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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案例分析全集

环境保护法案例分析

光明造纸厂位于某河流中上游。

1998年6月,环境监测站对该造纸厂的污水进行监测,发现该厂对所排放的污水的净化处理不够,多种污染物质的含量严重超标。

遂向该厂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但光明纸厂不予理会,没有采取任何净化措施。

1998年10月,市环保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征收排污费,但该厂领导却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

环保局在多次征收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光明纸厂缴纳应缴排污费。

问题:

市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答案:

本题关于污染环境拒交排污费争议问题.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

”因而,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由环保部门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本案光明纸厂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

至于该厂提出的“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支付”的理由,是不能支持的,因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这类可以免费的规定。

1、【案情】

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

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

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

【问题】

1、该中院的判决是否恰当?

为什么?

2、您认为合适的判决应为如何?

【分析】

(1)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

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

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生料粉尘有害。

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

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应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

(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排放来划分是不正确的,这至多是其损害事实的一个证据。

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

2、【案情】

1989年,辽宁省某乡岗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1988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

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

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

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

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问题】

(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2)该场的主张能否成立?

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

【分析】

(1)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洳洼。

并且化验结果已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该场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害也是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和避免的。

3、【案情】

1991年9月,湖南某市发生严重大气污染事件.21日凌晨,工业街一带居民被有毒气呛醒,感觉喉咙堵、胸闷、全身乏力。

居民纷纷的湿毛巾捂鼻口躲避。

上午,群众认为是于该街中部的电镀厂造成,出现围攻情况,当地政府与公安机关将厂房封锁停工.当日午,该街又出现相同的气体。

小部分情绪失控的群众推倒了电镀厂围墙,毁坏了一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

经市环保局调查,该污染事故是因为当地一农药厂的化磷反应锅使用不当致使防爆膜破裂,三氯化磷泄人大气反应生成酸雾和有毒气体.图该厂在工业街东北方2公里处,东北使有毒物质从电镀厂平房上方侵入工业街,致使群众误认电镀厂为污染源。

【问题】

(1)农药厂对工业街居民应承担何种责任?

为什么?

(2)你认为电镀厂的损失是否应由农药厂承担?

为什么?

【分析】

(1)农药厂应当对该街居民承担赔偿责任。

该厂的行为(使用不当致使发生事故)与居民们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电镀厂的损失不应由农药厂承担。

电镀厂的损失是因为部分失控群众造成,构成普通的民事侵权关系;而环境民事经权关系则仅存在在农药厂和居民之间。

农药厂的行为与电镀厂的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电镀厂损失应由肇事者承担.

4、【案情】

某水泥厂将用于生产的放射性物质钴6。

封存于山洞,但该厂疏于管理,而且并未作出具体警告以告知其危害性等,致使该物质被附近一村民甲误以为贵重物品偷走并藏于该村一旧屋中。

钴源造成核污染,致使该村民甲及附近的十户村民健康状况下降,乃至生病住院治疗。

【问题】

(1)对于该村无辜受害的村民,其损失由谁赔偿?

(2)偷盗钴源的村民甲应承担何种责任?

同时有何权利?

【分析】

(1)显然,本案中无辜村民的受害是因为水泥厂的管理不当和甲的偷盗藏匿行为造成。

水泥厂管理疏忽和告示不详细是根本原因;甲将其作为贵重物品偷窃,此行为违法,但也不能使水泥厂免责。

因此应由水泥厂和甲对受害村民负连带赔偿责任。

(2)甲虽然自身行为违法应受法律制裁以外,在作为第三人与水泥厂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也是一个受害人.无疑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很大部分是他自己的偷窃行为引发的.但这一行为能否使水泥厂免除对甲的责任,还应考虑水泥厂的警告、甲的行为等具体情节后才能确定。

不过至少水泥厂对甲不会承担全部责任,按混合过错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部分.

5、【案情】

养鸡场经营者甲发现自她所在市某公司在她鸡场附近修建预制板厂以来,小鸡纷纷死亡,产蛋鸡也不再下蛋,经济损失达数万元。

同时,其住宅出现裂缝,家人住院.主要原因是各种设备产生的震动和噪声。

据环保局监测,其住宅及养鸡场噪声已达80分贝和95分贝。

该厂自规划以来,未履行“三同时"手续,也未安装任何消声防震措施。

环保局在调解同时,对该厂罚款3万元,并要求补办“三同时”审批手续,审批通过前不得生产。

【问题】

(1)环保局的处罚有无法律依据?

(2)该厂若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时,甲有何救济?

【分析】

(1)环保局的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

首先,该厂未执行“三同时"规定,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要求。

其次,该厂排放噪声及震动等已严重超标,违反了法律规定。

(2)该调解属于行政调解,不具强制执行力。

当该厂拒不履行时,甲可以到法院起诉该预制板厂.当然甲必须注意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情介绍]

  地处渤海之滨滦河三角洲的河北省乐亭县,海岸线长98公里,滩涂面积65万亩,是全国滩涂贝类精养区之一。

2000年10月上旬,来自,河北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企业的工业污水,沿滦河河道滦乐灌渠大量排放到乐亭县王滩镇大清河、新潮河、小河子、长河入海口海域,涌入孙某等18户渔民经营的6家海水养殖场,致使即将成熟上市的文蛤、青蛤、毛奸、蛏子以及梭鱼、鲈鱼等滩涂贝类、鱼类等成批死亡,大部分绝收,经济损失2000余万元.2001年5月,孙某等18户渔?

民将迁安第一造纸厂等9家排污企业一起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要求9名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000余万元,并停止污染侵害。

天津海事法院委托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黄渤海区检测站对本次污染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该站认定原告养殖物的死亡是各被告排放污水所致,并派出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证.

  [案件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等原告持有国有海域使用许可证及滩涂承包合同,具有合法的养殖资格。

本案被告排放含有毒物质COD、悬浮物的污水;是造成原告养殖生物死亡的实质原因,9名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于是于2002年4月12日作出判决:

(1)9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6597;5‘’元;

(2)责令9名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排放污水入海,消除继续污染养殖区域的危险。

  此案经上诉审理,2003年3月24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第2项判决,对第1项中的赔偿数额作了改判。

法院认为原告等的水产品应以批发价而非零售价计算,另外原告等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考虑到上述企业多年排污的历史原因,在靠近排污河道和入海口从事养殖业有一定的风险,应自行承担由于对养殖环境风险评估不足的相应损失,最后判决迁安第一造纸厂等8家超标排污企业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55325;~元,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当地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污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应与超标排放企业有所区别,单独承担赔偿责任14万元,不承担连带责任。

  [基础知识]

  本案是一起因海洋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达标排污致害的情况下,加害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何理解《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l条规定上的矛盾问题,以及有关共同侵权和混合责任等问题.

  [争点与评析]

  本案首先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达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免除其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也即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

环境侵权行为的认定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有着密切关系。

目前学说一般分两种:

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区别就在于对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认定。

有的观点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违法性为前提条件,仅污染环境而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者,不负民事责任,其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认为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行为②;也有的观点认为,环境侵权行为即使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具体规定,但造成他人损害的,说明其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规定,因而具有违法性③;还有的观点认为,违法性不是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笔者赞成最后一种观点.

  首先,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一般民事法律责任的要件,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例外。

按照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并未要求加害人只有从事了违法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

而只规定引起污染危害的,不论其排污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只是我国环境保护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规章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一排污标准,它解决的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的问题,即凡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适用环境法等专门法律法规。

此外,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和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行为的违法性不应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和构成要件。

  其次,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有些情况下是违法行为所致,有些情况下则不是。

环境侵权的间接性、社会性、复杂性、潜伏性、主体的不平等性也决定了违法性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现行法所确定的排污标准虽然承认宁定限度内的污染行为的合法性,但其标准不完全是根据环境本身所能容纳、达到自净能力的污染容量而制订的,而是考虑到企业现有技术能力和承受能力而制订的。

即使是合法的排污也并不意味着不会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损害后果.特别是在实行污染物“浓度控制”的情况下,即使某一单一污染源所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环境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浓度标准,也极有可能因其所排放的污染物的总量超过所在地的环境容量而造成环境污染,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再者,法律允许在规定限度内的环境污染行为,但是法律不允许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如有些企业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符合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物,不发生行为的违法性问题。

但在污染比较集中的特定地区,可能因污染物超过环境容量而造成环境污染,进而造成周围居民财产或人身的伤害……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可以要求排放污染的企业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情况便是如此,9名被告中有8名被告是超标排放,1名被告是达标爿瞰,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一起造成了污染的后果,有损害就有救济,因此所有被告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上,违法性只是其中一部分性质,不具有广泛性,因而不能成为环境侵权责任的要件。

  再次,长期以来有一种模糊认识,认为只要污染物排放达标,获得了排污许可证,企业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就是合法的,无须赔偿他人的损失,排污达标和“合法”给企业披上了保护的外衣。

事实上,原国家环保局[1,991]年环法函字第104号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指出,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污染排放标准只是环境保护部。

门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3条第3款亦规定: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可见,污染物排放标准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

这些解释很好地体现了环境法的立法宗旨,但在实践中,却并未引起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以致在大多数环境污染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和法院都把注意力放到排污是否达标上,而很少从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环境质量标准上理解达标。

这样一来,排污企业可以轻易地拿出自己“达标”的证明,而受害人却很难提出反证,从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本案很好地发挥了环境鉴定机构的作用,对认定被告的超标排污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一做法值得借鉴和推广。

  最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为社会创造了物质财富,满足了人们生存和发展的要求,企业的行为无疑是正当的、合法的.有生产就一定有废弃物的排出,尽管企业采取各种技术手段,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仍然无法从根本上消除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如果按照民法的理论,只有行为违法才能承担责任,那么这种合法的环境污染行为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因为排污者从事生产经营而获得经济利益,如果排污者对这种积极的、主动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其结果势必是受污染的受害者自负损失,而不能在法律上获得救济,这显然有失公正.正因如此,对于合法排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行为人虽合法排污,但对因此造成的他人合法利益之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

如日本法院在忍受限度理论中确立的原则中包括行为人遵守排污标准只限于不受行政法的制裁,而不能成为民法上的免责事由以及污染环境行为的公共性和利益性不能成为免责事由,这都值得我们借鉴。

  2.关于确定共同侵权的标准问题

  本案一、二审的区别不仅在于赔偿数额的变化上,更重要的是认定了9名被告中8名被告由于超标排放污染物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即连带责任,而1名被告因为被当地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污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上与超标排放企业有所区别,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判决的结果都是要承担责任,但责任的意义和内容却不同,连带责任要重于单独承担的责任。

  由于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要求行为人有共同过失,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结合起来产生损害后果即可.从这个角度看,一审法院没有区分被告的行为是否都为超标排放而判决9名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但二审法院从宽认定了9名被告的共同侵横行为,并且从宽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将行为是否合法作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之一。

众多被告对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为前提。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认定共同侵权行为,要求各加害人之间在客观上和主观上都具有“关联共同”,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而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要想证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不同排污情况的企业存在共同过错是很困难的。

本案从宽认定了9名被告的共伺侵权行为,将客观共同作为构成共同侵权的依据,克服了主观共同论的局限。

这样既可以遭过连带责任让部分超标排污的企业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又可以促使企业重视环保,努力减轻污染危害,这符合环境法的立法宗旨。

  3。

混合责任的问题

  本案的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等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考虑到上述企业多年排污的历史原因,在靠近排污河道和人海口从事养殖业有一定的风险,应自行承担由于对养殖环境风险评估不足的相应损失。

最后判决减轻了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进是混合责任在环境诉讼中的适用.

  混合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环境污染的损害均有过错,因此均应承担责任。

其法律特征是:

(1)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受害人已经受到了损害;

(2),双方均有过错,即损害后果并非加害人一方的过错行为引起;(3)双方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这里的“也有过错o、应当是不包括损害后果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引起的情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将免除责任实际上混合责任就是根据因果联系,由加害人承担与自己行为有因果联系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与自己有因果联系的行为产生的责任。

  4,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多,一审法院处理案件时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存在着瑕疵,二审法院的审理弥补了一审的缺陷,不仅确认了违法性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一关键问题,而且区分了被告之间的责任关系,同时认定了受害人存在的过失问题,最终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案例分析题汇总

1.2003年5月7日,农民杨某等5人(以下简称甲)发现在其合伙承包的东湖养鱼场内有大量鱼苗死亡。

经海滨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调查、采样分析后认定,造成鱼苗死亡的原因是东盛造纸厂(以下简称乙)向东湖排放的工业废水中含有大量的未经处理过的有毒氰化物所致。

为此,甲向乙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乙未予理睬。

2003年12月,甲向市环保局申请对该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行政处理。

在市环保局的调解下,甲与乙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

事后,甲多次向乙索要赔偿,乙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不予给付。

无奈,到2005年1月,甲找到市环保局要求强制执行该协议,而市环保局却拒绝了甲的要求.因此,1995年7月,甲以市环保局不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的职责为由,向海滨市人民法院提起了以市环保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

  经审查,海滨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甲不服,来到某律师事务所咨询与本案有关的诉论与赔偿问题.

  问:

(1)海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有法律依据?

为什么?

  

(2)若甲仍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应当依照什么程序提起何种诉讼?

此类应予提起的诉讼有何主要特点?

  2.凯伦酒店是一家中美合资三星级酒店,该酒店开业半年每天噪声不断,周围居民苦不堪言,纷纷向环保局投诉,经环保部门检测,该店的噪声超过国家标准,且未办理“三同时”手续。

于是环保部门作出该酒店停业的决定,并要求在停业期间限期治理。

与此同时,周围居民和酒店部分职工以酒店噪声超过排放标准为由向法院提出了民事赔偿诉讼。

问:

  

(1)凯伦酒店以自己为中外合资企业为由,提出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这一理由是否成立?

  

(2)环保部门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居民和酒店职工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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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答案:

  1.

(1)海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有法律依据的.(1分)因为市环保局进行的调解不属于司法调解,而是具有第三人居中性质的行政调解.(2分)甲、乙双方在市环保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既不具强制约束力也无强制执行力。

(2分)所以甲方不能以市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若甲方仍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以乙方为被告重新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2分)而不是上诉。

  此类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诉讼的主要特点有:

  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1分)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1分)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1分)

  2.

(1)凯伦酒店以自己为中外合资企业为由,提出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这一理由不成立。

因《环境保护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的单位和个人。

(3分)

  

(2)环保部门作出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责令停业和限期治理都是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环保部门无权作出该两项决定。

(4分)

  (3)法院应当受理居民的诉讼,但不能受理酒店职工的诉讼。

因与职工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3分)

  3.前进化工厂和惠林造纸厂座落在一条小河的两岸。

化工厂生产中排放三氯化铁残液,造纸厂生产中排放漂液废水.其排污浓度均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河水水位正常情况下,两个工厂均不会对河水造成污染.1999年5月该地大旱,河水明显减少,化工厂排放的废水冲入造纸厂的排污口,两股废水混和后,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氯化氢,致使在河边劳动的12名搬运工人中毒晕倒。

送医院抢救后脱险,受害人为此支付医疗费86000元。

经当地环保局对两工厂排污口监测,其排污均无异常(达标排放),排放方式亦未违法.当地环保部门决定对两工厂各罚款6000元,并应12名受害人请求责令两工厂赔偿受害人医疗费86000元,每个工厂43000元,两工厂承担连带责任。

问:

  

(1)环保局对两工厂给予行政罚款是否有法律根据?

为什么?

  

(2)工厂是否应对12名受害人进行赔偿?

为什么?

  4.四川省某县一企业建设在农村,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10分贝,但其前后左右都是荒地,因而没有其他单位和居民受到该厂环境噪声的干扰,只有其本厂的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噪声危害。

当地环境保护局以该企业超标排放噪声为由,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每月1600元。

该企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行政决定。

其理由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按照该法第2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必须有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

我企业只满足噪声超标一个条件,不属于限期治理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对象。

结果,法院采纳了原告企业的意见,判决撤销环保局的决定.

  请问: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为什么?

  参考答案:

  3.

(1)环保局对两工厂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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