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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典型案例

国家海事主管机关从事的海难救助的报酬问题——对某某海事局诉中石化粤东石油公司案的法律分析

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发布于:

2008-03-1512:

41:

50

摘要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为了防止或者减少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从事海难救助作业。

其取得救助效果的,对于受其控制进展救助作业的救助方的权利和补偿,并不受影响,应该有权获得救助报酬。

中华人民某某国某某海事局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某某某某粤东石油公司救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正好印证了这一点。

一、案情简介

原告中华人民某某国某某海事局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某某某某粤东石油公司救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展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展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海事局诉称:

2005年1月26日,“明辉8〞轮与“闽海102〞轮在某某岛附近海域发生碰撞,“明辉8〞轮1号货油舱左舷破损进水并沉没。

事故发生后,被告发函委托原告对“明辉8〞轮上货油进展救助,并承诺货物获救后,根据《海商法》以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原告接收委托后,组织交通部某某打捞局对“明辉8〞轮上的货油进展救助。

某某打捞局立即派遣“沪救捞3〞轮抽取该轮所载货物。

至2005年2月6日完成抽油工作。

共抽取货油426立方米,先存放于“鹭岛油306〞轮,后存放于某某市某某金萌渔业材料某某〔下称金萌公司〕所属某某外青山油库,产生救助费用人民币4,324,090元。

2005年3月4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在5天内支付上述费用,也不提供担保。

由于获救货油为油水混合物,存放时间过长易变质,且保管费用不断增加,为了减少损失,原告依法请求某某海事法院拍卖获救货油。

某某海事法院准许原告的请求,于2005年4月19日对426立方米货油进展公开拍卖,成交价为每立方米3,150元。

原告认为,本案救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对“明辉8〞轮所载货油进展救助,取得了救助效果,有权获得救助报酬,被告应支付不超过获救货物价值的救助报酬。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明辉8〞轮与“闽海102〞轮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2、原告致交通部某某打捞局《关于委托对“明辉8〞轮所载货油救助的函》以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3、“沪救捞3〞轮船舶证书、救助人员资质证书、航海日志15页;4、某某打捞局引进有关抽油设备的转贷款协议、发票以与救助应急物资器材出、入库单;5、某某打捞局与某某申鹭船务某某〔下称申鹭公司〕签订的《租船协议》;6、“鹭岛油306〞轮船舶证书、航海日志13页、船舱计量记录;7、粤汕海事[2005]31号《关于支付“明辉8〞轮货油救助费用的函》以与被告的复函;8、某某打捞局出具的“明辉8〞轮货油费用清单、《关于“明辉8〞轮沉船剩油抽出工程计收费的函》〔以下简称《抽油计费函》〕、《救助费计算方法与相关情况的说明》;9、原告与某某打捞局签订的《救助费用结算确定书》等。

被告辩称,一、某某海事局不是救助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肇事船方没有履行清污义务,原告依法实施清污、抽取货油、消除污染隐患,是其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三、被告没有委托救助,不应承当救助费用。

原告清污在前,被告发函在后,发函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并提供救助油品储存地,并非委托原告进展救助;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汕海事强字[2005]第040001号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汕海事强字[2005]第040001号海事行政强制告诫书;3、汕海事强字[2005]第040001号海事行政强制执行书;4、某某海事局简介;5、汕航通字2005004号航行通告;6、被告致原告有关“明辉8〞海上事故处理事宜的函等。

经庭审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1月,被告向某某华航石油某某〔下称华航公司〕购置0#柴油1,000吨,由其自行提取货油并安排运输。

1月24日,某某市海通洋船务公司承受被告的委托,委派某某某某市鄂东海运某某〔下称鄂东公司〕所属的“明辉8〞轮装载被告所有的0#柴油980吨,从某某东山港驶往某某港。

1月26日,“明辉8〞轮与某某省协通船务企业某某所属的“闽海102〞轮在某某岛附近海域发生碰撞,“明辉8〞轮1号货油舱破损进水并沉没。

1月27日,原告向“明辉8〞轮船舶所有人鄂东公司发出《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鄂东公司实施去除污染、抽取货油、消除污染隐患的行政强制措施。

1月29日,原告向鄂东公司发出《海事行政强制执行书告诫书》,告诫鄂东公司如果其逾期履行抽油清污的义务,原告将采取去除污染、抽取货油、消除污染隐患的强制执行方式,费用由鄂东公司承当。

同日,原告发出汕航通字2005004号航行通告,通告载明:

“明辉8〞沉船的水下探摸与货油抽油作业由某某打捞局工程队负责施工,作业水域为某某岛以东海域,作业日期自2005年1月29日至2005年2月28日,作业船舶为“沪救捞3〞号等。

2月1日,原告向鄂东公司发出《海事强制执行书》,称,鄂东公司仍未履行《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告诫书》的义务,原告依据法律规定,采取去除污染,抽取货油、消除污染隐患的强制执行方式。

1月29日,某某打捞局与申鹭公司签订《租船协议》。

该协议约定:

某某打捞局租用申鹭公司所属“鹭岛油306〞轮,用于“明辉8〞轮水下抽油工程接收和储存所抽取的0#柴油。

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有关“明辉8〞海上事故处理事宜的函》,称,“明辉8〞轮在某某靠东山方向7海里与“闽海102〞轮碰撞,“明辉8〞沉没。

“明辉8〞轮本航次所载其所有的共980吨柴油,实际价值3,822,000元。

“明辉8〞轮的沉没将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请原告在组织打捞上最大限度减少货主的损失。

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的救助费用,本应由船舶责任方承当,但其作为货主,假设货物得以获救,其将根据《海商法》以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费用问题。

1月31日,原告致函某某打捞局称,2005年1月31日,“明辉8〞轮所载货油的货主委托原告对该货油进展救助,并承诺货物获救后根据《海商法》以与相关法律法规支付有关费用。

原告根据货主的委托,委托某某打捞局对该货物进展救助,抽取沉船上剩余的货油,由此产生的费用按照《海商法》的规定处理。

2月1日,原告与某某打捞局签订合同书,该合同载明,鉴于“明辉8〞轮沉没后,局部货油与燃油泄漏,造成重大污染损害,污染责任方未采取防污措施,货主致函原告请求对船舶内货油进展救助等事实,双方就抽取“明辉8〞剩余货油事宜达成一致。

合同约定,由某某打捞局派遣“沪救捞3〞轮、机具和人员将“明辉8〞剩余货油抽出并安全运往指定地点保存。

但在该合同签订之前,某某打捞局早已与原告就抽取“明辉8〞轮剩余油达成初步意向。

某某救捞局派遣的“沪救捞3〞轮于2005年1月26日1630时离开码头启航,到某某抽取“明辉8〞轮剩油。

“沪救捞3〞轮自1月28日开始对“明辉8〞轮沉船进展抽油作业,至2月6日完成抽油工作,共抽取货油439立方米。

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粤汕海事[2005]31号《关于支付“明辉〞轮货油救助费用的函》,称:

原告承受被告的委托后,委托某某打捞局对“明辉8〞轮进展救助,某某打捞局提出的救助费用为4,324,090元。

现要求被告在5天内支付上述款项,或者提供与获救价值相当的担保1,400,000元。

3月11日,被告复函原告称其并没有委托原告对“明辉8〞轮所载货油进展救助,且并未承诺支付有关费用,而是说明假设货物获救,将根据相关法律作出相应的处理。

3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拍卖从“明辉8〞轮抽取的货油,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抽油救助作业所需费用。

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于4月19日对“明辉8〞轮所载货油进展公开拍卖,成交价为3,150元。

经移交确认,该批货油实际数量为426立方米,价款为1,341,900元。

扣除拍卖公告费、货油价格评估鉴定费、拍卖费等费用,“明辉8〞轮船载货油的获救价值为1,214,828元。

原告为证明救助“明辉8〞轮船载货油发生的费用,提交了某某打捞局出具的救助“明辉8〞轮船载货货油费用清单、某某打捞局致原告的《抽油计费函》与救助费计算方法说明、原告与某某打捞局签署的救助费用结算确认书,以与某某打捞局为引进抽油设备而签订的转贷款协议、购置救助设备的发票、救助船舶的船舶证书与救助人员的资质证书、申鹭公司致某某打捞局的催款函与某某打捞局的付款凭证等。

某某打捞局与原告于4月30日签订的《救助费用结算确认书》,确认本次救助作业实际发生救助费用为4,482,920元,其中1,341,900元救助费向被告索赔,余额3,141,020元作为防止污染费用,向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任人索赔。

某某打捞局已向申鹭公司支付了150,000元。

本案为一宗海上救助作业纠纷。

原告作为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当“明辉8〞轮发生碰撞事故使其装载的货油发生泄漏以与未泄漏的货油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时,有权强制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其中包括与某某打捞局签订合同,以抽取货油,防止或减少污染损害。

根据原告与某某打捞局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原告有权代表救助方统一向被救助方进展索赔。

根据《合同书》的上述规定和《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索赔救助费用并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请求救助费用,虽然不能认定原告的救助行为是基于被告委托而发生的,但是,原告对“明辉8〞轮船载货货油的救助行为是基于履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职责的行为,该救助作业属于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另外,根据《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依行政职权要求“明辉8〞轮所有人实施去除污染,抽取货油,并将决定书抄送给被告等单位。

被告明知原告可能采取抽取货油的救助措施而不提出异议,视为其已经同意原告依职权实施的救助行为。

因此,原告作为控制救助作业的救助方,有权根据《海商法》第九章的规定获得救助报酬。

最后,关于原告请求的救助费用问题,被告确认按照国内市场价格标准计算,得出救助费用4,482,920元,本院认为,该救助费用中不应包括风险费985,290元,因为本次抽油作业难度不高,风险不大,故原告收取风险费不合理。

扣除该风险费985,290元,原告请求的合理救助费用应认定为3,497,630元。

尽管原告可以向被告请求该费用,但因本案货油的获救价值为1,214,828元,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1,214,828元救助报酬即可。

综上,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某某某某粤东石油分公司应向原告中华人民某某国某某海事局支付救助报酬1,214,8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20元,由原告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法律分析

本案中涉与到海难救助的概念、成立要件、国家海事主管机关从事的海难救助其救助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救助费用的请求权等相关法律问题,在该案的判决中,某某海事法院很好地援引了我国《海商法》和相关国际救助公约的规定,根据实际案情很好地适用法律对案件作了判决。

下面本人想运用在校所学的法律知识,结合该案的实际,从法律的角度对该案进展一定的分析。

海难救助,是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全部或局部,由外来力量对其进展救助的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发生在任何水域,包括发生在海上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根据通说,海难救助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海难救助的对象必须是遭遇危险的海上财产,海难救助的标的包括船舶和其他“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第二、救助人必须是无救助义务的第三人。

海难救助的行为必须是自愿的,因此,对被救助人负有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的人就不具备救助人的主体资格。

第三,救助行为要有效果。

这也是《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中确立的根本原如此,即著名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如此,该原如此主要内容是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未取得效果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关于某某海事局的救助人主体资格问题,我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某海事局在本次救助中是适格的救助主体。

虽然根据《海商法》第172条的规定,“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不适用海难救助。

但是,如果我们参照《1989年国家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第192条的规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对该条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对于从事或控制的国家主管机关来说,假设履行的属于其本身职责X围内的行政监视性质的开支,国家主管机关在救助中不得请求救助报酬。

但对于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其仍然享有作为救助方的权利和补偿。

既然某某海事局具有作为救助主体资格,所以当本次救助取得了救助效果的时候,其当然具有救助报酬请求权,是可以向被救助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某某某某粤东石油公司请求救助报酬的。

本案中涉与到海难救助中两个著名的根本原如此。

第一,“无效果无报酬原如此〞,该原如此最初是在《1910救助公约》中确立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里明确均规定了该原如此。

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获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至于救助人怎样才算取得了救助效果,我国《海商法》在第一百八十条里作了规定,如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救助方的救助成效等。

第二条根本原如此,即我国《海商法》第180条第2款的规定,“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救助报酬应该是指救助人对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进展救助后,只有当被救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具有获救价值时候,救助人才可以取得报酬。

本案中,原告某某海事局在采取强制措施中取得了救助沉没的“明辉8〞轮上货油的效果,应有权获得相应的救助报酬。

但由于最终货油的获救价值仅为1,214,828元,所以被告只需以此为限,向原告支付1,214,828元的救助报酬即可。

某某海事法院在判决该案过程中,援引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案进展了正确的判决,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没有上诉。

本案案情虽然不太复杂,但是该案包含了海商法中海难救助的很多相关的法律知识和根本原如此,特别涉与国家海事主管机关是否可以作为救助人主体资格问题以与救助报酬请求问题等等,堪称海商法学的学生们学习和研究的上好的案例。

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中华人民某某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的一百八十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2、《中华人民某某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展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的一百八十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3、《中华人民某某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如下救助行为无权获得救助报酬:

〔二〕:

“不顾遇险的船舶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的和合理的拒绝,仍然进展救助的〞

4、《中华人民某某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5、《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十二条:

“有效果的救助作业方有权获得报酬。

除另有规定外,救助作业无效果,不应得到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

6、《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十三条3款:

“报酬金额不包括应付的利息与可追偿的法律费用,不得超过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

中华人民某某国某某海事局诉信盈海运某某、信成〔某某〕海运某某海难救助报酬案

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发布于:

2010-06-0110:

36:

24

国家主管机关的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

—中华人民某某国某某海事局诉信盈海运某某、

信成〔某某〕海运某某海难救助报酬案

邬文俊

【问题提示】

国家主管机关对财产进展的海难救助是否有权获得救助报酬?

【要点提示】

关于国家主管机关对财产进展的海难救助是否有权获得救助报酬的问题,理论上有不同观点,各国国内法对此的态度也并不一致。

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5条和《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对其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有权享受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救助报酬的数额如此应当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确定。

但主管机关从事和控制的救助作业通常涉与其职责X围的行政行为,在确定其救助报酬时,应与通常评定救助报酬的标准有所不同,不宜太高。

对于强制救助来说,似乎可不受传统海难救助制度中“无效果,无报酬〞原如此的约束,强制救助所付出的代价尽管无效果,但仍应得到代价补偿。

【案例索引】

一审:

某某海事法院(2007)广海法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2007年7月3日〕。

【案情】

原告:

中华人民某某国某某海事局〔以下称某某海事局〕。

住所地:

某某省某某市海滨路47号。

法定代表人:

江德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许光玉、周崇宇,均为某某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信盈海运某某〔HSINYINGSHIPPINGCO.,LTD.〕〔以下称信盈公司〕。

住所地:

英属维尔京群岛陶托娜商业街3321号P.O.信箱。

法定代表人:

苏先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吕越瑾,某某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信成〔某某〕海运某某[EVERSUCCESS〔HK〕SHIPPINGPANYLIMITED]〔以下称信成公司〕。

住所地:

某某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天文台道5-9号汉国尖沙咀中心17楼5-7室。

法定代表人:

苏先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吕越瑾,某某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信盈〞轮系钢质干货船,船长100.04米,船宽25.00米,型深7.50米,总吨位5,264,净吨位1,579。

该轮的所有人为信盈公司,经营人为信成公司。

“海巡31〞轮系钢质公务船,船长112.80米,型宽13.80米,型深6.50米,总吨位3,403,净吨位1,021,主机功率11,600千瓦,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某某海事局。

“海巡31〞轮造价为149,800,000元。

2006年10月,信盈公司和信成公司为“信盈〞轮向某某人保投保一切险附加战争险,保险金额为400万美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

2007年2月26日,“信盈〞轮装载河沙9,220吨航行至某某海峡南口,距澎湖花屿岛约50海里处,因主机出现故障导致该轮失控。

事故现场持续东北风7至8级,阵风9级,浪高4至5米,长涌浪,能见度3至5海里。

事故经过如下:

0615时,右主机出现故障。

0620时,右主机突然自动停车,船舶左右摇摆大约25度,船舶处于非常危险的状态,右主机无法使用,且无备件可用,单靠船员无力修复。

0700时,船长命令二副发出求救信号。

1402时,“海巡31〞轮抵达现场,某某海事局指定“海巡31〞轮为现场指挥船,指挥事故现场的救助船舶进展救助。

1450时,右主机再次失控,无法使用,单靠左车无法把握船身,操纵更加困难,纵倾异常剧烈,横摇25度左右,随时有倾覆的危险。

1502时,“东海救131〞轮抵达现场。

1550时,考虑到自事故发生以来持续东北风7至8级,阵风9级,涌浪4至5米,且气象没有好转迹象,该轮干弦〔1.5米〕较低,稳性消失角为31度,且货舱为一个开敞式舱口,现场风浪较大,船舶抛锚后偏荡严重,横摇达20几度,海水不停地冲刷舱口围,货舱右侧河沙局部已被淘刷下海,船舶出现横倾,现场情况异常紧急,船舶随时面临倾覆危险,船长马上和公司联络,公司同意船员离船,并向“海巡31〞轮提出救助请求,要求将所有人员转移到“海巡31〞轮。

1700时左右,“信盈〞轮船员所乘救生艇成功靠上“海巡31〞轮,船员全部登上“海巡31〞轮,全体船员成功获救。

“信盈〞轮船上存0号柴油170吨左右。

自“信盈〞轮船员撤离到“海巡31〞轮后,船长与轮机长、大副每天都在与救助单位“海巡31〞轮与“东海救131〞轮保持联系,竭力动员船员配合有关单位进展施救,同时心系“信盈〞轮,和“海巡31〞轮一道在附近看守“信盈〞轮以防意外。

2月27日,信盈公司致某某海事局的函件记载:

由于信盈公司“信盈〞轮在某某海峡中间出现主机失控,考虑到大风浪因素影响信盈公司船舶的安全,所以请求某某海事局“海巡31〞轮前往协助救助。

“海巡31〞轮2007年2月26日至3月2日的航海日志记载:

2007年2月26日0859时,接到某某海事局总值班室通知,在东经118°25′、北纬23°13′“信盈〞轮遇险;0900时,通知有关人员作起锚准备;0928时锚离底,全速开往事故现场;1200时,开往某某海峡搜救,天气情况:

东北风7至8级,海浪5至6级;1406时抵达遇险船舶现场;1502时,“东海救131〞轮抵达事故现场;1525时,“信盈〞轮告知其手操舵失灵,只能在机舱用应急舵,右主机失灵,船舶摇摆剧烈;1600时天气情况:

东北风7至8级,海浪5至6级;1700时,“信盈〞轮所有17名船员被救上“海巡31〞轮;2000时天气情况:

东北风7级,海浪5级;2000时后,继续在“信盈〞轮附近值守监管;2400时天气情况:

东北风7至8级,海浪5级。

2月27日,在“信盈〞轮附近水域待命、锚泊值守,对“信盈〞轮监视正常,风力由7至8级转为5至6级,海浪为4至5级。

2月28日,“海巡31〞轮处于锚泊状态,继续监护“信盈〞轮,东北风6至7级,海浪4至5级。

3月1日,“海巡31〞轮继续在“信盈〞轮附近锚泊、监管,风力由6级转为3级,海浪由4至5级转为3级;0900时,开始起锚;1326时,“东海救131〞轮拖缆带上“信盈〞轮;1345时,“东海救131〞轮起拖“信盈〞轮,拖带长度650米;1400时开始,为拖航船护航;2130时,指挥“云海〞轮避让拖带船队;2142时指挥“向力〞轮避让拖带船队。

3月2日0033时,指挥“YUNYIN〞轮避让拖带船队;0048时指挥“通州89〞轮避让拖带船队;0232时指挥“YUECHAO5〞轮避让拖带船队;0310时指挥“圣串达6〞轮避让拖带船队;0330时,指挥“金银达1〞轮避让拖带船队;0730时,“信盈〞轮抵深澳锚地,“信盈〞轮解拖抛锚;1125时,靠妥某某港客运码头。

1650时,与“信盈〞轮船东交接清楚,将17名船员交给“信盈〞轮船东代表。

3月2日,上某某海救助技术服务中心发给信成公司的收费通知单记载,交通部东海救助局“东海救131〞轮已完成对“信盈〞轮的拖救、守护作业,现将本次作业时间和应付费用结算如下:

累计作业时间101.5小时,其中守护作业时间67.5小时〔折合2.8天〕,拖救承包价36万元,守护费15万元/天×2.8天=42万元,合计费用78万元。

某某海事局与信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记载:

2007年2月26日,“信盈〞轮在某某海峡遇险,船上主机失控且遭遇大风浪,“信盈〞轮船长请求某某海事局尽快派船前往救助。

2007年2月27日,信盈公司向某某海事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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