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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质量问题

买卖合同,质量问题

  篇一:

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问题抗辩理由

  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问题抗辩理由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作为原告的出卖人诉请作为被告的买受人支付货款时,买受人常常以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以达到减少给付货款、抵消诉讼请求的目的。

针对这一审判中的普遍现象,我院总结在审理这类纠纷中积极的审判经验,提炼出在审理此案纠纷中应把握的审理方法和审理重点,并作为我院今年法官业务培训的内容之一,于近期召开法官会议,组织审判人员进行了集中学习和培训。

我院总结的几个审理要点为:

  一、如何就当事人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依职权进行审查并组织鉴定

  当事人为了证明提出的货物质量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会随时随意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是否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及相关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同时鉴定申请方应当预交鉴定费和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

  2、买卖合同是否约定验收质量异议期限。

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

  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3、是否有支持异议的证据材料。

看当事人提出货物质量问题是简单地陈述质量异议理由,还是已经提供相当的证据材料。

对提供了证据材料的,法官可经审查判断并在一定程度上初步认定质量异议是否存有事实根据。

  4、鉴定结论是否是审理案件必要的证据。

审判结果并不一定完全依赖于鉴定结论,法官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质核查,或者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检查并详细列举质量问题或质量现象清单。

这样既可节约诉讼成本,又可使双方当事人清楚地了解质量问题的状况,有利于促成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通过维修、更换或者降价、赔偿损失的方法解决双方的争议。

  总之货物质量鉴定程序不应轻易启动,整体上可围绕上述四个方面进行审查,凡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在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初步证明存在某些方面质量问题的事实,同时鉴定是解决当事人双方讼争的必要证据,符合以上情况的,可考虑启动鉴定程序。

  二、如何区别买卖合同纠纷的反诉请求和反驳理由

  买卖合同案件的被告在庭前答辩期间或者庭审之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往往涉及多个方面,诸如出售方交付货物数量、品种不符,货物质量有瑕疵,合同义务的履行方式不符等,以此达到反驳或者抵消

  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

所以,就常常存在反诉与反驳的区别问题。

反诉是本诉被告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例如针对原告履约不全或者未实际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等违约责任或者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撤消、终结合同、恢复合同履行前的状态。

而反驳是被告针对原告诉请主张陈述其意见和理由,以达到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其败诉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

在买卖合同中被告往往指出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要素条款履行其应当实际、完全履行的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主张给付货款的条件不能成就,应适当地减少货物价金、免除被告违约责任。

因此反诉和反驳的重要区别是,反诉是本诉被告以明确形式请求法院判令本诉原告承担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目的在于以其诉请与原告的诉请相互抵消,是两个诉讼合并方式的吞并抵消;反驳是被告要求在同一诉讼内部,通过合同双方买卖合同责任的竟合,来达到被告减轻合同对等责任的目的。

也就是说,反诉属于请求权,反驳属于抗辩权。

反诉是独立存在不受本诉影响的,向本诉原告提出了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

反驳是依存于本诉,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展开论证。

反驳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互相排斥,二者不能同时共存。

反诉与本诉则的诉讼请求可相互同时成立,然后再发生吞并或者抵消。

所以法官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时,主观上要有警觉意识,随时注意当事人仅是阐明反驳的的观点理由,还是已经提出反诉请求,同时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合理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三、如何判断当事人是请求违约赔偿责任还是产品瑕疵担保

  责任及二者是否存在竟合状态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者如果提供的产品不具备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注明产品标准的,不符合实物表明的质量标准的,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所以存在合同义务履行不全与买卖合同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如何协调的问题。

我国《产品质量法》作为特别法规定了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合同法》将其与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竟合。

因此在审理原告提出更换、退货诉讼请求,同时又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平衡和协调这种责任竟合状态,避免重复支持这两项诉讼请求。

同时还要注意与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相区别。

  四、如何处理违约与同时履行抗辩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主要是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原则。

所以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和该类合同本身特有的性质,判断和区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通常情况下为出售方交付货物转移货物所有权和收取货款,买受方给付货款并接受货物。

但是涉及某些产品的买卖合同,双方还约定诸如承揽义务、安装、维修义务、产品使用技术指导义务等内容。

  种义务的实际履行直接影响到买受方的合同目的能否有效地实现。

实践中,买受方经常以出售方没有及时、实际地履行承揽、安装、维修、产品使用技术指导义务,作为拒绝给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处理这些问题,首先要判断供货方的主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合同次要义务尚未履行不能作为买受方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

否则,不仅不利于维护商事合同的安全和稳定,同时有可能助长当事人恶意履行合同的倾向。

要注意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包括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双方互负债务已届清偿期、对方未履行债务、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能履行。

如果法律或合同规定一方负有先行履行的义务,或双方所负的义务无牵连性或对价关系,或依诚实信用原则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篇二:

浅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质量异议问题

  浅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质量异议问题

  【内容摘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质量异议。

质量异议是应作为反驳还是反诉处理,质量检验期间如何界定,是否准许启动质量鉴定程序,因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赔偿范围是什么?

对此,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往往有不同看法,导致不同的处理程序和审理结果。

为此,笔者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并提出解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质量异议问题的可行思路,以期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买卖合同质量异议反驳反诉鉴定

  一、正确处理买卖合同案件中质量异议的重要性

  

(一)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尖锐矛盾,做到案结事了。

买卖合同中涉及到质量异议的案件当事人往往矛盾尖锐:

货款给付和质量问题并存,违约先后及违约赔偿问题各执己见。

正确处理买卖合同案件中的质量异议,可以理顺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正确的判决。

  

(二)促进商业诚信。

诚信要求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相互信任、坦诚相待、不相欺诈,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促进交易的进行。

卖方有义务及时、适当的交付符合约定的或法定的质量要求的货物,当出现质量问题时,有义务及时采取修理、更换、赔偿、交违约金等补救措施,来弥补对方的损失。

买方有义务及时给付货款,如果对方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及时与对方沟通,寻求解决办法,防止损失扩大。

通过司法手段可以强制不诚信的当事人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三)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买卖合同在市场交易中占有较大比重。

就我院民商事案件来说,近三年来买卖合同案件占民商事案件的比重分别是:

XX年为%;XX为%;XX年为%。

同时,买卖合同案件中普遍存在质量异议。

因此,质量异议问题的正确处理,有利于规范公民的交易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反诉与反驳混淆

  在实践中,反诉与反驳均具有明显的对抗性,极易混淆。

对质量异议,是作为反诉还是反驳处理,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质量异议问题均应该作为反诉处理。

如以反驳处理,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后,被告此后就可以另行起诉,法院此时如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便会存在两个相互矛盾

  的判决,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

第二种意见认为,仅仅提出质量异议不能据此认定是反驳还是反诉,要进一步看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后,是否提出具有完全独立性的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认为只要被告的抗辩理由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独立性,就必须提起反诉。

只要被告提出的新的诉求数额不超过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数额,以反驳处理即可。

  

(二)质量异议期间及诉讼时效问题

  我国《合同法》对质量异议规定了不同的期间,同时规定了约定期间、酌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特殊期间。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法官对适用何种期间存在不同的看法,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同。

  (三)申请及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的随意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据此,当事人鉴定的申请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

而实践中,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随意提出鉴定申请。

如果法院不予鉴定,质量异议很难查清。

甚至,当事人有时故意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来拖延诉讼,这就导致申请和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的随意性。

  (四)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赔偿标准不一致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违约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同时对可得利益予以限制,但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

在审判实践中,买卖双方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分歧很大,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

  三、对处理买卖合同案件中质量异议问题的审理思路及建议

  

(一)质量异议中反诉与反驳的识别

  第一,反诉与反驳的区分。

反诉与反驳都是被告的诉讼权利,都是被告用于对抗原告的诉讼要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手段。

反驳是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原告的诉求提出抗辩,以此否定原告的主张。

反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本诉的被告把本诉的原告作为对方当事人所提起的诉。

  第二,正确区分质量异议中的反诉和反驳。

笔者认为,区分质量异议是反诉和反驳,要

  以当事人是否有进一步的诉求为标准。

当卖方提出给付货款的主张时,买方仅以质量异议为由要求减少货款,为反驳。

因为买方是针对卖方要求给付货款所提出的抗辩。

如果买方在提出质量异议的同时,又提出了其它诉求,从而要求卖方变更、退货、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合同无效等。

由于买方提出的这些主张均是独立于卖方给付货款请求之外的完全独立性的请求,是新的实体请求,其目的不仅在于防御,更着重于主动进攻,以此来抵消、吞并、排斥卖方给付货款的诉求。

故买方一旦提出这类请求,法院就应释明买方可提起反诉。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提出质量异议而要求减少价金,也要进一步分析其诉讼理由是什么。

如果仅仅因为是质量问题,比较容易认定是反驳;如果要求赔偿损失而减少价金,则属于提出新的诉讼理由,而产生新的实体请求,故是反诉。

例如,被告委托他人修复产品质量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如买方主张相应扣减货款,作反驳处理;如果要求赔偿损失,则以反诉处理。

  对于提出反诉,但是没有缴纳相应的反诉费用的,需要法官进行释明,告知被告在限期内缴纳反诉诉讼费及相应法律后果。

虽然在质量异议中,反诉和本诉一起审理,能够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事实,节省诉讼时间和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强制反诉制度,故是否反诉,是被告的权利。

  

(二)质量异议期间及提出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这两条规定了约定检验期间、酌定检验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质量异议期间。

表面看规定了不同的质量异议期间,容易引起混淆。

实际上这四种期间是不矛盾的,是有先后适用顺序的。

  笔者认为,《合同法》是私法,首先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质量异议期间,则首先适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

如果当事人对质量异议期间没有约定,则需要酌定一个合理期间,但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应以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限,也就是酌定期间不能超过两年。

另外,考虑到某些货物的特殊性,质量问题可能在两年的时间内不易被发现,则对于有质量保证期间的特殊货物,适用质量保证期间。

综上,适用质量异议期间的先后顺序是:

约定检验期间、酌定检验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质量保证期间。

  质量异议方式的提出,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强制性规定。

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三)鉴定程序的启动

  我国当事人由于诉讼能力的限制,在一审举证期间内较少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而多数是在开庭之后提出。

如果完全适用《证据规定》的内容,则不利于查明事实。

基于一审侧重案

  件事实的审查,二审侧重法律的适用,笔者主张鉴定程序原则上在一审期间启动。

例外情况是,一审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一审法院不予批准,而二审不进行鉴定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的,可以在二审中启动。

  对于是否启动质量鉴定程序,首先,要审查是否过质量异议期。

如果超过质量异议期间,即使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法院也不应启动鉴定程序。

在质量异议期间内,当事人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视为买方认可卖方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是放弃自己的救济权利。

其次,要审查质量鉴定的必要性。

质量鉴定需要专业知识、技术,耗时较长、拖延诉讼。

而对于一些货物质量问题,不需要运用专业知识、技术的,可以由法官进行实际勘查,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自行检查并详细列举质量问题清单。

  (四)质量异议导致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问题。

  对违约损失的赔偿,有完全赔偿与限制赔偿两种制度,完全赔偿制度是指违约方应赔偿受损方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

实际损失是通过赔偿非违约方的实际支出和费用,来填补非违约方的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非违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丧失的、在合同全面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得到的预期利益,使受损方处于合同完全履行以后应处的状态。

实际损失赔偿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是违约损害赔偿的两个方面,两者相辅相成,在合同买卖关系中共同起到弥补受害方所受损失的作用。

  笔者认为,因质量异议而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如果买方只是要求赔偿实际损失比较容易处理。

法院只需审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有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

主要包括:

因对方的质量不合格而另外委托他人修理的费用;另外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实际支付的对价;因质量问题而对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申请质量鉴定的费用等。

例外是买方存在过错,则买方获得的赔偿相应扣减。

如卖方违约后,买方应当采取而没有采取相应措施致损失扩大的,就扩大的损失不能要求卖方承担。

  如果买方既要求实际损失又要求可得利益损失,建议采用如下处理思路:

首先,要考虑买方因对方货物质量问题而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预先与第三人签订出卖货物协议的交易价格。

买方预转卖货物的交易价格与原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即为可得利益。

对此,买方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如果买方没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则采用订立合同时的价格确定可得利益损失。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订立合同时、交货时、诉讼时的货物价格差异较大,如遇到货物价格上涨或者下跌。

之所以选择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价格作为参考,是因为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对货物的价格都有合理的预期利益,这样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

  篇三:

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问题抗辩的几个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问题抗辩的几个问题

  发布者:

管理员发布日期:

XX-1-30浏览次数:

692次

  来源: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作为原告的出卖人诉请作为被告的买受人支付货款时,买受人常常以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以达到减少给付货款、抵消诉讼请求的目的。

针对这一审判中的普遍现象,我院总结在审理这类纠纷中积极的审判经验,提炼出在审理此案纠纷中应把握的审理方法和审理重点,并作为我院今年法官业务培训的内容之一,于近期召开法官会议,组织审判人员进行了集中学习和培训。

我院总结的几个审理要点为:

  一、如何就当事人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依职权进行审查并组织鉴定

  当事人为了证明提出的货物质量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会随时随意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是否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及相关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同时鉴定申请方应当预交鉴定费和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

  2、买卖合同是否约定验收质量异议期限。

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3、是否有支持异议的证据材料。

看当事人提出货物质量问题是简单地陈述质量异议理由,还是已经提供相当的证据材料。

对提供了证据材料的,法官可经审查判断并在一定程度上初步认定质量异议是否存有事实根据。

  4、鉴定结论是否是审理案件必要的证据。

审判结果并不一定完全依赖于鉴定结论,法官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质核查,或者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检查并详细列举质量问题或质量现象清单。

这样既可节约诉讼成本,又可使双方当事人清楚地了解质量问题的状况,有利于促成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通过维修、更换或者降价、赔偿损失的方法解决双方的争议。

  总之货物质量鉴定程序不应轻易启动,整体上可围绕上述四个方面进行审查,凡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在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初步证明存在某些方面质量问题的事实,同时鉴定是解决当事人双方讼争的必要证据,符合以上情况的,可考虑启动鉴定程序。

  二、如何区别买卖合同纠纷的反诉请求和反驳理由

  买卖合同案件的被告在庭前答辩期间或者庭审之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往往涉及多个方面,诸如出售方交付货物数量、品种不符,货物质量有瑕疵,合同义务的履行方式不符等,以此达到反驳或者抵消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

所以,就常常存在反诉与反驳的区别问题。

反诉是本诉被告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例如针对原告履约不全或者未实际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等违约责任或者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撤消、终结合同、恢复合同履行前的状态。

而反驳是被告针对原告诉请主张陈述其意见和理由,以达到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其败诉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

在买卖合同中被告往往指出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要素条款履行其应当实际、完全履行的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主张给付货款的条件不能成就,应适当地减少货物价金、免除被告违约责任。

因此反诉和反驳的重要区别是,反诉是本诉被告以明确形式请求法院判令本诉原告承担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目的在于以其诉请与原告的诉请相互抵消,是两个诉讼合并方式的吞并抵消;反驳是被告要求在同一诉讼内部,通过合同双方买卖合同责任的竟合,来达到被告减轻合同对等责任的目的。

也就是说,反诉属于请求权,反驳属于抗辩权。

反诉是独立存在不受本诉影响的,向本诉原告提出了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

反驳是依存于本诉,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展开论证。

反驳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互相排斥,二者不能同时共存。

反诉与本诉则的诉讼请求可相互同时成立,然后再发生吞并或者抵消。

所以法官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时,主观上要有警觉意识,随时注意当事人仅是阐明反驳的的观点理由,还是已经提出反诉请求,同时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合理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三、如何判断当事人是请求违约赔偿责任还是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及二者是否存在竟合状态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者如果提供的产品不具备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注明产品标准的,不符合实物表明的质量标准的,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所以存在合同义务履行不全与买卖合同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如何协调的问题。

我国《产品质量法》作为特别法规定了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合同法》将其与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竟合。

因此在审理原告提出更换、退货诉讼请求,同时又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平衡和协调这种责任竟合状态,避免重复支持这两项诉讼请求。

同时还要注意与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相区别。

  四、如何处理违约与同时履行抗辩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主要是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原则。

所以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和该类合同本身特有的性质,判断和区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通常情况下为出售方交付货物转移货物所有权和收取货款,买受方给付货款并接受货物。

但是涉及某些产品的买卖合同,双方还约定诸如承揽义务、安装、维修义务、产品使用技术指导义务等内容。

这种义务的实际履行直接影响到买受方的合同目的能否有效地实现。

实践中,买受方经常以出售方没有及时、实际地履行承揽、安装、维修、产品使用技术指导义务,作为拒绝给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处理这些问题,首先要判断供货方的主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合同次要义务尚未履行不能作为买受方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

否则,不仅不利于维护商事合同的安全和稳定,同时有可能助长当事人恶意履行合同的倾向。

要注意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包括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双方互负债务已届清偿期、对方未履行债务、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能履行。

如果法律或合同规定一方负有先行履行的义务,或双方所负的义务无牵连性或对价关系,或依诚实信用原则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篇四:

买卖合同签订注意事项

  买卖合同签订注意事项

  作者:

易法通撰写时间:

XX-12-28

  签订买卖合同是日常市场交易中最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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