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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第一部分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4

第一条成员义务的性质和范围4

第二条知识产权公约4

第三条国民待遇4

第四条最惠国待遇4

第五条关于取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议5

第六条权利用尽5

第七条目的5

第八条原则5

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行使的标准6

第一节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6

第九条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6

第十一条租赁权6

第十二条保护期限6

第十三条限制和豁免6

第十四条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创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7

第二节商标7

第十五条可以保护的对象7

第十六条授予的权利8

第十七条例外8

第十八条保护期限8

第十九条对使用的要求8

第二十条其他要求8

第二十一条许可与转让9

第三节地理标记9

第二十二条地理标记的保护9

第二十三条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记的特殊保护9

第二十四条国际谈判;例外10

第四节工业品外观设计11

第二十五条保护的条件11

第二十六条保护11

第五节专利11

第二十七条能够获得专利保护的对象11

第二十八条授予的权利12

第二十九条专利申请人的义务和条件12

第三十条授予权利的例外12

第三十一条未获权利所有者同意的其他使用12

第三十二条无效与失效13

第三十三条保护期限14

第三十四条方法专利;举证责任14

第六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14

第三十五条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14

第三十六条保护的范围14

第三十七条不需要获得权利人同意的行为14

第三十八条保护期限15

第七节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15

第三十九条15

第八节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16

第四十条16

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执法16

第一节总的义务16

第四十一条16

第二节行政和民事救济程序17

第四十二条合理与公开的程序17

第四十三条证明的根据17

第四十四条禁止令17

第四十五条损害赔偿费18

第四十六条其他法律救济18

第四十七条获得信息权18

第四十八条对被告的赔偿18

第四十九条行政程序18

第三节临时性措施19

第五十条19

第四节有关边境措施的特殊规定19

第五十一条海关中止放行19

第五十二条请求20

第五十三条保证或与之相当的担保20

第五十四条中止放行的通知20

第五十五条中止放行的期限20

第五十六条对进口者和商品所有者的赔偿20

第五十七条检查和获得信息的权利21

第五十八条依职权的行为21

第五十九条法律救济21

第六十条可以忽略不计的进口21

第五节刑事程序21

第六十一条21

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相应的双方当事人程序22

第六十二条22

第五部分纠纷的预防和解决22

第六十三条透明度22

第六十四条纠纷解决23

第六部分过渡性安排23

第六十五条过渡性安排23

第六十六条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23

第六十七条技术合作24

第七部分机构设置最终条款24

第六十八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24

第六十九条国际合作24

第七十条对已有客体的保护24

第七十一条审查和修改25

第七十二条保留26

第七十三条属于安全保证的例外26

注释:

26

各缔约方:

  希望消除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并考虑到促进对知识产权的充分和有效保护的必要性,以及确保行使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对合法贸易不构成障碍,为此目的,认为有必要制定以下新的规则和制裁措施:

  (a)1994年GATT(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和有关知识产权国际性协议或公约的基本原则的可适用性;

  (b)关于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范围和行使的适当标准和原则;

  (c)关于行使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和运用的方法,同时考虑到各国国内法律体制的差别;

  (d)用于以多边方式解决和预防政府间纠纷的有效和快速的程序;

  (e)旨在全面接受谈判结果的过渡性安排;

  认识到有必要形成有关国际假冒商品贸易的原则、规则和惩处的多边性框架;

  认识到知识产权是私有权;

  承认各国保护知识产权体制的保护公共利益的基本目标,包括发展和技术目标;

  也承认最不发达国家在其国内实施法律及其细则方面享受最大程度灵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便使它们能够建立一个坚实和有效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方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以缓解紧张关系的重要性;

  希望在WTO(多边贸易组织)和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相互支持的关系:

  从而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成员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缔约方应执行本协议的规定。

缔约方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比本协议所要求的更为广泛的保护,其条件是这样的保护不得违反本协议的规定,但缔约方没有义务一定要这样做,缔约方享有以适宜的方式,在其本国的法律体制和实践中执行本协议规定的自由。

  2.对于本协议来说。

"知识产权"一词意指在第二部分的第一至第七节中所涉及到的所有知识产权类型。

  3.缔约方应将本协议所规定的待遇提供给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上述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能够享受保护的以前是这些公约缔约方的所有WTO缔约方的自然人或法人。

任何适用罗马公约第5.3条或6.2条所规定的可能性的缔约方应该如这些条款所规定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提交一份通知。

  第二条知识产权公约

  1.关于本协议的第二、三和四部分,缔约方应该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1一12条和第19条的规定。

  2.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取消缔约方相互之间根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可能承担的已有义务。

  第三条国民待遇

  1.除了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每一缔约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其他缔约方的国民所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对其本国国民所提供的待遇、关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这一义务仅仅适用于本协议所规定的权利。

任何适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和罗马公约第16.1(b)条规定的缔约方,应该按照这些条款所规定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提交一份通知。

  2.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在一个缔约方的司法管辖范围内指定一个送达地址或聘请代理人,缔约方可以适用上述第1款所允许的例外,但是其条件是这样的例外应是保证符合与本协议规定不相矛盾的法律和细则所必须的,而且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不得对贸易构成一种额外限制。

  第四条最惠国待遇

  就知识产权的保护而言,一个缔约方向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所给予的任何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和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这一义务的例外是一个缔约方所给予的任何下述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

  (a)是由司法互助和执行基本法律的国际协议所产生的,并且不是特定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

  (b)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的规定而给予的,但这不是国民待遇,而是在另一个国家中所给予的待遇;

  (c)关于本协议中所不曾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播放组织的权利;

  (d)由在本协议建立的WTO生效日之前已经生效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协议所产生的,其条件是这样的协议已通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对其他缔约方的国民不构成一种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

  第五条关于取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议

  上述第3条和第4条所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缔结的关于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性协议所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权利用尽

  在本协议所规定的纠纷解决程序中,在接受上述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条件下,不能援引本协议的任何条文来解决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问题。

  第七条目的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技术传播,有利于生产者和技术知识使用者的相互利益,保护和实施的方式应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并有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第八条原则

  1.缔约方可以通过制定或修改其国内法律和规则,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公众的健康和营养,维护在对于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来说至关重要的领域中的公众利益,其条件是这些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2.为了防止权利所有者对知识产权的滥用,防止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反过来影响技术的国际性转让的实施行为,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其条件是这些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行使的标准

第一节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

  

第一部分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4

第一条成员义务的性质和范围4

第二条知识产权公约4

第三条国民待遇4

第四条最惠国待遇4

第五条关于取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议5

第六条权利用尽5

第七条目的5

第八条原则5

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行使的标准6

第一节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6

第九条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8

第九条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8

第十一条租赁权8

第十二条保护期限9

第十三条限制和豁免9

第十四条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创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9

第二节商标9

第十五条可以保护的对象9

第十六条授予的权利10

第十七条例外10

第十八条保护期限10

第十九条对使用的要求10

第二十条其他要求11

第二十一条许可与转让11

第三节地理标记11

第二十二条地理标记的保护11

第二十三条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记的特殊保护11

第二十四条国际谈判;例外12

第四节工业品外观设计13

第二十五条保护的条件13

第二十六条保护13

第五节专利14

第二十七条能够获得专利保护的对象14

第二十八条授予的权利14

第二十九条专利申请人的义务和条件14

第三十条授予权利的例外15

第三十一条未获权利所有者同意的其他使用15

第三十二条无效与失效16

第三十三条保护期限16

第三十四条方法专利;举证责任16

第六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16

第三十五条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16

第三十六条保护的范围17

第三十七条不需要获得权利人同意的行为17

第三十八条保护期限17

第七节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17

第三十九条17

第八节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18

第四十条18

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执法19

第一节总的义务19

第四十一条19

第二节行政和民事救济程序19

第四十二条合理与公开的程序19

第四十三条证明的根据19

第四十四条禁止令20

第四十五条损害赔偿费20

第四十六条其他法律救济20

第四十七条获得信息权20

第四十八条对被告的赔偿21

第四十九条行政程序21

第三节临时性措施21

第五十条21

第四节有关边境措施的特殊规定22

第五十一条海关中止放行22

第五十二条请求22

第五十三条保证或与之相当的担保22

第五十四条中止放行的通知22

第五十五条中止放行的期限23

第五十六条对进口者和商品所有者的赔偿23

第五十七条检查和获得信息的权利23

第五十八条依职权的行为23

第五十九条法律救济23

第六十条可以忽略不计的进口24

第五节刑事程序24

第六十一条24

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相应的双方当事人程序24

第六十二条24

第五部分纠纷的预防和解决25

第六十三条透明度25

第六十四条纠纷解决25

第六部分过渡性安排25

第六十五条过渡性安排25

第六十六条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26

第六十七条技术合作26

第七部分机构设置最终条款26

第六十八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26

第六十九条国际合作27

第七十条对已有客体的保护27

第七十一条审查和修改28

第七十二条保留28

第七十三条属于安全保证的例外28

注释:

29

第九条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缔约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条一第21条及其附录。

然而,缔约方按照本协议对于该公约第66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或者由此而导致的权利将不负有权利和义务。

  2.著作权保护应延伸到表达方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式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十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以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编写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意义下的文学作品予以保护。

  2.数据或其他内容的汇编,无论是采用机器可读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只要是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构成了智力创造,就应对其本身提供保护。

这样的保护不应扩展到数据或内容本身,不应影响对数据或内容本身所获得的任何著作权。

  第十一条租赁权

  至少对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来说,缔约方应该规定,其作者或者合法继承人有权允许或禁止将他们具有著作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出租。

对于电影作品来说,除非是这样的出租已经导致对此类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缔约方为作者或其合法继承者提供的关于复制的独占权,否则该缔约方可以不承担这一义务。

对于计算机程序来说,这一义务不适用于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实质对象的情况。

  第十二条保护期限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之外,当每件作品的保护期不是按照自然人的寿命来计算时,其保护期不得短于自授权发表之年的年底起的50年,如果没有在自完成作品之时起的50年之内授权发表,那么保护期为自作品完成之年的年底起的50年。

  第十三条限制和豁免

  缔约方应将对独占权的限制或豁免局限于一定的特殊情况下,这样的情况和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并且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创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

  1.对于在录音制品上录制表演者的表演而言,表演者应能制止未经其同意而进行的下述行为:

对他们尚未录制的表演进行录制,以及复制已录制的内容。

表演者还应能够制止未经他们同意而进行的下述行为:

通过无线手段进行播放,以及向公众传送他们的表演实况。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有权同意或者禁止对其录音制品的直接或间接的复制。

  3.广播组织应有权制止未经同意而进行的下列行为:

录制、对录制品的复制、通过无线广播手段重新播放,以及通过电视播放将这样的内容传送给公众。

如果缔约方不授予广播组织这样的权利,则应该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的规定,让播放内容的著作权所有者能够制止上述行为。

  4.上述第11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应准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缔约方国内法律所确定的录者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所有者。

如果在包括多边贸易谈判乌拉圭的部长级会谈之日,一个缔约方已经实行了为有关录音制品出租权利所有者提供公正报酬的体制,它可以保留这样的体制,其条件是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得严重损害权利所有者对复制的独占权。

  5.本协议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所提供的保护期限应至少自进行录制或者进行表演的那一年年底起,到第50年的年底。

本条第3款所提供的保护期限为自进行播放之年的年底起的20年。

  6.本协议的缔约方可以在罗马公约所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1-3款所授予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

然而,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的规定也应该准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第二节商标

  第十五条可以保护的对象

  1.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符号或符号组合都能够构成商标。

这样的符号,特别是字符,包括个人姓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和颜色组合以及任何这些符号的组合都应能够注册为商标。

如果符号本质上不能够区分出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缔约方可以根据实际使用所取得的特别程序确定其可注册性。

作为注册的一个条件,缔约方可以要求符号是从视觉上能够辨认的。

  2.上述第1款的规定不应理解为禁止一个缔约方根据其他理由拒绝一个商标的注册,其条件是这样的理由不违背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缔约方可以根据使用来确定可注册性。

但是,对一个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成为提交注册申请的前提条件,不得仅仅以没有在自申请日起的3年之内实现所声称的使用为理由来驳回一个申请。

  4.申请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构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

  5.缔约方应该在商标注册之前或者在注册之后及时地公开每一个商标,并且提供合理的请求取消注册的机会。

另外,缔约方还可以提供对已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十六条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的所有者应享有一种独占权,以防止任何第三方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商业中对于与已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采用有可能会导致混淆的相同或相似的符号标记。

在对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采用相同的符号标记时,就推定混淆的可能性已经存在。

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经在先存在的权利,也不得影响缔约方在使用的基础上授予权利的可能性。

  2.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的规定应准用于服务。

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应该考虑该商标在相关的公众范围内的知名度,包括在该缔约国由于对该商标的宣传而形成的知名度。

  3.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的规定应准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不相似的其他商品和服务,其条件是与这些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商标的使用应能够表示出这些商品或服务与已注册商标所有者之间的关系,而且已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有可能因这样的使用而受到损害。

  第十七条例外

  缔约方可以规定对商标所赋予权利的例外,例如善意使用描述性词语等,其条件是这样的例外应考虑商标所有者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条保护期限

  原始注册商标和每一次续展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不得短于7年。

一个商标的续展注册次数不受限制。

  第十九条对使用的要求

  1.如果将使用作为维持一个商标注册的条件,那么只有在至少不间断地连续3年不予使用之后,而且商标所有者没有提出由于存在障碍使之无法使用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方能取消注册。

构成阻碍商标使用的并非出于商标所有者意愿的情况,例如对进口的限制或者政府对受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他要求,应被认作是未能使用的正当理由。

  2.在接受商标所有者控制的情况下,另一人对商标的使用应被认作是能够维持商标注册的使用。

  第二十条其他要求

  商标在贸易活动中的使用不应受到不合理的特殊要求的妨碍。

例如,和其他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的形式或方式使用,从而使商标将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能力受到损害。

这一点并不排除对商标的使用作出如下的要求,即在使用一个能够区别一个企业的特定产品或服务的商标的同时,使用一个能够识别出制造该产品或提供该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但是两者之间不必要求有某种联系。

  第二十一条许可与转让

  缔约方可以确定商标许可和转让的条件。

必须明确的是:

对商标的强制许可是不允许的,而且注册商标的所有者有权转让其已注册的商标,而无需在转让时将商标所属企业一同转让。

第三节地理标记

  第二十二条地理标记的保护

  1.在本协议中,地理标记是指示出一种商品是在一缔约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上述领土的一个地区或地点所生产的原产产品的标记。

而该产品的某种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在本质上取决于其产地。

  2.关于地理标记,缔约方应该对利益方提供制止上述行为的法律手段:

  (a)在产品的名称或表述上采用任何方式指示或者暗示该产品是由不同于真实原产地的地域产生的,但是其指示方式会使公众对该产品的产地产生误解;

  (b)任何根据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使用行为。

  3.当一个商标包含地理标记或者由这样的地理标记组成,但是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却不是在所指示的领土上生产的时候,如果在一个缔约方使用具有这样标记的商标将会使公众对该产品的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则该缔约方应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依职权或者在一个利益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宣告该商标的注册无效。

  4.本条上述诸款的规定应适用于这样的地理标记,即该标记虽在文字上真实地指明了产品原产地的国名、地区或特点,但是却让公众错误地认为该产品是在另一个地方生产的。

  第二十三条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记的特殊保护

  1.每一个缔约方应该提供法律途径,使利益方能够禁止使用地理标记来指示并非是在如所用地理标记所指示的地方原产的葡萄酒,或者使用地理标记来指示并非是在如所用地理标记所指示的地方原产的烈酒,即使是指出了产品的真实产地或者该地理标记采用的是译文或伴有诸如"……类"、……型"、"……式","仿制品"之类的字样也不允许。

  2.如果一个葡萄酒或烈酒的商标包含用于识别该葡萄酒或烈酒的地理标记,或者是由这样的标记组成,那么对于不是在所指示原产地生产的葡萄酒或烈酒来说,在国内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应依职权或在一个利益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宣告其注册无效。

  3.按照上述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在对葡萄酒采用同音异义或同形异义的地理标记时,应对每一种标记都提供保护。

每一缔约方应考虑到确保对所涉及的制造者的平等待遇和不至于错误引导消费者的需要,确定关于这样的地理标记相互应有所区别的具体条件。

  4.为了便于对葡萄酒地理标记提供保护,应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进行旨在建立有关葡萄酒地理标记的公告和注册的多边系统的谈判,以便为参加该系统的缔约方提供适当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国际谈判;例外

  1.缔约方同意参加旨在根据第23条的规定加强对单独地理标记的保护的谈判。

缔约方不得以下述第4一8款的规定为理由拒绝进行谈判或拒绝缔结双边或多边协议。

在这样的谈判中,缔约方愿意考虑这些规定对单独的地理标记的持续可适用性,而这样的地理标记的使用是该谈判的主题。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将对本节规定的实行情况进行检查,第一次这样的检查将在本协议建立的WTO生效之日起的两年之内进行。

任何影响履行这些规定义务的事宜可以提请该理事会的注意,对于这样的事宜,如果不可能通过有关缔约方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协商获得解决,该理事会应一缔约方的请求将这样的事宜与任何缔约方进行协商。

该理事会将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促进运作并实现本节的目标。

  3.在实施本节规定过程中,缔约方不得降低紧邻本协议建立WTO生效之日之前已经存在于该缔约方的对地理标记的保护。

  4.本节的任何规定都不要求一个缔约方阻止任何国民或居民连续地或类似地使用另一缔约方与商品或服务相关联地指示葡萄酒或烈酒的地理标记,其条件是该国民或居民已经以连续的方式在该缔约方的领土上对相同或相关的产品或服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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