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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考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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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常考法律常识积累

宣告死亡一、概念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与宣告失踪制度的设计目的相比,宣告死亡主要解决失踪人的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状态问题,而宣告失踪则主要解决失踪人的财产管理问题。

故宣告死亡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宣告失踪则重在保护失踪人的利益。

二、宣告死亡的条件1.有失踪事实。

有失踪事实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下落不明。

(2)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

这个期限为4年,从下落不明事实的次日起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

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期限为2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起算。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如果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可以马上申请宣告死亡。

2.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根据《民通意见》第25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一定的顺序,如果前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宣告失踪人死亡,则后面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得宣告失踪人死亡。

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为:

(1)配偶;

(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所以被申请宣告死亡的自然人,既可以是已经被宣告失踪的人,也可以是未经宣告失踪的人。

例如:

甲下落不明已满5年,其妻子乙提出要求离婚,甲所在单位丙则要求宣告甲死亡。

在此例中,由于乙只是要求离婚,说明乙不打算宣告死亡,而配偶是第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故丙申请宣告甲死亡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3.人民法院的受理与宣告。

宣告死亡只能由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做出宣告死亡的决定。

宣告死亡用特别程序审理,由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申请后,应对下落不明的失踪人发出公告,公告期为1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但没有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仍为1年。

公告期满后,应当根据情况做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驳回申请的判决。

如果宣告死亡的,判决生效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丧失;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消灭;继承开始,继承人开始继承遗产;受遗赠人可以取得遗赠等。

宣告死亡只是推定,因此如果被宣告死亡人没有死亡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被宣告死亡时间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例如:

甲被宣告死亡,其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但甲仍在外地生存几年后去世,留有遗嘱。

该遗嘱处分了家里财产,且与法定继承相冲突。

此例中,甲的财产的继承应以遗嘱为准。

另外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知其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应当撤销其死亡宣告。

撤销死亡宣告申请对利害关系人没有顺序限制。

宣告死亡被撤销后发生如下效力:

1.婚姻关系自行恢复。

被宣告死亡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如果配偶已经再婚的,应当保护再婚后的婚姻关系。

如果再婚后离婚、再婚后该配偶丧偶的,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

要恢复夫妻关系应当办理复婚手续。

2.已经成立的收养关系不得解除。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为他人依法收养的,撤销死亡宣告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主张收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请求返还原物。

撤销死亡宣告后,本人可请求返还财产。

因继承法而取得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原物已经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4.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应当是同失踪的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申请人包括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债权人以及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

2.失踪的时间或者失踪的情形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公民下落不明必须满二年。

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公民下落不明必须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

如果某公民下落不明已满四年,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宣告的人下落不明的时间既符合宣告失踪也符合宣告死亡的期限,是宣告该公民死亡还是宣告该公民失踪,取决于该公民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3.申请人必须递交申请书。

申请人不能以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或者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申请人必须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

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4.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

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

宣告下落不明的人失踪或者死亡,应当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此类案件由下落不明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也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和认定事实,作出裁决。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复杂客体,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例如抢劫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存在着复杂客体犯罪,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并不是并列的,有主有次,从而形成了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

主要客体是指立法者在确定某一具体犯罪构成时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次要客体则是立法者在确定某一具体犯罪构成时,刑法也予以保护的社会关系。

例如抢劫罪,立法者主要保护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但对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予以保护。

对复杂客体的犯罪来说,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缺少其中一个,就不能构成某种犯罪。

例如抢劫罪,如果只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没有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者只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没有侵犯到公私财物所有权,都不能构成该罪。

同时,在具体量刑时,不仅要考虑到行为对主要客体的侵害,而且也要考虑到对次要客体的侵害。

例如,对抢劫罪的量刑,不仅要考虑到抢劫财物的数量的多少,还要考虑行为对人身所造成的损害程度。

合伙企业的设立,是指准备设立合伙企业的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合伙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为此合伙企业法第8条作了规定: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一方承担无限责任者;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个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文件包括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与规范性法律文件.其中,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指适用于法律规范的规定于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所产生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如判决书、裁定书、逮捕证、许可证、合同等.指这些文件在经过法定程序之后也具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违反。

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区别在于前者只针对具体人、事,效力只及特定对象,无普遍适用规范性,不可反复适用。

国家公务员交流制度是国家公务员在国家行政机关或与其他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一定层次的工作人员进行流动的制度。

其方式是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

国家公务员交流制度的内容

(一)国家公务员的调任制度调任是国家公务员交流制度的具体方式之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工作人员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担任助理调研员以上的非领导职务,以及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人事行为。

调任是取得或解除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一条途径。

不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人员,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调动,可以取得国家公务员身份,并在经培训合格后,任职,但主任科员以下的非领导职务不能调任。

同时,国家公务员也可根据个人意愿,提出调出国家公务员队伍,解除国家公务员身份。

一般职务不得以调任方式补充,而对调出国家公务员队伍不加职务限制。

调任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

调入行政机关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有国家规定的编制空额。

每个国家行政机关都有编制限额,任何人无权超编补充人员,只有当国家机关出现编制空缺时,才能可能以调任方式补员。

这是调任(调入)的首要条件。

第二,符合回避规定。

《国家公务员暂行规定》明确国家公务员实行回避制度。

调入时也必须遵守这一规定,即国家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

第三,调入人员必须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具备的政治思想水平。

调入人员是充实到领导职位上的,职责重大,必须具备较高政治思想水平,才能适应岗职的要求,保证其政治上的可靠性,达到调任目的。

第四,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和任职资格。

即有政治思想水平权是一个方面,还要有相应的业务能力、领导能力,同时,根据职位对任职资格的要求,还要符合诸如年龄、职级、学历等资格条件。

第五,健康的身体。

第六,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就调出行政机关而言,必须是工作不受影响,本人同意,有关组织批准。

调任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第一,由国家行政机关按比例预留相应职位,编制年度国家公务员调入计划。

第二,国家行政机关以外单位推荐或自荐,或政府人事部门选调。

第三,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进行考核。

第四,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审批调入。

第五,到行政学院或其他指定培训机构接受培训。

培训是调入人员任职的一个重要程序。

第六,经培训合格后的被调人员,由任免机关正式任职,取得国家公务员身份。

不合格者,另行安排。

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如属国家行政机关主动提出,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办理调出手续;如属国家公务员主动提出调离国家行政机关,应提前一定时间向其所在单位提出调离申请,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报请任免机构批准。

经批准同意的,办理调出手续。

这两种方式离开国家公务员队伍均不再保留其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国家公务员转任制度转任是国家公务员在国家公务员系统内的流运。

通过转任,达到人与职位最佳配置。

国家公务员的转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一是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调动。

只有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人才能通过转任方式转换到另一工作职位上。

二是符合回避规定。

即国家公务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即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儿女的配偶及儿女的配偶的父母)关系,不得通过转任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监察、审计、人事、财力工作。

三是符合拟转任职务所要求的资格和条件。

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根据职位分类,设置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级别。

转任是一种内部流动制度,可跨地区、跨部门流动。

由于每个职务都具有不同的特点,对任职人员有特定的条件,因此,必须具备拟转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资格。

这是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连续性的必要条件。

四是必须有编制空额和职位空缺。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接受转任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员额限制内,同时还要符合该单位领导职位和非领导职位结构的要求等。

五是具有正当理由。

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需要;国家行政机关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和职数;本人难以胜任现任职位如专业知识欠缺;解决个人生活困难(如夫妻两地分居、照顾父母等)等。

无正当理由不得转任。

转任程序。

转任是一种行政行为,基本程序是:

行政机关要求国家公务员转任时,必须提前一定时间告知当事人转任意向,说明拟任职务的具体情况,并征求国家公务员本人的意见;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进行审批;任免机关解除原职务,由新单位任免机关办理任职手续。

个人申请转任时,应以书面形式,写明理由和拟转任单位,交任免机关审批。

(三)国家公务员的职位轮换制度职位转换又称轮岗,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

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在同一政府工作部门内有计划地调换职位任职。

轮换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一是轮换对象为担任领导职务或在某些工作性质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国家公务员。

只有属于这个范围的国家公务员才能够通过轮换变更工作岗位。

二是必须是计划内的轮换对象。

三是必须符合轮换年限规定。

四是必须符合编制和职位数额的规定。

不得超编轮换和无空缺职位轮换。

五是符合回避规定。

六是具备拟轮换职位所要求的业务能力和任职资格。

同转任一样,国家公务员进行职位轮换时,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任免机关应提前一定时期告知拟轮换国家公务员,说明拟轮换职位的具体情况,并征求国家公务员本人的意见;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任免机关分类进行审批。

职位轮换坚持个人服从组织的原则。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轮岗决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按轮岗决定直接办理任免手续。

(四)国家公务员的挂职锻炼挂职锻炼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有计划地选派在职国家公务员在一定时间内到基层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担任一定职务。

是国家公务员内部交流方式之一。

其特点计划性,时限性,到基层机关或企、事业单位任职。

挂职锻炼是我党培养青年干部的优良传统和作法,我国公务员制度也将其列入交流形式之一,是对其制度化和经常化的肯定。

挂职锻炼的基本内容包括,挂职锻炼的范围,即确定哪些公务员必须要进行挂职锻炼,哪些不需要进行挂职锻炼。

挂职锻炼时间,即挂职时限。

挂职锻炼的程序。

挂职锻炼的待遇。

挂职锻炼的监督与执行等。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罪的特征:

(1)特殊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分的人,如治安联防队员、单位聘用的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干部群众,不属于本罪的主体。

(2)主观上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

逼取口供,是指迫使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

这是本罪故意的关键内容,也是与其他犯罪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

如果目的是逼取证词,不构成本罪,构成暴力取证罪;如果目的是利用司法职权报复他人,也不构成本罪,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

逼取口供的动机大多是因为急于破案、结案。

(3)客观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

所谓肉刑,是指故意地直接对人体组织或器官进行摧残以造成肉体痛苦的方法,如对人进行捆绑、殴打。

所谓变相肉刑,是指使用肉刑以外的摧残、折磨人的身体、意志的方法,如长时间罚站、冻饿、昼夜连续审讯等,甚至于使用专门刑具或折磨方法进行刑讯。

行为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即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有犯罪行为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在立案侦查阶段的,通常称为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审判阶段的,通常称为被告人。

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因为涉嫌其他犯罪而又被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他们又处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地位。

因此,正在服刑的罪犯本身,不属于本罪的行为对象。

刑讯逼供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刑讯逼供罪虽然从道义和法律上都应当作出严厉的否定评价,

但人们往往考虑逼取口供是为了破案、结案的工作需要,在定罪处罚方面实际采取了较为宽大的态度。

因此,尽管刑法没有明文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但往往对于情节轻微的刑讯逼供行为,是不认为犯罪的。

一般刑讯逼供行为手段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才实际追究刑事责任。

如致被害人健康受到损害的,或者造成错案的等等。

刑讯逼供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行为人在对他人进行刑讯逼供的场合,难免具有伤害的意识和行为,因此,刑讯造成轻伤结果的,通常认为属于刑讯逼供罪应有的内容,仍然只认定为刑讯逼供罪,既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也不需要数罪并罚。

但是如果刑讯行为致人伤残、死亡的,则超出了刑讯逼供罪的范围,所以刑法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分别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对此,可解释为故意伤害致残、故意杀人的重行为吸收刑讯逼供的轻行为,也有解释为是由刑讯逼供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不需要数罪并罚。

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是指刑讯逼供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残疾的结果。

对此,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不包括被害人自伤、自残发生伤残后果的情况。

如果因刑讯引起自伤、自残发生严重后果的,一般作为认定处罚刑讯逼供罪的情节考虑。

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是指刑讯逼供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对此,一般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刑讯过程中虽然实施了足以致人伤残的行为,但是对自己的刑讯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确实缺乏故意的,一般也只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了一般的刑讯行为,即实施的刑讯行为本身不足以致人伤残,但被害人因此而自杀死亡的,不认为属于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情况,一般按照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概念与构成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身体自由权。

(因对他人婚姻进行干涉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必然要带来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

侵犯身体权利的暴力行为也只限于作为实施干涉婚姻自由的手段。

如果行为人公然以故意杀人、重伤、强奸等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其侵犯人身权利的社会危害远远超过了对婚姻自由的干涉,就不应当再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而应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处罚。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即实施捆绑、殴打、禁闭、抢掠等对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为。

仅有干涉行为而没有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本罪;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干涉的,也不构成本罪;暴力极为轻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视为本罪的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或伤害致死的,应按照处理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论处;一贯以暴力进行干涉,其中一次或几次暴力致被害人重伤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其次,实施暴力行为是为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干涉婚姻自由主要表现为强制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禁止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这里的某人包括行为人与第三者。

实施暴力不是为了干涉婚姻自由,或者干涉婚姻自由而没有使用暴力的,均不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第3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

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处理,不告诉不处理。

本法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多数是发生在亲属之间,尤其是父母子女之间,被干涉者往往只希望干涉

者不再干涉婚姻自由,不希望亲属关系破裂,更不希望诉诸司法机关对干涉者定罪判刑。

因此,要充分考虑被干涉者的意愿,如果被干涉者不控告,司法机关就不要主动干预,这样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但是,根据本法第98条的规定,如果被干涉者受强制、威吓等而无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

被干涉者的近亲属也可以控告,青年、妇女群众组织和有关单位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干涉者,由人民检察院查实后提起公诉。

犯本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适用告诉的才处理的规定。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包括父母、兄弟姐妹、族人以及奸夫、情妇、被害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人等,其中以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居多数,其他人一般不可能成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就是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其目的,有的是不准被害人与其所爱的人结婚;有的出于强迫被害人必须与某人结婚;有的是强迫被害人不得改嫁或者是不准离婚。

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

如父母、亲族出于贪图金钱、高攀权势进行干涉;出于维护封建的旧习俗不准改嫁;出于子女婚事须按父母之命的传统封建思想,等等。

这些不同的动机不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只是量刑时要考虑的情节。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1、区分暴力与口头阻止或暴力相威胁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

在干涉婚姻自由当中,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仅以口头阻挠或者以暴力威胁及书面威胁等,则属于一般的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2、区分暴力严重与暴力轻微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

根据我国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并非使用暴力即构成犯罪。

只有使用暴力严重,阻碍他人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才构成犯罪。

如果暴力轻微,对被干涉者争取婚姻自由的威胁不大,或者暴力行为对被干涉者的人身危害程度轻微,则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3、区分本罪与少数民族地区抢婚的界限。

在少数民族,有抢婚的习俗,这是一种结婚的方式。

对于这种抢婚方式,不应当作犯罪处理。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问女方求婚,遭到拒绝,于是纠集多人,用暴力手段把女方抢到自己家中,其情节严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应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

4、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干涉婚姻自由的故意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才构成犯罪。

所以,在处理案件时,必须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有的案件表面上是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但实际上行为人并没有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故意。

(二)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一般来讲,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故意杀人罪,由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和侵害的客体有明显区别,所以是容易区分的。

但是,如果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造成他人死亡的,就不易区分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我们认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观故意是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而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则是剥夺他人的生命。

1、如果在实施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过程中,过失地引起了被害人死亡,或者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造成他人自杀死亡的,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所以,这种情况仍属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而不应定故意杀人罪。

本条第二款对犯暴力干涉

婚姻自由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专门规定较高的量刑幅度。

但对于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必须在深人调查基础上,具体分析。

仔细查明暴力干涉与自杀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暴力不严重,由于被干涉着心胸狭隘,一时想不开,感情脆弱,悲观失望,而轻生自杀的,则不构成本罪,更不能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定罪判刑。

2、如果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的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或者因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目的不能实现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由于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并且其侵害人身权利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远远超过了对婚姻自由的干涉。

这种情况,对行为人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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