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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理学案例分析

第一章

(一)据报道,自1996年我国法律硕士研究生开始招生以来,法律硕士(简称法硕)一直是每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中引人注目的报考热点。

特别是该专业在2000年开始不再允许法律专业毕业生报考,只招收非法律专业毕业生以后,法硕报考行情持续走高。

2000年全国报考法律硕士研究生只有8 000人左右,2001年报考人数上升到1.8万人,到了2002年这个数字增加到2.7万人,2003年增加到3.1万人,2004年报考人数增加到3.9万人。

  

(二)中国政法大学目前在校的成人教育法学专业的学生达到11 000人,远远超过同期在校的普通高等教育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数量。

成人教育学生中的4 000多名全日制学生中90%没有就业经历,而是从高中、中专、专科学校、职高等毕业后直接考入的。

这部分学生入学的平均年龄不超过20周岁。

在职(函授、夜大)学生中的大部分也是刚进入政法机关不久的年轻人。

学生的低龄化和成人法学教育的“普通高校化”已经明显违背了开展成人教育进行职业培训(教育)的初衷。

(《法制日报》2005年8月3日)

  问题:

  根据材料

(一)简述我国的法律硕士制度。

  根据材料

(二)从形式上简述我国的法学教育及成人法学教育。

答:

在我国的法学教育中,硕士研究生分为法学硕士研究生和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两类,前者侧重法学理论的系统学习和深入研究,后者侧重法律专业理论和应用知识的学习和研究。

 我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类似于美国法学院“法学职业博士”(Juris Doctor),是一种新兴的专业学位,以培养高层次、应用型和复合型的法律专门人才为目标。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设和依法治国方针的确立,我国对于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专门人才的需求大大增加,而现实法律人才储备又极为有限,因此1995年,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设立了法律硕士学位。

  该专业培养目标是:

具有坚实和系统的法学基本理论素养,掌握较宽广的法律实务知识;具有宽口径、复合型、外向型的知识与能力结构;能够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科技、外语和计算机方面的专业知识,独立地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和管理工作;胜任在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等政法部门和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部门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管理职务。

可以看出,法律硕士教育主要培养应用型人才,正是在这一点上,它不同于传统法学硕士学位。

  法律硕士专业报考人数连续几年以每年近1万人的速度递增,这是社会需求和发展趋势。

自从中央明确提出建立法治国家后,一方面各种社会资源都将纳入法制轨道,各种问题都将归结到法律上来解决;另一方面任何法律问题的解决都不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多学科知识的汇集。

这就需要大量高层次的应用型法律人才。

法律是应用型学科,培养目标主要是应用型人才,法律硕士符合法律学科性质。

  与法学硕士研究生相比,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在校学习的特点是:

  

(1)以课程学习研究为主,不分专业,开设民商法、刑法、经济法等各门法律课程和相关课程。

课程讲授注重实务性、应用性,兼顾全面,突出重点。

  

(2)在硕士论文写作阶段,研究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和条件,选择有关专业的论文题目进行写作,论文要求突出实用性,并由相应专业的导师进行指导和答辩。

  (3)修满课程学分,并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法律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和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证书。

  法律硕士招收对象为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学历或具有本科同等学力的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

从2000年开始,法律硕士学位不再允许法律专业的本科毕业生或同等学力人员报考。

  2.答:

从形式上,我国的法学教育分为普通法学教育和成人法学教育两类。

普通法学教育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所从事的专门法学教育,其生源主要来自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高中毕业生(本科生来源)和大学毕业生(研究生来源)。

成人法学教育是指普通高等学校、电视大学、干校、党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所从事的、以在职人员或待业人员为教育对象,以继续教育为基本职能的法学教育。

其中包括各大专院校的函授教育,广播电视大学的远程教育,自学过程中的辅导教学,法官学院对法官的继续教育,检察官学院对检察官的继续教育,中央和省级党校、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等机构专门对干部实施的法学教育等。

  由于成人法学教育的起点低,教育效果评价缺乏统一标准,又由于学制和学习形式不同,培养的目标也不相同,造就的职业素质当然大相径庭。

因此,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成人高等法学教育的学生呈现低龄化的趋势。

如果说成人教育区别于普通高等教育的一个特征是其教育对象是已经具有一定职业、承担一定社会责任的成人,那么法学“成人”教育已经变得名不副实。

事实上,成人法学教育机构已经开始增设普通高等教育的公共基础课,从课程设置上来说,成人法学教育已经非常接近普通高等法学教育

  成人法学教育显然已经不能承担为法律职业群体输送合格的后备人才的任务。

关于成人法学教育的发展方向,目前学者提出的总体思路是,取消法学教育中的大专和中专层次,淡化成人法学教育学历教育的功能。

法学教育功能分化是我国高等法学教育适应依法治国方略进行深化改革的关键。

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以后,法律职业培训和教育应该是在本科学历教育后进行,我们称其为继续教育是恰当的。

这种继续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职前培训,二是职业过程中的专业继续教育。

这两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对实现法治社会具有重要作用,前者与司法考试制度一起对于真正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后者能够为法治的统一提供巨大的推动力。

 

 

第五章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在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它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

”在《共产党宣言》中论述到资产阶级观念时,他们更为明确地指出:

“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从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请结合法的本质的理论分析之。

答:

这段话不但一针见血地揭示了资产阶级法的本质,而且对认识一切法的本质都有普遍的方法论意义。

它不仅揭示了法的形式特征(法律),也集中揭示了法的阶级意志性和它的物质制约性。

以下分三点来分析这一原理:

  首先,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就法的阶级、社会本质来看,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这又包含两层意思:

(1)法属于社会意识,作为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形式,决定于该社会的经济基础;

(2)法不是“个人意志”的反映,也不是社会所有成员意志的反映,而是阶级意志并且是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即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其次,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了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一种形态,即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一种形态,即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

也就是说并非一切统治阶级的意志都是法,而只有被奉为法律,即体现在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人人必须遵守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中的统治阶级意志才是法。

  最后,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即指出了法的物质根源(物质渊源)、物质制约性。

即法的阶级意志性归根结底又决定于法的物质制约性。

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指相当广泛,一般是指地理环境、人口状况、生产方式,其中有决定性意义的是被一定生产力水平所制约的生产关系、经济条件。

马克思说过:

“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

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

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归根到底,任何统治阶级都不能不顾一定经济条件的要求而任意立法。

  总之,任何法就其社会阶级本质来看,都是体现一定生产关系要求的一定社会经济形态的法;都是体现在这种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从而也掌握了国家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意志的法。

这就是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社会本质和阶级本质的最一般的原理。

马克思说过:

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试分析之。

答:

马克思的这段话深刻地阐明了法律是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并首先调整人的行为。

对于法律来说,不通过行为控制就无法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

就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还是行为,法学史上存在争议。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不是通过对人们思想的调整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只有人的行为才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得以建立和存在,而这种“社会关系”是以行为为条件的,并形成“行为关系”。

行为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它是一种表现于外部的通过人们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对于法律来说,一般不以主体作为区分标准,而是以行为作为区分标准,它达成社会控制的有效途径就是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调整进而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这也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之一。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是社会控制的手段,这种控制是通过对人们行为的有效调整进而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这段话说明,法律是以行为作为区分标准,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因而它首先对行为起作用。

对于法律来说,不通过行为控制就无法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

 

第六章

据调查统计在对大学生进行店铺经营风格所考虑的因素问题调查中,发现有50%人选择了价格便宜些,有28%人选择服务热情些,有30%人选择店面装潢有个性,只有14%人选择新颖多样。

如图(1-5)所示案例一:

李某因倒卖外汇于1995年9月被法院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修改后的刑法实施以后,李某提出申诉,理由是现行刑法没有此罪名,要求改判无罪。

(选自1997年律师资格考试试卷二)。

  案例二:

李某系某国有外贸公司经理, 1998年因涉嫌犯罪被捕,李某具有以下涉案事实:

1995年6月,在一外贸业务中,李某轻信外商,擅自变更结算方式,使公司损失数百万元货物,导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

(选自1999年律师资格考试试卷四)

  问题:

结合以上两个案例,分析法的溯及力。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飞跃发展,人们正从温饱型步入小康型,崇尚人性和时尚,不断塑造个性和魅力的现代文化价值观念,已成为人们的追求目标。

因此,顺应时代的饰品文化显示出强大的发展势头和越来越广的市场,从事饰品销售是有着广阔的市场空间。

案例一,李某因倒卖外汇的行为实施于1995年,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规定了投机倒把罪,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中取消了该罪名。

李某据此要求改判,因此,本案涉及到法的溯及力问题。

  案例二,李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的行为实施于1995年,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为犯罪。

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则对李某作为该国有外贸公司经理,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因过失而受骗,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的行为,属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行为。

但是,1979年刑法尚未确定此种行为为犯罪行为,因此本案还是涉及法的溯及力问题。

  针对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刑法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理由是刑事法律应随社会政治情况加以修改,新的刑法更适应变化之后的情况,因而适用刑事法律通常应以新的刑法为准。

另一种主张刑法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理由是行为人以行为实施当时的刑事法律为准,适用新的刑法是不教而诛,有悖情理。

  法的溯及力,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情和行为可否加以适用的效力。

法是规范和指引人们的现时行为的准则,未公布前,人们不可能明了将来的法允许哪些行为、禁止哪些行为,也谈不上按尚未制定的法去行为。

因此,一般说来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行为,不应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对法生效前发生的事件,亦如此。

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但这一原则也并不是绝对的。

立法者鉴于维护某种利益的目的,往往也针对具体情况在法中做出有溯及力或有一定溯及力的规定。

各国规定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从旧原则,即新法没有溯及力。

二是从新原则,即新法溯及力。

三是从轻原则,即比较新法与旧法,哪个处理轻些就按哪个法处理。

四是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溯及既往,但旧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时,则从新法。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采取从旧原则,法没有溯及力。

在法律规定有溯及力的国家,通常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我国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从总体上看,主要是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既有原则性,又有灵活性。

从旧,即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判处何种刑法,原则应根据行为当时的法律确定,1997年刑法没有溯及力。

但是,如果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1997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比过去轻的,则1997年刑法有溯及力,应适用1997年刑法。

  因此,根据1997年刑法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无论是案例一中还是案例二中,对李某的行为应当适用当时的刑法。

因此,案例一中法院不能改判,案例二中法院不能对其行为按照1997年刑法来定罪。

我们大学生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但我们也不乏缺少潮流时尚的理念,没有哪个女生是不喜欢琳琅满目的小饰品,珠光宝气、穿金戴银便是时尚的时代早已被推出轨道,简洁、个性化的饰品成为现代时尚女性的钟爱。

因此饰品这一行总是吸引很多投资者的目光。

然而我们女生更注重的是感性消费,我们的消费欲望往往建立在潮流、时尚和产品的新颖性上,所以要想在饰品行业有立足之地,又尚未具备雄厚的资金条件的话,就有必要与传统首饰区别开来,自制饰品就是近一两年来沿海城市最新流行的一种。

第七章

四川泸州的黄永彬与妻子蒋伦芳结婚30多年,有一养子。

1994年起黄开始与张学英来往,1996年起二人公开同居,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但黄永彬与蒋伦芳并未离婚。

2001年2月起,黄病重住院,蒋伦芳一直在医院照顾,法院认为其尽到了抚养义务。

4月18日黄永彬立下遗嘱:

“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该遗嘱在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黄去世后,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拒绝。

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照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

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义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

本案的判决一方面获得了当地民众和一些学者的支持;另一方面,很多法律界人士却认为这是道德与法和情与法的一次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所作出的一起错案;认为在有具体的实体法规则——《继承法》可依的情况下再依据法律原则,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

  问题:

你如何看待本案的判决?

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

其各自的功能是什么?

除了“漂亮女生”形成的价格,优惠等条件的威胁外,还有“碧芝”的物品的新颖性,创意的独特性等,我们必须充分预见到。

先来看一下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总体来说,法律规则是构成法的基本要素,可以说整个法的体系是由法律规则组构起来的;法律原则则是对法律规则具有指导意义和基础、本原的原理和准则。

具体来说,法律规则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逻辑上周全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行为规范,它规定了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是规范、范式、标准、尺度的意思。

它是一种一般的行为规则,为行动者提供了一种行为模式,通过一定的行为模式来指导人们的行为,并对某种事实状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界定,它直接实现着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

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的体系中作为法律规范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原的、综合的、稳定的原理和准则。

它在形式上并不具备法律规范的结构要素,往往只是提出了立法对于某一类行为的倾向性的要求,没有提供明确具体的行为模式,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

虽然法律原则没有法律规则所具有的对社会关系的直接调节作用,但是它在法律系统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功能,在法的创制和适用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再来看一下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区别。

在法的创制过程中,法律原则概括并体现着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是整个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和核心,而法律规则是法律原则所确定的基本价值理念在不同方面和领域的具体化。

此外,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保障,使不同种类和登记的规范组织起来,成为相互关联、相互协调、相互作用,成为统一的整体而发挥作用。

在法的适用过程中,它的功能首先在于可以作为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基本出发点和价值导向,避免法律解释和推理的任意和无序,还有就是在出现法律空白或者漏洞的时候或者在现行法律和社会生活脱节的时候可以直接作为适用法依据。

  可见,两者的作用是不同的。

法律规则直接实现着对社会的控制。

但是它必须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

法律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是贯穿于始终的,是法律规则制定和适用的依据。

它是法律规则的上位概念,法律规则是不能和它相冲突的。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法律的适用的问题。

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

从政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从而现行《继承法》的条文中,确实看不到禁止“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

《继承法》第16条规定: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送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从而确认了遗赠的合法性;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

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撤销、宣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由此,很多法学家们解释说,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也就是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他形式要件的情况下,遗嘱的内容即使是违反道德乃至违法,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认为其为合法有效。

这种严格依据法律规范的解释对法官来说也是一种分校最小的选择,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作出这种选择,这样,即使判决原告胜诉,都不可以说这是一起错案。

然而在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问题就不是那么简单了,这样判决引起人们直接的问题就是:

如果按照现行的《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为以及他们对合法会因家庭的侵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为中获益。

这种结果不仅违背了《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而且和公序良俗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民法通则》是《继承法》的基本渊源和上位法。

继承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尽管有其特殊性,但是必须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统辖,这是确定无疑的。

民法基本原则应该贯穿在一切民事法律规范和制度中,继承法的具体规定可以与其他民事制度以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有所不同,但其基本原则和精神却不能与《民法通则》发生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

这是由法律渊源所决定的。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要件之三:

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58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包括: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获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并建立了对无效或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救济措施。

这些原则和内容在其他民事法规中无一例外地加以体现,例如《合同法》等。

另外根据《宪法》第49条的规定: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这里的婚姻无疑指的是合法的婚姻。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渊源。

在这里,如果根据对《继承法》的机械适用,破坏合法婚姻家庭的当事人不仅不会得到法律的谴责和制裁,反而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并由此获益,这显然是违反立法者意图和法律的目的的。

  由于社会的发展,现行《继承法》中的许多条文已经不足以解决新出现的问题,与《婚姻法》乃至《民法通则》和《宪法》的原则都存在着不尽一致的地方,在法律体系中出现了明显的漏洞。

例如,在市场经济逐步确立后,《继承法》的许多规定都已经落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于狭小,在当事人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私人的财产可能被收归国有而不能由他的其他亲属继承。

由此可见,《继承法》的一些条文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在规则和规则之间出现了漏洞。

  不仅仅是现在的我们,在历史上西方也曾面对法律的这种困惑。

以帕尔默遗产继承案为例。

帕尔默在杀害其父亲之后并篡改遗嘱,其特获得遗产的继承。

当时对这个案件的认定在法官们中间也是存在着两种意见的。

一种认为已经具备了遗产继承的形式方面的要件,帕尔默作为遗产的继承人是无可厚非的。

但是还有一些法官则认为这样做有助于社会上危害行为的发生,有悖于社会基本原则。

最后依据“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的社会准则做出了判决,依法逮捕了帕尔默。

通过这个案件,我们也可以看到现行的法律规范(虽然他们是在普通法系之下,可以看作是从判例中引申出来的法律规范)和当时的社会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

  因此可见,单纯地适用法律规范是不行的。

当由于现行的法律规范和社会的发展不相适应的时候,当法律规范的规定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违背的时候,我们应该适用的是法律原则。

因为原则的抽象性、高度适应性和概括性使得它在适用的过程中具有长时间的韧性。

在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出现冲突的时候应该适用的是对法律体系全局具有指导作用的法律原则。

 

第八章

喜欢□一般□不喜欢□材料一:

“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矛盾而自相抵触的自己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702页)

  材料二:

根据人民网2004年9月15日的报道:

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五十周年大会上,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作重要讲话。

他说,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胡锦涛说: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打下了政治基础,极大地调动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国家、管理国家的积极性。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以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真落实宪法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各项规定,制定了关于国家机构、经济建设和社会秩序方面的一批重要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制度等一些具体制度也逐步建立和完善。

  胡锦涛说,由于随后在国家工作的指导上出现了“左”倾错误,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左”倾严重错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度遭到严重破坏。

  1978年,中国进入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新的历史时期,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从这一阶段开始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现行宪法和4个宪法修正案。

  他说:

“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

  目前,中国把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范围扩大到县,普遍实行了差额选举制度。

同时,中国还完善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共同监督宪法实施。

  1978年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了200多件现行有效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650多件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了7 500多件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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