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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诗清故意杀人一案

邹诗清故意杀人一案

邹诗清故意杀人一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赣中刑一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长凤,女,192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邹久河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远辉,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邹久河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添龙,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邹久河之次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卫星,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诗清,绰号:

打铁佬,男,1935年2月10日生,江西省大余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平、涂亮,江西大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书利,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系被告人邹诗清之子。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诗清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风英、邹添龙、邹远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添龙、邹远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卫星、被告人邹诗清及其辩护人徐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书利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2日10时许,邹诗清持锄头在自家门坪上锄草,不小心将一水泥块滑落到坎下,将邻居邹久河屋后的铁皮棚砸坏。

邹久河发现后拿了一把木柄柴刀(俗称劈刀)到邹诗清家的坪上与其理论,要邹诗清赔偿砸坏的铁皮棚,二人由此发生争吵。

邹久河用柴刀向邹诗清的腿部横劈过去,将邹诗清右腿膝盖划伤。

邹诗清愤而举起手中的锄头朝邹久河头部打去,将邹久河****在地,又将邹久河拖到坎边推下坎,致其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诗清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长凤、邹添龙、邹远辉诉请由被告人邹诗清赔偿死亡赔偿金20490元、丧葬费9199.98元,被扶养人黎长凤生活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长凤、邹添龙、邹远辉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除应依法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邹诗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徐平辩护提出,第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邹诗清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也只打了被害人一下,应定故意伤害罪。

第二、被告人邹诗清的行为系防卫过当。

第三、被告人邹诗清系精神病患者,对其讯问应有监护人在场,但侦查机关在对其讯问时未通知监护人到场,程序违法,被告人邹诗清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第四、被告人邹诗清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①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②被告人犯罪时正在发病期,认知、控制能力差;③被告人已年迈。

请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邹诗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邹诗清持锄头在自家门坪上锄草,不小心将一水泥块滑落到坎下,将邻居邹久河屋后的铁皮鸡窝棚顶砸坏。

邹久河发现后拿了一把木柄柴刀(俗称劈刀)到邹诗清家的坪上与其理论,要邹诗清赔偿。

邹诗清不愿意赔,两人发生争吵。

邹久河即用柴刀向邹诗清的腿部横劈过去,将邹诗清右腿膝盖划伤。

邹诗清恼羞成怒,举起手中的锄头朝邹久河头部打去,将邹久河****在地,又将邹久河拖到坎边推下坎,致其死亡。

经法医鉴定,结论为:

死者邹久河系头部被钝器击打致严重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而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笔录,证明2008年10月15日15时,邹远辉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父邹久河于2008年10月12日在其家后院死亡,发现死者头部有伤,怀疑系被人杀害。

  

2、大余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的侦破和被告人邹诗清的归案情况。

  

3、证人邹添龙、邹远辉证言,证明他们在自家房屋后西北角的高坎下的土上发现了其父亲尸体,头上有血。

他们家房屋后鸡笼的铁皮顶有三个地方变了形,像被什么东西砸坏了。

地上有一块长50公分、宽30公分、高15公分左右的水泥块。

邹诗清家房前坪上有滴状血迹,正好在他们父亲尸体位置上面的地方。

邹诗清家洗澡间外面屋角前堆放的水泥砖上放有一把柴刀,刀上有血。

  

4、证人李长凤证言,证明邹久河没有和谁发生矛盾,比较老实。

  

5、证人邹长伟证言,证明邹久河平常为人温和,没有和谁结愁。

邹久河屋后就是邹诗清的房子,邹诗清性格比较怪,神志不清,听说有老年痴呆。

  

6、证人邹诗明证言,证明邹诗清有精神错乱的症状,其子邹书利带其到广州治疗过,邹诗清和邹久河平时也没有什么矛盾。

  

7、证人邹书利证言,证明2007年前他带邹诗清到广州的医院检查过,医生说其患有老年痴呆症,精神也有些不正常。

  

8、证人邱华丽证言,证明她公公邹诗清经常会说胡话,她和她老公曾经带邹诗清到广州友好医院检查,医生说邹诗清有老年痴呆并且精神上有不正常的表现。

  

9、证人邹素桂、蔡启训证言,证明邹诗清和邹久河没有矛盾,邹诗清精神不正常。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提取笔录,证明邹诗清家晒坪等多处有滴状、喷溅状血迹,柴刀、锄头上有擦拭状、喷溅状血迹。

邹久河家鸡窝顶部一白铁皮处呈凹陷状等。

  

11、提取的锄头一把,已当庭出示由被告人邹诗清辨认。

  

12、法医学鉴定书和尸检照片,证明死者邹久河系头部被钝器击打导致严重的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而死亡。

  

13、大余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验伤照片,证明邹诗清右膝关节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

  

14、赣州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

(1)所送检的邹诗清家的门前坪上血迹与邹诗清家中锄头上的血迹均检出人血,且为死者邹久河所留。

(2)所送检的邹诗清家中柴刀上的血迹检出人血,但未扩增出DNA谱带。

  

15、大余县看守所在押人员邹诗清入监后的情况汇报,证明邹诗清入监后精神恍惚,有时自言自语,与监室内在押人员交谈时答非所问,夜间游走在监内。

  

16、江西省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邹诗清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案发时处于患病期,受疾病症状影响,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

  

17、大余县公安局吉村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邹诗清出生于1935年2月10日。

  

18、被告人邹诗清的供述,证明那天上午,他用锄头在自家门口左侧刨草,准备开块荒地种菜,不小心将一水泥块弄到坎下邹久河家屋后的铁皮棚上,把其铁皮棚砸坏了。

邹久河就拿了把劈刀上来他家坪上要他赔。

他说赔个卵给他。

邹久河就举起手上的劈刀向他腿部横扫过来,打在他右腿膝盖上。

他见状,就拿起手上的锄头朝邹久河前额部打了一下,其头部流了血并脸朝天躺在地上。

他放下手中的锄头,用力将其推到坎下。

见邹久河滑在坎下没有动了,他就捡起其劈刀放在坪上那堆水泥砖上,并继续用锄头刨草。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经查,被告人邹诗清在将被害人邹久河****后,将其拖至坎边,将其推下坎,致其死亡,其行为符合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特征,应定故意杀人罪。

  

关于被告人行为是否系防卫过当问题。

经查,被告人邹诗清在被害人邹久河划伤其膝盖,致其轻微伤丙级后,持锄头击打被害人邹久河头部,将其****后,又将其推下坎,致其死亡,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不属于防卫过当。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长凤、邹添龙、邹远辉均系农村居民。

2007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994.4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098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长凤、邹添龙、邹远辉诉请各项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黎长凤的生活费,因被害人已年迈,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能力有限,可酌定由被告人赔偿5000元。

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4689.98元。

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书利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长凤、邹添龙、邹远辉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诗清因邻里纠纷,持锄头击打被害人头部,在被害人倒地后,将被害人拖至坎边并推下高坎,致被害人死亡。

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故意,并且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防卫过当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已74岁高龄,鉴于被告人有精神病史,犯罪时正处于发病期,只有部分责任能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其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书利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诗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邹诗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长凤、邹添龙、邹远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689.98元,剔除已赔偿的5000元,仍应支付29689.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邹诗清的财产不足支付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书利赔偿。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长凤、邹添龙、邹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罗伟香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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