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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的司法制度有哪些发展

明朝的司法制度有哪些发展

篇一:

明代法律制度

《明代法律制度》本章重要知识点

1.明朝的立法指导思想

答:

(一)重典治国立法思想的确立

第一,元朝覆灭的深刻教训。

第二,“刑罚世轻世重”是中国的传统法律思想。

第三,明初复杂的社会形势迫使朱元璋以“重典治国”。

明王朝建立初期,由于年年战争的破坏,社会经济凋敝,农民反抗封建统治的活动此起彼伏,统治阶级内部也存在着激烈的斗争。

(二)重视预防犯罪和法制宣传

(三)强调“法贵简当,诗人易晓”,重视以封建礼教约束人民的思想与行动。

在这些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明朝的法律制度在唐宋基础上有了新的创新和发展,成为中国封建法制发展的一个重要历史时期。

2.立法概况及《大明律》的立法成就

(1)立法概况:

《大明律》、《明大诰》、《问刑条例》、《明会典》等的制定和编纂。

(2)立法成就:

首先,《大明律》突破了隋唐以来律典依十二篇分编的传统,首创按朝廷六部的政务范围分目的的新体例,具有分类贴切、内容集中、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的特点。

其次,在内容上,《大明律》充分吸取了民初三十年及以前朝代的统治经验,是一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条例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的封建法典。

3.“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表现。

(1)“轻其轻罪”是指明律相对唐律,在有违伦常教化犯罪处刑上明显偏轻。

(2)“重其重罪”明律对危害封建国家行为的犯罪处刑普遍比唐律加重。

一、重其所重

(1)加大打击谋反大逆

凡谋反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

(2)加重打击反逆盗贼

明律的惩罚重在:

①对犯罪人本人及亲属处刑更重。

②株连范围广。

③明律的处罚不分情节。

④还扩大了“十恶”重罪的范围。

二、轻其所轻

(一)事关礼教之罪减轻

(1)告祖父母、父母者。

(2)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

(二)轻其所轻并非绝对

(1).关于强奸罪:

唐律规定徒二年或二年半;明律规定:

已成者绞监侯,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2).关于亲属间强奸罪之罪:

强奸同宗无服亲属或同宗无服亲属之妻,唐律仅视为一般强奸罪,徒二年或二年半;明律则加重至斩监侯。

强奸缌麻以上及缌麻以上亲之妻,唐律规定流二千里(折伤者绞),明律规定为斩监侯。

4.明朝刑罚的变化

答:

明代除继续适用封建五刑----笞、杖、徒、流、死刑以外,又设置充军刑、枷号刑,实行廷杖制度。

(1.)充军刑

增设充军刑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充实边防,并设有里程规定,后逐渐规定不等的里程。

至明末分为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附近五种,又叫“五军”,最远四千里,最近一千里。

充军期限分为“终身”(即本人死之为止)和永远(即犯罪者本人死亡,子孙亲属须继续充军,直到丁尽户绝为止)。

可见充军刑远比流刑重得多。

明代为了规范充军刑,专定法条和几次颁行《充军条例》。

(2.)枷号

明代的枷号有断趾枷令,常枷号令、枷项游历之分。

刑期为一月、二月、三月、六月、永远五种。

枷号重量按规定应该是二三十斤,但明代皇帝和宦官为了滥施淫威,常把枷号作为羞辱大臣的惩罚,用重达百斤的大枷枷刑犯人,往往几天内便置犯人于死地。

(3).廷杖

所谓廷杖,就是在午门前对大臣施用杖刑,以暴力强迫臣下完全顺从皇帝意志的制度。

它是明朝皇帝处罚大臣的一种特殊刑罚。

明律中并无廷杖的规定,但从朱元璋开始,经常于殿廷之上,由太监监督刑,锦衣卫施杖,对冒犯皇帝的大臣施以笞杖。

廷杖可以施加于任何一个大臣,从而表现了前所未有的专制皇帝的淫威。

如此以极其残忍的刑责羞辱朝臣的做法,在中国历史上前所未闻。

5.严法治吏的措施

答:

一、创设“奸党”罪,严禁臣下结党

朱元璋鉴于历史结党造成皇权削弱,内部矛盾,导致国之民乱的教训,在中国法制史上,首立“奸党”罪。

明律还严禁宦官与后妃、外戚干预朝政,严禁内外官交结。

二、重典惩治官吏渎职和贪赃犯罪

为了强化吏治,明通过一系列行政法规明确官吏的职责权限,对于不能尽职尽责的官吏则给与行政处罚、刑罚制裁。

明代重惩贪官治吏的法律规定,集中表现在《大明律》和《明大浩》中。

《大明律》中设置有“贡举非其人”、“举用有过官吏”、“擅离职役”、“官员赴任过限”、“无故不超参公座”、“擅勾属官”、“事应奏不奏”、“官文书稽程”等罪名。

严厉惩治贪赃枉法的官吏,是明朝立法的重点。

朱元璋诏令:

“犯赃者无贷”;所有枉法赃者,不分南北,一律发往北方边卫充军;通贿之人也同样受到徒家于边的惩罚。

《大明律》沿用唐律原有的“六赃”罪名——监守盗、常人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窃盗与坐赃,于律首置“六赃图”,依照“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的原则,将各种赃罪的具体量刑详细的加以罗列。

另外,《大明律·刑律》还专设官吏“受赃”专章,用刑也严,下列各种赃

罪十一条及其具体刑罚。

此外,在其他篇目中也有处罚赃罪的条文。

和唐律比较,整个明律条文数量减少了四十条,但赃罪的条文却比唐律大大增加。

明律对赃罪的量刑也明显重于唐宋。

明律对负有监察职责的御使等“风宪官”犯赃,更是加重惩罚:

“凡风宪官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买卖多取价利及首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

朱元璋在世时,曾亲手制定了以惩治官吏赃罪为主要内容的刑事特别法规——《明大诰》,以大量的严刑峻法打击贪官污吏。

6.明朝司法机关

(一)中央司法机关设置的发展变化

明代中央司法机关为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合称“三法司”。

(1).刑部

明代刑部的组织机构扩大,地位提高,成为中央主审机关。

设尚书和左、右侍郎为正副长官,其下设司务厅和十三清吏司,具体掌管中央与各省审判,审核地方徒刑以上重案。

同时,代表皇帝去各地录囚,审理大狱。

(2).大理寺

大理寺是复核机关,一般不掌管审判,主要负责案件的复核。

凡刑部、都察院审判的案件,都必须将案卷和人犯移送大理寺复核。

如大理寺认为审判得当,则允许具奏行刑,如认为不妥,可驳回刑部重审。

(3).都察院

都察院,即原来的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称为风宪衙门,有权监督刑部与大理寺的审判与复核。

洪武十七年为了加强司法镇压,还成立了三法司的联合审判组织。

三法司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机关组成。

刑部为中央主审机关,“受天下刑名”。

设尚书和左右侍郎为正副长官。

下设司务厅和十三清吏司,具体掌管京师与各省案件审判。

即审理京师地区徒刑以上(一审)案件,审地方流刑以上案件,又代表皇帝到各地录囚,审理大狱。

凡遇有大狱重囚,均由三法司审理,叫做“三司会审”。

会审后作出的判决,必须经皇帝批大理寺为慎刑机关,掌驳正、审谳(复查)、平凡,一般不掌审判。

设大理卿一人为长官;设左右二寺分掌京师及各省案件的复核和平反工作。

对于刑部和都察院审理的案件加以“驳正”,然后告成于天子而听之。

都察院:

风宪衙门,职掌纠察。

具体负责监察弹劾百官,并参与或监督重大案件及怀疑有冤情的案件的审理。

设左右都御史、左右副都御史、左右佥(音签)都御史及百余监察御史。

7.明朝的会审制度

答:

三司会审:

三司会审是在唐代”三司推事”基础上发展形成的,凡遇到疑难案件,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院在都御史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裁决的制度。

篇二:

新增考点九:

明代刑事立法和司法制度

新增考点九:

明代刑事立法和司法制度明代刑事立法和司法制度★(真题链接:

20XX‐综‐69)

1、奸党罪

明严禁臣下结党,在《大明律》中增设唐宋律典中所没有的“奸党”罪,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大小官员巧言进谏,请求宽免死罪之人,暗中邀买人心者;司法官不执行法律,而听从上级命令,出入人罪者;“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甚至“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均构成奸党罪,一律处以斩刑。

明朝对于奸党罪处罚严厉,决不宽贷。

仅洪武年问,以奸党罪被诛杀的文武官吏就达几万人,反映了皇权专制的极端发展。

2、充军

充军刑在宋元时已存在,明朝得到广泛适用,是强迫罪犯至边远地区充当军户的刑罚。

充军原无里程规定,后逐渐形成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和附近六种不同的里程等级。

充军适用的对象从军人犯罪后来扩大到普通百姓、贩卖私盐、搅扰商税者,甚至放牧牲畜践踏庄田者,也以充军发落。

充军犯人根据身份在戍地或服劳役,或充当军士。

充军期限分为“终身”(即本人身死为止),以及“永远”(即罪犯本人死亡后子孙亲属仍须继续充军,直到“勾补尽绝”方能“开豁”)。

充军远比流刑为重。

3、廷杖

廷杖是皇帝处罚大臣的非常之刑罚。

明律中并无廷杖的规定,但从朱元璋开始,经常于殿廷之上,由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杖责冒犯皇帝的大臣。

轻者血肉模糊,重者立毙杖下。

朱元璋在位期间曾将工部尚书薛祥杖杀于朝堂之上。

以如此残忍的手段刑责羞辱朝臣,在中国历史上前所未闻,体现了皇权专制的淫威。

【疑难点】“轻其所轻,重其所重”

基于重典治乱世的立法指导思想,明朝的刑法以打击反逆重罪、惩治官吏犯罪为重点。

清人薛允升比较唐、明律后指出,明律多承袭唐律的内容,但“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突出刑法的打击对象,加大刑罚的力度。

明朝加重了对一些重点犯罪的镇压。

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说:

“贼盗及有关币帑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

”反映出明律重刑主义的特点。

唐律对谋反大逆者处以斩刑,连坐处绞只限父与子(16岁以上),其他都可以没官为奴。

而明律对犯谋反大逆者,凌迟处死,连坐处斩并扩大到祖父、父、子、孙及伯叔父等。

除了政治性犯罪外,对于强盗、窃盗、抢夺等侵害财产以及官吏贪赃受贿等犯罪的处罚,明律都比唐律明显加重。

另一方面,明律对一些轻微触犯礼教、典礼的罪名,比唐律处罚有所减轻,即“轻其所轻”。

《唐明律合编》:

“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

如列入“不孝”的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唐律处徒刑三年,明律仅杖八十。

子孙违反教令,唐律处徒刑二年,明律杖一百。

这体现出明律为突出“重其所重”,而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使刑事镇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

4、厂卫

“厂”是由太监组成、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包括东厂、西厂、内行厂。

“卫”是指皇帝亲军十二卫中的锦衣卫,主要职责是掌管皇帝出入仪仗和警卫事宜。

从太祖开始,锦衣卫以兵兼刑,掌有缉捕、刑狱之权。

所设南北镇抚司中,北镇抚司专管诏狱,又称锦衣卫狱。

厂卫并非国家正式的司法机关,但在皇帝的纵容之下,由宦官操纵,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享有侦察缉

捕、监督审判、法外施刑之权等种种司法特权。

厂卫滥施法外酷刑,“杀人至惨而不丽于法”。

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和恶性发展的产物,严重地破坏了封建法制的正常秩序。

增加:

厂卫干预司法活动,是明朝司法制度的特点,也是有明朝一大弊政。

5、申明亭

申明亭是明朝为“申明教化”、“明刑弼教”而创立的基层组织机构。

洪武五年始设于各州县乡间,由本里百姓推举正直的里甲老人主持,亭内树立板榜,定期张贴榜文,公布本地有过错人的姓名和过错行为,并由老人主持调解轻微的民事纠纷:

“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

申明亭制度出现,充分显示了政权、绅权和族权的紧密结合。

增加:

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

6、会审制度

一套对疑难、重大以及死刑复核案件进行会官审录即会审的制度。

明朝的会审主要包括下列几种:

(1)三司会审和九卿会审(又称“圆审”)。

明继承唐朝“三司推事”制,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称“三司会审”,最后由皇帝裁决。

对于特别重大的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则由皇帝令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称为“圆审”,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批准。

(2)朝审。

朝审是对已决在押囚犯的会官审理,是古代录囚制度的延续和发展。

洪武年问令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给事中、通政司、詹事府以及驸马都尉等共同审理大狱,死罪及冤案奏闻皇帝,其他依律判决。

仁宗时又特命内阁学士参与会审。

英宗时命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从此形成制度。

清代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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