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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论文范文

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法律类毕业设计(本科)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设计(论文)

 

 

 

 

 课题名称

教学点名称马鞍山广播电视大学

年级名称2003秋季法学本科班

专业名称法学

学生姓名

学生学号

指导教师

2010年月日

目录

内容摘要2

一、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现状3

二、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损成因分析3

(一)资本多数表决原则的滥用3

(二)中小股东自身原因4

(三)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的经济成本过高5

三、我国现行立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及其局限性5

(一)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5

(二)我国现行制度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局限7

四、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8

(一)完善累积投票制度8

(二)规定大股东的诚信义务9

(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9

(四)完善中小股东股东会召集请求权9

(五)借鉴国外表决权信托制度10

参考文献:

11

论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王莉081000222

【内容摘要】中小股东是我国现阶段推动上市公司发展不可忽视的中坚力量,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可以集中社会上的闲散资金,从而带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一旦中小股东的投资失败,没有获得预期的效益,势必会影响中小股东的投资热情和积极性。

因此,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前提。

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现象比较严重,这固然有资本多数决滥用、中小股东自身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以及中小股东行使权力成本过高等原因,但主要与立法保护不足有关。

考察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立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虽有较多规定,但仍不够完善,为此,需完善累积投票制,规定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中小股东股东会召集请求权,借鉴国外表决权信托制度,完善中小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以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公司法;证券法

论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一、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现状

公司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独立主体,其与自然人最显著的区别之一就在于公司必须通过其内部设立的治理机构来完成其实现盈利的目的。

而在所有的公司类型中,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控制股权,操作公司运营的现象尤其严重。

所谓的大股东不名而喻,就是在公司股权占有份额上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的股东。

这些大股东通过股权份额的绝对优势来操纵左右公司重大决策及发展,使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权利严重受损,其主要表现如下:

1.中小股东在参与公司管理及经营决策上受到限制,不能够得到真正的公平。

大股东因占有公司股份的多数份额,利用持股比例优势,限制中小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将其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从而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

2.大股东随意挪用公司资金。

大股东经常无偿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直接向本公司借款,且拖欠往来的账目款项。

上市公司融资而来的资金被长期的占用着,有些公司也因此面临着流动资金短缺,正常经营受损,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直接影响到中小股东的切身利益。

3.公司管理层违背诚信义务。

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管理层成员不履行善管和诚信义务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同时也间接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

中小股东是我国现阶段推动上市公司发展不可忽视的中坚力量,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可以集中社会上的闲散资金,从而带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一旦中小股东的投资失败,没有获得预期的效益,势必会影响中小股东的投资热情和积极性。

二、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损成因分析

(一)资本多数表决原则的滥用

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典型的社团法人,股东投资数额及各自承担的风险各不相同,因而只能以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份额作为划分标准,实行按比例的平等。

股东平等原则实质上被简单地化为股份平等原则。

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治理方式采取的就是“资本多数决”,即持有越多比例股份的股东享有越多比例的表决权。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一股一表决权的自然延伸,法律将股东大会中持有最多股份股东的意思推定为公司的意思,即大股东的意志很容易上升为股东大会的意志。

股东大会的意志对公司及所有股东,包括反对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意志的其他股东,都有约束力。

这样,股份公司中中小股东几乎必然会受到大股东、控股股东或多或少的压制。

孟德斯鸠曾说: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股东大会作为合议机关,必须依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作出决议。

资本多数决作为一项议事规则,对于保护大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关系,提高公司的决策效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在现实生活中,大股东往往为了自身利益不惜牺牲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中国股权的现状就是股权高度集中,出现“一股独大”的现象严重,也就意味着董事会只有一种声音,由大股东掌握的董事会常常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可以决定上市公司的资产配置和命运,这势必会出现中小股东权益受损。

因此,我们在肯定资本多数决的积极作用和合理性的同时要认识到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实际操作中的滥用也会给上市公司带来的负面影响,单单只是依据股权的占份额多少来完全行使公司的表决权是不合理的。

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在我国的滥用,已经严重削弱了中小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管理能力,使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二)中小股东自身原因

1.中小股东的权利意识淡薄。

我国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多是一些投机型的股东,只想利用闲散的资金得到一些投资回报,中小股东的投机性较强,往往注重的是自身利益,注重的是交易价格,而对公司的长远利益不重视。

作为股东的权利意识比较薄弱,许多中小股东对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自己的股权不积极,在利益受到大股东的侵害后也不知道寻求法律的保护,很多人没有意识到权利的维护和伸张。

中小股东自身缺乏利用法律进行自我保护的意识,这也是导致中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

2.对上市公司来讲,大股东在资本方面的强势、经营方面较高的专业程度也是中小股东利益受侵害的主要原因。

同时大股东由于资源占有优势以及专业、经营管理等优势是目前中小股东所达不到的高度,因此在这种现状下的中小股东利益受损是存在着必然的因果性。

中小股东缺乏自我保护这一现状已经造成了小股东只关注股票投机,而忽视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后果。

而事实上,这样下去的结果就是恶性循环,最后投资者都只是在看天收,而不耕作,这样会出现大股东越大,小股东更小的局面。

(三)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的经济成本过高

中小股东由于行使权利的成本太高,所以一般都是通过搭便车来解决这个问题。

在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型公司中,由于单个股东持股份额很低,他的投票根本不足以决定一次投票的结果。

而如果股东意识到他的投票对最终的结果无足轻重,那么他就完全有可能不去投票,因为以投票形式参与公司决策是有成本的。

具体地说,股东要正确地投票就必须掌握必要的有关待表决事项的信息,而搜寻信息的成本往往是很高的,同时他要负担参与投票的一些必要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这些成本对股东行为的影响是十分重要的,无形中这种固有的成本就打消了中小股东作为股东的积极性,一个理性的自私的股东只有在其投票的收益超过与投票有关的成本时才会去投票。

通过投票而产生确定而又较高的成本,和那些不确定而又较低的收益,理性的股东就会选择不去投票。

作为多数持股份额不大的中小股东来说,他们更有理由认为参与投票可以获得的收益将是很小的,并不足以补偿其参与投票所付出的代价,因而也就更加缺乏投票的动力。

三、我国现行立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及其局限性

(一)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和《证劵法》,都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对于中小股东保护问题上规定了一些新的保护措施。

1、规定控股股东对公司与其他股东的义务,强化对控股股东行使权利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权利;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禁止关联交易。

《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3、设立表决权排除制度。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前述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述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

4、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

《公司法》在第106条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这种投票制度赋予了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博弈胜出的机会,改变了一股一票制度下大股东的绝对话语权。

而且,累积投票制在某些场合,还有助于打破股东之间的僵局。

5、赋予中小股东特别权利。

一是扩大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至于查阅公司会计帐簿,更是《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一项关键权利。

《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在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它为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提供了一个最直接的渠道。

另外,会计凭证、原始凭证,比如发票,能不能查阅?

《公司法》没有规定,这也许是为了减轻不必要的噪音。

笔者相信,查账权这个权利将会在中国股权保护历史上留下重重的一笔,因为它抓住了保护股东权利的“牛鼻子”。

二是增设股权收购及公司解散请求权。

先看股权收购请求权,按照《公司法》第75条的制度设计,如果一家公司的股东在面临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是连续五年不分红利,而且具备分红条件的时候,小股东就可以“用脚投票”,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

而且,小股东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资产的股东会决议不服的,也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份。

再看解散公司请求权。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但有一点笔者要建议的是,法官在做出司法解散的决定之前,应当穷尽其他救济方法。

而且,市场有自愈的功能。

三是完善股东诉权的规定。

“救济先于权利”,这一法谚在公司法中同样适用。

《公司法》在保留股东原有诉权的基础上,于第152条增加了派生诉讼及对董事等高管直接诉讼的权利。

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公司法》第15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股东规定了连续180天的持股时间和1%的持股比例,目的在于防止投机股东滥用诉权。

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机的可能性不大,所以未对其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做出限制。

同时还规定了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只有在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不果时,股东才有权起诉。

另外需要提及的是《公司法》第22条和第153条的规定。

这两条均规定了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

第22条赋予了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对股东会(大会)提起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的权利;第153条则规定股东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公司法》关于直接诉讼而增设的规定,这些规定使得股东权的救济更加直接和周延。

6、确立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

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161条和第202条均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就其所应负有责任的内容弄虚作假而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股东可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以杜绝上市公司等虚假陈述的欺诈等不法行为,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现行制度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局限

1、我国法律规定的累积投票制原则较笼统,无具体操作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虽然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由于累积投票制度本身存在一定局限性,如果大股东与其他股东间持股数量差距过大,纵使制订累积投票制度亦不能实现权力制衡的目的,而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现象非常严重,累积投票制的实行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控制股东利用绝对股权侵害中小股东的局面。

尽管《公司法》引进了累积投票制,使中小股东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加强,取得了在董事会、监事会相当份量的话语权,但是大股东操纵和控制公司的局面没有得到根本改变。

2、《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仍存在问题,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规定流于形式。

《公司法》中有关股东诉讼制度包含了对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和无效确认之诉,但没有与利益机制挂钩,明确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向公司承担责任。

由于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于其股东人格,因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是董事所任职的公司,任何股东都无权以本人身份对董事、经理侵犯公司也即全体股东间接权益的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然而,在拟被诉的董事掌握公司权力或在控股股东基本控制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情况下,要此公司机构以公司的名义作出追究董事法律责任的决议几乎不可能。

因此,这两条规定实际上并未确立可行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3、《公司法》中对公司监督机制的规定不明确。

《公司法》第11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何为“适当比例”?

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示,而是授权公司章程决定,但公司章程的修改权又是由大股东控制之下的股东大会行使的,难免导致担当监事的职工从人选到人数都惟大股东马首是瞻,从而使监事会形同虚设。

4.信息披露制度仍不够完善。

与修订前的《证券法》相比,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完善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但仍存在不足。

首先,上市公司存在的普遍问题是信息披露的不及时和滞后,对可能会影响公司股票价格的重大信息不及时披露,对在公共媒体中出现的影响公司股票价格的传言不及时澄清,造成公司股价的异常波动,此类情况并未在《证券法》中得到严格的规范和要求,仅在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得到了一定的说明。

其次,《证券法》第86条规定了大股东的持股披露义务,第87条对报告和公告的内容作了规定,但披露信息的内容显然不充分,最重要的是遗漏了大股东大量持股的目的和收购者使用资金来源的信息,而这些信息对于中、小股东抉择是否出售自己的股份尤为重要。

再次,《证券法》未对一致行动共同持股的信息披露作出规定。

该制度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中、小股东保护措施之一,却未受到我国立法的重视。

最后,对于中小股东因信息披露不完整造成的影响保护力度不够,多是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上加以处罚,受损股东从民事上直接得到救济的规定较少,仅有的民事赔偿因程序机制上的不足也难以实现。

四、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可以从规范股东大会、内外部监督、重大事件披露等方面加以改进,完善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一)完善累积投票制度

资本多数决原则导致大股东以其持有股份的优势操纵股东会,控制公司,通过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

该制度最核心的作用在于平衡力量悬殊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保障股东在表决权上的实质公平。

累积投票制度赋予股东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时,可以选择将自己的投票权集中于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最后以总得票数确定董事或监事的人选。

尽管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鼓励上市公司采取累计投票制,但应在《公司法》中将累积投票制度规定为强制适用,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二)规定大股东的诚信义务

诚信义务的两个内容分别是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大股东的注意义务说的是大股东在处理公司事务时的谨慎义务,其程度要求要尽到处于相同情况下同样一个谨慎的人对自己经营的事项所会给予的谨慎程度一样。

大股东的忠实义务则指大股东必须忠实于自己的公司,不从事会损害本公司和侵害公司中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

股东的诚信义务对限制多数决和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并且,它也被认为是“对多数股东权力监督的一个合适的出发点。

”我国《公司法》中只有第123条条规定了董事、经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但是对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却是立法空白。

反之,在证券市场发达的美国、英国以及日本等国家的法律中,均规定了大股东应承担的诚信义务。

因此,我国在《公司法》中也应要求大股东承担相应的诚信义务,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是中小股东获取上市公司信息的主要途径,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中有关信息披露制度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其一,将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写入《证券法》,与真实、完整、准确并列;其二,要通过报刊、专门系统、互联网系统等各种手段改进现有的信息披露手段;其三,基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普遍性,建立和提取专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基金供证监会管理,以保证遭受损害的中小股东得到及时的补偿;其四,借鉴西方国家做法,赋予广大中小股东的积极调查权,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其在知悉上市公司真实情况方面的被动性。

其五,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制度,建立有效的诉讼机制,保障受害人民事求偿权的实现。

(四)完善中小股东股东会召集请求权

对于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权利,法律虽然作了规定,但不甚明确。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如果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起后,董事会在15日内不进行召集时,股东经得地方的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法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召集,在董事不履行责任的情况下,可以由公司审计员召集,或由法院根据代表公司股份10%的股东的请求召集。

《德国公司法》规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可授权给提出要求的股东们,召集大会或公布题目,并且召集费用由公司承担。

上述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在赋予中小股东股东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后,应对其会议启动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尤其应当赋予其司法启动权,即在一定情况下,应中小股东之请求,法院可下令强制召集股东会。

(五)借鉴国外表决权信托制度

美国许多州的商业公司法都设有关于表决权信托的规定。

通过该方式,受托人(在德国大多是银行)可能成为许多中小股东的代理人而在股东大会上用中小股东集中起来的“表决权”进行表决,以对抗大股东,从而一定程度上达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李建伟:

《论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兼及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法学》,2004年第2期。

2、李爱欣、朱强:

《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河北法学》,2004年第2期。

3、石少侠:

《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程功、陆佳:

《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与公司法的完善》,《财经科学》2002年增刊。

5、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6、温国兴:

《尽快完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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