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的社保政策及问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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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的社保政策及问答

上海市社保政策调整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府发〔2011〕2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府发〔2011〕2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府发〔2011〕2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府发〔2011〕2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

沪府发〔2011〕3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

沪府发〔2011〕3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

沪府发〔2011〕3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

沪府发〔2011〕3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

沪府发〔2011〕35号

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人社农发(2011)39号

关于下发《<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人社医发(2011)38号

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沪人社福发(2011)40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

沪人社综发(2011)43号

7月1日起本市调整部分社会保险政策

本市调整部分社会保险政策问答

本市将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问答

关于本市用人单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原参加综保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有关操作告知单

外来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相关办事告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府发〔2011〕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保障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其中,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办法:

2011年度(发文之日至次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2012年度(当年4月至次年3月,下同)个人缴费基数为45%;2013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为50%;2014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为55%;2015年度起,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也可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有的待遇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本市已有规定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府发〔2011〕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保障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如下:

(一)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具体办法按市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7%。

其中,用人单位应当按缴费基数6%的比例,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缴费基数1%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次月起,可享有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一)门诊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办理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市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为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

2011年度至2014年度(过渡期内),个人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低于30元的,个人医疗帐户计入标准按每月30元执行。

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可用于本市医保定点药店购药和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用完为止。

(二)住院和急诊观察室医疗待遇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暂不享受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待遇。

四、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转移接续等,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参保缴费(缴费比例14%),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六、参加本市基本社会保险后在本市领取养老金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其按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缴费的年限(缴费比例低于14%的缴费年限)可以进行折算,折算后的累计缴费年限达到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退休医疗保障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可享受本市城保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缴费年限折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实施之日起5年。

本市已有规定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府发〔201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切实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完善本市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等规定,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时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其中,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具体办法按市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按本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三、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申领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按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四、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按《通知》的规定,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

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人员在首次申领待遇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并以协议方式确认,一经确认不再变更。

五、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其工伤复发医疗费以及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可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经确认配置辅助器具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支付标准暂按现行标准执行。

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实施之日起5年。

本市已有规定如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府发〔2011〕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经研究,现就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以下统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二、缴费办法

(一)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二)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且2011年6月仍在缴费的,2011年7月起应当停止在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转为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其在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以下简称“过渡期”),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基数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可以逐步过渡。

1.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基数按单位内个人月缴费基数之和确定;个人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2.缴费比例

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17%,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5%;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7%,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1%。

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19%,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8%;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9%,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2%。

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22%,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8%;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12%,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2%。

在过渡期内,单位和个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比例,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3.过渡期满后,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三)在过渡期内,本条第

(二)项所指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经协商一致,缴费基数和比例也可以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三、个人账户

(一)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和个人医疗账户,个人账户记入标准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二)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本通知第二条第

(二)项所指的从业人员,且选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过渡缴费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规模为8%。

其中,个人缴纳的5%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个人缴费基数的3%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纳的1%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医疗账户,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记入个人医疗账户。

2012年4月起,个人缴纳的8%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纳的2%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医疗账户,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记入个人医疗账户。

四、社会保险待遇

(一)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个人,其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二)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转移衔接。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继续缴费。

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四)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个人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分别分段核定,按规定合并计算。

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五、其他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不再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

(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本通知制定实施细则。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实施之日起3年。

本市已有规定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

沪府发〔2011〕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养老保险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中关于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继承的规定调整为: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二、将《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中关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的规定调整为: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除外)死亡后,按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三、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

沪府发〔2011〕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中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的规定调整为: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

沪府发〔2011〕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中关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待遇的规定调整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14%,所需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将《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中关于暂停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调整为: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三、将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费率调整为1.7%,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费率仍为1%。

四、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

沪府发〔2011〕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20元的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150元的食宿费,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二、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

工伤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伤残的,为27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按上述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三、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

五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5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为3个月。

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5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为3个月。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待遇的规定调整为:

从业人员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规定追偿。

五、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因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的工伤待遇的规定调整为: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六、本通知实施前已按《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本市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1〕20号)规定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和支付渠道按本通知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

沪府发〔2011〕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和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渠道的规定调整为:

(一)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从业生育妇女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从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

(一)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二)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三)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

三、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人社农发(2011)39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通知》第二条第

(二)项所指的用人单位,原按规定办理的小城镇社会保险登记,视作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办理小城镇社会保险登记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申报等相关手续。

二、按规定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以及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来沪人员,且2011年6月仍在缴费的,2011年7月起应当停止在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可以按《通知》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其中,自由职业者参加养老、医疗保险。

三、《通知》第二条第

(二)项所指的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重新就业的,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基数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不再适用《通知》规定的逐步过渡办法。

四、《通知》第二条第

(二)项所指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过渡期内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其补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基数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不再适用《通知》规定的逐步过渡办法。

五、在过渡期内,用人单位按《通知》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包含2%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曾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含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下同)的个人,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社会保险关系经转移衔接后,缴费年限(含小城镇社会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折算后的年限)累计满15年,且实际按月缴费年限(含小城镇社会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月缴费后的折算年限)满5年的,可以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领取养老金。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可以按《上海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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