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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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台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行为。

第四条市建设规划局依法对全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建设(建筑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建筑业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者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两个以上不同资格等级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代理机构的身份共同代理,但须按照资格等级低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接代理业务。

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在共同代理协议上签字盖章,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对整个招标代理活动承担连带责任,并将共同代理协议提交招标人。

第九条台州市外招标代理机构在台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办理进台备案手续,取得《台州市外地建设工程企业进台备案登记证》,并接受建设(建筑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在本地区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项目负责人和专职人员名单、身份证、职称证书、资格证书、执业注册证书及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人事存档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需提供办公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产权证明、开展代理业务所需的设施和办公条件证明、内部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中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当按规定重新核定资格等级。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有3名以上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五)相关人员在近3年的工程建设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三)设立招标机构的文件;

(四)参加本项目招标的专职人员名单及工作经历说明,专职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执业注册证书及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人事存档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

(五)近3年内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能够证明招标业绩的其他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办理招标事宜。

申请自行招标的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材料,或报送的备案材料有遗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其提交或者补齐后,招标人仍然没有及时提交或者补齐的,视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第十四条凡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取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人应制定评价标准和方法。

其招标评价标准和方法应在招标前5日内报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从事实施工程招标代理活动。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推荐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5-0215),并报所在地招标办(建筑业科)备案。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原始资料。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的委托,可承担下列工作:

(一)向招标投标监督部门提请招标核准;

(二)拟订招标方案;

(三)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四)编制和发放资格预审文件;

(五)协助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资格预审;

(六)编制和发放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

(七)编制标底;

(八)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和答疑;

(九)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协助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协助签订工程合同;

(十一)编制和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二)办理备案等事宜;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建能够满足代理招标项目需要的项目组。

项目组应当由本机构专职人员组成,设项目负责人1名,组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工程招标代理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注册在本机构的注册招标师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

(二)熟练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项目组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

一个项目组不得从事3个以上(不含3个)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中标通知书签发之日止)。

第二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负有以下责任:

(一)对其盖章或签字的招标代理文件的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二)对受委托范围内的招标结果负责;

(三)对招标代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失误负责;

(四)对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事的招标代理行为负责;

(五)对超越招标人委托范围的行为负责;

(六)对招标人提出的违法违规要求予以响应、造成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应尽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二)按照《台州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作业暂行规定》开展招标代理业务活动;

(三)依据委托合同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对代理活动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不得泄漏;

(四)接受招标投标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和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调查;

(七)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出具有关招标文书时,须加盖单位公章和项目管理部负责人的签字。

第二十五条建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制度和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信用登记制度。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和代理项目负责人,均需到台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领取《台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登记手册》(以下简称《招标代理信用手册》和《台州市建设工程代理项目负责人信用登记手册》(以下简称《项目负责人信用手册》)。

第二十六条代理项目负责人应持《项目负责人信用手册》执业。

在招标登记、招标文件备案、开评标组织、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和合同备案等招标代理的主要阶段,代理项目负责人应自已到场办理。

第二十七条因生病住院、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需提供相关部门或单位的证明材料)等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被责令停止执业、羁押或判刑外,项目负责人不得更换。

符合规定确需更换的,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并经招投标监管部门备案,且更换后的人员不得低于原投标承诺人员所具有的资格和业绩条件。

其中被更换的项目负责人在原承担的合同招标代理项目未完成前不得参加依法进行招标的其他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活动。

第二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有权拒绝招标人提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修改工程招标代理文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承接业务。

招标代理服务费用由招标人支付。

招标代理机构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资料,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向投标人或中标人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者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条实行招标代理项目月报表制度。

招标代理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向机构注册地招标办(建筑业科)报送代理项目月报表(表式见附件),同时附上各项目中标通知书原件(原件由所在地招标办或建筑业科核实后返还)。

月报表内容将作为其资格升级、复审和信用评价的业绩依据。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委托无资格或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代理招标业务;

(三)以恶意压价、操纵招标投标为条件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四)与招标代理机构串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规避监管、明招暗定、肢解发包;

(五)指使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定程序进行招标活动;

(六)擅自或强令招标代理机构修改已经生效的招标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转包招标代理业务;

(二)伪造、涂改、转让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三)假借、挂靠他人资格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四)无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或超越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五)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招标代理工作失误,严重影响其代理招标项目的公平竞争或招标评标工作的顺利进行或造成招标失败;

(七)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八)使用非本单位注册人员办理招标代理事宜;

(九)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或未支付同期银行存款税后利息;

(十)未按规定进入有关交易场所进行招标代理活动;

(十一)未按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十二)招标代理项目应在指定媒介发布公告而未发布;

(十三)未妥善保存招投标活动中形成的有关文件、资料;

(十四)专职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十五)跨地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或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六)增加、调整代理从业人员未到管理部门备案;

(十七)未及时报送招标代理项目季报表;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循以下执业规范:

(一)不得代理尚不具备依法招标条件的工程项目;

(二)不得采用行贿、提供回扣或给予其他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揽代理业务;

(三)不得以迎合招标人操纵招标意图为交换条件承揽代理业务;

(四)不得以恶意压价、少收费或不收费、转嫁收费、诋毁他人等不正常竞争手段承揽代理业务;

(五)不得以不合理,不合法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六)不得在制定招标文件和评标标准和办法时有针对性的“量体裁衣”,设置歧视性条款;

(七)不得利用执业之便,泄漏秘密,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不得利用专业特长,串通招标人、投标人规避监管,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九)不得背离职业道德,无原则附和招标人的违法违规要求和行为;

(十)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或者受两个以上投标人的委托参与同一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十一)不得与招标投标当事人有隶属、合作经营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十四条建设(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情节轻重,降低或吊销其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代理资格证书的;

(二)超越规定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

(三)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

(一)至(七)款、第三十三条规定,记入黑名单,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内参加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外地进台企业,直接予以清退。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八)至(十八)款规定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期限1-12个月。

第三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招标代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扣除相应信用分外,建设(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对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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