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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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实施细则

 

福建省公路工程质量

监督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

       第三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不改变、不减少、不免除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质量责任。

       前款所称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六条公路工程建设实行质量责任制与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监机构应检查质量责任制和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的落实情况。

       第七条省交通厅主管全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九条省、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具备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质量监督人员。

       省、市质监机构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质监机构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或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从业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健全与运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单位派驻施工现场服务人员及服务质量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

       (五)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从业单位试验检测仪器设备、试验检测方法、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试验检测数据和结论是否真实、可靠;

       (七)监督检查主要材料的质量情况,抽查并公布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主要设备的性能情况;

       (八)对公路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并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建议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交工质量检测和竣工质量鉴定;

       (十)完成交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承担公路新、改建和养护大修工程质量监督范围:

       

(一)高速公路新、改建工程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概算建安投资6000万元以上(含6000万元)的国、省道公路工程项目,独立特大桥或单跨100米以上(含100米)大桥或1000米以上(含1000米)隧道工程项目,一次立项的跨设区市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级质监机构承担;其他公路新、改建工程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设区市级质监机构承担(不含厦门市)。

       

(二)厦门市境内高速公路新、改建工程及养护大修工程以及国家或交通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级质监机构承担;其他公路新、改建工程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厦门市交通质监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依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九条规定,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六)经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质监机构可以委托或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试验检测。

试验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所属的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

       第十六条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部、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主动向质监机构申请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向相应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

包括公路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等;

       

(二)公路工程项目审批文件;

       (三)公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

       (四)公路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质监机构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按省交通厅有关规定执行。

多个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条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公路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

       第二十一条 质监机构质量监督检查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并运用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制止和纠正影响公路工程质量的建设行为。

       第二十二条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提出整改要求和建议,并在检查结束后7日内向有关单位发送书面检查意见。

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重大问题或普遍存在的质量问题由质监机构或建议交通主管部门向有关单位发送书面检查通报;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在限期内提交整改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质量检测意见。

未经质监机构出具质量检测意见或质量检测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交工验收。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质监机构对其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和竣工验收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量监督人员的监督管理。

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 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按质量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

对重、特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重、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质监机构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行使责令办理手续、责令整改、责令撤换的行政处理权和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由其颁发或确认的有关资质、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权,或建议交通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行政限制措施。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金额实行报备制度。

省级质监机构处罚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报备省交通厅;市级质监机构处罚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报备市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依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

对于概算建安投资600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处20万元罚款;概算建安投资超过6000万元的项目,每超过1000万元,增加罚款1万元,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50万元。

       第三十二条依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对于工程合同价款3000万元以内部分,处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工程合同价款3000万元至10000万元部分,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罚款;工程合同价款超过10000万元部分,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罚款。

       第三十三条依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

发现1处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10万元罚款;每增加1处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增加罚款3万元,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万元。

       第三十四条依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依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生重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和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进行的处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从业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质监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或未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三十八条 依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细则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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