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之诉可否申请先予执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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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之诉可否申请先予执行

解除合同之诉可否申请先予执行

一.单纯解除合同之诉的执行性

解除合同在法理上属于形成之诉,或者说是变更之诉。

是原告通过法院的判决来改变原有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原有的法律关系依然具备法律约束力。

如果是单纯的解除合同之诉,在法理上是不具备执行性的,因为单纯解除合同之诉的生效裁判中不存在执行标的。

只有存在执行标的,才存在申请先予执行的前提条件。

执行标的,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也就是执行标的应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包含以下要素:

(1)权利和义务关系。

(2)给付方式。

即以何种方式兑现既定的权利和义务,如给付金钱、交付财物、完成行为等。

(3)物种。

即给付的物质种类,如现金、实物、行为等。

(4)数额或要求。

即物的价值、数目和具体标准。

执行标的如果缺少上述要素,那么它就不明确、不具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不明确的执行标的,是不能引起执行程序发生的。

单纯解除之诉的生效裁判文书当中只是解除一定的法律关系,使得原有的法律关系发生一定的改变,在此种判决文书当中不存在给付内容,故仅仅判定解除合同的判决文书不具备执行性,当然也就是不可能申请先予执行。

二.在解除合同之诉中加入解除合同后产生的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后,可否先予执行?

如果在解除合同之诉当中增加诉讼请求,把合同解除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中的相互返还财产等给付内容并入解除合同之诉当中,那么,此时的诉讼在性质上就变成了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合并(此时需注意诉讼请求中给付内容的具体和明确),在法院作出裁判文书之后,此时的生效裁判文书不仅仅改变原有的生效合同关系,还具有合同解除后产生的双方之间的给付内容,如果这些给付内容足够明确具体的话,也就具备了执行性,同时也为先予执行提供了基础.

先予执行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因当事人一方生产或生活上的迫切需要,根据其申请,在作出判决前,裁定一方当事人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财物,或者立即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执行的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当事人提出申请。

先予执行是因为当事人一方生产、生活急需而采取的措施,而是否急需,只有当事人体会最深。

所以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裁定先予执行。

第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

裁定先予执行,实际上是在判决确定前,实现未来判决确认的部分实体权利。

因此,裁定先予执行必须以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前提。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谁是享有权利的一方,谁是负担义务的一方,以及各自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负担什么样的义务都是明确的。

所谓“严重影响”,是指申请人难以甚至无法维持基本的生产、生活需要,如果对申请人没有产生这种影响,不能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第三,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比如被申请人要破产了,或者被申请人身无分文,又无任何有价值的财物,不能裁定先予执行。

因此,在合同解除之诉中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时,需要向法院证明上述几个条件,并着重说明如果不对给付内容先予执行的话,将对申请方的生产和生活造成如何严重和不可挽回的影响.如果申请方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话,法院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就有可能批准先予执行的申请。

三.如果法院不批准申请,那么申请方迳行同第三方签订相同内容的合同的法律后果分析

在同第三方签订内容相同合同之后,在法院作出解除前一合同的生效判决之前,两个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的生效规定,则都是合法有效的。

而我方在通常情况下面对两个同样内容的合同,一般只能择一履行。

那么,就可能产生对另一个合同产生违约责任,产生不利的后果。

但是,如果我方能提出理由和证据充分的抗辩理由,那么,就可以免责。

在我国的法律中,解除合同包括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两种方式.这里只谈单方解除的内容.单方解除合同包括:

(一)约定情形《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这是通知解除的约定情形。

(二)法定情形《合同法》第9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那么,上述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中都可以在不同程度对合同相对方产生履行合同的抗辩权。

即使有解除权的一方未履行合同,若其有足够的抗辩理由,对方也不能追究我方的违约责任。

而且,一旦解除合同之诉胜诉生效,则前一合同可以顺利解除.如果我方解除合同的理由足够充分,而且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又无法获准的话,那么,迳行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如能减轻我方的损失,也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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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

简单来说就是在执行程序中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

《中华法学大辞典》对“执行标的”辞条的解释为:

执行标的即执行对象。

我国台湾诉讼法学者杨舆龄对此作了如下说明:

“强制执行之标的,指得用以实现债权人请求之债务人所有之物或权利而言。

强制执行,系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可供强制执行而实现债权人请求之资料,则为债务人所有之物或权利,此种得为执行对象之物或权利,亦曰强制执行之标的”。

1.执行标的具有非抗辩性。

是指人民法院依执行根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要求债权人充分举证证明,也无需法院查证证明某项财产确实属于债务人所有或支配,更无须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言辞辩论确认财产系债务人所有,人民法院即可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标的非抗辩性,不仅表现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有义务自报财产,而且表现在人民法院对查询存款、搜查或扣押、冻结财产等执行方法的运用上。

人民法院应主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这是一般原则,在必要时可以让债权人查报或债务人自报。

当债务人声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人民法院应通过查询、搜查等手段予以落实,绝不能以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

这是由执行标的的特点所决定的。

2.执行标的具有法定性。

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应依据执行根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执行,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中止执行或改变、撤销执行根据,不得变更执行标的或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执行标的的法定性是由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性和拘束力的性质决定的。

3.执行标的多样性。

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是执行根据的多样性。

执行根据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

制作法律文书的主体不仅有享有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而且还有公证、仲裁机构以及行政机关。

根据《最高院执行规定》第2条、第3条,执行根据包括下列内容: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书;(7)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是执行标的内容的多样性。

如上所述,执行标的内容,不仅包括财产、人身,而且还包括行为。

财产,包括债务人现有的财产、债务人可取得的财产,以及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和执行根据限定的财产;行为,包括可以替代的行为和不可替代的行为;人身包括人之身体和人之自由。

4.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措施的多样性。

由于执行标的内容的多样性,所以,相应的强制措施也是多样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执行规定》,主要有以下执行措施:

一是对金钱交付的执行措施;二是对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措施;三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四是对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措施;五是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等。

5.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有限性。

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民事执行标的只能是一定的财产和民事行为,不包括人身。

二是对财产的执行有一定的范围。

对于第一层含义的不同观点上文已述。

对于第二层含义学术界无争议,一般认为,对债务人的财产原则上都可以成为执行标的,但是下列财产不得成为执行标的:

(1)实体法上禁止让与、扣押的财产(如土地、矿藏等);

(2)程序法上禁止扣押的财产。

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如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

又如,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擅自解冻;(3)在性质上不得为执行标的的权利。

专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权利,如民法通则规定的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以及宪法中规定的退休金等都不得成为执行标的;(4)不准流通的物品,如违禁品、淫秽品等。

执行标的-类别

民事执行依执行标的的不同,分为财产执行和人身执行。

财产执行是以债务人所有的物或者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为执行标的。

人身执行是以人的身体或者债务人的自由权为执行标的。

现代各国均以财产执行为原则,以人身执行为例外。

一、财产执行的执行标的

财产执行的执行标的有两类,一类是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形财产权),一类是可以替代的行为。

根据法律文书的内容,法院需要完成的执行活动可能是要求债务人给付金钱、物品、有价证券等财产,也可能是要求债务人履行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

(一)财产

1、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之财产

第一,有体物。

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是其享有所有权或者有权处分的物。

对物的执行通常指有金钱价值的一切物与权利,一般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

有体物依其可否移动又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第二,无形财产权。

无形财产权是指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包括存款、债权、工资收入、用益物权、知识产权、股权及其他权利在内的财产权。

作为执行标的的无形财产权,必须是债务人独立的财产权利、具有财产价值和可转让性。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和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也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就是后面论述的代位执行制度。

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的情形,是指债务人为了逃避执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致使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这种处分行为当然无效,人民法院仍可以撤销这种处分行为,从而使非法处分的标的物成为可供执行的财产。

2、不得作为执行标的之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则上均可以强制执行。

但实体法和程序法基于保障社会安全或者债务人的生存、维护社会公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等考虑,对于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执行法院不得采取执行措施,此即为豁免执行的财产。

首先,关于有体物的执行豁免范围。

下列有体财产不得成为执行标的:

第一,维护被执行人的生存而不得执行的财产。

第二,禁止流通物。

第三,基于社会公益而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

第四,维护公序良俗而不得执行的财产。

第五,基于财产性质不得强制执行或者限制强制执行的财产。

第六,外交豁免及领事豁免执行的财产。

其次,关于无形财产权的执行豁免范围。

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对某些财产权利不得执行或者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执行的情形主要有:

(1)信用证开证保证金;

(2)证券经营机构清算账户资金;(3)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4)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5)旅行社质量保证金;(6)粮棉油收购专项资金;(7)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向特定企业发放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贷款;(8)社会保险基金和社会基本保障资金;(9)国防科研试制费;(10)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11)军费(但军队工厂、农场、马场、军人服务部、省军区以上单位实现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和企业的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等单位开设的军队“特种企业存款”除外);(12)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管理法》第47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13)单位和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14)由地方财政部门管理、主要用于社会公益的各项附加收入即财政预算外资金。

(15)民法通则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权利,如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以及宪法中规定的退休金等都不得成为执行标的。

(二)可以替代的行为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二、人身执行的执行标的

在现代法制国家,仅允许在例外情况下以人身为执行标的,包括:

(一)人的身体

对于交出子女的执行根据,可以用直接强制方法,将该子女交给债权人。

这是可以将人的身体作为执行标的的惟一特殊情形。

除此之外,不得以人的身体一部或者全部作为执行标的。

(二)人的自由

我国法律采国外立法例,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尤其是不可以替代的行为),允许以人的自由权为执行标的,采取拘传、拘留、限制出境、罚款等间接执行措施。

比如,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为由,对义务人(包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的”与“执行标的物”概念辨析

来源:

作者: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有“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两个概念。

对其理解的程度如何,决定一个人能否正确运用相关法律规定。

在此,笔者从标的的词意、立法的本意对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的概念加以理解、概括。

什么是标的?

词意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比喻目标或目的;二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这种释义显然不能适应法院的审判工作。

标的这种概念延伸到民事诉讼程序中,有关教材分别对诉讼标的、执行标的概念作了相应的解释。

在诉讼程序中,诉讼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讼的权利和义务;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是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

为什么把诉讼标的释义为双方当事人争讼的权利和义务?

民事诉讼本身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或者说,当事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指向的靶矢、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认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由此,权利和义务成为诉讼的标的。

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目的是要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实现,落实生效法律文书既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给付内容。

显然,标的再也不是权利、义务之争的问题。

为此,执行标的应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包含以下要素:

(1)权利和义务关系。

(2)给付方式。

即以何种方式兑现既定的权利和义务,如给付金钱、交付财物、完成行为等。

(3)物种。

即给付的物质种类,如现金、实物、行为等。

(4)数额或要求。

即物的价值、数目和具体标准。

执行标的如果缺少上述要素,那么它就不明确、不具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不明确的执行标的,是不能引起执行程序发生的。

为此,执行标的概念,应当对执行标的的要素予以明确的概述和规定。

可见,教材中对执行标的概念的释义是不够准确的,已不能适应当前执行工作的要求。

执行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给付方式、物种、数额或要求的给付内容。

什么是执行标的物?

是指执行措施指向的物,还是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特定物?

或者按照执行标的的概念,理解为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的对象?

执行标的物的概念是否从执行标的中派生?

笔者认为,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之间有不可分割的联系。

但是,它们又是两个含义不同的独立概念。

前者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而后者顾名思意是执行措施所指向的物。

执行标的物不能理解为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物,由于执行标的的不同,多数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确定给付特定物,我们不能因此说这些案件没有执行标的物,更不可认为,只有交付财产的执行才有执行标的物;执行标的物也不能理解为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对象,这种对象可以成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物,也可以不是。

根据现行执行法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改变给付内容的对象。

如金钱给付的执行,我们不能把“金钱”这种对象肯定为执行标的物而不动摇,当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财物,从而,改变了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对象。

再如交付财产的执行,当应交付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物已不复存在时,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其他财物,从而改变了给付内容的对象。

执行标的物的“物”字,应当从广意的角度理解。

执行行为指向的物,可以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但执行行为的现实性并非只有通过实物或特定物可以实现,一些权益也是可以依法予以执行的,这种权益同样也是物的一种形式。

所以说,一切执行措施所指向的物都是执行标的物。

执行标的物,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所采取执行措施指向的物。

先予执行要具备哪些条件?

一般情况下,民事官司的执行以生效的判决为依据,需要等到判决生效后进行,但对于某些原告来说,等到判决生效后才执行,他们的生活将难以维持,他们的生产或经营就会受到严重影响。

为此,法律设立了先予执行制度。

所谓先予执行,就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因当事人一方生产或生活上的迫切需要,根据其申请,在作出判决前,裁定一方当事人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财物,或者立即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执行的措施。

可见,先予执行措施的采取可以救原告的燃眉之急,并有利于法院及时而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义十分重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当事人提出申请。

先予执行是因为当事人一方生产、生活急需而采取的措施,而是否急需,只有当事人体会最深。

所以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裁定先予执行。

 第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

裁定先予执行,实际上是在判决确定前,实现未来判决确认的部分实体权利。

因此,裁定先予执行必须以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前提。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谁是享有权利的一方,谁是负担义务的一方,以及各自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负担什么样的义务都是明确的。

所谓“严重影响”,是指申请人难以甚至无法维持基本的生产、生活需要,如果对申请人没有产生这种影响,不能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第三,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比如被申请人要破产了,或者被申请人身无分文,又无任何有价值的财物,不能裁定先予执行。

 另外,申请先予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书写申请书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先予执行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先予执行条件和适用范围的裁定先予执行,不符合先予执行条件和适用范围的驳回申请。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不得提起上诉,但可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复议撤销先予执行裁定的,应执行回转,将已执行的财产返还被申请人。

浅谈合同解除的行使条件

  同解除,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基于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发生或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情形,合同的解除包括协商解除和通知解除。

  1、协商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解除原合同的协议,构成一个新的合同,其主要内容是解除原合同关系,所以协议解除是以第二个合同解除第一个合同。

既然协议解除是双方当事人解除原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它成立的要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那么它必然适用要约与承诺的规则。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协商解除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方法,以彻底终止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过,解除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否则,解除协议无效,当事人仍要按原合同履行义务。

  2、合同通知解除的行使条件

  

(一)约定情形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这是通知解除的约定情形。

 

(二)法定情形

《合同法》第9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是阻却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但发生不可抗力的时候,并不一定就发生法定解除权。

这要视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而定。

只有不可抗力的发生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时,才发生合同解除权。

 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预期违约),所谓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即指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以后以明示的方式拒绝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通常人们称此种行为为“撕毁合同”。

当然,如果当事人只是明确表示不履行次要的义务,尚不能成立对方当事人的解除权。

所谓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已经表明他不可能履行合同上的主要义务,例如当事人负有交付特定物的义务,但在合同成立以后,他却把特定物出卖于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已经取得该特定物的所有权;当事人负有在特定时间内提供劳务的义务,而在此期间他却外出旅游;当事人负有在约定的时间交付产品的义务,而在此前他根本没有作生产的安排等。

在此情形,为了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规定了对方当事人的解除权,使对方当事人可以解脱合同的约束,以寻求其他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利益。

 ③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所谓“主要义务”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基本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以及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之。

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会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能实现,或者说主要合同意图不能实现。

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经过催告程序即可解除合同。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债务时,对方当事人必须经过催告程序,才可以解除合同。

这就照顾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比较公平。

 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迟延履行是否严重应考虑时间对合同目的的重要性。

如果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之实现至关重要,则违反规定的交货期限将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应允许解除合同,否则应采取其它补救措施而不能解除合同。

在确定迟延履行是否严重时,还应考虑到迟延时间的长短以及因迟延履行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等问题。

如果因债务人迟延履行时间过长,市场行性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不仅对债权人无任何利益,反而会使其蒙受重大损失,在此情况下,应允许解除合同。

不过,如果迟延时间很短,市场行情在履行期到来时已发生变化,债权人的不利益非迟延造成,则债权人无解除合同的权利。

其他违约行为主要指如下情形:

 A、完全不履行。

是指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合部义务。

完全不履行是一种较为严重的违约行为,可以直接赋予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换言之,如果一方无正当理由完全不履行合同,则表明该当事人具有完全不受该合同约束的故意,合同对于他来说已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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