单位)税务信用等级、完税情况、年度纳税数据等;

3.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资质信息:

资质序列、资质类别、资质等级、资质证书编号、资质证书核发机关等;

4.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

证书编号、主要负责人、有效期等;

5.注册执业人员信息:

人数、个人信息(身份信息、注册执业信息、专业职称等);

6.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信息:

人数、个人信息(身份信息、岗位名称等);

7.建筑工人信息:

人数、个人信息(身份信息、培训情况、职业技能、从业记录等);

8.工程业绩信息:

工程名称、工程类别、建设地址、建设规模(面积/长度、结构、层数、跨度、等级)、中标价格、合同价格、竣工结算价格、开竣工时间、竣工验收备案情况、项目负责人等;

9.行业统计审核信息:

建筑业总产值、外拓产值、签订合同额、当年新签合同额、房屋施工面积、房屋竣工面积及造价等;

10.自有技术设备:

设备名称、型号、主要参数、数量等;

11.其他基本信息。

(2)优良信用信息

1.市州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表彰和奖励的信息(文号、实施部门、通报对象、通报内容、生效日期等)(类型:

按本办法第八条分类);

2.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优良信息(文号、实施部门、通报对象、通报内容、生效日期等)(类型:

工程安全质量管理);

3.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和建筑市场“红黑名单”中“红名单”信息(文号、实施部门、通报对象、通报内容、生效日期等)(类型:

按本办法第八条分类);

4.其他优良信用信息(类型:

按本办法第八条分类)。

(3)不良信用信息

1.发生安全质量事故(事故等级、发生日期、项目名称、所在市州、项目地点、责任主体、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原因等)

2.司法制裁(文号、实施部门、制裁对象、决定内容、事由、生效日期、制裁期限等)(类型:

按本办法第八条分类)

3.行政处罚(文号、实施部门、处罚对象、决定内容、事由、生效日期、处罚期限等)(类型:

按本办法第八条分类);

4.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及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和建筑市场“红黑名单”中“黑名单”信息(文号、实施部门、通报对象、通报内容、生效日期等)(类型:

按本办法第八条分类);

5.市州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文号、实施部门、通报批评对象、通报批评内容、生效日期等)(类型:

按本办法第八条分类);

6.其他行政处理(文号、实施部门、处理对象、决定内容、事由、生效日期、处理期限等)(类型:

按本办法第八条分类);

7.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不良信息(文号、实施部门、通报对象、通报内容、生效日期等)(类型:

工程安全质量管理)

8.其他不良信用信息(类型:

按本办法第八条分类)。

第十条(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1)基本信息

1.身份信息:

身份证号码、姓名、性别、籍贯、社保信息、学历等;

2.注册执业信息:

资格名称、资格等级、专业、证书编号、注册公司、注册时间、注册状态、继续教育信息、有效期等;

3.执业技能(从业资格):

证书名称、证书编号、发证单位、发证时间等;

4.业绩信息:

项目数量、项目名称等;

5.履历信息:

培训情况、工作经历、经历项目名称及时间段等;

6.其他基本信息。

(2)优良信用信息

1.市州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表彰和奖励的信息(文号、实施部门、通报对象、通报内容、生效日期等)(类型:

按本办法第八条分类);

2.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优良信息(文号、实施部门、通报对象、通报内容、生效日期等)(类型:

工程安全质量管理);

3.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和建筑市场“红黑名单”中“红名单”信息(文号、实施部门、通报对象、通报内容、生效日期等)(类型:

按本办法第八条分类);

4.其他优良信用信息(类型:

按本办法第八条分类)。

(三)不良信用信息

1.发生安全质量事故(事故等级、发生日期、项目名称、所在市州、项目地点、责任主体、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原因等)

2.司法制裁(文号、实施部门、制裁对象、决定内容、事由、生效日期、制裁期限等)(类型:

按本办法第八条分类)

3.行政处罚(文号、实施部门、处罚对象、决定内容、事由、生效日期、处罚期限等)(类型:

按本办法第八条分类);

4.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及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和建筑市场“红黑名单”中“黑名单”信息(文号、实施部门、通报对象、通报内容、生效日期等)(类型:

按本办法第八条分类);

5.市州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文号、实施部门、通报批评对象、通报批评内容、生效日期等)(类型:

按本办法第八条分类);

6.其他行政处理(文号、实施部门、处理对象、决定内容、事由、生效日期、处理期限等)(类型:

按本办法第八条分类);

7.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不良信息(文号、实施部门、通报对象、通报内容、生效日期等)(类型:

工程安全质量管理)

8.其他不良信用信息(类型:

按本办法第八条分类)。

第十一条(增减信息内容)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以及建筑市场监管实际需要,适时调整企业(单位)和执(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内容。

工程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和社会组织可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增加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内容。

第三章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二条(基本信息采集规定)基本信息按照以下方式采集:

(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管理事项时将数据自动传送或手工录入“公共服务平台”。

(二)外省入湘企业(单位)信息中的工商登记注册、资质等基本信息按其申报的在湘情况表采集。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资质、资格信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通过“公共服务平台”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实施信息交换,及时采集。

(四)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分级负责录入其他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采集的企业(单位)和执(从)业人员基本信息,鼓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采用与其他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进行数据交换的形式采集信息。

(五)行业统计审核信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通过建筑行业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将信息自动传送至“公共服务平台”。

(六)企业(单位)自报信息(如: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建筑工人信息、自有技术设备等)由企业(单位)通过“公共服务平台”自主填报。

第十三条(优良信用信息采集规定)优良信用信息按以下方式采集:

(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采集住房城乡建设部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通报表彰和奖励的企业(单位)及个人信息、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优良信息、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和建筑市场“红黑名单”中“红名单”信息、省级及以上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信息;负责审核、采集省级(本省)及以上其他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等表彰和奖励的信用信息。

(二)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本地通报表彰和奖励的企业(单位)、个人信息;负责审核、采集本地其他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等表彰和奖励的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不良信用信息采集规定)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信用信息按照以下方式采集:

(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采集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和建筑市场“红黑名单”中“黑名单”信息、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不良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其他行政处理处理和通报批评信息。

(二)市州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分级负责审核、采集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采集的企业(单位)及执(从)业人员不良信用信息。

(三)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分级负责采集安全质量事故信息;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以及市州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等不良信用信息由实施部门及时采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不良信用信息,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的10个工作日内采集至“公共服务平台”。

上述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包括:

1.责令企业(单位)停业整顿的;

2.责令个人停止执业的;

3.暂扣企业(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吊销企业(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吊销、撤销企业(单位)资质证书的;

6.吊销、撤销个人注册执业证书的;

7.降低企业(单位)资质等级的;

8.取消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的;

9.因在资质申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被通报批评的;

10.其他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

第十五条(采集追溯时间)信用信息采集追溯时间按国家及省相关规定执行。

优良信用信息采集一般追溯至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前三年;不良信用信息采集一般追溯至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前一年。

第十六条(信息维护)信用信息按照“谁采集录入,谁维护”的方式实施维护管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对发布有误的信用信息进行核实、修正或撤销。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处理决定被变更或被撤销的,原信用信息采集部门在收到行政机关相关文书后应及时变更或撤销该不良信用信息。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信息变更有异议的,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向信用信息采集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信息采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采集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时,要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做到采集及时、完整、真实无误;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保护企业(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采集的信用信息,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由提供信用信息的单位负责。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部门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其采集、审核和维护更新工作。

第十八条(虚假信息处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实建筑市场有关主体报送虚假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信用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信息发布)信用信息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即时发布。

第二十条(发布期限)信用信息发布的内容具有时限性。

(一)基本信息长期发布。

(二)优良信用信息发布期限一般为三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发布期限一般为一年,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不良行为信息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

(四)优良和不良信用信息发布期限满后,转为其信用信息档案长期保存。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和要求的,从其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调阅信用档案)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筑市场监管工作中可以通过“公共服务平台”,依法调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档案。

第二十二条(发布纠错)发布信用信息有误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处理。

第5章信用评价

第二十三条(支持评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支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社会组织或第三方机构制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具体评价办法,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情况进行评价。

信用评价活动应当遵循开放市场、客观独立、公开公正的原则,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四条(评价内容)信用评价是对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进行评价,主要包括企业(单位)综合实力、工程安全质量管理、市场行为、科技创新、其他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评价分数规定)信用量化评价采取百分制,并符合以下要求:

(1)使用“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的信用信息进行评价的分值应不低于总分值的90%。

(二)基本信息评价分值设置应不低于总分值的30%、不高于总分值的50%;优良信用信息评价(守信激励)分值设置应不低于总分值的10%、不高于总分值的30%;不良信用信息评价(失信惩戒)满分分值设置为总分值的30%,扣分不设限值。

(三)“工程安全质量管理”类型评价满分分值设置应不低于总分值的30%、不高于总分值的50%(适用于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及相应执(从)业人员)。

(四)“市场行为”类型评价满分分值设置应不低于总分值的15%、不高于总分值的30%。

(五)本地设置优良信用信息单项加分分值不得高于“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的类似优良信用信息对应加分分值。

(六)本地设置不良信用信息单项扣分分值不得低于“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的类似不良信用信息对应扣分分值。

(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有以下情形的,信用评价计零分:

1.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被依法吊销的。

2.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或安全事故。

有效期一年或至事故被认定为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书面文件送达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次日止。

(八)《湖南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表》、《湖南省建设监理企业信用评价表》见附件。

其他企业(单位)及执(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表参照制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另行发布。

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同意后,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六条(实施评价)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以省、市州为评价基本单元。

数量较少、管理较集中的企业(单位)(如监理企业、造价咨询企业等)和执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可以省为基本单元。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下属单位、社会组织或第三方机构实施信用评价。

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县市区(含省管县)的监督指导,统一组织本地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制定评价办法,经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后,在“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信用评价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并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号前发布当季信用评价结果:

在“公共服务平台”上直接进行信用评价的,系统自动实时报送、发布评价结果;在本地自建系统上进行信用评价的,应将信用评价结果实时上传至“公共服务平台”。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鼓励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利用“公共服务平台”或本地自建系统即时进行自动评价。

第二十七条(评价结果发布)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实时发布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量化评价的评价结果。

其他主管部门、社会组织或第三方机构等可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发布其评价结果。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视其社会影响力,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决定是否发布。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采用“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的各类评价结果平均值作为全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分(以下简称“全省信用分”),并向社会实时发布。

第二十八条(开放市场)信用评价单位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要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有关规定,应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评价,不得排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可查询到的外地工程业绩等,不得排斥“公共服务平台”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的同类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不得对外地企业(单位)设置信用壁垒,不得直接或变相要求外地企业(单位)在本地区注册设立独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信用评价单位对首次在本行政区域内准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初始评价,不得低于工程所在地上一评价周期发布的同类同级别企业(单位)或执(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的平均水平,但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除外。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包括参与招投标活动)后,其信用评价按本行政区域评价办法实施。

第六章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九条(激励与惩戒)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的信用信息和评价结果,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制度。

对信用好的企业(单位)或个人在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政策扶持、评优评奖等方面实行“绿色通道”、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对不良信用信息较多的企业(单位)或个人要加强重点监管,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等方面给予限制,依法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信用信息共享)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与交通运输、水利、工商、税务、司法、法院、银行等部门的联系,逐步建立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形成共享机制,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三十一条(依法使用)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发布期限的信用信息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失信惩戒。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安全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督查通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采集情况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各市州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采集情况。

对于应采集而未采集或未及时采集信用信息的,以及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区,将进行约谈、责令改正并通报全省。

第三十四条(依法履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信息采集管理制度。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

对于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恶意采集虚假信息、瞒报信用信息或篡改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五条(异议申诉)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异议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公开异议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向采集该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相应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及时做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投诉举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办法的行为,向相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细则)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办法解释)本办法由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实行日期)本办法自2017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X月X日。

 

附件:

1.《湖南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表》(内含5个表格)

2.《湖南省建设监理企业信用评价表》(内含4个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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