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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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安全监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级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的原则,建立并完善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第二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条矿山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条矿山企业除要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管理制度外,还应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并应根据生产状况及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一)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二)安全管理人员检查日志和隐患通知单制度;

(三)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各生产岗位的操作规程;

(五)入井人员登记检查制度;

(六)领导下井带班制度;

(七)危险源监控防治制度;

(八)应急演练和应急队伍管理制度;

(九)矿用设备、设施使用管理制度。

第八条矿山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由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非煤矿山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后任职。

特种作业人员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监督检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建立及执行情况,对未执行安全制度和规程的,应及时督促改正;

(二)落实安全隐患排查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检查企业各部门、各作业岗位安全生产自查情况,并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要求立即进行整改,情况紧急的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待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作业;

(三)协助开展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定期考核;

(四)协助主要负责人每月召开一次由安全生产有关管理人员参加的安全生产会议,专题研究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并留存详细会议记录;

(五)督促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确保专款专用;

(六)组织开展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应急演练、应急队伍建设和应急救援物资配备等应急管理工作;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要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同时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露天矿山应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

(一)自上而下分台阶开采,阶段边坡角满足开采设计要求,最终边坡角不大于60°。

开采型材的矿山工作边坡角小于80°,最终边坡角小于70°;

(二)采剥工作面无伞檐、空洞,生产时边坡无浮石、危石;

(三)矿山入口、岩性松散边坡、溜槽接矿平台、运输公路等设置警示标志;

(四)铲装运输系统运转正常。

地下矿山应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

(一)每个矿井至少应有2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工作面应至少有2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应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二)井下用电满足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要求;

(三)建立并完善机械通风系统,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反风试验,每周至少对井下风速、风量、风质检测一次。

如遇井下爆破当日需增加一次。

有关测量数据详实且记录在册;

(四)井下防排水状况良好,无大面积积水、渗水;

(五)巷道顶板稳固,需进行支护的应确保支护满足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要求;

(六)入井口处设置检查岗和出入登记牌,加强入井人员管理;

(七)井下各巷道口应设置明显的指示标牌,标明当前位置和安全出口方向。

第十一条矿山开采必须具备如下图纸。

露天矿山:

地质地形图、采场工程平面布置图和采场剖面图;地下矿山:

地质地形图、矿山总平面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和井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提升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避灾线路图等。

地下矿山应当每年向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换一次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和井下对照图;其他图纸若有变化也应及时向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应经过论证并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特别是含尾矿库和排土场的企业应在每年汛期来临前制定安全防汛工作方案,并及时报送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财政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下发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安全费用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4元,井下矿山每吨8元;

(二)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立方米)1元,井下矿山每吨(立方米)2元;

(三)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0.5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所提取的安全费用必须全部并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并保存详细的票据或账目资料: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二)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审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工伤保险费用支出;

(七)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严禁将生产矿山整体或分块、分项转包。

基建矿山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相应资质的企业及其工程项目部。

基建矿山企业(发包工程方)应将承包工程施工纳入矿山企业安全管理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并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严禁以包代管。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突发生产安全事件的自救、互救能力。

(一)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明确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建立专、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且年产量100万吨以上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并按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号)开展建设工作和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其他矿山企业应建立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并与邻近的专职矿山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所在企业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二)建立健全突发生产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矿山企业应结合实际,制定顶板、放炮、火灾、水灾和运输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及时修订。

(三)开展应急演练。

矿山企业每年组织整体应急演练不应少于2次,并针对本企业顶板、放炮、火灾、水灾和运输等各类事故风险,分别开展不少于1次的单项应急演练,涉及井下作业、尾矿库的应增加演练次数。

矿山企业应制定演练管理制度,明确演练工作的组织、实施、保障措施和总结等管理要求。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矿山安全监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本市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研究制定本市矿山安全生产规划,督促指导区县局日常监管工作;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三)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开展行政许可工作;

(四)编制年度执法计划并严格落实,按计划组织开展检查和督查,依法查处矿山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五)建立部门定期沟通机制,每半年与市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核对一次全市矿山企业证照合法情况;

(六)依法对概算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矿山企业新、改、扩建项目进行“三同时”审查;

(七)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提高企业机械化、自动化水平,改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八)指导督促本市矿山企业开展安全标准化活动,负责三级标准化企业的评定工作;

第十八条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矿山安全监管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开展矿山许可工作,对辖区内提出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申报材料审查和现场安全许可条件审查,审查通过后向市局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二)完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布置的年度执法计划;编制本地区矿山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各项检查工作,对矿山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实施行政处罚;

(三)组织开展本地区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和复工验收工作;对本地区不符合安全条件的矿山依法作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决定;组织或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矿山整顿关闭工作。

(四)建立部门定期沟通机制,每季度与区(县)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核对一次本地区矿山企业证照情况;

(五)依法对概算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矿山企业新、改、扩建项目进行“三同时”审查;

(六)推进本辖区矿山企业开展安全标准化活动,负责四、五级标准化企业的评定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企业进行检查后应做出详细书面记录,并由被查企业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二十条遇节日、重大活动时期,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专项检查方案,增加检查频次。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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