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的介入权案例.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6331901 上传时间:2023-01-05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7.4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委托人的介入权案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委托人的介入权案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委托人的介入权案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委托人的介入权案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委托人的介入权案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委托人的介入权案例.docx

《委托人的介入权案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委托人的介入权案例.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委托人的介入权案例.docx

委托人的介入权案例

委托人的介入权案例

篇一:

解释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到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

委托人行使介人权的条件是:

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受托人与第三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受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二,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这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第三,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

第三人接到通知后,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以外,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该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四,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也可以不行使介入权,仍然由受托人处理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

淮北市四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

被告:

袁明生。

第三人(反诉原告):

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袁庄煤矿(以下简称袁庄煤矿)。

第三人(反诉原告):

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公司)。

201年4月24日,四海公司将其持有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运河分公司工作人员袁明生,袁明生同日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

收到四海公司委托我从袁庄煤矿代购原煤款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共150万元。

出票单位为淮安市华能电煤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海公司,号码为00169947、00169948、00169949.汇票到期日为201年7月18日(如代购到煤,我可凭购煤和运费发票与四海公司结算余额,如5月20日前未购到煤,我负责将三张承兑汇票交还给四海公司,劳务费另行协商)。

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袁明生时为空白背书票据,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袁明生持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及运河分公司签发的一份金额为26万元的银行汇票至袁庄煤矿购煤。

袁庄煤矿收到上述四份汇票后于201年4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交于袁明生,该收条载明:

收到运河分公司交来承兑汇票四张,金额计176万元整等。

同日,袁庄煤矿向运河分公司开出用于供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数量7000吨,金额92.4万元。

袁明生在该发票的备注栏签署了“运河公司袁明生201年4月26日”字样。

袁庄煤矿收到上述汇票后未能供应煤炭。

袁庄煤矿取得本案所争议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后,为结算该票款,由其法人单位矿业集团公司在票据的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了矿业集团公司名称。

矿业集团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给淮北市工行营业部,并在背书栏内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

第三人袁庄煤矿和第三人矿业集团公司分别支付了诉讼代理费23900元。

为此,原告四海公司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3张汇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明生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被告主观无过错,因第三人袁庄煤矿扣留汇票,被告无法返还,应由第三人袁庄煤矿返还。

第三人袁庄煤矿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袁明生是代表运河分公司送汇票的,第三人合法取得票据,即享有所有权,不应返还。

另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保全票据给袁庄煤矿造成的损失9450元,诉讼代理费23900元以及差旅费3000元。

第三人矿业集团公司述称,矿业集团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且袁庄煤矿已被列为第三人,3张票据亦被保全,袁庄煤矿完全有能力承担责任。

另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涉诉代理费23900元及差旅费50000元。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从淮安华能电煤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汇票,即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袁明生受原告四海公司委托,持汇票至第三人袁庄煤矿处代购煤炭,袁庄煤矿扣留了该3张汇票却未供煤,袁明生已不再持有汇票,无法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

告返还汇票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袁庄煤矿取得原告四海公司的汇票没有给付对价,其辩称汇票系运河分公司支付,因汇票无运河分公司背书,违反了票据背书应当连续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

因袁庄煤矿不具备法人资格,且矿业集团公司实际背书扣留汇票,两第三人应负责共同返还3张汇票。

第三人袁庄煤矿请求原告四海公司赔偿其票据利息损失等,因该矿取得票据无法律依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故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差旅费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代理费损失并非其参加诉讼的必须支付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同理,第三人矿业集团公司所支付的代理费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矿业集团公司诉称差旅费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1年10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第三人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四海公司3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

淮安华能电煤有限公司;出票日期:

201年4月19日;收款人:

四海公司;号码分别为00169947、00169948、00169949;金额为50万元,3张合计1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二、驳回原告四海公司对被告袁明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袁庄煤矿对原告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矿业集团公司对原告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矿业集团公司、袁庄煤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由第三人返还票据错误。

根据袁明生出具给四公司的收条,四海公司与袁明生之间是代理关系,这种关系未对上诉人说明。

袁明生未能履行他对四海公司的代理责任,应当由袁明生承担相应的后果。

(2)上诉人取得票据合法有效。

上诉人是从运河分公司代理人袁明生手中取得汇票,而非从四海公司取得。

袁庄煤矿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运河分公司汇票。

袁明生在袁庄煤矿同一天出具的发票上签署了“运河公司袁明生”字样。

发票金额亦与票据金额相对应。

袁明生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一直以运河分公司的名义与袁庄煤矿从事交易。

201年4月26日袁明生到袁庄煤矿办理煤炭购销事宜时,其亦持有运河分公司的26万元汇票。

袁庄煤矿完全有理由相信袁明生是运河分公司代理人。

该四张汇票是袁庄煤矿从运河分公司手中取得,应由运河分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中所涉及的三张汇票均有四海公司的背书签章,又有矿业集团公司的背书签章,其背书是连续有效。

一审判决所谓无运河分公司背书和背书不连续的说法是错误的。

袁庄煤矿从运河分公司取得汇票,并在当天开出了购煤发票。

因此取得票据是给付了对价的。

(3)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成立。

上诉人与四海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却被作为本案当事人,使得上诉人承担了许多诉讼费用并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四海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海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6900元,及因保全造成的损失,按票面金额的2.1‰,从保全之日计算至解封之日等。

被上诉人袁明生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四海公司答辩称,袁明生受其委托,持其汇票向上诉人买煤。

上诉人强行扣留汇票,抵偿运河分公司的债务,造成袁明生既未给四海公司购到煤,又不能返还票据。

上诉人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票据。

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海公司将其持有的三份金额共计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空白背书后交于袁明生时,袁明生所出具的虽是一份收条,但根据该收条的具体内容,四海公司与袁明生之间实际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该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袁明生未能按约履行购煤义务,应按约返还四海公司所交付的有关银行承兑汇票。

因四海公司所诉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客观上因流转而不为袁明生持有,故袁明生应向四海公司返还相应的票款150万元,四海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四海公司对袁明生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四海公司在原审中是以袁明生为被告及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为第三人提出诉讼,但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与四海公

司、袁明生之间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的处理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法无据。

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共同返还四海公司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袁庄煤矿、矿业集团公司在原审反诉要求四海公司赔偿票据利息损失、差旅费损失、诉讼代理费损失等,因其在诉讼主体上是作为第三人,其针对在原审作为原告的四海公司提出反诉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的选择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受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即第三人可以选择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仍然由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但第三人只能选择其一,选定后不得变更。

篇二:

论间接代理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

论间接代理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

摘要: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权利范围、行使条件和例外的规定比较粗糙。

以比较法为视角特别是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是,由于丧失偿债能力或由于第三方原因致使不能向委托人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

为避免委托人滥用介入权,委托人只能行使代理人代表本人从第三方取得的权利。

此外,如果介入权的行使与代理人与第三方所订契约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或者严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其他情形时,委托人不得行使介入权。

关键词:

间接代理;委托人介入权;介入权行使

间接代理制度下,委托人(本人、被代理人)享有介入权,即在特定条件下,本人取代受托人(代理人)之法律地位,介入到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对委托人介入权适用条件及适用之例外情形作了规定,但内容过于粗糙。

随着间接代理实践的不断增多,其不足逐渐显现。

考虑到合同法中间接代理制度较多地借鉴了英美法系不披露本人代理制度的理念,本文拟通

过对英美法系中有关立法与判例的论述评析,以完善我国《合同法》403条第1款中委托人介入权行使之规定。

所谓间接代理委托人介入权,是指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对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委托人因此取得代理人之法律地位,直接对第三人行使权利的能力。

代理人与第三人为商事交易之时,其并未披露存有代理关系之事实,而且第三人对此也无从所知,该情形下,就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言,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的角度,其成立与生效都是毋庸置疑的,基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其法律效果应直接归属于合同当事人即代理人与第三人。

那么,法律何以冲破合同关系相对性这一最基本的合同法理,而赋予本人以介人权呢?

在英美法系,本人介入权之法律形成以同一论为基础。

同一论是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得以建立的逻辑基础,同一论信奉“代理是委任的结果”的原则,不区分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代理人与第三方的外部关系,只是简单的从一者引申出另一者,把代理权看作是直接源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

在该理论下,代理人仅是本人和第三人之间架构法律关系的一种手段,在代理人与本人之间,谁和第三方交易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实际上是否产生了代理的法律后果。

其中本人利益应为代理关系之核心,因而当由于第三人原因而致本人合同利益受损害之时,为了保护本人之合同

利益,兼考代理人懈怠之可能,本人的介入应为法律之应然行为。

随着经济发展、贸易往来的增加,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代理人对更多的风险及破产承担责任的现象也越发常见,本人诉第三方的权利在判例法上逐渐得到确认,第三方起诉本人的权利也当然地被法庭所接受。

Pollock教授认为,这可以被表达为一种感情,即“如果出买人信任的代理人不能够付出该代价,一个已经从购买中获得利益的人应该为该利益付出代价”。

在英国法中,只要受托人不对本人履行义务,本人就可以通过行使介入权来起诉第三人,但实践中介入权更多的是在下面两种情况下行使:

代理人破产或代理人不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

欧洲合同法原则(以下简称PECL)第3:

302条(b)对之也有规定,在中间人无力清偿债务或中间人对本人根本违约时,本人享有对抗第三方由于代理人代理活动获得的权利的权利。

根据PECL第8:

103条,满足下面三种情况中任何一种情况的义务不履行都构成根本违约:

一是对构成契约本质的义务的不履行;

二是不履行实质上剥夺了另一方在预见或可能预见的范围内依据契约本应获得的权利;

三是不履行是故意的,而且受损方有理由相信不能信赖对方今后的履行。

当根本违约被作如上说明后,我们发现PECL的规定与英国法其实是一致的,因为破产是中间人无力清偿债务的必然后果,而代理人对本人的预期根本不履行,也被与根本不履

行包括在代理人不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之中。

而且,从英国相关的案例可以看出,英国法上因代理人不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而引起介入权行使的情况也多是PECL中所规定的情形,可以说PECL中介人权的适用范围是对英国案例法体现规则的总结。

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版)规定在下面四种情况下本人不能行使介入权:

一是第三方对从代理人处获得履行享有实质利益;

二是本人行使介入权将从根本上改变第三方的义务;

三是本人行使介入权将明显增加第三方的负担或风险;四是本人行使介入权将从根本上损害第三方接受对待履行的权利。

由此可知,当可能产生严重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情形时,本人不得行使介入权。

从立法思路上看,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版)是从哪些情况下不能行使介入权的角度做的规定。

与PECL“赋权式”的立法相比较,美国这种“禁止式”立法显然在介入权的行使上赋予了本人更多的自由。

此外,根据《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第2项之规定,代理人无论是因第三方不履行契约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而未履行对本人的义务,本人都可行使介入权,这实质上进一步扩大了本人行使介入权的自由。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导人了不披露本人身份代理中本人的介入权: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订立契约时,第三方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

托人因第三方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方,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对第三方的权利,但第三方与受托人订立契约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契约除外。

”可以看出,立法者采取的是“赋权式”的立法模式,并对本人的介入权进行了限制,但在介入权的行使条件和权利范围上,规定却不尽人意。

根据规定,委托人可以对第三方行使受托人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受托人因第三方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笔者认为该规定过于粗糙。

首先,从立法者的本意来说,赋予委托人介入权是为了避免因第三方的原因致使本人的利益受损,从而更好地保护本人的利益。

因此,判断是否赋予本人介入权的标准应该是造成受托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状况的原因,而不是履行的程度。

因此,无论是受托人不履行义务还是不完全履行义务,委托人均应可以行使介入权。

其次,根据该条规定,受托人仅在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委托人才能行使介入权。

那么,如果是因为受托人自己破产,委托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

而从英美法的规定及实践看,在受托人破产时赋予委托人介入权是较为妥当的规定。

因此,笔者建议把《合同法》第403条中的“委托人因第三方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修改为“受托人因第三方的原因或者丧失偿债能力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

篇三:

国际商法案例练习题

国际商法案例练习题

导论

案例一

1991年3月,中国某市南方公司与美国某州玩具销售公司通过往来传真达成玩具销售合同。

合同约定:

南方公司向玩具销售公司提供玩具10万套,每套单价5万美元,FOB宁波港,买方不迟于4月5日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保兑信用证。

买方要求签订合同确认书,卖方同意,将卖方签字且内容与合同相同的成交确认书寄交买方。

买方收到确认

书后做了修改并签字后寄回卖方。

卖方收到确认书后发现买方对确认书作了修改:

将开证时间由不迟于4月5日改为4月20日,将信用证的类型由不可撤销的即期保兑信用证改为远期信用证。

卖方认为买方对信用证所做的改动不能接受,随即传真买方,表示不接受对信用证的修改。

买方不予理会。

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在4月5日备好货物准备发运。

由于未收到买方开出的信用证,卖方为了避免损失,于4月15日将备好的货物转卖给另一家公司,并通知买方解除合同。

买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认为卖方将货物转卖是严重违约,于是在中国仲裁机构以卖方违约为由提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50万美元。

请问

1、本案主要涉及了哪些法律问题?

哪些问题是由国际商法调整?

2、可以适用的法律有哪些?

应当如何选择准据法?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了合同的订立、变更、效力,但也涉及国际商法的范围问题,其中有管辖权、外国人民事地位、外国人国籍住所、法律冲突、法律选择等问题。

调整中国某市南方公司与美国某州玩具销售公司之间的贸易纠纷,可以适用的法律有中国法律、美国法律、中美两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

由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未选择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适用的准据法,又没有排除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因此,根据1980年公约规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为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中美两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

案例二管辖及法律适用

中国某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李总经理在北京举行的一次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洽谈会上结识了科威特胡塔(东方)有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代表侯赛因,经过几次接触,双方有意进行合作。

1991年8月,李总经理及其随行人员应邀访问科威特,并在科威特同胡塔(东方)有限公司草签了一项工程承包合同。

同年9月,双方在中国某省省城正式签订了该合同。

合同约定,由中国某省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责在科威特某地重建一座在海湾战争中被摧毁的工程。

合同中无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后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因胡塔(东方)有限公司多次拖欠工程款项,双方发生纠纷。

中国某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便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

我国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

有管辖权的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

根据何在?

【案例评析】

(1)我国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合同是在中国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法院拥有此案的管辖权。

但管辖法院不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而是某省府所在的市中级人民法院。

(2)应适用科威特法。

此案的准据法,因合同中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国际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一般应以工程承包地法作准据法。

一般来说,在合同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或者选择无效的情况下,由法院综合分析与合同或当事人有关的各种因素,从质和量两个层面,推断出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方的法律,并予以适用的一项原则,此

项原则一般被称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有的称之为“最强联系原则”。

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一般采用特征履行说。

严格来说,特征履行说是大陆法系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一种方法,它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何方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特性来决定合同的准据法。

在这个原则的运用上,首先要确定何方为特征性履行方,之后在空间上寻求一个连接点,最终确定合同的准据法。

在依据什么标准来确定哪一方的义务履行为特征性履行上,理论上是有分歧的,一种是将合同中非支付金钱的一方所履行的义务确定为特征性履行,另一种观点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分析中既要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更要考虑合同所起的社会作用。

一般以特征义务履行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或其营业地法作为准据法,不过如果情况证明合同与另一个地方有更加密切的联系,则适用该地法律。

第二章国际商法主体

案例三

美国一家公司甲于199年1月在北京依法设立了一商事办事处,指定张某为代理人,登记名称为美国甲公司北京办事处,注册的经营资本为70万元。

由于甲公司的大部分业务在深圳,于是甲公司联合美国另一家公司乙在深圳共同投资设立公司丙。

199年10月,经批准,工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丙公司成立。

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

后甲在北京的办事处欠公司丁20万元,丁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请问:

1、甲公司北京办事处和丙公司的法律地位

2、丁公司的要求是否合法?

【案例评析】1、甲公司北京办事处为非法人而丙公司为法人。

2、丁公司要求不合法,因为甲公司与丙公司是为母子公司的关系。

案例四

甲、乙、丙3人各出资5万元组成合伙企业松美汽车配件厂。

合伙协议中规定了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组办法:

甲分配或分担3/5,丙、乙各自分配或分担1/5,争议由合伙人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

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是甲,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经营汽车配件生产、销售,经营期限为2年。

问:

(1)乙、丙在执行该合伙企业事务中拥有什么权利?

(2)甲在担当合伙企业负责人期间,能否与王某再合作建一个经营汽车配件的门市部,将门市部的货卖给松美汽车配件厂?

为什么?

(3)假如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甲不得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标的额10万元以上的合同,后来,甲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此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案例评析】

(1)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乙、丙有如下权利:

一是监督检查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二是按照约定,要求甲报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

三是查阅账簿;四是对甲执行事务中的不当之处提出异议。

(2)《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有损于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人有竞业禁止义务、自己交易禁止义务,及不得从事有损合伙企业利益的事务的义务。

据此,甲的行为应禁止。

(3)机械制造公司与甲签订的合同有效。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

三人。

本案中,机械公司如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则合同有效。

第三章国际商事代理法

案例五

某木材器具厂(以下简称木材厂)与某家俱城多次有业务往来。

在1999年3月两方第一次签合同时,木材厂经理对家俱城说,以后业务均由该厂业务员姚某代理。

之后,木材厂每次与家俱城签订业务合同,都是由其业务员姚某办理,并带有介绍信、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授权委托书。

204年2月前,姚某又与家俱城签订了加工家俱合同,总价款12万元,40日内交货,预付款4万元。

当天家俱城将4万元预付款汇入姚某提供的银行帐户里。

由于与姚某是老关系,家俱城这次没有要求姚某出示厂方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只是在姚某拿的加盖木材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中与姚某签订合同并签名盖章。

两个月过后,家俱城不见木材厂发货,便到木材厂询问,得知姚某早在203年12月就离开了木材厂。

家俱城让木材厂继续履行合同,遭到拒绝。

5月份诉于法院。

请问:

家俱城让木材厂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是否与法有据

【案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姚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一种意见认为姚某无代理权,行为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由于家俱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催告木材厂追认,也没有申请撤销,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姚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木材厂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对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确信该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可使被告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一种行为。

这里所说的“无权代理”一般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等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此有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据此可以看出,表见代理的基本要件是:

(1)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

(2)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订立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成立和有效的要件要求。

(3)客观上须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

(4)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且无过失。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表格模板 > 合同协议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