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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文####银行国内保理管理办法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行国内保理业务的管理,推动业务健康发展、规范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及我行相关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各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内保理业务为单保理业务,是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根据契约关系转让给我行,我行对受让的应收账款,为卖方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担保、保理融资的综合性的金融服务。

第四条本规定中所引用的术语释义如下:

(一)应收账款管理:

是指我行根据与卖方签订的保理合同的约定,向卖方定期或不定期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各种分类信息、汇总信息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协助卖方管理应收账款的行为。

(二)应收账款催收:

是指银行根据保理合同,按应收账款的到期前后一定时期,采取电话、书面、上门等方式,督促买方付款,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催收情况通知卖方的行为。

(三)信用风险担保:

是指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已受让的应收账款到期而买方不能足额付款的情况下,由我行在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内向卖方承担担保付款责任的行为。

(四)保理融资又称“预付融资”:

即在办理保理过程中,银行根据卖方申请,在约定转让并经核准的应收账款额度内,在应收账款到期前,为卖方提供的一种融资服务。

第五条国内保理项下融资业务属于贸易融资业务的一种,纳入我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章分类及定义

第六条保理业务按照卖方与我行之间是否有融资行为发生分为非融资型保理和融资型保理。

非融资型保理:

是指我行受让卖方应收账款,仅为卖方提供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服务的保理业务。

融资型保理:

是指我行受让卖方应收账款并于应收账款到期日之前向卖方提供融资的保理业务。

融资型保理按照是否保留对卖方的追索权,又分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和无追索权保理业务。

(一)有追索权保理业务:

是指根据卖方申请,我行受让其与买方因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由我行为其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服务,当买方不论何种原因到期不付款时,我行享有对卖方的追索权,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由卖方承担。

(二)无追索权保理业务:

是指卖方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我行,由我行为卖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服务,当其所转让的应收账款发生买方信用风险而到期无法收回时,我行不能向卖方进行追索,所转让的应收账款的买方信用风险完全由我行承担。

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以下三种:

1、到期保理:

提供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和信用风险担保服务的无追索权保理;

2、封闭保理:

提供保理预付款和信用风险担保服务的无追索权保理;

3、全保理:

提供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保理预付款和信用风险担保服务的无追索权保理。

第七条保理业务按照是否通知买方债权转让事宜,分为明保理业务和暗保理业务。

我行仅开办有追索权的明保理业务。

(一)明保理业务:

是指应收账款转让一经发生,我行和卖方立即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买方,指示买方将应付款项直接付至我行指定的保理专户。

(二)暗保理业务:

是指应收账款转让一经发生,卖方在转让之时并不立即通知买方,我行仅委托卖方作为收账代理人继续向买方收款,买方将有关款项付至卖方开立在我行的、由我行监管的账户。

当保理融资逾期时或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实现遭遇不利影响时可以我行名义随时将账款已转让事实通知买方。

第三章准入条件

第八条原则上,卖方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卖方是境内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卖方产品/服务质量稳定、销售渠道畅通,履约能力强;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应收账款管理体系健全规范;具备回购应收账款的能力。

(三)卖方须在我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四)商务合同中未含有禁止转让、寄售或保留所有权等条款。

(五)买卖双方不得有关联关系。

(六)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原则上,买方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买方是境内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买方经营管理规范,经济效益较好,所购商品及服务用途合理明确。

(三)具有2年以上的连续经营记录(包括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从业经验)。

(四)买方与卖方有一年以上的商务合作,且买方无恶意拖欠卖方货款记录。

(五)在金融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一十条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商品或服务贸易真实、合法、有效,不易产生贸易纠纷。

商品质量可靠,不易变质、破损,价格较稳定,质量标准清晰,服务质量可清晰认定。

(二)卖方已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等主要义务,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服务类合同需有已提供服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应收账款债权依法可以转让,买卖双方不存在商业纠纷。

(五)卖方未对应收账款设定任何形式的限制或担保,应收账款债权无瑕疵。

(六)应收账款有明确的付款期或根据商务合同可以明确推断出付款期。

(付款期:

指自应收账款形成之日起到商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之间的期限)。

(七)应收账款付款期一般不超过180天(含),最长不得超过360天(含)。

(八)我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一十一条办理保理业务,卖方原则上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

(二)卖方的基础资料、财务资料、企业章程等,同一般授信业务需提供资料。

(三)商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证明等其他债权证明材料。

(四)卖方上一年度与相关买方的交易情况、交易往来年限、应收账款回收情况等材料。

(五)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一十二条以下应收账款不得办理保理业务:

(一)可能发生债务抵销的应收账款。

(二)基础合同项下的尾款、质量保证金类的尾款等。

(三)以鲜活产品、知识产权等为交易标的的应收账款(卖方已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不存在质量保证或后续服务等义务和责任的除外)。

(四)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

第四章业务管理

第一十三条业务的申请、受理及单据审核

卖方应在履行相应应收账款商务合同的交货或提供服务等主要义务后,向我行提出保理业务申请。

我行根据本办法的准入条件进行受理。

受理应收账款时经办机构应对相关应收账款进行审核:

(一)发票的审核

经办机构应对卖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联(包括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的相关要素进行审核;审核后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背面批注“本发票项下应收账款已转让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某支行”字样;并在留存复印件上标注“与原件相符”字样,由经办人员签章。

(二)货运单据的审核

经办机构对卖方提供的与运输方式相适应的货运单据,包括但不限于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海洋运输单据,邮政收据、货物收据或由仓储机构、监管机构签发的入库、出库单等相关凭证进行审核,确认发票与货运单据等各相关要素记载一致无误,确保交易的真实性。

第一十四条保理业务,可就每笔应收账款分别办理保理业务,也可将到期日相近的多笔应收账款打包办理一笔保理业务,但所打包的应收账款到期日相差不应大于30天。

第一十五条授信额度

(一)在办理保理业务中,根据买卖双方的经营情况、历史合同履约情况、账款回笼、第三方担保情况等,在已核准的应收账款额度内,为卖方核定卖方保理融资授信额度;同时为每个买方分别核定买方信用风险授信额度(买方信用风险授信额度是我行就特定买方所愿意承担信用风险的最大限额)。

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仅核定保理融资买方授信额度。

(二)单笔卖方保理融资授信额度最高不超过已核准应收账款金额的80%。

(三)办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占用保理申请人综合授信额度项下我行为其核定的保理融资授信额度,同时核减特定买方的信用风险授信额度。

(四)办理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仅占用我行为买方核定的信用风险授信额度。

第一十六条融资期限

(一)办理保理业务,融资期限应根据应收账款付款期加我行允许的延迟付款期(最长90天)确定,融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对于打包办理的保理业务,保理融资到期日根据最晚一笔应收账款付款期确定融资期限。

(二)保理融资到期后不得办理展期和再融资。

第一十七条融资利率及利息

(一)融资利率按照我行相关利率定价标准执行,保理融资发放后融资利率不作调整。

(二)融资利息从放款日起至约定到期日按天数计算,采取下述三种方式计收融资利息:

1、预收方式,指发放保理融资款时直接从保理融资金额中一次性扣收融资利息,并根据预计保理融资天数与实际融资天数的差异,对预收的利息进行多退少补。

2、到期收取方式,指保理融资利息在保理融资到期时一并收取,对于收款金额不足以偿还保理融资本息的,可要求卖方另行补足。

3、保理融资发放后,融资利息按日计息,按月或按季结息。

融资到期,利随本清。

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季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

(三)当卖方应回购但未能回购、或应退回而未能退回的融资款项,我行将根据保理合同约定,自约定回购之日的次日起按我行相关利率定价标准计收逾期利息。

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不计逾期利息。

第一十八条业务收费

保理业务收费主要包括:

保理费、单据处理费、资信调查费、信用风险担保费,在应收账款转让时一次性收取。

具体收费标准参照当年《****银行业务收费标准》和《****银行服务价格目录》执行。

(一)保理费:

收费标准根据保理业务的服务内容、交易性质、风险大小、综合收益等情况具体核定,按受让应收账款总金额的0.5-2%收取。

(二)单据处理费:

按发票、单据张数,每张10-50元。

(三)资信调查费:

每个买方1000-2000元。

(四)信用风险担保费:

信用风险担保额度的0.5%-4%。

第一十九条应收账款的转让

经办机构应在与卖方签订保理业务合同后,及时办理应收账款的转让手续。

应收账款的转让方式如下:

1、打包转让。

卖方将其与买方之间因赊销所产生的一段时间内(不超过1年)全部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打包转让给我行。

2、单笔转让。

卖方将其与买方之间的单个合同项下单笔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我行。

第二十条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

(一)我行认可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方式包括以下三种:

1、由我行经办人员上门向买方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获取买方签字盖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

2、遇特殊情况不能上门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时,可采用寄送的方式送达,但在寄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时需办理公证,并及时进行查询以确保邮件送达买方;

3、经我行法律部门认可的符合行业惯例并能保证具有法律效力的其它方式。

(二)在暗保理业务中,对于卖方提交备用的已签字盖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经办机构可暂不通知买方,但有权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保理合同约定,在出现卖方应回购但未及时支付回购价款、卖方违约等情形时通知买方。

第二十一条应收账款账户的管理

(一)办理明保理业务,我行应以自己的名义为每一卖方分别开立保理收款账户,用于直接回收应收账款。

保理收款账户按不同买方分设子账户,账户的收入只能是保理业务中向买方收取的应收账款款项(若卖方直接收到买方付款也需交付至保理收款账户)。

(二)办理暗保理业务,卖方应在我行开立保理收款专户,该账户不得用于客户的日常结算,仅用于回收买方支付的应收账款款项。

账户内的资金,未经经办机构同意,客户不得支取,不得用来抵偿客户的其它债务或挪作他用。

(三)明保理业务,经办机构应在办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时,明确要求买方将款项付至保理收款账户。

暗保理业务,我行要求卖方通知买方,将应收账款付款至卖方在我行开立的保理收款专户。

(四)经办机构应加强对保理收款账户的管理,凡收到买方划入资金,应不晚于次日核减对应买方的应收账款额度并及时通知卖方进行账务核对。

(五)每月月末,对有余额的保理收款账户,我行均应与卖方进行账务核对。

第二十二条应收账款收回的处理

我行在收到买方付款后,应先扣收我行融资本息及其他费用,如有余款经办机构应及时将余款划至卖方存款账户,同时等额核减该笔保理可支用额度。

第二十三条融资额度的支用

保理合同有效期间,卖方可一次性或分次向经办机构申请支用保理融资款。

经办机构应在收到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后(暗保理除外),根据卖方的保理融资支用申请,账款回笼情况、买卖双方商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情况、违约事项等,在剩余可支用保理融资额度内,为卖方办理保理融资款的支用。

第二十四条应收账款的催收

(一)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约定到期日前15日进行催收:

1、若为明保理,由经办机构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到期提示通知书》,提示买方按时付款;同时提示卖方协助进行催收;

2、若为暗保理,由经办机构向卖方发送《应收账款到期提示通知书》,提示卖方向买方进行催收,并做好应收账款的回购准备。

(二)无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约定到期日前15日,经办机构应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到期提示通知书》,提示买方按时付款。

第二十五条买卖双方商业纠纷的处理

(一)如买卖双方发生商业纠纷,经办机构应在收到买方发来的关于商业纠纷的相关文本之日或次日通知卖方,督促卖方尽快解决纠纷;如买方直接向卖方提出争议,卖方应在收到争议通知之日或次日通知我行经办机构。

(二)在商业纠纷解决之前,经办机构对该笔应收账款对应的买卖双方名下的全部应收账款暂停提供新的保理融资服务。

(三)如商业纠纷在应收账款付款期内解决,则按照保理业务正常流程处理;如争议在应收账款付款期内尚未解决,则按照应收账款的回购流程进行操作。

第二十六条应收账款的回购

如果发生以下情形,我行有权向卖方发出《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要求卖方立即回购特定买方全部未偿付的应收账款及相关费用,并主动从卖方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扣收卖方已支用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视情况采取必要的追偿措施;卖方未能按时回购或账户余额不足的,我行将自回购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向卖方按我行相关利率定价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并按照逾期贷款进行管理:

(一)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回购情形:

1、卖方在我行的信贷业务出现逾期、垫款、欠息等不良行为。

2、卖方出现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影响其履行回购应收账款义务;

3、买方出现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影响我行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的情形;

4、买方因货物损失、质量瑕疵等拒付或少付货款;

5、保理融资期届满或应收账款付款期止,买方仍未付款;

6、买方已将应收账款金额支付给卖方,但卖方未全额转付至我行保理收款账户;

7、卖方所转让的应收账款存在瑕疵;

8、卖方或担保人经营、财务状况恶化,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或涉及重大法律纠纷;

9、担保物价值明显减少、灭失、权属发生争议,或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留置、拍卖等;

10、其他我行认为需要回购的情形;

(二)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回购情形:

1、卖方因未恰当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商务合同义务,或因应收账款合法性、有效性存在问题,而引起的商业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技术、服务方面的贸易纠纷)、债务纠纷和债务追索,并导致应收账款未能按期全部回收;

2、买方因货物损失、质量瑕疵等拒付或少付货款;

3、应收账款到期前,卖方生产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影响其履行回购应收账款义务;

4、其他我行认为需要回购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回购宽限期

(一)有追索权保理业务:

是指当出现回购情形时,我行给予卖方自该笔应收账款付款期止的次日起至卖方应当回购该笔应收账款之日止的期间。

(二)无追索权保理业务:

是指当出现回购情形时,我行给予卖方自收到争议通知之日的次日起至卖方应当回购该笔应收账款之日止的期间。

(三)回购宽限期一般为5天,最长不超过30天,我行也可以决定是否给予卖方回购宽限期,但发生需要卖方提前回购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八条合同的签订与终止

(一)我行为卖方提供保理业务需与卖方签订保理合同。

(二)在保理合同签订后,如果卖方发生生产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破产、重组或其他可能影响其履行回购应收账款义务的情形,我行可以立即解除保理合同,不需要提前通知卖方。

(三)保理合同解除后,我行将全部应收账款的债权转回给卖方。

对于已办理保理融资的,无论是否到期,均要求卖方立即全部回购,并支付全部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若商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原来未能预见的情况,买卖双方需调整应收账款付款期的,卖方应提供买卖双方签字确认修改后的商务合同以及修改申请等材料,经经办机构同意,可在原付款期到期前修改付款期,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保理融资到期日。

第三十条各经办机构在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发放、贷后检查、保理合同解除时,均应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进行查询、登记、变更、注销等业务操作,及时了解受让应收账款的状态情况。

第五章风险管理及措施

第三十一条经办机构初次与卖方开展保理业务,以办理有追索权的明保理业务为宜,以控制风险。

第三十二条办理保理融资业务,经办机构应严格考察买卖双方的历史交易记录,重点审核商务合同的质量认证条款和纠纷解决机制条款,以及应收账款的可保理性等。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应严格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等单据,落实贸易背景,防止买卖双方通过虚构商品交易,套取银行资金。

第三十四条对于买方经常出现不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要求付款至保理收款账户或保理收款账户专户,而直接向卖方账户付款的交易,要及时了解原因,审慎办理。

第三十五条对于经常出现发票冲销或贷项清单的卖方,要及时了解原因,如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暂停保理融资、调减卖方保理融资额度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在保理业务操作过程中,业务人员应严格按照我行制定的操作流程执行,落实通知程序,使用统一的业务合同及文本。

第三十七条办理融资型国内保理业务,以应收账款有效转让为前提条件,经办机构应在充分评估第一偿债来源可靠性的基础上办理。

第三十八条办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一般不需要卖方另行提供担保,但对于应收账款实现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必须要求卖方提供其他担保,并谨慎开展保理业务。

第三十九条经办机构应根据相关贷后检查管理规定,建立健全信息统计与风险预警机制,密切关注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买卖双方的经营情况及履约情况,一旦发现卖方或买方出现财务状况恶化、遭遇重大诉讼、查封资产或其它重大事项,对我行融资构成严重威胁的,应及时采取包括停止保理融资额度使用、要求客户回购应收账款、提前追回融资款项等措施。

第四十条在办理保理融资业务过程中,经办机构应根据卖方和买方的资信状况、业务需求情况来控制和调整额度的使用,对于资信下降或有不良付款记录的,应及时调减额度或停止使用额度。

第六章档案管理、统计与报告制度

第四十一条国内保理业务档案管理参照我行信贷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各经办机构应对买方和卖方分别建立保理业务台账,逐笔登记,逐笔跟踪核销,每月与卖方核对一次,确保台账数据准确完整,并按要求上报业务统计数据。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银行制订并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信贷风险管理系统上线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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