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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5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内容摘要】:

网络时代的到来使人类的思想得到了空前的解放和交融,新闻产业的繁荣让世界变得日益民主。

但另一方面,随着人们生活空间的日益透明化,公众人物的私生活也越来越受到令人不安的威胁,公众人物的隐私频繁地充斥着网络、媒体。

然而,由于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越来越多的公众人物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过程中遭遇到不同程度的尴尬。

本文主要论述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内涵、特殊性及保护的现状等,并提出完善法律保护的相关建议。

Thearrivalofnetworktimesgiveshumanthoughtunprecedentedliberationandblend,theprosperityofnewsindustrylettheworldbecomemoredemocratic.Butontheotherhand,aspeoplelivingspaceisbecomingmoreandmoretransparent,theprivatelivesofpublicfiguresalsomoreandmorethreatenedbydisturbing,theprivacyofpublicfigureshavefrequentlyfilledwithnetworkandmedia.However,duetoaboutpublicfiguresprivacyprotectionlawsandregulations isnotperfect,moreandmorepublicfiguresintheprocessofsafeguardingthe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oftheirencounterdifferentlevelsofembarrassment.Thispapermainlydiscussestheconnotationoftheprivacyofpublicfigures,particularityandprotectionstatus,etc.,andputsforwardrelatedSuggestionstoperfectthelegalprotection.

【关键词】:

隐私权、公众人物、知情权、法律保护

Privacy、publicfigures、righttoknow、legalprotection

引言:

“人肉搜索”、“艳照门”、“绯闻”、“隐婚”、“狗仔队”等等这些词语在当下让人再熟悉不过了,它们与公众人物有着密切的联系。

公众人物的行为活动,一般都与社会公共生活密切相关,并且构成了社会公共生活的一部分。

公众自然在心理上会产生知情的渴望,希望关注和了解这些公众人物的各个方面,特别是其私生活。

在人们密切关注和各家传媒密集报道下,他们的隐私得到曝光的概率明显高于普通人。

“窥探”公众人物的隐私,充分满足了大众的好奇心,让名人的生活成为公众茶余饭后的谈资。

但是这是否侵犯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又该如何保障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本文将逐步展开讨论。

1.公众人物隐私权概述

1.1隐私权的含义

 当夏娃、亚当受蛇的诱惑,偷吃了伊甸园中知善恶树上的果子,“二人的眼立即开了,发觉自己赤身露体,遂用无花果树叶,编了个裙子围身”,于是人类有了隐私意识。

这是基督教关于人类隐私发端的描述。

 

“隐私”一词在英语中为“Privacy”,隐私又被称为生活秘密。

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在1890年,美国哈佛大学的两位法学家路易•布兰蒂斯(LouisD.Brandeis)和萨莫尔••沃伦(SamuelD.Warren)为了驳斥《波士顿报》对于沃伦家庭私事的大肆报道而共同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

文中指出:

现代化的企业和发明创造通过侵犯个人隐私,使其处于精神上的伤痛之中,远甚于单纯的肉体伤害可能造成的伤痛折磨。

但是关于什么是隐私权,至今尚无定论,依据布兰蒂斯和沃伦的定义,隐私权是一种“独处的权力”(righttobealone)。

美国威廉•荷尔在新闻法中认为:

隐私权可以定义为每个人要求他的私人事务为得到他的同意前,不得公之于众的自然权利。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

在日本,隐私权被称为“私生活”或者私生活的权利,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控制自己情报流传的权利”;(《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19页)《新版新法律学辞典》则认为私生活是“保护免遭他人侵犯的私生活和私事”

在中国,民法学家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王利明先生则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杨立新教授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对其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等私生活安宁权益自主进行支配和控制,不得他人侵扰的具体人格权,杨立新教授认为,这一定义较为综合、全面,准确描述了隐私权的内涵。

1.2公众人物的界定

“公众人物”(Publicfigure)一词来源于一起在美国新闻史上里程碑性的案例——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该案法官威廉·布伦南认为沙利文作为警长,社会地位特殊,媒体对其进行批评不构成诽谤。

并在该案中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Publicofficial)的概念,以及确立了“真实恶意”(Actualmalice)原则。

三年后,在“足球教练诉退伍军人案”中,法院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首席大法官沃伦认为:

“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

在西方,“公众人物”(PublicFigure)已成为一个专门的术语,指一定范围内广为人知的、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社会人物。

根据学者史宾赛的解释,公众人物包括政府官员、公职候选人、发明家、作家、运动员、艺术表演家、罪犯、被控诉的人以及其他易受注意的人物。

在我国,公众人物又称社会知名人士,始见于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时报》案”,指的是特因其特殊才能、成就、经历或其它特殊原因而为公众熟知,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社会人物,包括党政高级官员、著名科学家、艺术家、影视明星、体育明星、著名企业家、社会活动家、劳动模范以及其他公众人物。

他们的表现或与公共利益具有重大的关系,或为大众关心的焦点,因而应对公众的评论有所容忍。

因此,笔者认为,随着网络普及率增加,微博、BBS论坛等应用的推广,网络上“被关注”的普通人也应属于公众人物。

一般情况下,公众人物分为两种,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型公众人物。

自愿性公众人物是指在主观上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

例如体育明星、影视明星、高级官员等人物,在主观上具有希望或放任自己被一般社会公众所熟知,在

客观上已经为公众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非自愿性公众人物,是指往往没有追求或放任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结果的主观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熟知的与这件事件有联系或牵连的人,例如重大刑事案件的罪犯、受媒体关注的贫困儿童。

非自愿公众人物还可以具体划分为附属性公众人物、偶然性公众人物和转化性公众人物。

1.3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殊性

恩格斯曾经说过:

“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私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候,个人的隐私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所以说,公众人物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其隐私权除了具备一般公民隐私权具有的特点外,还有自己鲜明的特征。

1.31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殊性

公众兴趣性。

大部分的人都具有一颗好奇心,有主动求知的愿望。

公众人物因具有特殊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其生活和工作都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能够引起社会各阶层人们的广泛兴趣。

特别是政治家、各类明星的私生活部分更是公众的兴趣。

高官的婚外情、明星的恋情一经媒体曝光,便会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公众强大的舆论。

这也是为什么人们对于公众人物“背后”的关注度往往高于他们的“表面”。

正如去年的“药家鑫案”、今年的“安徽少女被毁容案”等等类似的案件,人们将许多的关注度都放到了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背景上去,甚至超过了对于案件的关注度。

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

由于公众人物具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一定的社会影响力,所以公众人物的工作、生活、言行举止不仅为公众所关注,而且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甚至构成了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他们的私生活也常常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特别是政治家这类与公权力紧密相关的公众人物与社会公共利益更为密切相关。

这个特性使得人们不仅要时刻关注公众人物“阳光化”的言行,还要监督他们的私生活。

比如,公众常常会很关注某些官员的生活作风、子女是否“特殊化”等等。

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公众监督官员廉洁奉公、正确行使国家权力的重大问题。

法律保护的限制性。

有权利就有义务,有权力就有限制。

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拥有更多的权力和地位,在权利的行使上同样受到限制,在隐私权方面享有的法律保护范围就要比普通公民小。

这也是其获得成功所付出代价的一部分,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就要向公共利益倾斜。

1.32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处于一种“博弈”的状态。

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冲突是公众人物隐私权最为突出的特点。

一方面,公众人物要最大限度保护其隐私权,维护个人信息秘密和个人生活的安宁。

另一方面,公民的知情权使得高中级官员的学历、出身、个人品德、财产状况、廉政状况、家庭成员状况以及各类明星、社会知名人士的生活、言行等都有可能成为公众知晓的内容。

知情权(TheRighttoKnow)是一项较隐私权更晚提出的权利,指公民享有的对社会发生的感兴趣的事情及其发生、发展、变化予以了解和知悉的权利。

“知情权”概念最早是由美国一位著名的新闻记者肯特·库伯(Kent Copper)在1954年1月的一次演讲中提出的。

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该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获悉政务信息的权利。

《世界人权宣言》确认:

人人有权享有通过任何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通常知情权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公众知情权,即社会大众了解国家机密的活动、国家官吏和公众人物的个人情况以及社会事件内容的权利;另一类是个人知情权,即公民个人了解虽为他人所有但涉及自己利益的他人情况、资料的权利。

隐私权是要不为人知,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有权支配、维护和隐瞒自己的个人信息和私人生活,防止其受到非法侵犯,从而保留一块只属于自己个人内心的安宁世界。

而知情权追求的是要广为人知,其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公民知晓的权利,保障他们知道自己应当知道的一切。

这要求社会多公开一些信息,增强透明度,满足其参政要求和其他合理兴趣。

这样,相对消极被动的隐私权便有可能受到积极主动的知情权的侵入,产生冲突,这种矛盾和冲突在公众人物身上尤为突出。

综观我国国情,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一下方面:

(一)知政权与政府官员隐私权的冲突。

知政权赋予了公民进行民主参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

公民的年龄、学历、健康状况、财产来源、社会关系等属于公民的私人信息,但对于政府官员来说,还是其能否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关系到公民的选举、罢免等方面的权利问题。

公众选举官员并授予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谋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对他们的品行、才干、价值观等各方面有较深入的了解,官员亦有义务公开属于个人的隐私信息。

正如今年2月,媒体披露了香港特首参选人唐英年住宅涉嫌违规,对其参选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其夫人也将可能遭受牢狱之灾。

随后,香港特首曾荫权乘私人游艇、飞机出游,澳门宴会、售红酒及租住深圳东海花园物业等事件被媒体曝光后,同样激起了民众的强烈反应。

(二)娱乐界、体育界等明星的隐私权与大众好奇心的冲突。

很多明星喜欢借助大众传媒,公布自己的各类信息,包括个人隐私,以提高知名度。

一方面,明星们是不介意让公众知道自己的部分个人隐私的,他们自愿放弃了自身的部分隐私,如工作计划、婚恋状况、兴趣爱好等,希望以此来引起公众的注意,另一方面,大众媒体也乐意“炒作”以提高报刊销量或者网站点击率,在享受媒体带来利益的同时,作为代价,这些明星承担着相应的社会责任,他们的隐私权成为公众知情权指向的对象,公众获得更多的知情权成为必然。

例如,2009年“杨丽娟诉广州某报名誉侵权纠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原告定性为“自愿型公众人物”,并基于此身份的认定,认为其隐私权应该受到限制,进而判定广州某报不构成侵权。

2.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界限

虽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需要法律给与一定的限制,但是公众人物不论是政府高层官员还是演艺明星,他们作为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理应享有隐私权,公众人物的隐私不能被无限度地践踏。

不可否认的是,对公众人物的隐私进行曝光具有一定的社会监督作用,很多官员的落马、明星正面形象的“颠覆”等等都是源于媒体对其私生活的曝光。

但是,大众传媒已及互联网产业的急速发展一方面充分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无限度地“窥探”公众人物的隐私,也让公众人物隐私权不断地遭遇“媒体、网络暴力”。

典型的如2008年娱乐圈的第一场“鼠疫”------“艳照门”事件,还有当下将互联网搅得风生水起的“人肉搜索”。

2007年12月29日,在北京工作的女白领姜岩从居住的24层跳楼身亡。

她生前记录丈夫王菲出轨事迹的“死亡博客”在网络世界引起了轩然大波。

经过“人肉搜索”,王菲及其家人以及第三者的一切资料被网友公开。

有人聚集到王菲单位门口找他“算账”,最终使他丢了工作;有人打电话恐吓说要他偿命;王菲父母的住宅多次被人骚扰,门口两侧贴满“血债血偿”等标语。

王菲的个人作风确实为道德所不齿的,但是网友“人肉搜索”的道德审判,并将其父母牵涉进来,这已经严重地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

1997年英国王妃戴安娜因受到“狗仔队”记者的追踪,发生撞车事故香销玉殒,也曾引起了大众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否应受到保护”的广泛讨论。

有学者曾经指出:

“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只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需要而在他人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受到必要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其人格权被完全剥夺”,因此在忍受与剥夺之间需要划出合理的界限,这个“合理的界限”如何划分呢?

“简单地说,这种兴趣应当是出于正当的求知欲望和合理的知悉范围,最起码,不得逾越这个社会基本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因此,依据民法原理,公众人物仍然要受保护的隐私权主要有一下的方面:

(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

(2)家庭生活和正常私生活不受监听、监视;(3)正常通信秘密和自由不受侵犯;(4)正常婚恋和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艳照门”事件就侵犯了该项权利;(5)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受侵扰及其与公众合理兴趣无关的个人生活秘密受法律保护。

例如,身体的隐私是私人生活中最私密、最敏感的领域,属于私人信息,擅自暴露他人的身体隐私,披露他人的裸体照片,则会损害他人的名誉、贬低他人的人格。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私权观念日益增强,但新闻从业人员出于不同的动机,越来越过分地侵犯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从“香港艺人刘嘉玲早年裸照遭《东周刊》刊登风波”,再到“艳照门”事件可窥一斑。

3.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其评析

纵观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

3.1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这里的“人格尊严”应当包括公民的隐私尊严;第39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此条保护的是公民的宁居权;第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此条保护的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权。

 

3.2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2010年之前,民事法律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

“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这是用名誉权的方式对隐私权进行的间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隐私权作了具有突破性的解释。

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001年发布的这一司法解释的成功之处,就在于对隐私权将间接保护方式改变为直接保护方式,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但是,这一私法解释也存在缺陷,将完全具备独立人格权特征的隐私权仍然认定为一种人格利益,放在“其他人格利益”中,按照对“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

“在隐私权在世界各国得到承认、中国公众对隐私权的认识和热情极度高涨的今天,司法解释对这一具体人格权采取这样不冷不热的态度,使人不无遗憾。

”值得欣慰的是,2005年8月28日通过《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在第42条规定: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这是法律第一次明文规定“隐私权”,可惜这只是规定妇女享有隐私权。

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隐私权,至此,我国隐私权终于毫无争议地登上了法律舞台。

隐私权从受司法实践保护的利益上升为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权利位阶,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获得了质的突破,并且已经开拓了广阔的独立发展道路。

从宣扬“无私”到习惯“疑私”再到接受“隐私”,这是对中国数千年传统陋习的抛弃,是法律制度上的大变革。

3.3其他法律部门的规定 

3.31刑法 

  《刑法》第245条规定: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252条规定: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253条第1款规定: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3.32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其他的有关程序性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原则规定。

 

通过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已经相对全面、成熟,但是为何仍然还有许多公众人物常常感慨自己的私人空间太小?

为何“人肉搜索”等粗暴挖掘公民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

这表明我国在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面仍存在不足之处:

首先,我国法律有关隐私权的立法是比较原则和单薄的。

更没有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与此同时,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现象却屡屡发生,公众人物对于维护自身隐私权的意识却不断高涨。

其次,通常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主要是新闻媒体和网络。

由于我国新闻立法的空缺,导致新闻媒体报道公众人物隐私的时候缺乏合理的限度。

网络最大的特点就是虚拟性,所以要对利用“人肉搜索”等方式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行为进行规制,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对责任主体的确定。

最后,由于公众人物包含很多类人,他们各自的责任、与公共利益的联系程度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不同公众人物隐私是否受侵犯存在一定的困难。

4.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立法者不是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们制定行为方案的超人,尽管他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法律都是千疮百孔的。

”毫不例外,我国的法律在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方面也存在缺陷和不足,给这类案件的审理带来诸多不便,因此有必要完善。

随着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确立,受世界法律文化的影响,人们自身的隐私意识在不断觉醒,民众对公众人物社会责任的要求也在不断地提高,而新闻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权满足大众知情权、网络在提供及时信息的同时,侵犯个人隐私权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由于公众人物的特殊性,使得新闻媒体、网络对其隐私权的侵害变得更加复杂。

为了更好的平衡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建立公众人物隐私权制度已经成为完善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

下面谈一些完善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思路。

4.1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与限制的范围

前文论述了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殊性,特别是政府官员一类的公众人物,与社会公共利益有着密切的关系,公众人物的隐私受到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限制,他们隐私权受保护的范围是小于普通人的。

但是,正是由于身份的特殊,公众人物已经成为隐私权受侵害最为严重的一个群体,作为一个公民,法律对于公众人物极其私密的方面理应予以保护。

尽管《侵权责任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隐私权制度的建立,但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认定的困难,所以对于公众人物,尤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权的保护和限制应做明确的例外规定,以此,在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确定一个合理的界限,应在身体缺陷、爱好、心里特征、私人信件、网上活动踪迹等方面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财产状况、社会关系等方面因受到社会全体的监督。

4.2合理处理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关系

合理的知情权与隐私权存在一定的冲突,这是天然的、无可避免的事情,任何一方都不能偏颇。

在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时,应遵循三个原则。

4.21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

公众人物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则要以个别情况加以对待。

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原则并不是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剥夺和限制,而是为了保障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牺牲个人某些隐私权。

4.22权利协调原则

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一般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通过在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

遵循这一原则,对某些现象需要诉诸社会,但如果不是十分必要则不宜公开具体当事人及其住所,如果公开必须公开的当事人,也不要牵涉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

4.23人格尊严原则

新闻报刊、网络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披露,必要时可以涉及某些个人隐私,但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

4.31对自愿型公众人物与非自愿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保护进行区别

自愿型公众人物由于是积极主动的希望成为公众人物,他们往往会寻求一定的知名度,便会主动放弃自己的一部分隐私权,让公众对自己有所了解。

而相反的,非自愿型公众人物是因为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被动地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他们往往不是主动愿意“曝光”自己的隐私。

所以,对于非自愿型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应宽于自愿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比如,某些贫困儿童因为媒体的报道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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