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办法法律内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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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办法法律内容

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办法

作者:

佚名 来源:

互联网 阅读次数:

 3284 发表日期:

 2008-5-2416:

53:

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我省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规范社区矫正执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矫正,是指将本条第二款所列罪犯(以下称为"社区矫正对象")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负责并组织社会力量对其采取监督管理、教育、帮助措施,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对象包括: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第三条社区矫正对象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省;或者户籍地不在本省,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本省定居,且长期在本省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由本省接收实施社区矫正。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任务是:

  

(一)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正确买施;

  

(二)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思想和法制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使他们成为守法公民;

  (三)对社区矫正对象在就学、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提供帮助,促使他们适应社会生活。

  第五条社区矫正遵循惩罚、教育和帮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成立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承担。

  第八条乡镇(街道)应当设立由司法所、公安派出所以及相关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

  第九条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部门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审议批准社区矫正发展规划、工作计划;

  (三)定期听取社区矫正工作汇报,协调处理重大问题;

  (四)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督促成员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职能部门和社区力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帮助工作。

  监狱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准确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对确属不宜在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建议,及时收监执行。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刑事被告人、罪犯适用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罚措施,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适用减刑,假释,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等司法奖惩措施。

  对于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委托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开展审前调查。

  (三)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全程监督,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社区矫正对象又犯罪,保证社区矫正依法公正实施。

  (四)公安部门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根据司法行政部门的建议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依法处理。

  (五)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之中,指导村(居)民自治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给予低保救助,为家庭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临时救助和生活帮扶。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公共职业介绍、就业培训机构,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进行创业帮扶,积极争取就业机会。

  (七)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推动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职能的落实。

  (八)财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九)工会应当推动企业建立社区矫正教育培训基地,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定期开展集中教育活动。

  (十)共青团应当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实施社区矫正,定期组织青少年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法制、心理健康等专项集中教育活动,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十一)妇联应当参与对女性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工作,定期组织女性社区矫正对象专项集中教育活动,帮助她们解决在生活中遇到的困难。

  第三章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社区矫正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指导管理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协调解决社区矫正工作的困难和问题,检查、考核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考察;

  (三)组织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考核评议,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四)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志愿者,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六)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开展审前调查;

  (七)完成上级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实施社区矫正,应当建立监督管理、教育帮助、考核奖惩、应急处置等制度,完善内部管理和监督,保障社区矫正规范有序运行。

  第十四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包括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

  第十五条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称为"社区矫正执法人员"。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应当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违反工作规定或工作纪律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经政府公开招聘,专门协助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疏导、生活救助等日常事务性管理的专职人员,称为"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

  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应当在司法所领导下,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

  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违反工作规定或工作纪律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热心社区矫正工作,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并经司法行政部门和志愿者组织登记,自愿无偿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称为"社区矫正志愿者"。

  社区矫正志愿者应当在司法所指导下,按照志愿者服务相关规定从事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章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由其户籍地司法所接收管理。

  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登记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

  

(二)向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法律教育;

  (三)责令社区矫正对象按时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报到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

  (四)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移送县(市、区)公安局和司法所。

  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相关法律文书已送达司法所的,司法所应当予以登记,宣告执行社区矫正,告知权利、义务,发放《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须知》。

  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相关法律文书未送达司法所的,司法所应当先行登记,待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后再完成前款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二)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三)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公益活动;

  (四)定期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五)遵守其他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除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外,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除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二)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三)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除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外,不得行使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范围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设区的市的城区、县(市)。

  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经商、就学、就医、探亲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由司法所报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社区矫正对象返回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并销假。

  第二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不满6个月的,由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管理,暂住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6个月以上、未导致经常居住地变更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暂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原属司法所报公安派出所同意,经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由迁入地司法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到登记后,确定监督人,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司法所应当分析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危险程度、性格特点、矫正难度等情况,制定分类监督管理方案。

对于受到奖励或行政惩戒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分别从宽、从严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司法所应当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和公益活动。

  公益劳动和公益活动应当安全、符合公共利益、便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家庭、单位和村(居)委会,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现实表现等情况。

  第六章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到登记时实施入矫阶段教育,入矫教育包括接受社区矫正意识教育、行为规则教育。

  第三十四条司法所应当组织社区教育资源定期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思想和文化教育、法律和道德教育。

  第三十五条司法所应当分析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性特点、日常表现、矫正需求,制定不同的矫正方案,进行个别教育和分类教育。

  司法所应当定期分析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进行针对性教育。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聘请和组织社会专业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进行心理疏导,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加强法制教育、文化教育、责任教育、亲情教育。

对未完成法定义务教育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帮助其完成法定义务教育。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对就业困难和生活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相应帮助。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协调社会团体、社区矫正志愿者,调动社区矫正对象的亲属、单位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助活动。

  第四十条司法所应当组织公益性活动,鼓励社区矫正对象参加非营利性机构、社团的服务活动或者为社区(社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实施解矫教育。

  解矫教育包括社会发展形势教育、创业就业政策教育、公民道德遵纪守法教育等。

  第七章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

  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考核奖惩制度,对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励和惩戒。

  第四十三条社区矫正奖励分为行政奖励和司法奖励。

  行政奖励种类有:

表扬、记功。

  司法奖励种类有:

减刑、假释。

  第四十四条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表扬: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二)积极参加思想和法制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三)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四)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五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考验期的,可以依法缩短相应考验期。

  第四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有考验期的,应当依法缩短相应考验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八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第四十九条社区矫正惩戒分为行政惩戒和司法惩戒。

  行政惩戒种类有:

警告、记过、治安罚款、治安拘留。

  司法惩戒种类有:

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第五十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记过、治安罚款或治安拘留:

  

(一)未按时到司法所报到登记的;

  

(二)不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故意逃避监督管理或对抗教育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四)应当给予行政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予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一)重新犯罪的;

  

(二)发现余罪漏罪的;

  (三)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四)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社区矫正的终止

  第五十二条被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矫正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

  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矫正期限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矫正期限为在监外执行的期间。

  第五十三条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社区矫正对象被生效裁判认定为有罪、决定数罪并罚的,原社区矫正终止执行。

  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社区矫正对象被生效裁判认定为无罪的,原社区矫正继续执行。

  第五十四条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终止矫正的,司法所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时间,由社区矫正对象签收,并以适当形式公开宣布终止社区矫正。

  第五十五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3(日内开展终止矫正考核鉴定,报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五十六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司法所应当在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通报原批准机关。

  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10日前,作出是否续期的审批决定,并将决定送达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死亡的社区矫正对象属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单位。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由法院作出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原审法院。

  第五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死亡、被收监执行终止社区矫正的,司法所应当在档案中注明理由、时间,并附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江苏省司法厅解释。

  第六十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总工会、共青团江苏省委员会、江苏省妇女联合会以前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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