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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90683号附件考勤管理规定已改

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管理文件

类别:

省机场公司/其他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用工/考勤管理

文件名称:

考勤管理规定(试行)

1.目的

为确保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机场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劳动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与机场分公司、省机场公司直属各单位以及全资、控股、有实质性控制力的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各成员企业”)签定劳动合同的全体员工。

3.管理职责

3.1.省机场公司总经理

3.3.1.1.审签省机场公司考勤管理规定;

3.3.1.2.审批中层(含)以上管理人员的休假申请。

3.2.省机场公司人力资源部

3.2.1.拟订省机场公司考勤管理规定;

3.2.2.负责有关假期的审批和备案;

3.2.3.统计汇总各单位考勤情况;

3.2.4.根据考勤情况计发员工工资。

3.3.各单位

3.3.1.负责本单位的考勤管理;

3.3.2.审批除中层管理人员以外本单位员工的假期;

3.3.3.设置兼职考勤员负责本单位的考勤记录并按时汇总上报。

4.工作时间

4.1.省机场公司实行每日8小时,平均每周40小时工作制,员工应按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作息时间上下班。

4.2.需轮班工作(生产)的岗位以及因工作性质和特点需要24小时值班的岗位,根据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

各单位要合理安排工作班制,确保企业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和员工休息、休假。

4.2.1.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用人单位无法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而实行的工作制形式。

4.2.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用人单位无法用法定标准时间衡量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可按周、月、季、年进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形式。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4.2.3.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障员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员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班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或其它合理的方式,确保员工休息休假的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4.2.4.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休假休息的均按加班处理,但在法定节假日以外的其它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视为正常工作;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之外的其它休息日进行工作的,应视为正常工作,但其工作的周、月、季、年综合工时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其超时部分按加班处理。

4.2.5.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可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时标准如下:

4.2.5.1.周工时标准平均为40小时;

4.2.5.2.月工时标准平均为166.64小时;

4.2.5.3.季工时标准平均为500小时;

4.2.5.4.年工时标准平均为2000小时。

4.3.员工在工作时间内要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努力完成各项工作,遵守劳动纪律,不得擅自从事本岗位工作以外的活动。

4.4.员工外出应事先告知部门领导,领导不在时,应告知部门内其他人员,确保工作行为可知。

5.各类假期有关规定

除年休假外,此款涉及的各类假期(除特殊说明外的)在计算中,均包含公休假日及法定节假日。

5.1.病假

5.1.1.员工因病需要在工作时间内看病时(急症病除外),须事先向单位领导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

看病一次满4小时或全月累计8小时(含)以上者按病假处理。

5.1.2.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检查治疗时,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休息时,应有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生的病休证明书,当时不能交假条的,事后(在病休证明有效期后一日内)补交假条。

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非急诊病休证明书不予认可。

5.1.3.员工身在外地,病假需凭乡以上医院急诊证明,方能有效。

5.1.4.员工病假期间应在家安心休息,如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服务活动行为,病休立即终止,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1.5.试用期内员工如连续病休超过15日或累计病休超过30日,应按实际请假天数顺延转正定级时间。

5.2.医疗期

5.2.1.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省机场公司工作年限(含民航系统工龄和军龄),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连续病休期间的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医疗期内。

5.2.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

在省机场公司工作五年以下的为3个月;五年(含)以上的为6个月。

5.2.3.实际工作年限十年(含)以上的:

在省机场公司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6个月;五年(含)以上十年以下的为9个月;十年(含)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12个月;十五年(含)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18个月;二十年(含)以上的为24个月。

5.2.4.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积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积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积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积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积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积病休时间计算。

5.2.5.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

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员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省机场公司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5.2.6.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时,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一至四级的,应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单位应根据伤残程度安排其复工,如确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应再酌情安排一次转岗,对转岗后不能胜任新岗位工作的,单位可在医疗期满后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5.2.7.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为伤残或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单位应当在员工医疗期满后对员工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单位应根据伤残程度安排其复工,如确不能胜任原工作,应再酌情安排一次转岗,对转岗后不能胜任新岗位工作的,单位可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5.2.8.员工在医疗终结,要求复工时,需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能够工作的证明,连续病休为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者,试工1个月。

连续病休为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者,试工2个月;连续病休12个月及以上者,试工3个月。

试工期满,证明可以正常工作的,可正式复工。

5.2.9.在试工期内证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者,须继续治疗的应将试工前后的病休时间合并计算。

5.2.10.员工在医疗期内的待遇,按省机场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5.3.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是指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时间。

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5.3.1.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5.3.2.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省机场公司按月支付。

5.3.3.工伤员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5.3.4.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员工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手续;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经工伤员工本人提出,该员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员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5.4.事假

5.4.1.员工请事假必须提前说明理由,办理请假手续,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休假,原则上员工一年内累计事假不得超过30天。

5.4.2.试用期内的员工原则上一律不准请假,如有特殊原因须经单位领导批准。

累计事假超过15天(含)以上者,则按实际请假天数顺延转正定级时间。

5.4.3.员工不得利用事假进行旅游等娱乐活动。

5.5.探亲假

5.5.1.探亲假是指在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员工探望与自己分居两地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配偶、父母或者抚养人(指自幼抚养员工长大现又由员工赡养的)而享受的休息时间。

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5.5.2.员工探望配偶的,每年准假30天;未婚员工探望父母或者抚养人的,每年准假20天,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员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合并使用,假期为45天;已婚员工探望父母或者抚养人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30天,因工作需要,前一个四年不能回家探望的,可以合并至第二个四年使用,但假期不能超过45天。

5.5.3.结婚后两地分居的员工,在结婚当年不享受探亲假,自下一年度享受探亲假。

5.5.4.试用期、待岗期内的员工不享受探亲假。

5.5.5.已婚员工与父母、配偶分居三地,且符合享受探望父母和配偶两种待遇条件的,在探望父母的当年又探望配偶的,给予一次休假,假期合并计算。

5.5.6.员工申请到境外探亲,其探亲条件、对象应符合5.5.1.规定,如探望不属于规定范围内的亲友,按事假处理,其事假不得超过60天。

5.5.7.探亲假原则上应一次使用,员工申请多次使用的,须经领导批准。

但假期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路程假只给一次,路费也只报销一次。

5.5.8.试用期、待岗期满后,可享受探亲待遇。

凡上半年期满者,当年享受探亲假待遇;凡下半年期满者,必须从下一年度开始方可享受。

5.5.9.由单位派到院校学习的员工,本人符合探亲条件的,学习时间在一年以上,可利用寒暑假回家探亲。

5.5.10.员工配偶死亡又未再婚或者离异,可按未婚员工探亲规定办理。

5.5.11.员工的配偶、父母均死亡,又未再婚,如有未成年(指16周岁以内)的子女寄养在外地,可允许享受探亲假待遇,假期为20天。

5.5.12.员工探亲假路费报销办法按省机场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5.6.婚假

5.6.1.员工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时可享受婚假3天,达到法定晚婚年龄时可享受婚假18天。

5.6.2.婚假期间视同出勤。

5.7.丧假

5.7.1.员工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配偶)死亡时,经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丧假3天;如需到外埠料理丧事,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路程假。

5.7.2.丧假期间视同出勤。

5.7.3.丧假往返路费予以报销,报销标准与员工探亲假路费报销标准一致。

5.8.女员工“四期”假及计划生育假

5.8.1.经期假

5.8.1.1.女员工在月经期间,单位禁止安排其从事高温、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

5.8.1.2.女员工在月经期间,如确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经医务部门证明,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安排休息1天,视同出勤,经期假不能存休。

5.8.2.孕期假

5.8.2.1.怀孕的女员工,根据医务部门有关规定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视同出勤。

5.8.2.2.对怀孕7个月以上女员工,单位不得安排其上夜班,每天给予1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

5.8.3.产假

5.8.3.1.女员工产假为90天(98),其中产前假为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5.8.3.2.属于晚育的女员工产假可以延长至180天。

5.8.3.3.男员工享受护理假5-10天,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务部门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5.8.3.4.根据医务部门的诊断证明,怀孕女员工不满4个月流产的(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给予15-30天产假。

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

5.8.3.5.女员工产假期间视同出勤,工资照发,其它待遇按照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5.8.4.哺乳假

5.8.4.1.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员工,每天劳动时间内给予2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不含路途往返时间),多胞胎生育的女员工,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哺乳时间可以上下午、周、月合并使用(合并计算时不含公休日及法定假日)。

哺乳时间和往返时间视同出勤。

关于工资的规定

5.8.5.计划生育假

5.8.5.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天,7天内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结扎输精管、输卵管的,休假20天;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15至40天;落实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医师意见休假。

5.8.5.2.休假期间视同出勤。

5.8.5.3.因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终止妊娠的,休假期间按病假处理。

5.9.公假

经单位领导同意,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公假处理:

5.9.1.员工因参加省机场公司组织的义务献血可享受7天假期,在假期内视同出勤。

假期结束不能正常工作的,可根据医院证明适当延长休假。

5.9.2.员工凭学校或幼儿园通知参加家长会的。

5.9.3.员工因购买住房,凭有关证明给予搬迁假3天。

5.9.4.员工的住宅设施因维修或拆迁,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必须由员工在家照料的。

5.9.5.员工持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工会、共青团、妇联、工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等社会组织出具的参加组织活动证明,经领导批准的。

5.9.6.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证明,要求员工必须参加的其它活动。

5.9.7.休假期间视同出勤。

5.10.带薪年休假

5.10.1.员工在省机场公司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5.10.2.单位应当保证员工享受年休假。

休假期间视同出勤。

5.10.3.员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员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员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5.10.4.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5.10.4.1.员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

5.10.4.2.员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5.10.4.3.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员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5.10.4.4.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员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5.10.4.5.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5.10.5.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员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员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

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员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5.10.6.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经员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员工休年休假。

对员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员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5.10.6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休假,但职工因本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同时未书面提出的按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执行。

5.11.法定节假日

5.11.1.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5.11.1.1.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5.11.1.2.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5.11.1.3.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5.11.1.4.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5.11.1.5.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5.11.1.6.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5.11.1.7.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5.11.2.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5.11.2.1.妇女节(3月8日):

女员工放假半天;

5.11.2.2.青年节(5月4日):

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5.11.3.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5.11.4.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它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5.11.5.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

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6.迟到、早退及旷工

6.1.员工无正当理由比规定上班时间晚到工作岗位为迟到,未经领导同意提前离开工作岗位为早退。

6.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旷工:

6.2.1.迟到、早退30分钟以上的;

6.2.2.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未批准又没有按时到岗的;

6.2.3.工作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的;

6.2.4.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工作任务或不服从领导正常工作调动并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到岗的。

7.加班

7.1.各部门应严格控制员工加班,以保证员工的身体健康。

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加班,须与员工本人协商一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员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如因《劳动法》第42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可不受上述限制。

7.2.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休假休息的均按加班处理;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工作的周、月、季、年综合工时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其超时部分按加班处理。

7.3.员工加班应及时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可以存休。

员工使用存休的,必须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经单位领导同意方可休假。

存休不可跨年度,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存休的,可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7.4.加班工资支付按省机场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8.考勤管理

8.1.请假程序及审批权限

8.1.1.员工休各种假期(病假、丧假除外),须提前三天填写《请假报告表》;员工休病假的应自医生开据休假证明两日内补填《请假报告表》;员工享受丧假的应于休假三日内补填《请假报告表》。

8.1.2.中层(含)以上管理人员的各种假期须经省机场公司总经理签字批准;三级机构管理人员(含)以下员工的各种假期由本单位负责人签字批准。

8.2.销假

员工应于休假结束后的次日持《请假报告表》,到单位请主管领导签字并办理销假手续。

8.3.考勤统计

各单位应设兼职考勤员,具体负责考勤管理工作。

直属相关单位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应将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当月考勤报表于下月五日前报省机场公司人力资源部。

9.附则

9.1.各单位参照本规定,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考勤管理规定。

9.2.本规定与国家、地方政府、首都机场集团公司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9.3.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地方政府、首都机场集团公司规定执行。

9.4.本规定由省机场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9.5.本规定自省机场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原考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0.相关支持性文件

10.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0.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10.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0.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0.5.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10.6.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0.7.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10.8.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0.9.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10.10.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10.11.《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10.12.《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0.13.《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10.14.民航局《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

10.15.《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岗位绩效工资改革管理试行办法》

10.16.《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岗位绩效工资改革实施细则》

11.相关表格

11.1.《请假报告表》

11.2.《考勤月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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