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企业年金政策的几点思考太平养老赵红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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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企业年金政策的几点思考太平养老赵红春

关于企业年金政策的几点思考

红春太平养老分公司(筹)

企业年金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与传统的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相比,企业年金具有税收优惠、政府监管、企业自愿、市场运营、完全积累、钱权分离、资产独立、专家理财、收益稳健等多种优势。

自2004年以来,在国家一系列企业年金政策法规推动下,大量企业纷纷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尤其在大批央企、国企的加入下,企业年金市场迅猛发展,映射出未来无限发展的潜力。

但是纵观全国企业年金市场,自2005年正式启动以来,经过几年的发展,从680亿到如今的近3000亿,虽然市场规模初具,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然相距甚远。

在我国,企业年金规模与GDP的占比不足1%,而在西方主要市场化国家一般在10%以上,经合组织国家平均超过70%。

在我国,企业年金收入与退休收入的占比不足1%,经合组织国家平均达到9%,英国、美国年金替代率接近40%,在退休收入中占半壁江山。

深究企业年金从起初的火速发展到目前的平缓发展,主要由于政策不到位、金融危机、资本市场动荡、市场认知等原因。

本文主要从政策角度分析制约企业年金发展的一些原因,以及对未来政策发展完善的一点思考和建议。

一、现行企业年金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缺少专项立法

目前,企业年金政策多是部门规章,层次较低,致使各部门之间难以有效协调配合,也使企业年金制度在地位和重要性上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同等、不匹配。

同时,专业立法的欠缺或不完善,导致目前企业年金的运行机制不规,一些企业年金管理细节及责任承担问题无法可依,各地企业年金计划的监督管理大相径庭,不同程度地阻碍了企业年金的良性发展。

(二)税收政策亟待优化、细化和完善

国家要大力发展企业年金,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必须给予企业和个人充分的税收“扶持”,平衡处理好国家财政收入当期利益和远期利益的关系。

近两年来,国家已经在税收方面给予了一些政策突破,财税[2009]27号文件的颁布,将企业缴费的税收优惠比例由4%提高到到了5%;国税函[2009]694号文的实施,明确了企业缴费部分收入与工资收入可以分开计税,对企业和个人所得税的节税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企业税收优惠的额度和力度仍然有限,远不及文件出台前,一些省市自行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有些地方规定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的8.33%的部分可以在成本中列支)。

在个人所得税中,虽然规定了企业缴费收入与工资收入分开独立计税原则,但税优力度也只能针对少数高收入群体显现,对于广大普通工薪阶层员工而言,税优额度极其有限。

尤其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颁布后,“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如果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没有适当的优惠,则单一5%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对于企业年金制度而言,政策吸引力将大大减弱,中小企业更愿意发放工资而不愿意建立流程繁琐、监管严格的企业年金计划。

此外,在现行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中,由于缺少细节规定,各地税务部门对政策理解和执行力度不同,导致各地管理操作千差万别,实践中难以维护员工利益,也降低了员工参与企业年金计划的积极性。

主要问题如下:

1、退税政策的实务操作。

国税函[2009]694号文确定了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在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时,由单位代扣代缴,如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缴费不能归属员工时,可以实行退税。

虽然政策规定了退税原则,但在实践中各地税务信息化管理程度不同,造成缴税容易,退税难的局面。

尤其在企业年金计划的长期运行过程中,企业缴费周期短(目前绝大多数企业都实行月缴),缴费频繁,但权益完全归属期却很长(相当多的企业规定5-10年才能完全归属),所以员工一旦离职,如何能够准确计算或提取退税信息,在最短的时间完成退税,给税务管理提出了一个技术性课题。

退税问题不仅关系到员工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员工参与企业年金计划的积极性,如果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得不到员工的支持,那么企业年金发展将失去动力之源。

2、企业公共账户的税赋承担。

在企业年金方案设计中,相当多的企业都设置了公共账户记录暂时未归属权益,主要用于员工绩效奖励、缴费调剂等。

在国税函[2009]694号文件中,并没有关于企业公共账户缴费税收承担的规定,导致各地税务操作不一。

一些地方尚未对此部分缴费征税,一些地方却要求企业年金参加员工均摊该部分税收。

根据国税函[2009]694号文件规定分析,企业缴费的个人所得税是在缴费计入个人账户时,由单位代扣代缴的,而企业公共账户作为未分配利益暂未计入个人账户,在分配至个人账户前无法明确纳税义务人及应纳税所得额,不具备个人所得税征缴的基本要素,因此税务部门对此征税缺少政策依据。

鉴于此,国家有必要对企业公共账户的税收问题进一步明确,避免各地操作不一,员工税赋不等的问题。

3、原有企业年金的补税问题。

根据国税函[2009]694号文件第五条规定,通知下发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应当补缴税款。

针对该规定,对于通知下发前企业已经扣缴个税的,并未明确如果员工离职时,未归属部分是否还可以享受退税待遇;对于通知下发前企业未扣缴个税的,未明确是否包含原社保管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存量资金即原有企业年金。

由于政策规定不明确,造成地方税务部门政策把握、执行各异,一些不了解企业年金政策的税务部门采取严格执行态度,将原有企业年金一并纳入补税围,要求企业代扣代缴。

众所周知,原有企业年金即原社保或行业管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曾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推广一时,为了鼓励企业参保,多数地方政府部门都规定了企业和个人的免税政策。

严格来讲,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应属个人所得,但如果按照国税函[2009]694号文规定补缴税款,则社会影响面较大,国家需要从长计议,统一规。

而且现实中,社保转移的大部分人员已退休领取年金,如果仅对未领取人员征缴个税,则会造成社会待遇不公平,可能引发社会矛盾。

同时,社保转移中绝大多数企业由于改制、撤销、解散等原因早已不存在,缺少代扣义务主体。

所以,国家税务部门有必要对原有企业年金是否补税、如何补税予以明确,统一规各地操作模式。

(三)缴费政策不到位

目前,企业年金在国家政策推动下,先行企业的示带动下,以其特有的福利、激励、留才功能,越来越受到企业和领导的关注。

但由于现行企业年金制度严格遵循普惠制原则并限制了缴费上限,致使经济效益好、员工年龄结构偏大的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制企业以及迫切实施人才战略的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无法提取更多的缴费资金解决中老员工的待遇补偿和骨干员工的激励问题,严重影响了企业年金的吸引力和功用效能。

企业年金是利国利民的长远大计,缴费来源完全是企业和个人的自筹资金,因此,放开缴费上限限制或者提高缴费上限标准,将使企业年金市场进一步扩容,员工退休收入进一步提高。

(四)行政审批门槛各有高低

国家《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对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参加条件,即“企业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而现行企业年金政策中并未规定每项条件下,企业应如何提交证明材料,监管部门应如何审核监督。

因此,在实践中,各地执行政策千差万别。

一些对企业年金持“先发展,后规”的鼓励态度的地方,企业只需要按照规定报备企业年金方案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即可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监管部门也只对企业上报材料作形式审查,条件宽松,与之相应,当地企业年金发展迅速且呈良好的持续增长态势。

而对企业年金发展持保守态度的地方,则在国家原则性规定下,衍生出诸多流程和手续。

如省各地市自2004年起就开始实施企业年金试点单位制度,至今已有七年之久。

所有拟建立年金制度的企业,必须先行通过地方劳动部门、财税部门的审核,取得企业年金试点单位资格。

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包括试点申请表、经备案的集体合同、全员足额参保证明(社保需稽核或提供参保明细等)、劳动关系证明、工会制度等,让本由企业自行负担,自愿建立的企业年金计划变得异常繁琐,建立周期更加漫长(国家规定的审批时效难以切实执行)。

广大中小企业深感企业年金遥不可及、高不可攀,当地企业年金发展逐年下降,陷入困境。

为此,国家应当统一企业年金参加条件标准,在监管部门部规、细化审批工作标准,加强行政效能监督,即不放宽审批,也不从严审批,在大力推动企业年金发展,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终极目标指引下,推动企业年金在全国各地的平衡、健康、持续发展。

(五)新法的过渡执行

2011年,新修订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社部11号令)、《关于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58号)等企业年金政策法规正式实施,显示出国家持续推动企业年金发展的态度和决心,预示着中国企业年金市场将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但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对于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应当制订过渡期管理办法,以配合新法的顺利实施。

1、集合计划风险准备金问题。

在新的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办法出台前,自2005年全国企业年金管理进入操作阶段以来,为了汇集分散的企业缴费资金,分摊运营管理成本,形成投资规模效应,除一些大型企业采用单一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外,其余中小企业的年金计划,各管理机构均已采用准集合计划的管理模式运营。

根据原《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投资管理人需从投资管理费中提取20%的风险准备金,用于企业年金投资亏损。

而在新的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办法中,取消了风险准备金的提取规定。

那么在此之前,已经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应该如何处理,办法尚未明确。

在实践中,由于近几年来,资本市场阴晴不定,尤其在2008年,企业年金遭遇了罕见的金融危机,全国企业年金投资业绩损失惨重,让广大企业和员工对于信托管理模式下不承诺、不保底政策持怀疑态度。

企业年金堪称员工的养命钱,更需要一种稳健的运营机制保证资金的安全与收益。

在国外,为了保证企业年金管理机构诚信审慎地履行职责,减少因管理不当等原因给受益人造成的损失,许多国家规定管理机构必须购买责任保险或采取一定担保措施,以挽救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损失。

在我国,风险准备金虽然不是对企业年金收益的保证,但是对于企业终止合同或实施企业年金计划转移时,其可谓是对员工投资亏损的一种经济补偿,为企业和员工重塑企业年金计划长期运营管理的信心。

因此,在集合计划中,风险准备金仍然是必不可少的风险防机制,对于新法出台前已积累的风险准备金,更应规使用。

2、企业年金计划建立。

根据新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一个企业年金方案的委托人只能参加一个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或者建立一个企业年金单一计划。

但在实践中,有些企业由于规模较大,组织机构庞杂,或者补充养老资金筹资渠道多,管理模式不同,出于分而治之,分散风险的考虑,企业部制订了两种企业年金方案,而地方监管部门均给予了批准,造成实践中一个企业两个企业年金方案两个企业年金计划的事实(如同一委托企业,根据下属公司的不同,制订不同的企业年金方案,同时参加不同的企业年金计划;另如企业原商业退休金保险和标准企业年金分属两个企业年金方案,同时参加不同的集合计划和单一计划)。

对于此种现象,是否可以认为一个企业可以制订两个企业年金方案,有了不同的企业年金方案就可以参加不同的企业年金计划。

如果此现象有违新法本意,那应当对现实中已经存在的上述现象进行规。

3、企业年金管理合同报备。

新的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办法规定,集合计划作为一个管理服务产品,需要先向人社部进行备案,取得计划备案号后方可进入市场,此后管理人与企业之间签订的管理合同可以不再向各地人社部门备案,管理机构只需定期向监管部门发送签订合同清单即可。

但在实践中,有一些受托管理合同签订于新法实施之前,且由于监管部门原因至今未完成报备。

目前,人社部已向各地人社部门下发通知,停止受理准集合计划管理合同的报备,那么在标准集合计划完成报备后,上述旧法下签订合同是否需要报备,如何进行报备,应当予以明确。

(六)监管部门的推动协调机制

企业年金在我国尚处于需求高涨、潜力巨大的起步阶段,企业年金监管也应随之发展,日益完善。

我国企业年金监管基本采用机构监管模式,即按照企业年金运营主体类别设计监管机构:

人社部负责企业年金立法和执法监管、管理机构资格的认定,财政部负责监管企业年金方面的税收政策,银监会负责监管银行,保监会负责监管保险公司,证监会负责监管信托公司、投资管理公司。

这种传统的监管模式,虽然监管主体多,但彼此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在现实中存在着监管盲区以及监管重复等问题。

企业以及参加计划的员工也缺少企业年金认知及权益意识,使得企业年金的运作缺乏受益人的自我监管。

企业年金市场是一个多行业提供服务的市场,牵涉到财政、税务、社会保障等多个监管主体。

虽然相关部门联合出台了一些监管法规,但规定比较分散、统一性不够,还没有真正建立企业年金协同监管的机制。

同时,各个职能部门对于企业年金的发展和推动态度不同,行动不一,导致各地企业年金发展不平衡。

因此,应当建立完善企业年金监管体系,推动监管部门间的协同合作,共同推进企业年金健康规发展。

二、企业年金发展建议

(一)健全企业年金相关法律规

企业年金的发展和完善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度作保证,只有健全企业年金法律体系,才能建立和完善企业年金治理结构,确保管理责任与监督责任的合理划分与承担。

为了提高企业年金战略发展地位,国务院应及早出台企业年金管理条例,提高立法层次,彻底解决企业年金政策在部委之间、央地之间、国企和民企之间不一致的混乱状态。

同时,重点关注市场热点问题,如提高企业年金缴费额度,企业年金管理分工、责任承担,资本市场制度建设,年金投资监督、集合计划管理模式、养老金公司的法律地位等,筑建企业年金计划建立、管理、运营、监督等运行环节的政策规体系,为企业年金计划的长远发展保驾护航。

(二)进一步完善税收优惠政策

税收优惠政策是政府对企业建立企业年金计划最有效、最直接的支持、鼓励手段。

税收的优惠政策始终贯穿在企业年金的征集、运营和福利分配的整个过程当中。

运用减税、免税、延迟纳税等优惠政策可激励企业和员工双方积极建立企业年金,同时也是政府间接介入企业年金领域、引导企业年金规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

因此,国家应当进一步统一规年金税收政策,引入发达国家EET延迟纳税政策,以及不同企业年金计划(标准和非标准企业年金计划)的弹性税收政策(不同企业年金计划可以适用不同税率,相同企业年金计划可以根据缴费额度适用不同税率),提高企业年金制度的政策吸引力,提高企业和个人缴费的税前列支比例,促进企业年金社会化程度的提高,让更多的企业职工享有企业年金。

(三)关注集合计划过渡管理

集合计划是国外企业年金市场通行的一种管理模式,涉及企业、员工数量众多,资金上亿,社会影响广泛、深远。

虽然标准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管理试行办法姗姗来迟,但是此前长达七年之久的准集合计划管理模式不容忽视,如何实现新政策的广泛宣传告知,在保证广大企业和员工知情权和利益不受损失的情况下,实现准集合计划向标准集合计划的过渡,需要监管部门进一步对准集合计划的终止,企业向新集合计划的转移、合同的报备、风险准备金的使用等管理细节问题进行明确。

(四)规各地政策执行标准

本文列举了一些政策不明确,不完善,缺少操作性的例子,国家人社部门、财税部门应当本着大力发展企业年金的原则,对各地情况进行调研,协调制订企业年金政策法规,加强部政策讨论学习,对于各地执行不一的企业年金计划准入门槛、补退税政策等予以补充完善,提高政策实务操作性,统一执行标准,保证全国企业年金的均衡发展。

(五)建立企业年金监督管理体制

企业年金监管体制建立应当以市场健康有序、长远发展为要义,实现国家、政府、企业、员工、金融机构等市场参与主体和谐共赢的发展局面。

总体目标应包括:

(1)借助政府部门宣传号召力和政策影响力,加强职能部门、金融机构、企业、员工间的沟通与协作,指导企业年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2)加强企业年金市场监督与预警,杜绝市场不规行为,减少金融犯罪;(3)增强企业年金经营透明度,促进企业员工对企业年金运营管理模式的了解;(4)保护企业年金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企业年金的生命力关键取决于其生长发展环境,尤其是政策环境,希望相关各级政府部门能够深化思想,统一认识,从建立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建立老有所养、人文关怀的和谐社会大局出发,对全国企业年金市场发展现状存在问题给予关注,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政策法规,为企业年金战略发展大计给予良好的政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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