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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2002年10月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

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成品油的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并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第九条申请甲种和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分别向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单位的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第十二条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扩大许可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向同级公安、环保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省级发证机关备案。

省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发证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内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省级发证机关或市级发证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三)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二条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

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六条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8日]窗体底端

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0月8日,国家经贸委公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11月15日实施。

为了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保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发放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便于全国统一实施《办法》,现就《办法》中若干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危险化学品用途分类

  危险化学品广泛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各个领域,其用途主要划分为:

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国防军工等领域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使用的成品油和液化气;特殊用途的监控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二、经营单位类型、经济性质和经营方式

  1、单位类型

  

(1)企业类型:

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划分企业类型。

  

(2)特别类型:

个体工商户、百货商店(场)。

  (3)企业主管划分:

中央管理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企业、其它隶属企业。

  (4)企业(公司)分支机构:

分公司、办事机构、销售部。

  (5)营业执照登记划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中央管理企业分支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2、经济性质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有制。

  3、危险化学品经营方式

  批发、零售和化工企业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限制

  1、禁止经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

  2、依据《农药管理条例》,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1)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2)植物保护站;

  (3)土壤肥料站;

  (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6)农药生产企业;

  (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8)依据《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具有危险性的监控化学品,须出具国家经贸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

  3、个体工商户和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国防军工等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和运输工具用成品油和液化气;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等使用的剧毒化学品;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家庭生活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4、依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及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经营成品油须出具国家经贸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

此外,经营运输工具用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应当参照成品油管理,出具国家经贸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

  5、根据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0]1105号)等有关规定,经营属于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出具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经营单位的基本条件

  1、经营用于建筑装饰危险化学品的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应当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在市场内出租经营的店面可以酌情放宽条件。

  2、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办法》第六条㈢、㈣、㈤项规定的条件。

  3、人员培训

  

(1)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专职和兼职人员)和业务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依法组织、指导全国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制订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推荐使用基本教材。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部门)负责本辖区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培训、考核、发证的综合管理工作,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局备案。

  4、经营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经营单位租赁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与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所有者共同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1、安全评价报告书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报告书,要按照国家局印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进行编制。

  2、开展安全评价工作时间

  国家局印发《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之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即可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六、经营单位的申请材料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家局编制统一格式(见附件1),各省级部门和设区的市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部门)自行印制。

  2、经营单位应当向省级部门或市级部门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七、经营单位的审批

  1、经营单位的审批

  《办法》中规定的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证,不得交由下级部门进行审批和发放。

  2、省级部门负责审批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的经营单位,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并发放甲种经营许可证;市级发证机关负责审批上述单位以外的经营单位,并发放乙种经营许可证。

  八、经营许可证

  1、经营许可证的印发

  根据发证机关需要的数量,国家局统一印制经营许可证(证书式样见附件2),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负责发放。

  2、经营许可证的填写

  经营许可证用打印机打印(填写说明见附件2),国家局确定打印机型号,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自行购买,打印程序由国家局提供。

  3、经营许可证的损坏处理

  在填写经营许可证时,如果发现毁坏或填写差错,省级部门或市级部门可将毁坏的经营许可证邮寄到国家局监管二司。

  九、经营单位的信息管理

  1、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除定期向社会公告经营单位名单以外,还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工商部门和环保部门通报。

  2、每年1月15日前,省级部门将经营单位情况书面报国家局,同时将信息数据库新增信息一并报送(用计算机软盘)。

  3、国家局建立经营单位信息数据库。

数据库软件由国家局统一编制,提供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

  十、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经营许可证工本费,由国家局报请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核准,全国统一执行。

关于补充调整《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实施意见部分内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函字[2003]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

   根据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反映,经研究,现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11月21日印发的《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第七部分第2项内容补充调整如下:

   省级部门负责审批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及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的经营单位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且不经营剧毒化学品的经营单位,并核发甲种和乙种经营许可证;市级部门负责审批上述单位以外的经营单位,并核发乙种经营许可证。

  请将本通知内容告知各有关单位。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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