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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货物损失确定鉴定

运输合同纠纷货物损失确定鉴定

篇一:

针对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的货损赔偿问题详析

针对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的

货损赔偿问题详析

针对货物运输合同中常见的货损赔偿问题,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和货物运输行业的特点和惯例,可以确立的审理规则是:

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货损的发生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承运人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赔偿计算方法,合法有效的保价条款应当在计算货损赔偿过程中优先适用。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经济总量的快速放大,商品和人员的流通性大大增强。

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新兴的互联网经济带来的电子商务、网络购物等新的营销方式的普及和发展,对商品物流服务的需求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我国的物流相关产业不断取得发展,各类物流公司、快递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

据统计,20XX年我国境内规模较大的快递运输企业超过2000家,从业人员达24万人以上,年产值超过400亿元人民币。

由于快递运输市场的爆炸式发展,快递企业和人员又缺乏必要的准入机制,以致市场主体鱼龙混杂,其中既有巨无霸式的跨国公司,也有三四个人、几部电瓶车的散兵游勇式企业。

这种局面带来的直接后果是,运输市场运作不规范,服务水平参差不齐,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纠纷不断。

在这些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大部分纠纷的起因在于货物在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发生了遗失、被盗、毁损等货损情况;在因拖欠运费发生的纠纷中,托运人也往往以承运人对其货物的货损须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

我们在

审理中发现,当事人在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赔偿问题上争议很大,而法院的处理也并不统一,因此很有必要对相关问题做一探讨分析。

一、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毁损的责任归属

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服务行为,承运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应当是安全、完好、快捷、经济地将托运人的货物运送到其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交付给其指定的收货人。

在货物交付承运人之后,保证货物的安全、完好,无疑是承运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如果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毁损或者灭失,则承运人肯定无法保证货物的妥善交付,故不能认为其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承运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此原则为各国立法所采用。

托运的货物在运输合同中完全脱离托运人的监管,而一直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这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特点和属性决定的。

在此情况下,一旦货物发生风险,承运人对货损是否发生、程度如何以及货损发生的原因是最为清楚的,相反托

运人则一般无从得知。

可见,法律普遍采取这种责任分配方式,一方面是为了督促承运人采取最谨慎的态度履行运输义务,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另一方面也是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属性及当事人履约行为的特点合理分配责任,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托运人对托运货物的利益。

当然,如果货物的毁损或者灭失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如货物被盗或者被他人纵火焚毁,承运人在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我国合同法第311条明确规定: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法律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的责任首先归咎于承运人,并且这种归责方式采取了过错推定的法律原则,也就是说,除非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导致货物毁损原因是该条“但书”中明确的三类免责情形,法律将推定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过错导致了货损的发生,并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当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因货损向承运人主张索赔时,其只需要证明运输合同成立、货物交运以及货损发生的事实,而无须举证证明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具有不当或者其他过错行为;只要承运人无法证明合同法该条规定的三类免责情形的存在,承运人就应当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二、货损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

法律已经明确货损的归责原则,但一旦货损发生之后,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也争议颇大。

其实,合同法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货损赔偿额确定方式也已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分析前述条

文表述,运输合同中的货损赔偿数额并非直接以货物的实际损失为确定依据,法律强调的是,货损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对货物赔偿数额的预先约定,法律也倡导当事人对货损发生时的赔偿数额做出预先约定。

法律做出如此规定,是充分考虑了运输行业的特点和发展中形成的惯例:

一方面,运输企业往往投资大、成本高、收益慢,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预先约定货损赔偿额有利于其取得与义务对等之合同权利,有利于其控制和分散风险;另一方面,托运人在货损发生后往往难以证明受损货物的货值和损毁程度,索赔障碍较多,而预先约定的赔偿数额有利于托运人对货损取得充分的赔偿。

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只有在托运人和承运人对货损赔偿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应当按照货物实际遭受的损失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承运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虽然合同法规定了货损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和不同情况下的处理方法,但实践中对货损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仍然问题很多,困难重重。

其中最常见的争议问题有二:

一是运单或者快递详情单背面的保价条款是否应当适用;二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对货物的实际价值的确定。

三、运输合同中保价条款的适用

(一)保价条款的存在和争议

根据合同法31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货损的赔偿数额可以预先做出约定,这种约定可以是针对不同情况的货损而明确的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也可以是一种计算方法。

但在实践中,由于承运人提供作为合同依据的运单、快递详情单一般采取格式化操作,当事人之间按照上述方法明确预先约定赔偿额的做法并不多见,而保价条款却是运输合同中的一种十分普遍而又饱受争议的做法。

对于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保价条款,消费者(托运人)、运输企业和法院的认识很不统一。

消费者或者托运人无一例外地认为保价条款是地地道道的“霸王条款”,应属无效;运输企业则拿出行业惯例、《邮政法》等作为“护身符”,强调低廉运费与不保价货物高额损失造成的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主张不保价者责任自负。

近年来,各地法院在面对此类争议时所做出的裁判往往也忽左忽右,甚至于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也缺乏同一尺度,令托运人和运输企业对相关风险难以预测。

(二)保价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属性

保价条款是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向承运人要求进行保价运输的情况下成立的特殊合同条款,托运人具有选择权。

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完整的保价条款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如果托运人选择保价运输,托运人应当声明托运货物的价值,并根据声明价值的大小支付数额不等的保价费。

一旦货物发生全损,承运人的赔偿数额就以托运人声明的货物价值来确定;如果货物是部分损毁,赔偿的数额按照

篇二: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篇一: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01

北京华宇金环运输有限公司与马自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12-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二中民终字第19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宇金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6路1号楼141室。

法定代表人吴晓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正春,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自虎,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瓦屋头镇汉寨外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东颖,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宇金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自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XX)通民初字第5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XX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曾昕、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XX年11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自虎在一审中起诉称:

20XX年3月1日,马自虎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协议书》,约定马自虎为运输公司运输货物钢方坯,起运地为北京,送达地为天津和邢台两地,运输价格为至天津每吨45元,至邢台每吨65元,还约定了结算方式。

合同签订后,自20XX年3月至20XX年1月,马自虎累计运输货物11批,前10批都按规定时间进行了结算,但最后1批即20XX年1月承运的货物在当月送达后始终未结清运费,至今尚欠11万元。

马自虎多次找到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晓丽索要,吴晓丽称货主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维拉公司)尚未与其结算清,因此也无款给付马自虎。

现运输公司已经拖欠马自虎运费1年多,给马自虎的经营活动和日常生活造成极大困难。

要求运输公司履行合同给付马自虎运费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运输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马自虎所述与事实不符,运输公司已与其结算了20XX年12月以前的费用。

20XX年以后,运输公司与马自虎无任何业务往来,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XX年3月1日,运输公司(甲方)与马自虎(乙方)签订运输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货物的运输及相关业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按照甲方的具体要求进行货物的运输及相关业务,本合同之规定适用于双方有关货物运输的所有活动;甲方的公路运输产品交由乙方承运,每次发货前一天,由甲方通知乙方,将装车时间等信息通知乙方,并作好“货物运送凭证”;乙方装车时与甲方对照“货物运送凭证”共同清点货物,核对收货单位、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无误后在“货物运输凭证”上签字,货物送达目的地后,应按照收货方的要求卸车,并协助收货方当场清点确认货物,准确无误后收货人在“货物运输回单”上签字,乙方将回单及时传递给甲方,作为完成货物运输的依据;北京至邢台每吨平均价格为65元,北京至天津每吨价格为45元,运费结算方式为月结;本合同有效期为20XX年3月1日至20XX年3月1日。

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一审庭审中,马自虎提交首钢汽车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的第二联,证明其承运但尚未结算运费的货物情况,根据此联所载货物重量结合运输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运费为110167.1元。

对此,运输公司认为第二联未盖章,所载车号的车主是否系马自虎无法确定,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且第二联应在发货单位手中。

此外,马自虎提交了与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丽的通话录音及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运输货物的货主系塞维拉公司,运输公司尚欠其运费11万元,而收货单位出具的回执单已由其交给运输公司。

对此,运输公司虽认可录音中系吴晓丽谈话,

但认为其未指明欠款数额,欠款11万元的说法在录音中皆是马自虎所提。

马自虎还提交了储蓄对帐单及银行卡,证明运输公司曾于20XX年12月两次将运费汇入其银行卡,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对此,运输公司虽认可系该公司所汇,但否认系运输钢坯的运费,而系另外一笔货物的钱。

证人许圣昌出庭作证,证明曾于20XX年至20XX年4月4日期间数次随马自虎到吴晓丽家索要运费,马自虎问运费11万何时给付,吴晓丽答复只能等待。

对该证人证言,运输公司认为许圣昌与马自虎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运输公司提交与塞维拉公司签订的钢坯运输合同,证明该公司为塞维拉公司承运钢坯,装车时双方对照“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和“送货回执单”共同清点货物,运送数量以收货单位签收的回执单为准。

此外,运输公司还提交了发货单位为塞维拉公司的送货回执单、计量单、首钢汽车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第四联,证明承运货物的司机凭第四联和送货回执单已与运输公司结账。

对此,马自虎称计量单和送货回执单系其雇佣的司机完成送货后交给其本人,然后由其交给吴晓丽的。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马自虎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运输公司给付自20XX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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