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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教育法»第9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教育法»第36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义务教育法»第11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义务教育法»第12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保护法»第10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问成年人。

«保护法»第13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力,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义务教育法»第58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保护法»第53条:

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

«保护法»第57条: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6条:

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9条: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义务教育法»第27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保护法»第18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国家和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义务教育法»第29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保护法»第21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保护法»第63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义务教育法»第25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义务教育法»第56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受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保护法»第22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吗、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保护法»第24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教育法»第73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护法»第58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义务教育法»第14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保护法»第38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护法»第68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保护法»第39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保护法»第69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教育法»第79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教师法»第14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教师法»第22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教师法»第24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育法»第26条设立学校应具备的条件第28、29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义务

为什么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开除学生?

答:

这是义务教育的性质决定的,目的是为保障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义务教育是强制性教育,是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不能因学生违反学校管理制度,就剥夺学生受教育的权利。

在这一点上,义务教育与非义务教育有所不同,非义务教育阶段,如果学生有严重违反学校管理制度,学校可以给予其开除学籍的处分。

«教育法»

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权,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教师法»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

(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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