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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导论考点总结完美版

《法学导论》考点总结

序言

法哲学

是从哲学的高度对法的思考,是关于法的认识论与方法论,是根据哲学的观点和方法进行的法律分析。

应属于对法进行最高层次的抽象和概括基础上形成的理论法学学科。

比较法学

又称比较法或比较法研究,是指主要运用比较方法去研究法学,即运用比较的方法对各个不同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则、原则、制度和法的分类、渊源以及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进行宏观比较,以揭示其共同的规律及特点,剖析其存在的区别与差异,旨在为理解与批判比较的对象和分析、完善我国的法律,并为法学专业的学生提供了解当代世界法律的基本思路与方法的法学基础学科。

比较法学可以是双边的,也可以是多边的。

边缘法学

是以法学与相关社会现象联系起来考察,综合运用法学与有关学科的知识和方法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学科。

包括法律思想史(研究法律思想的发展历程)、法律制度史(研究法律制度进步演化的过程)、法律社会学(又称法社会学,研究社会的基本条件对法律制度的影响)、法律心理学(是研究与法律有关的各种人的心理活动规律的应用社会心理学领域,也称法制心理学)、法律行为学(研究各种与法律有关的人类行为)、法律信息学、法律经济学(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主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法律政策学、司法鉴定学(进行相关法律痕迹鉴定)、犯罪心理学(是一门研究犯人的意志、思想、意图及反应的学科,和犯罪人类学相关连。

这一门学科主要深入研究的部份在于有关“是什么导致人犯罪”的问题,但也包含人犯罪后的反应)法医学(是应用医学及其他自然科学的理论与方法,研究并解决立法、侦查、审判实践中涉及的医学问题的一门科学。

法医学是一门应用医学,又是法学的一个分支)、侦查学(研究侦查主体对刑事犯罪进行侦查活动所采用的各种侦查技术、措施和方法的学科)等。

比较分析方法

是要从全局、从宏观角度,对人类所直面的法律命题及其历史嬗变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全方面考察。

从时间上来看,有历史的纵向比较与同时期的横向比较;从空间上来看,有宏观比较与微观比较;从内容上来看,有比较法哲学、比较契约学等。

在比较过程中要遵循“对等原则”,即,在时间上,年代要大体相近或相同,比较不同地区;在空间上,要注意对不同地域、民族、国家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在内容上,要注意法律制度自身的复杂性,进行对应性比较。

法制观

是人们关于法律的认识和见解以及人们对法律问题看法的总称。

第一章法是什么

法的规律性

规律一般是指事物本质的、必然的、稳定的、普遍的联系。

法的规律性是指法作为揭示、描述和反映社会关系的特殊社会存在所具有的内在的、客观的、必然的和可以再现的存在和运行的机理,它表征和宣示着法所固有的产生、成长、发展、变迁趋势及其功能的潜在与显在意义。

其主要特征有三个:

①法的规律是客观的:

其表现为法具有不以个别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属性。

在法生成、发现与确认的过程中,在立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都不能无视法的客观规律性。

法的规律性既是客观的,又是可以认识的。

②法的规律具有可再现性,或重复有效性。

即,在相同条件下,在不同的时空范围内,会有同样类型或同样性质的法的产生和存在。

它通常表现为发展中的周期性循环与重演。

③法的规律是不可回避的。

法的这种不可避免的强调,表明法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社会事实,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一个自然的过程。

法的规律性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法的形成经历了从神授法到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过程。

在原始社会和奴隶社会,法是借助神的指示进行的;在当代社会,部分知识分子专有了法律知识,进步到真正的所谓习惯法时代。

而到古希腊后期、罗马共和国和帝国时期、以及西亚诸古王国,我国战国之际的各诸侯国等,社会进一步发展,成文法律应运而生,从而推进人类法治文明推进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②立法技术从低级到高级、从简略到繁细。

古代时期和中世纪早期的法律大都存在简单性、初始性、残酷性。

随着社会进步,法的体系开始形成并趋于完善。

③法的内容从压制、奴役人到激励、保护人。

④从身份的法、契约的法到人权的法。

随着《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国际人权公约》的出现,人权在得到保护,法的目的在逐步有维持秩序向保护自由转化,进而谋求增进大众福利和保障人权。

法之所以能成为人的行为准则,主要在于真正的法律能够反映和昭示这种客观规律,客观规律都具有一种客观必然性和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律之所以成为规律就在于它带有强制性”。

实际上,法的强制性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客观规律的不可抗拒性决定的,或者说源自于这种客观的规律性的。

而体现客观规律的法律由于国家的干预,其强制性更加明显。

法律解释的含义与场合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解释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法律的含义以及法律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进行进一步说明的活动。

法律解释的三种场合分别是:

①弥补规范缺漏之际的解释。

此种场合的法律解释实际上带有明显的立法性质。

②阐释法律文义,旨在说明法律文本的语义和法义。

此种场合的法律解释实际上是一种对立法意旨的明晰化手段。

③在法官具体处理讼案的过程中,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及当时的社会环境因素等对法律的具体运作所做的有效解释。

法律解释的七大方法:

①语义解释:

是指根据语法规则通过对法律条文的文法、文理、文义等方面进行分析以说明其含义的解释。

②历史解释:

是通过研究法律文本出台时的历史背景资料、立法机关审议情况、草案说明报告及档案资料等来说明法律条文的含义的解释。

③系统解释:

是将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联系起来,从该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关系、该法律条文在所属法律文件中的地位、有关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联系等方面入手,系统全面地分析该法律条文的含义的解释。

④逻辑解释:

是为了保持法的和谐统一适用而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所用概念之间关系的基础上所做的解释。

⑤目的解释:

是根据立法意图,从法律的显在日和潜在日的出发对法律所做的阐述与说明。

⑥当然解释:

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某一行为应纳入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时,对使用该规定所做的阐述与说明。

⑦严格解释:

是指在忠于被解释对象的立法意图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对法律所做的解释。

法解释的五大原则:

①统一性:

解释应服从该法律文本整体的目的,服从上位法的宗旨,服从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和精神,遵循统一的技术要求。

②合理性:

解释应当做到客观、适当,合乎事理、情理、道理、法理。

解释产品应当合乎社会道德,彰显公正与客观,不为偏见所左右,能够被相应的社会受众所接受。

③合法性:

法定解释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法律解释,所有解释都不能偏离法治的方向。

④关系性:

关系性原则强调,当前的任何案件或问题,都显然可以用借鉴和联系过去解决同类问题的原则的原则的方法加以解决。

是一种对法律的负责精神。

⑤可行性:

解释必须立足于现实的需要,兼顾法律文本的稳定性和社会变迁的动态性,不仅应谋求有助于使法律规则能够适用于具体的个案裁判之中,还有谋求使法律在法治的宏观领域内有效地发挥积极作用。

可行性要求,在具体解释实践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原有的解释对象做出必要的扩张或限缩。

第二章法的变迁

法的产生模式

首先,法起于兵。

在氏族社会晚期,刑作为经常性的威慑、处罚和镇压的暴力手段,起初是用于处置怀有敌意的被征服者与俘虏,后来才渐渐发展适用于内部成员。

法源自礼,历史人们自觉自愿遵守的习惯,在西周,礼既是根本大法,又是国家机关的组织法以及刑事、民事、经济等方面的立法司法的基本准则也源自礼。

法衍于教,宗教活动及其教义,是法产生的另一种重要的共性模式。

宗教的教义约束使法律规范逐渐建立。

法兴于讼,冲突的经验事实的存在是法律产生和形成的社会基础。

法的缘起的一个重要旨趣就在于消弭纷争、化解矛盾、平抑斗争、控制冲突,使这种社会冲突转化为合理的、建设性的,以发挥其积极作用。

法产生的标志

①权利与义务的分离:

这种分离首先表现为在财产归属上有了“我的”、“你的”、“他的”的区分,再次,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有了明显的差异。

习惯对行为的调整以利益的共同点为前提,而法律对行为的调控须以利益的分化即权利和义务的分离为条件。

②诉讼和裁判的兴起:

法的发展要求有一个特定机构来行使裁判权,并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来处理纠纷③组织与权威异化。

古代法及其特点

古代法是指与传统的自给自足的农牧业经济和君主专制的人治政治相适应,强调公众个人对专制国家及其统治者的义务而完全无视或极少关注国家对公众个人权利保障的,以身份等级关系为基础,主要以刑罚实现对统治者有利的伦理、道德、习惯、策略为目的的指向的社会规范。

古代法包括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

其特点是:

①借助“神道”“天道”“宗教”以布王命、以服臣民、以宣法旨。

②维护专制君主的安全利益和统治权威是其根本。

③确认社会成员的不平等地位并给予不平等待遇。

④刑罚种类从肆意到定型且酷刑流行。

⑤总体上看,西方古代法尤其是罗马法的主线是以私法为核心的。

近代法及其特色

近代法是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换的扩大,于封建时代的后期孕育、萌发,在商法兴起和罗马法复兴,特别是在宗教改革、文艺复兴、和思想启蒙的基础上,通过资产阶级革命或改革而最终确立的资本主义法。

由于近代资本主义法制制度实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条件下存在和运行的,其奉行的很多原则就不同于古代法。

由于近代资本主义在它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崇尚“个人本位”的自由资本主义和崇尚“社会本位”的垄断资本主义两个发展阶段,在法的发展过程中也明显呈现为前后两个阶段: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和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法。

近代法的一个总体特征就是开始按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建立资本主义的法制国家了。

其特色集中体现在以下诸方面:

①财产权利充分保护。

②契约形式彰显正义。

③平等成为法律原则。

④民主政治主导宪法。

⑤惩罚方式愈加人道。

⑥两大法系互动共进(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

第三章法的基石

法的基石

法的基石指权利、权力和价值。

法的基石是法赖以创生和成立的情理性本源,和所以有效的力量源泉。

权利与权利之间,权力与权力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多元互动构成了法的最原始的动力机制。

权利和权力,说到底它们就是为法律所承认的和保障的利益。

对于主体而言,他们总是体现、代表着某种利益或指向某种利益。

权利所体现、代表的或指向的利益是私化的,具有利己倾向的。

权力所体现、代表或指向的利益是公化的、公共的,通常具有利群乃至社会倾向。

权利和权力之所以被承认为合法的和必须尊重的,并得以成为法的基石,其缘由在于权利与权力将价值或人类的价值共识作为自身存在的先决条件。

它们顺应了人类的价值共识。

权利

法律对公民或法人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

一般是根据主体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生成的归附于特定主体的利益以及对其承认和保障。

也有一些是基于对人的社会属性的承认和尊重而通过法律和权力运行行为赋予特定主体的资格和能力。

①权利具有推定性。

推定就是根据法律或经验法则,直接根据某一已知事实,确定另一事实的存在。

②权力具有条件性。

中国的法律进步体现在两大积极的发展趋势,一是从权力到权利,二是从增长到发展。

③权利具有重层性。

权力归根结底是一种整体性的诉求,因此维权成为主体的第一要务。

④权力具有结构性。

特定主体的权利是多元利益的复合指向的统一,其中人权是其他一切权力的前提和基础,其他权利是人权实现的条件。

人权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

人权有以下基本特点:

①人权具有利益性:

人权总是以利己的、自私的方式存在,人权所体现的利益要求既是利己的,又是无害于人的。

对人权的追求,实质上是对法的利益分配结构中所确定的特定利益份额的追求。

②人权具有平等性:

人权的平等性是指只要是人就要视其为人来对待,不论种族、民族、性别、出身、户籍、信仰如何。

它反对事先人为地对不因能力而因其他对人参与社会发展做出资格限制。

即使犯罪后,基本人权也不应该被无端剥夺。

③人权具有优位性:

人权的优位性把个人看做是基本的存在。

人的任何方面都优先于社会,他的权利与要求在道德上应优先于社会的权利与要求。

④人权具有普遍性:

人权的普遍性彰显任何个人都有资格享有法所确认的基本人权和自由,而不论其种族、肤色等及所属国或领土的政治、行政或国际地位有何不同。

⑤人权具有抗衡性:

人权的抗横性最能突出反映法的权威性。

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或组织直面衍生于社会的处于强势的公共权力的冲击,必然会伸张自己的主张和利益、显示自己的力量和影响,能够对其加以捍卫和支撑的正是人权。

⑥人权具有历史性:

人权的历史性也可以称之为人权的发展性。

⑦人权具有体系性:

人权的体系性是说,人权是一个包含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人格尊严权、个人隐私权)、自由权(思想自由权、表达自由权、通信自由权、自主选择权、不被非法拘押权、不被超期羁押权、拒绝自证其罪权等)发展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环境权、救济权、知情权、议政权、参政权)、安全权(正当防卫、制裁违法、打击犯罪)等各项权利共同构成的体系化利益系统。

权力

权力是在双方或多方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的过程中和情况下所行使的、所显示出来的对冲突的强制性控制力量。

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所代表的是体现和反应绝大部分社会公众的部分带有普遍性的利益——公共利益。

因而权利与权力的存在即运行应当有共同的目的,即维护和保障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既讲究效率,谋求其最大限度的实现,又强调个案对待上的公正,促进和推动对人权的确认与保障。

权利有以下特性:

①权力具有公共性:

权力即是得到社会赞同或承认的超越个别利益之上的代表社会共同利益采取行动并发号施令的公共权威力量。

②权力具有法定性:

权力的法定性强调,任何公共权力都必须产生于法律的明确授权,非法律明确授权不得拥有某项权利;任何公共权力的权力范围大小都是有法律加以确认的,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范围,否则就构成越权;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必须行使其权力,否则就会构成渎职;公共权力的形式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进行,否则就会构成权力的滥用和无效。

③权力具有合法性:

权力只有合法化才会有权威,“合法性”指的是对制度化安排的接受。

④权力具有强制性:

权力的强行性源于一个社会内部在理解一致性的基础上出于对公共领域管理的需要而对于衍生于该社会的统一强制力量的承认、支持和维护。

⑤权力具有手段性:

权力必须为权利存在,应当保障权利的实现,必要时权利甚至可以限制和剥夺权力,权力因为代表公益和保障权利而具有了理性的权威,具有了迫使个体服从的特质。

⑥权力具有有限性:

一方面,权力只有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并依照法定的程序运行才是可行的、合法的、有效的,才能得到普遍的尊重和承认;另一方面,权力必须保障权利的实现,并与其达成平衡。

⑦权力具有结构性:

权力是有分工的,并且常常是有科层结构的。

如三权分立的权力体系。

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应是指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法所内含的并且可以外现的值得各社会主体予以崇敬、珍视和维护的确保着法律体系的生机与活力的合理内核。

法的价值体系

法的一般价值是秩序,法的经济价值是效率,这是法的浅层次上的价值。

它们构成了法的工具性价值,体现着公益和治权。

法的灵魂价值是自由,而法的恒久价值是公正,这是法的深层次上的价值,他们构成了法的目的性价值,体现着私益和人权的要求。

法的工具性价值体现了一个社会实现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所确立的社会目的的技术合理性,反映了包括国家和公众在内的各社会主体对发展自我的必要环境的殷切期待,透视着国家、社会和公众对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运行的方面的起码的追求。

而法的目的性价值构成了一个社会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所确立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的运行机制的宗旨和追求,他所描述的是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也是有关建立在特定的利益分配机制基础上的权利义务格局应当处于何种态势的权威性宣告。

目的性价值最集中地体现着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的基本使命。

无论是法的工具性价值,还是法的目的性价值都具有多元性和有序性的特点。

就是说,凡是可以和值得依法加以保护和促进的美好事物,都属于法的价值,这样的价值很难用简单枚举的方法将其罗列罄尽。

即使用分类的方法把他们概括成若干基本的类型,也仍然可能有所遗漏,而且,各自相互独立的各种价值在特定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依照其各自的意义和一定的位阶排列组合在一起而形成了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一旦彼此发生冲突,低位阶的价值就要服从高位阶的价值,高位阶的价值会被优先考虑。

法的其他价值均来源上述四种价值。

(人权和正义具有本原性和不可动摇性,享有优先权和优位权,其他价值必须为其让路。

第四章法的内容

法的内容的不同层次

其层次分为:

互动利益的规矩化、社会关系的抽象化、外在行为的模式化、法的要素的系统化。

互动利益的规矩化:

利益是对社会主体的生存和发展具有一定意义的各种资源、条件、机会等有益事物的统称。

在任何存在利益矛盾与冲突的社会之下,法律的出台总是各种力量冲突与妥协的产物,都与各利益集团在冲突中的地位、作用及最后的力量变化和稳定结构密不可分。

法是在维护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的、长远的、根本的利益的前提下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或利益关系的。

法应当规定有关各方面利益的界限以及各有关社会主体谋求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最终界限。

可以说,法能否为社会主体普遍遵守,能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及这种作用的具体状况和程度,归根结底要取决于法本身是否真正代表、体现、反映和保障这些社会主体的利益。

法必然是在冲突和妥协的过程中占据了主导与核心地位的集团的利益的充分表达和展示,同时亦应对其他集团的利益、愿望和要求做出起码的反映。

各种利益集团之间的矛盾,从性质上讲,大量的是在人们根本利益一致的前提下发生的人民内部矛盾,对这些人民内部复杂的利益关系的矛盾必须及时地、有效地加以调整,在立法时就应当正确界定各种物质利益关系,善于将这些物质利益关系体现于法律当中,明确为法定权利和义务,从而为各社会主体理直气壮地依法维护自己的利益提供规范基础和保障,避免或抑制各社会主体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纷争。

社会关系的抽象化:

法是奠基在一定社会的现实基础之上的,是一定物质利益关系的集中体现,并反过来维护和发展这些关系。

法的形成基础是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首先是法对社会关系的确认、虚拟态,具有合法性,是法律予以承认和保障的法定社会关系。

其次,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体现着国家意志和利益,反映了国家对现实和预期社会关系的态度。

从实质上看,法律关系作为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反映和表达,正在于它集中体现了国家对某种社会关系的态度。

再次,法律关系是存在于特定社会主体之间的以权能的拥有与否及对其扩张范围的肯定与否表征和展现的利益关系。

通常所谓的法律关系,说到底就是法在对社会关系各主体划分与配置利益基础上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权能互动关系,包括权利与义务关系、职权与职责关系、权威与服从关系。

这一表述意味着:

法律关系是建立在法律确认和调整基础上的当事人之间的抽象的社会关系。

在特定社会主体之间确认和分配利益基础上所形成的权能互动关系,是法律规定在法律关系中最集中的体现和展示。

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能互动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利益是多元的,既可以是有形财富,也可以是无形财富,甚至可以是特定的行为。

社会生活是不间断地向前发展的,社会关系也处于动态的变化过程中。

作为法律对社会关系确认、抽象和概括的产物,法律关系也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地变化着。

外在行为的模式化:

就人类社会来说,社会本身是由两类行为者——个人或群体——按照一定方式相互交往所形成的系统。

然而,在这个巨大的社会系统中,人的行为交往样态是极其复杂的,包含着许许多多的变化量和关系式。

从人类全部行为的宏观视角考察,由于受到价值观、统治权威和意识形态、大众传媒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人类行为可能会有多种不同的展现。

所有的人类社会都创制过各具特色的大量的精密的规定,以压制谋杀、强奸、抢劫、盗窃等暴力行为,同时还通过复杂的习俗和微妙的法律,来规范人们的日常行为,谋求将那些微妙而且不可避免的冲突行为控制在最小的限度。

法的要素的系统化:

法的要素是指彼此互相联系、互相作用从而构成完整的法的系统的各种主要元素,各个要素彼此相互独立却又相互关联。

法的要素主要包括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法律逻辑和法的精神。

法的要素

是指彼此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从而构成完整的法的系统的各种主要元素。

我们认为,在本体论意义上,法的要素主要包括:

法律概念(是对法这一社会存在上的各种事实进行抽象,从中概括出一些共同性特征而形成的权威范畴)、法律规则(法律规则,即我国法律学界通常所说的法律规范,是指具体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设置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指构成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制度(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或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法律逻辑(所谓法律逻辑就是在法律理论与实践中得以运行且应当被遵循的法律思维的规律性)和法的精神(是人类生活中一些重要关系的总和,包括法律与法律,法律与其渊源,法律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之间的关系等)。

法律概念

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或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一般来说,概念反映了事物的本质和特征。

按照逻辑学的一般理论,概念有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

概念的内涵是概念的内容,是对对象的反映;概念的外延是概念所指称的对象,可以是具体的事物也可以是事物的性质或关系。

法律概念是对法这一社会存在上的各种事实进行抽象,从中概括出一些共同性特征而形成的权威范畴。

法律概念主要有以下三个功能:

①认识功能:

法律概念将调整范围内的现象,进行合理的分类整理,将具有相同性状的归为一类,用特定的法律概念加以表述。

法律概念的丰富和发达的程度往往标志着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丰富与发达。

②构成功能:

法律概念是构成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基本要素。

③规范功能: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的调整功能是通过法律规则实现的,但在法律规则不够完善,不能覆盖所有调整对象的场合,也可以通过法律概念与法律原则相结合,间接起到规范主体行为的功能。

法律概念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来分类:

从法律概念的普遍性程度,可以把法律概念分为一般性概念和具体概念;依法律概念所涉及的社会关系种类,可将其分为宪法概念、刑法概念、民法概念等;依照法律概念所涉及的法律事实要素的类别,可以把法律概念分为涉人概念、涉事概念、涉物概念三大类。

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即我国法律学界通常所说的法律规范,是指具体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设置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

它的主要特征就在于他旨在通过一套规则来指引和调解人们的行为和解决纷争。

法律准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形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

  法律规则的三要素:

假定条件(是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包括适用条件和主体行为条件)、行为模式(即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的部分,包括可为/授权模式、应为/义务模式和勿为模式)、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作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部分,包括肯定的后果和否定的后果)。

  法律规则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按照规则的内容不同,法律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规则。

所谓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即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

所谓义务性规则,是指再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即有关人们应当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

按照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所谓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本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

所谓委任性规则,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的国家机关通过相应的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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