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务员考试行测部分法律知识要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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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考试行测部分法律知识要点

法的概念和本质

概念: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段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行为规范体系。

共同本质: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基本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3)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4)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作用:

规范作用:

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

社会作用:

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

(1)法与经济.法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引导作用;促进作用;保障作用;制约作用。

(2)法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中的作用:

确认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整经济活动中各种关系;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3)法与政治、政策:

法受政治制约体现在:

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是影响法的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政治体制的改革也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发展的变化;政治活动的内容更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变化。

党的政策指导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社会主义法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手段和形式,同时又对党的政策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法律制度的相关概念

法的制定:

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一般也称为法律的立、改、废活动。

立法的指导思想:

我国现阶段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而不能以别的思想为指导,不能离开社会主义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这个根本任务。

立法的基本原则:

(1)立法必须以宪法为依据

(2)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3)总结实践经验与科学预见相结合;(4)吸收、借鉴历史和国外的经验;(5)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立足全局,统筹兼顾;(6)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7)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与及时立、改、废相结合。

法的渊源:

(1)宪法;

(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自治条例、单行条例;(6)行政规章;(7)国际条约。

法律部门:

(1)宪法;

(2)行政法;(3)民法;(4)婚姻法;(5)经济法;(6)劳动法;(7)环境法;(8)刑法;(9)诉讼法;(10)军事法。

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

法律适用的要求:

准确,指适用法律时,事实要调查清楚,证据要准确;合法,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要合乎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办案;及时,指司法机关办案时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还必须做到遵守时限。

法律适用的原则: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以现行法律存在为前提的社会关系。

它不属于物质关系,而是一种思想关系。

违法的分类:

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违宪行为。

二、宪法

宪法的基本理论

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

宪法的法律特征:

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等根本问题;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程序上,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比其他法律更为严格。

宪法的政治特征:

宪法是民主政治的法律化;宪法是对民主政治的保障;宪法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宪法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西方宪法的基本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

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1)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

(2)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

(3)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合作的政治基础。

(4)“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合作的基本方针。

(5)以参政议政和互相监督作为多党合作的主要内容。

(6)以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和统一祖国、振兴中华为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共同目标。

(7)以宪法为多党合作的根本活动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组织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决定重大国家事项,罢免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法律,监督宪法实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决定重大国家事项,审查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合宪、合法性,对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国家主席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国家机关,其主要职权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家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件和重要协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国务院:

组成: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委员会。

中央军事委员会:

组成:

主席、副主席、委员

其它国家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任期也为五年。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自治权:

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主管理地方财政;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国家机构由七个部分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三、行政法

  行政法基本理论

  行政法概述:

行政法上的“行政”指“公共行政”,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与公共事务的决策、组织、管理和控制。

  行政法的一般渊源: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

  行政法的特殊渊源:

法律解释,有权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地方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惯例。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行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行使;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求。

  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目的;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平等适用法律规范;符合自然规律;符合社会道德。

  行政应急性原则:

存在明确无识的紧急危险;非法定机关行使了紧急权力,事后应由有权机关予以确认;行政机关作出应急行为应受有权机关的监督;应急权力的行使应该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程度范围内。

  行政行为概述

  行政行为的主要特征有:

从属法律性;裁量性;单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强制性。

  行政行为合法的条件:

A.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B.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C.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D.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规定。

  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

A.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B.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C.行政主体受胁迫做出的行政行为;D.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E.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①行为相对方可在任何时候请示有权国家机关宣布该行为无效;

  ②有权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政行为无效;③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行政主体通过该行为从行政相对方获得的一切均应返回相对方;所加予的一切义务均应取消;对相对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均应赔偿。

  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A.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B.行政行为不适当。

  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

  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①行政立法权;②行政决策权;③行政决定权;④行政执行权;⑤行政强制执行权;⑥行政命令权;⑦行政处罚权;⑧行政司法权。

  行政职责主要包括:

依法履行职务,遵守权限规定,符合法定目的,遵守法定程序。

 行政行为的效力与特征

  行政行为的效力:

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

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的程序包括:

①规划;②起草;③征求意见;④审查;⑤通过与签署;⑥发布与备案。

  行政立法的原则:

①依法立法原则;“依法”中的法指宪法和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②立法民主原则;③加强管理与增进权益相协调原则。

  行政立法的分类:

(1)依据立法权的来源不同,可分为一般立法与特别授权立法;

(2)依据立法主体不同,可分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3)依据立法内容、目的不同,可分为执行性、补充性、试验性立法。

  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征收的主要内容:

①税收征收;②建设资金征收;③资源费征收;④排污费征收;⑤管理费征收;⑥滞纳金征收;

  2、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的形式:

①确定;②认可;③证明;④登记;⑤批准;⑥鉴证;⑦行政鉴定。

  3、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分类:

①以许可的范围为标准分为一般许可和特殊许可;②以许可的程度为标准分为排他性许可和非排他性许可;③以其能否单独使用为标准分为独立的许可和附条件的许可;④以是否附加履行义务为标准分为权利性许可和附义务许可;⑤以其存续时间为标准分为长期许可和附期限许可;⑥以许可的内容为标准分为行为许可和资格许可。

  4、行政监督

  5、行政处罚

  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

  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相互之间或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协商一致以明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

  行政指导:

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责、任务或其管辖的事务范围内,为适应现实社会与经济生活的需要,基于国家的法律原则和政策,在相对方的同意或协助下,适时灵活地采取非强制手段,以有效地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标为目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程序的概念及原则

  行政程序是提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和实施行政活动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

  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相对方参与原则;效率原则;程序公正原则。

行政程序的主要制度:

资讯公开制度;公开调查制度;通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听证制度;时效制度;职能分离制度;辩论制度;回避制度;行政救济制度。

行政违法及其分类

  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犯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可分为以下几类:

  

(1)根据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行政主体的违法与行政相对方的违法。

2)根据行为的方式和状态的不同,可以分为作为行政违法和不作为行政违法。

  (3)根据行为的内容和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实质性行政违法和形式性行政违法。

  行政责任的种类与方式

  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方式有:

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权益;恢复原状;停止违法行为;履行职务;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行政赔偿等。

  

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

公务员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方式有:

通报批评;行政赔偿。

  行政相对方承担行责任的具体方式有:

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接受行政处罚;履行法定义务;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程序: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收到受害人的赔偿请示书后,应首先对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和确认,自赔偿义务机关收到审请之日计算,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二个月)不予赔偿或赔偿请示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时,赔偿请求人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赔偿案件与其他行政案件的区别:

(1)赔偿诉讼不能直接单独向法院提起;

(2)赔偿诉讼当事人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担举证责任;(3)赔偿诉讼可适用调解;(4)赔偿诉讼中法院的司法权不受特别限制;(5)在赔偿诉讼中,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到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的原则:

合法原则;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及时原则;便民原则

  可提起行政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以上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不能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或者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复议的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不予受理时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受理日期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计算。

复议申请人可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复议案件的审理:

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受理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材料。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

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申请人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4)做出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特有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原则;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行政诉讼管理的分类主要有:

(1)级别管辖:

基层、中级、高级、最高人民法院;

(2)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共同地域管辖;(3)裁定管辖:

移送管辖、指定管辖、转移管辖

  行政诉讼参加人有:

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

  第一审程序中无论哪一级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律实行公开审理,不能书面审理,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应一律公开审理,并于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一审判决,如延长判决,需上级法院批准;二审判决时间在二个月内。

  行政诉讼判决可分为六种:

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行政赔偿判决;确认判决。

  撤销判决适用的五种情形: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行政诉讼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针对行政诉讼的程序性问题所作出的裁判。

  行政诉讼决定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过程中就判决、裁定以外所涉及诉讼的事项作出的司法处理,其范围是:

(1)有关管辖;

(2)关于诉讼期限;(3)关于回避事项;(4)有关再审案件;(5)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遇到《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如指定法定代理人,确定不公开审理,承担诉讼费用等,这些事项往往以决定方式作出处理。

、民法概述

  1、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具体体现:

  

(1)社会关系发生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

  

(2)社会关系属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3)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民法的基本原则

  

(1)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其含义包括:

  A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B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同一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

  C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3)诚实信用原则;

  (4)合法原则;

  (5)尊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6)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二、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及其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为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特征为:

  

(1)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都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所组成,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缺少任何一个要素,都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

变更其中任何一个要素也就不再是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了。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民事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

  能够充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国家通过法律确认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终止,都必须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没有法律事实就不会形成任何民事法律关系。

  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终止的客观现象。

这里须要强调,必须是指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才能称作法律事实。

根据客观事实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3、法人的种类、特征、条件

  种类:

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特征:

独立的组织;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

  条件:

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还要注意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三、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种类、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特征:

(1)是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民事行为;

  

(2)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的要素;

  (3)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种类:

(1)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3)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

  (4)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5)有因法律行为与无因法律行为;

  (6)单务法律行为与双务法律行为;

  形式:

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推定形式和默示形式。

  2、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业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只有具备法定的条件才能生效,并受法律的保护。

  

(1)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无效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3、无效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及法律责任

  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缺乏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58条对确定无效民事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2)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无效。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属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经当事人请求,撤销该民事行为。

  法律责任:

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给第三人。

 四、代理

  1、代理的概念、特征、分类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或者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种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1)代理是一种法律行为。

是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

  

(2)代理人向相对人实施意思表示行为。

  (3)代理应在代理授权范围内进行。

  (4)代理是由被代理人承受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

  分类:

根据代理权产生原因的不同,代理可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

  2、代理权的产生和终止

  代理权因法律的直接规定、有关机关或单位的指定和本人的委托而产生。

代理权的终止.又称为代理权的消灭,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关系消失。

  代理权终止的共同原因:

  

(1)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死亡。

  但是,如果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继续进行代理行为的,其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受。

  委托代理权终止的特定原因: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权终止的特别原因: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单位取消指定;

  (3)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法定代理权都是以监护人身份的存在为前提的,监护关系消灭,法定代理权必然随之终止。

  3、无权代理

  具备代理关系的其他要件,惟独缺乏代理权的行为,称为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一种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可因代理行为发生后的某种法律事实而转化为有权代理或丧失其法律效力。

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行为人(代理人)与本人(被代理人)之间从未发生代理权关系;

  

(2)行为人与本人之间虽存在代理权关系,但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

  (3)行为人与本人之间曾经存在代理权关系,但行为发生时,代理权关系已经终止。

  《民法通则》有关代理行为和责任的规定:

  

(1)没有经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2)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而给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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