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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篇读书笔记参考

法律篇读书笔记参考

篇一:

《柏拉图(法律篇)》读书笔记《法律篇》是

柏拉图一生当中最长,也是最后一部著作。

在这本书的十二卷中,前三卷讨论了好的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随后重点落在了如何建立一个新的城市。

第四和第五卷讨论了立法的前提和基础,剩余的各卷都是细致地为三人谈话中想象出的城市描绘各种法律制度。

很明显,这样的一部著作一定会涉及到大量的政治和法律的基本问题。

但是,当打开了《法律篇》之后,随着柏拉图讨论的展开,涉及的内容包括了公共和个人生活的各个方面,远比我们想象中的要广。

从人物的安排上说,不像柏拉图的其它对话作品一样,在《法律篇》中苏格拉底并没有出现。

这是因为《法律篇》中的对话是发生在克利特岛上,而苏格拉底在柏拉图的作品中一直没有出现在雅典以外的地方。

《法律篇》的人物主要是雅典来客和两个老人,一位是斯巴达的平民梅奇卢斯,另一位是克里特的政治家和立法者克列尼亚斯。

对话发生在这样的条件下:

一位雅典来客,看起来很像苏格拉底,但书中从未提过他的名字,与两位去往宙斯神庙朝圣的老者相遇,他们以米诺斯审判为开始展开了对话。

米诺斯是克里特岛的王,死后做阴间的法官,据说是古老法律的制定者,每九年向宙斯询问法律制定的建议。

在传说中,每九年的这一

天,是时间最长的一天,也正是因为这样,三位智者的谈话

才能持续十二卷之长。

对话主要集中于雅典和斯巴达的法律,主要的论题是:

神意的发现,神法和法律的制定;智力在法律制定中的作用;哲学、宗教和政治的关系;音乐、锻炼和舞蹈在教育中的地位;自然法和自然权利。

斯巴达和克里特都是多里安的城市,都以他们的法律和军事纪律而著名,但是他们的哲学和艺术都远远的落后于雅典。

而雅典,不是十分的稳定,但却是民主的发源地,有着发达的市民文化。

了解了以上,可以理解书中提到斯巴达和克里特人都将法律的来源归于神的意志,而雅典来客没有否定这一点,只是在之后的对话中通过事实的推理反驳了他们理论的基础和前提。

斯巴达和克里特人都着重军事上的

训练,并实行男性市民共餐的制度。

所有这一切都是为了战争服务的,他们的理论是战争是为了和平。

而雅典来客通过分析说明了多里安根本就没有和平所必需的内在和谐,想

通过战争达到和平根本就不可能。

随着一步步的分析多里安的制度缺陷突出出来,于是雅典来客开始描述一种可以挽回局势的制度。

第一卷的剩余部分和整个第二卷都在讨论酒会以及音乐和舞蹈的教育意

义。

这一部分十分的冗长,柏拉图自己也承认这一点并为此道歉。

但这一些都是为了讨论法律的动机,从哲学的角度上

看,讨论动机远比提出建议更加的重要。

法律的目的是美

德。

所有美德的前提是自我节制、自我控制、自律与克制。

自我节制这种美德的获得取决于在正确道路上的成长,以及其中的快乐与痛苦。

饮酒、音乐与舞蹈都是为其提供保证。

第一和第二卷为全书提供了一个方向。

我们考虑法律制度就是为自律美德提供条件,法律制定大抵是个教育的问题。

第三卷看起来像是一个全新的开始。

我们在这里读到了以大洪水为开端的人类社会的历史。

在多里安语言的描述中,这段历史是辉煌的顶点,但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的。

他们的社会正面临着崩溃,而这崩溃的原因就在于前两卷所论述的缺少自我控制。

斯巴达独自幸免于这种崩溃的灾难,原因是斯巴达人成功地将成员之间相互约束的因素相结合

以推动基本制度的发展。

在这里我们引入了混和政治体制的观念。

政治体制的两种基本形式,专制和民主,各有特点。

其典型的代表:

波斯和雅典。

但是两者最终都因为统

治原则的单向一化而衰落。

波斯的衰落源于专制者缺少自我控制,而雅典是因为民众权利的无限扩张。

所以,一个令人满意的政治体制要将专制和民主结合起来,以便使两者可以相互制约。

第六卷和第七卷的主要内容是法典立法。

一位的法律我们可以称为宪法,即召开全民会议、选举执政官和委员会的制度安排,以及相应的权力划分。

然后是对城市法律的细致描述。

对法律的讨论从家庭和婚姻法开始,

继以教育、军事训练,以至农业和经济问题立法。

第九卷讨论的是刑法的核心问题,包括盗窃、谋杀和伤害等等,里

面有关于惩罚和责任目的的讨论。

第十卷在理论上讨论了不敬神的犯罪,但从本质上说这一卷揭示了柏拉图理论的核心原则。

这一卷看似与整书的思路不符,但实际上它是在为

《法律篇》整书的政治和伦理观念寻求宗教和哲学上的基础。

第^一卷和第十二卷的开头部分讨论的是前面没有讨论过的立法问题,以及相关的其它细节。

整书以对夜间议事

会的讨论结尾。

介绍这个组织是为了认清立法的目的以及达到此目的的方法和途经。

所以,这部分的讨论包含了关于美德的统一性和神的性质和存在的哲学问题。

篇二:

《法律的概念》读书笔记哈特的《法律的概

念》一书的发表,被视为新分析法学形成的标志,此书篇幅虽小,但内容精炼,从细处着手,说理充分,论辩巧妙,可谓当代不可多得的法理学著作。

也正因其有上述诸多特点,使初读者不易体会作者之深意,遂有晦涩难懂之感。

如若仔细研读、认真思考,方可见其文字之微言大义,暗自佩服著者的说理与论辩能力,哈特的论证层层深入,环环相扣,通过其语言哲学把读者从法律命令说的世界慢慢的引入到法律规则说的世界。

基于哈特思想的深邃,要想真正把握哈特教授的思想,我想需要一个长期的学习和研究过程,决不是一朝之功。

对《法律的概念》一书,我整体上通读一遍,对其中个别章节则经过了数次阅读,也只是大体把握了此书的基本脉络,对书中的很多问题仍充满疑惑,我想这有待于以后的进一步学习研究。

下文是笔者在初次阅读此著作后的一些浅显认识与思考,不求深刻细致,惟愿为现在的学习做一个小结。

众所周知,哈特的法律规则说是在批判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基础上建构起来的,在批判奥斯丁法律命令说及其支持者时所进行的各种论证,其中的许多地方具有一般方法论的意义,对于我们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大有裨益。

在哈特看来,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是一种抢匪情景的扩大。

哈特通过对简单的抢匪情景添加一连串的特征,最终获得了奥斯丁关于法律的定义:

“任何一个法体系都包含某些人或团体所发布之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这些命令大致上受到服从,且被规范的群体须大体上相信,当违反这些命令时,

制裁将会被执行。

”奥斯丁在其《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以“命令”、“习惯”、“制裁”为要件,对①法律的概念做了清晰而彻底的分析。

为了对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加以批判,哈特着重选取了法律命令说中的核心要素一一“命令”、

“习惯”、“制裁”进行分析。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前两章总结概况出了奥斯丁笔下关于法律的定义,接着在《法律的概念》第三章分别从法律的内容、适用的范围和起源模式三个方面论述奥斯丁关于法

律概念的局限性。

在法律内容和适用范围方面,哈特说:

“我

们可以期待任何受过教育的人都能够依照下面的纲要确认出法体系显著的特征,这些特征包括:

一、在刑法之下,禁止或责令某些类型之行为的规则;二、要求人们赔偿那些他们以某些方式加以损害之人的规则;三、规定做成遗嘱、契约或其他赋予权利和创设义务所需之必要要件的规则;四、决定规则为何、它们是何时被违反的,以及确定刑法与赔偿的法院;五、制定新规则和废止旧规则的立法机构”。

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的局限性就暴漏出来了,其命令说很难适用于第三①哈特著:

《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XX年版,第25页。

至第五项情形,即使第一和第二种情形的法律也不能完全通过法律命令说来进行解释,因为即使是刑事法律规则中也包含着授予权利的规范,而不仅仅是义务性规则。

奥斯丁的支持者们为了保持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完整性,对哈特的批判给出了自己的回击,其中两个看似自圆其说的解释是:

把无效看做是制裁和把授予权利的规则作为法律的片段。

在看到这些解释时,自己的确甚是佩服那些法律命令说的支持者们,看到了他们为维持法律命令说的地位绞尽脑汁,至少在字面上使法律命令说扩展了适用的空间也在很大程度上对哈特的法律规则说进行了回击。

哈特针对这两种解释给出了自己的回答,那就是这两种解释虽然能在表面上一定程度的弥补法律命令说的缺陷,但是这种表面上的统一是以扭曲作为代价的,这种统一性扭曲了授予权利规则它们应当具有的功能。

“表面的统一将会遮蔽法律及其架构中可能之活动的独特性格”。

哈特以棒球的规则为例进行了说明:

在棒球规则中一些规则主要针对选手,一些规则针对比赛的工作人员,而另一些规则针对这两者。

为了追求统一性,理论者就会宣称,所有的规则实际上就是为了指示比赛的工作人员在特定条件下做特定的事。

“通过这样的转换而将统一性加在这些规则之上,隐蔽了这些规则的运作方式,并且也隐蔽了选手在目的性活动中使用的这些规则的方式,以及因此模糊了这些规则在这个共同运作的社会事业中的功能。

”在法律的起源模式上,哈特认为,命令学说可以解释部分成文法,但是却无法解释习惯的地位。

在现代社会中,习惯也应作为一个法源,即使它的地位是次要的,“将习惯获得法律地位,归因于法院、立法机关或主权者曾经下达如此‘命令’的事实,这种观点已使得‘命令’一词被扩大解释到已丧失伦理的重点之程度”。

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第四章,哈特以较多笔墨分析了奥斯丁法律命令说中的主权者和臣民这两个必备要件,从法律要素上对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进行了彻底的批判。

首先哈特通过虚构‘雷克斯世界’这样一个世界,在雷克斯的君主国度里,雷克斯一世以威胁为后盾,要求他的臣民做某些

行为和不做某些行为,人们长时间里习惯性的服从雷克斯一世,在这个世界里雷克斯一世的命令就是法律。

雷克斯一世去世后雷克斯二世继承王位,民众的‘服从习惯’缺乏养成基础,因为并没有任何东西使雷克斯二世一开始就成为主权者。

只有在他的命令被服从了一段时间之后,才能说‘服从习惯’被建立了起来,此时,他发布的任何命令即使还没有投入服从的运行轨道,也可以被视为是法律的。

这样的‘服从习惯'养成之天然缺陷---间断性,势必会造成法律不连续的危险性。

‘立法者权威’的间断性这样一个缺陷而无法将主权者的命令视为法律,这是法律命令说无法解释的,从而让得出法律命令说的缺陷性。

其次哈特再次通过列举案例证明法律命令说无法解释法律的连续性问题。

法官依据1735

年的《巫术法》对一个1944年给人算命的英国妇女提起刑事诉讼并判处刑罚。

在几百年前公布的法律为什么今天仍然能够被适用呢?

哈特认为法律命令说无法对此做出解释,因为20世界的英国人不能被牵强附会的说成习惯性服从乔治二世和他的法律。

通过上述的分析,

法律命令说已经千仓百孔了,势必需要一个新的理论来给出新的解释。

上述的诸多批判都为哈特法律规则的提出提供了充分的铺垫。

通过以上的概括和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哈特分析问题时至少采用了以下分析问题的方法:

语言哲学,通过分析概念的标准用法,来探讨类似概念的区别,“加深对概念的认识既是加深对现象的认识”。

法律与由威胁所支持的命令有何区别和关联?

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有何区别和关联?

什么是规则,以及何种程度上法律是属于规则的问题?

对于这些问题,我们也会感知其中的不同,但是很难给出概况和区分,甚至有人把其中的差异归结于上帝或一个不可捉摸的世界。

但是哈特却很好的把握了其中的区别,在总结概况的基础上提出了“内部陈述”和“外部陈述”等全新的概念,并通过这些概念提出了自己的法律规则说,即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这种法律规则说更有包容性,对现实中的法律给出了比较合理的解释,可以说是法律命令说基础上的一次飞跃;概念解构,把概念核心要素剥离出来,逐一分析,发现其中的不合理性,最后再在总体上论证。

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以“命令”、“习惯”、“制裁”为要件,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前四章对其中的每一个要素都给出了鞭辟入里的分析,从中找到法律命令说无法解释的情形,逐渐引出自己的法律规则说;概念创新,我想这个是最难的,他既需要对既有理论的驾轻就熟的把握,又要善于归纳其中的规律性。

“内部陈述”、“外部陈述”、“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等概念的提出,为哈特法律规则说的建立奠定了充实的理论基础。

上述三种也仅仅是哈特分析问题时经常采用方式,其中还穿插了其他分析问题的思路,但上述三种对自己的启发是

最大的,自己在以后的学习和写作中要自觉的采用上述方法以提升自己分析问题的能力。

在哈特看来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失败的根本原因是:

“其构建的要素,即命令、服从和威胁等观念,并不包括,或者说不能通过把这些要素组合起来产生规则的观念,而如果没有这个观念,我们就连最基本形态的法律也无法说明”①。

哈特把他的法律规则概况为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

初级规则是科以义务规则,在初级规则下,人们被要求去做或不做某些行为。

次级规则是授予权利的规则,在次级规则下,“人们可以通过做或说某些事,而引入新的、取消或修改旧的初级规则”。

在一个原始的简单社会中,社会控制的唯一手段是人们对标准行为的一般态度,这是一个初级规则支配的社会,但是这种社会具有不确定性、静止性、社会压力分散性等缺点。

为弥补这些缺点就必须引进次级规则,次级规则包括承认规则、改变规则、裁判规则。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承认规则,即确认具有某些特征的规则,使之成为整个社会应当遵守且有压力支持的规则。

哈特的法律规则说与法律命令说比较,有了更大的适用性和包容性,对一国法律体系给出了更好的解答,这也是哈特教授理论最具创新的地方。

对于哈特教授的次级规则学生在很多方面还是不甚了解和充满疑惑,主要集中在以下论述中。

在一个原始的简单社会中,承认规则来源于对标准行为的确认,如果说其确认的标准是这个社会中人们的一般态度,即大多数人的赞成或否认,其解释力是很强的,如大家都反对杀人,大家就可以通过确认禁止杀人的规则来更好的约束人们的行为,这种规则的形成也会是最佳模式。

但是,如果得不到多数的赞成或否认,其确立的又是依据什么规则呢?

如,在一个普遍通过选贤任能方式推举领袖的社会里,某人通过强权获得领袖地位,并推行法令废除推选制实行世袭制,这个规则肯定没有获得多数的承认或遭到了很多反对,但是它仍能确立,这其中又存在怎样的规则呢?

哈特也说“在一个已发展的法律体系中,承认规则当然是更复杂的,他们可能不是通过单独一份文本或列表来鉴定初级规则,而是通过初级规则所拥有某一般特征来鉴别规则。

”但是如何鉴别,哈特并没有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详细论述。

我认为哈特的法律规则说对于解释稳定社会中的规则或常态的社会状态是比较充分的,但是它依旧没有完全解释一些以规则名义存在的范畴。

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认法律规则说所做的贡献。

关于习惯的地位,是哈特用来批判奥斯丁法律命令说时应用的论据之一。

但是在习惯的问题上,德沃金等对哈特的法律规则说给出的解释提出了质疑。

“德沃金提出的疑问就是,法律习惯和道德习惯有时候是非常难以作出区分的。

因此,承认规则如何确认某些习惯是法律,某些习惯不是法律呢?

如果检验的标准是社会中大部分成员都能将这种习惯当做法律的话,就等于在承认规则之外重新引进了一条新的规则。

”①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规则说又不能自圆其说了!

法律规则说在弥补法律命令说的缺陷时,自身也暴露了一些缺陷,其观点也不是无懈可击的。

但我想这也无碍于哈特所做的贡献,他使分析法学在二战后的饱受批评中获得了生机,对我们把握一个国家的法体系有太多的助益。

其理论中存在的不能自圆其说之处我想更多的归结于法律现象的复杂和人们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吧,这有在更多的批判中才能使其理论走向更加成熟。

法律和道德之间关系的讨论由来已久,至今仍在持续,期间引起了人们无数的思考同时也诞生了许多理论学说。

在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上,自然法学和分析法学形成了截然相反的观点。

自然法学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联系,人类的实在法应该与通过人类理性发现的道德原则相一致,不道德的法律不是法律,恶法非法。

自然法的这种观点在法学界长期占据主导地位直到分析法学的出现。

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上,作为分析法学家之一的哈特如是说:

“我们无法否认,任何社会或时代的法律的发展,事实上都会受到特定社会群体里约定俗成的道德和理想深远的影响,此外,当然也会受到个人所推动的启蒙道德批判形式所影响,这些个人的道德视域远超过当代社会所接受的。

但是我们不

应该非法引用这个事实,借以证明其他命题:

也就是说,法律体系必须和道德或正义有特泮伟江:

《超越哈特和德沃

金之争》,法制网:

别的一致性关系,或是必须奠基在人们普遍接受的想法上,认为守法是道德上的义务。

再者,即或这个命题在某个意义下为真,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推论说,法律体系中特定法律的法律有效性批判,无论是外显或内隐的,都必须和道德或正义有关。

”①在这一点上哈特的观点与其前辈边沁等的观点是一致的,他们都认为自然法学说混淆了自然规则和行为法则,前者是描述性的,后者是规范性的。

我认为这种观点存在许多合理的成分,有许多地方值得借鉴,但是又有其缺陷。

其合理性至少表现在以下三点中:

一,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不能仅从违反道德标准这一事实出发而认定行为人违法,这势必会损害到法律的安定性进而危害正常的社会秩序;二,不能仅从合乎道德要求这一事实出发,就认定某一规则是一个法律规则。

我们现实中存在的大量的依民意而无视法律明文规定而进行的审判无疑就是这种思想的一种恶果,在提倡依法治国的今天其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三,过分强调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无法解释我们现实中存在的一些法律现象,如已经失效的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等法规,司法机关不能因为其不符合道德性而拒绝适用。

其缺陷或者是不足我认为,自然法确实包含着对于理解道德和法律的某些真理,对法律道德性的追求也反映了人们追求某种合适存在的状态的努力,即使正义有其不确定性但总体上还是给予我们以指引,不至于使法律演变为法西斯式法律。

哈特关于道德和法律之间关系的观点的形成,与其同富勒之间的论战是分不开的。

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做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的划分,富勒将法律的内在道德视为法律的解释和执行的问题,其具体内容可概括为以下八个原则:

一、法律的普遍性原则;

二、法律的公开性原则;

三、法律的适用不溯及既往原则;

四、法律的明确性原则;

五、法律的一致性原则;

六、法律的可行性原则;

七、法律的稳定性原则;

八、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原则。

这种内在道德与法律的实体目标是不同的,他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法律的道德性。

哈特自己也承认“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真理”,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应然法律确实影响着实然法律,即使不是真理,但也是一个客观事实。

再加之二战法西斯法律罪恶一面给人留下无尽反思,传统的分析法学观点难以适用时代潮流,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判,哈特就必须维护分析法学的地位而努力。

因此哈特在坚持分析法学传统一—法律和道德无必然联系的基础上提出了“最低限度自然法理论”。

其理论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人的脆弱性。

法律和道德都要求人们要自我克制,因此法律和道德都有不许杀人的内容;二是大体上的平等。

“这一大体平等的事实,要比其他事实更能使人们明白:

必须有一种相互克制和妥协的制度,它是法律和道德两种义务的基础”;三是有限的利他主义。

“人的利他主义的范围是有限的并且是有间歇性的,而侵犯倾向却是时常存在的,如果不加限制,就足以导致社会生活毁灭”;四是有限的资源,这使某种最低限度的财产权制度以及要求尊重这种制度的特种规则必不可少。

并且它也使动态规则成为必要,能使个人能够创立义务并改变义务,

篇三:

法律读书笔记《乡土中国》是著名社会学家

费孝通的一本小册子,这本不过五六万字的小书却成为了涉足社会科学的年轻学子的必读书之一。

尽管时隔七八十年,里面描述的过去岁月里种种对我来说也仿佛似曾相识。

中国的近代史向来被认为是惊天巨变、翻天覆地的百年,但费老有意无意地向我们暗示隐藏在表面的惊涛骇浪之下,那社会结构深处的平静绵延。

《乡土中国》全书分成十四个篇目,共同勾勒了传统中国的面目轮廓,也正因为是对传统中国的勾勒,某种意义上也是对当今中国的描摹。

每个民族有其独特的历史,从而展现出丰富的形态。

我们要去更好的理解理解这些形态,就要去探究背后的原因。

传统中国的生产力条件可以简单概括为小农经济。

小农经济的其中两个特点决定了中国封建社会的基本权力结构和统治策略。

这两个特点分别是剩余价值不足与简单再生产。

存在剩余价值是剥削的基础,而一般的情况下,中国农民那人均一亩三分地的产量,除了维持自己的生活所需之外,往往是所剩无几。

即使是今天,粮食产量与当年不可同日而语,但农民家庭也往往需要依靠外出打工或是种植经济作物等方法才能够维持生计。

事实上,明朝开始,人均耕地面积就已经非常紧张,也是在那个时候,家庭副业才在这种情况下兴盛起来。

投资的基础,但小农经济不像资本主义扩大再生产的特性不同。

在今天我们看到政府通过投资基础设施建设来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交通状况、电力水利设施乃至仓库、码头、网络建设都对现代工商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尽管市场经济要求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主导作用,但此类公共产品的提供一直被划归为政府的义务。

而小农经济简单再生产的特点,除了少量的小水利工程之外,其他的投资难免显得大而无用。

基于以上原因,封建君主们,无论是骄奢淫逸抑或励精图治,都存在根本性的困难。

无论是阿房宫还是大运河,都最终导致了短命王朝。

在王朝更迭当中,在各种不同类型的帝王们你方唱罢我登场之后,无为而治这种统治策略最终被认为是最合理的一种方式,通过几代人的努力,这种实用主义的考量被修饰成了一种道德哲学,从而获得了更加巩固的地位。

于是我们看到,自秦之后,国家政权历来只触及到县一级,县级以下,政府往往听凭自治,对绝大多数的农民来说,他们的生活算的上是“天高皇帝远”。

乡土社会并不会因为政府放任就会自然而然地成为一个个的桃花源,无论自治还是他治,都需要有一个权威,来安排秩序、化解矛盾。

乡土社会最终选择了“长老统治”的模式,之所以选择这种模式,而不是我们现在推崇的民主管理,也必然有其内在的逻辑。

正如前面所说,治理需要一个权威,谁来统治的问题就转化为了谁最具有权威性的问题。

传统社会,是一个变化缓慢的社会,在这里,最重要的知识是经验而不是理论。

在那个没有杂交水稻,没有播种机,没有收割机,没有大棚,没有农药,没有化肥,没有种种今天农业生产的常见事物的时代里,年长者的经验而不是科技才是第一生产力。

年轻人需要像陶渊明那样,“农人告余以春及,将有事于西畴”,于是长者就成了那个时候的“先进阶级”。

权威的树立从来都是基于实用而不是道德,尊老的道德与无为的政治理念一样,是为了避免权威受到不必要的挑战导致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而事后形成的。

我们也因此可以理解,为什么孝这个传统美德日渐式微,也可以理解为什么老人在其他领域丧失话语权的同时,在调解生活琐事上依然能够发挥余热。

说完了基本的社会权力结构,接下来就要关注被视为社会缩影的的“家”了。

费老把中国式的家称为“家族”,以此区别于西方传统包括当今中国的“家庭”。

家族与家庭的概念,并不在于人数上的多寡,而在于内里的结构。

家庭的主轴是横向的,是夫妻之间的,子女并不是家庭的永久性成员。

而家族的主轴是纵向的,是父子之间的,夫妻关系往往处于从属地位。

这种结构上的不同,对应的是“家”在的功能上的差异:

家庭是一个生活单位而家族是一个生产单位。

既然是生产单位,所追求的就不是浪漫情调而是经济效益。

要想实现良好的经济效益,就必须有严格的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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