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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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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会制度(总23页)

理事会制度第一章 理事会的性质及职权

第一条 本单位设理事会,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

第一届理事由申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

继任理事由理事会提名并选举产生。

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

理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可以设副理事长1-2名。

第二条 理事会成员的人数及理事的任期由本单位章程规定,一般为5-25人。

理事每届任期为3-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三条 理事会是社会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修改章程;

(二)决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

(三)决定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任免事项;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章 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的产生与任免

第四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2名。

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五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六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第七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不少于两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

(二)有重大事项决策时;

(三)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第八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

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九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

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

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表决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不得以鼓掌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主持。

理事长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理事共同推举1名副理事长或理事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

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

(二)出席理事名单;

(三)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应当主动接受监事会的监督,不应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十三条 本单位执行机构负责人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三章 主要负责人

第十四条 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主要负责人一般是指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

第十五条 主要负责人具备以下条件:

(一)良好的组织领导能力及协调能力,热心公益事业,社会信用良好;

第十六条 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

第十七条 主要负责人在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理事会的决议和超越授权范围。

本单位理事未经理事会同意,不得干预主要负责人开展业务活动和行使管理职权。

第十八条 本单位的理事长或被聘任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监事会(监事)制度

第一章 监事会的性质及职权

第一条 为规范本单位监事会(监事)管理,依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社会服务机构设立监事或监事会,监事会由3人以上组成。

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监事。

第三条 监事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法定代表人的工作,检查财务和会计资料;

(二)有权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四条 监事会或监事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以职权谋取私利;

(二)保守社会服务机构秘密。

第二章 监事的产生及任免

第五条 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选派。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2届。

第六条 本单位理事、负责人、财会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兼任监事。

第七条 监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三)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力的刑事处罚;

第八条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监事不参与表决。

第九条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章监事会会议规则

第十条 建议监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

第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可委托其他监事召集和主持。

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监事会。

监事列席涉及重大事项会议的,会议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不符的,应提议召开监事会。

第十二条 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

因故缺席的监事,可以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也可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

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可视为同意监事会的决议。

第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一般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或其授权代表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

监事会做出决议,应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不得以鼓掌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结束后,须在当日形成会议决议。

监事长应组织全体参会监事在会议决议上签字,并在决议形成后3日内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监事会的会议决议,根据本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后10日内,必须通报至全体工作成员。

第十五条 监事会的决议事项应当做出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及记录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可以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某些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妥善保管。

党建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服务机构的不同类型、不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组建党的基层组织。

第二条 具备条件的社会服务机构都应当成立党组织,党组织设立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确定。

第三条 各级社会服务机构党组织应自觉接受上级党组织的领导,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开展工作。

第二章 组织设置

第四条 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社会服务机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党员组织关系转入不足3名的,可探索组建“拓展型”党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可实行联建。

尚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可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或联络员,为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

第三章 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宣传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上级党组织、本党组织的决议、决定。

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五章 党支部(总支)主要制度

第十二条“三会一课”制度。

(三)党小组会

1.党小组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2.主要内容:

组织党员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讨论贯彻党支部(总支)决议和工作安排;听取党员思想汇报,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推荐党员发展对象,提出对党员奖惩的意见;

(四)党课

党课一般每年不少于2次,由党组织负责人组织并授课,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先进模范授课。

党课可吸收入党积极分子和发展对象参加。

第十三条 民主评议党员制度

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民主评议党员每年进行一次。

根据社会服务机构实际,评议工作可与年度党支部(总支)组织生活会相结合一并进行。

评议的基本要求和方法是:

(一)做新时期合格共产党员;

(二)对照党员标准进行个人小结;

(三)组织民主测评,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四)党支部(总支)委员会根据党员平时表现和评议情况,告知本人,肯定成绩,指出不足并督促改进;

(五)表扬优秀党员,处置不合格党员。

民主决策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单位民主决策,依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根据本单位章程规定,理事会为社会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

本单位的重大事项须经理事会决定。

第三条 理事长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理事长、财务负责人的聘任或解聘由理事长提名理事会通过,其他工作人员的聘任或解聘由理事长负责。

第四条 本单位章程是开展工作的重要依据。

章程需修改时,将章程修改草案交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五条 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是确保本单位工作正常、有序、持续、健康发展的保障。

因单位管理和实际工作需要修改时,修改草案交理事会讨论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六条 本单位开设课题研究或其它重大项目,事先必须有可行性论证调查报告和经费预算。

投资在六百元以上的项目,须经理事会讨论确定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工作人员因公外出考察,凡费用由本单位支付的,须经集体研究确定,报理事会同意,考察后必须写出考察情况向理事会报告。

第八条 本单位组织重大活动时,要认真组织实施,凡需公证的重大事项,须聘请公证人员公正。

人事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单位和职工的行为,维护本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 职工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本单位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等劳动义务。

第三条 本单位负有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为职工提供劳动和生活条件、保护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等义务,同时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劳动用工和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

第四条 职工应聘本单位职位时,须年满18周岁,并持有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

第五条 职工应聘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职业介绍信、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失业证或解除和终止合同证明等证件必须是本人的真实证件,不得借用或伪造证件欺骗本单位。

本单位录用职工不收取押金,不要求担保、不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

第六条 本单位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报劳动部门备案一份。

第七条 劳动合同必须经职工本人、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方能生效。

第八条 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

第九条 本单位对新录用的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设定试用期:

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设定试用期;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1个月;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2个月;合同期限满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第十条 本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社会服务机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变更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严重违反本单位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工作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本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单位提前30天书面通知职工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本单位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一)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第十四条 本单位实行8小时工作制,对特殊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时工作制。

第十五条 本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与职工协商可以依法延长日工作时间,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其他休息休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安排职工加班的,本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九条 本单位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本月工资于次月15日前支付;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职工工资。

第二十条 本制度是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体化,本规定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的,以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印章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服务机构印章的管理,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印章的规格、式样

社会服务机构的印章分为名称印章、办事机构印章和专用印章(专用印章分为钢印、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一律为圆形。

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名称印章直径为厘米,办事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厘米。

社会服务机构的专用印章必须小于名称印章且直径最大不超过厘米,最小不小于3厘米。

社会服务机构的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其中办事机构印章中的办事机构名称及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中的财务专用、合同专用等字样,刊在五角星下面,自左而右横排。

第三条 印章的名称、文字、文体:

印章所刊的单位名称,应为社会服务机构的法定名称;有国际交往的社会服务机构印章,需要刻制外文名称的,将核准登记注册的中文名称译成相应的外国文字,并列刊汉文和外文。

印章印文中的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第四条 印章的刻制审批程序:

社会服务机构刻制印章须在取得登记证书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印章式样,经批准后持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刻制印章介绍信及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方可刻制。

第五条 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社会服务机构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

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保管人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三)社会服务机构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四)社会服务机构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以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重新刻制的印章应与原印章有所区别。

如五角星两侧加横线。

(五)社会服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六)社会服务机构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七)登记管理机关对收缴的和社会服务机构交回的印章,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销毁。

(八)社会服务机构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擅自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

(九)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承制社会服务机构印章的企业,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本制度经2018年5月14日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由理事会解释。

 

文件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本单位各项工作规范、高效、优质,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文件管理的负责人,办公室是文件管理的责任部门,各部(室)依照本管理制度履行职责。

第三条 办公室行文使用一个文号,即“博小博士字〔年度〕X号”,该文号需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四条 各类行文实行“谁起草谁校对的原则”。

办公室对文件负责审核,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批示签发,并负责文件的文号编发、承印等工作。

第五条 以“博小博士字〔年度〕X号”发出的各类文件需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发。

第六条 行文执行登记制度,由办公室专人负责。

第七条 各类文件行文需使用《小博士行文呈批表》。

第八条 各级单位的来文、来函或网上下载的各类文件,由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呈批和归档。

第九条 办公室根据来文来函的保密等级填写《博爱县柏山镇小博士幼儿园文件传阅处理表》,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阅批。

第十条 每年本单位或办公室行文或收文应在当年底按时间顺序装订成册,标识后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本单位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介绍信、证明书等,由专人保管,经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批准后开具,并留底备查。

第十二条 本制度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理事会解释。

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单位档案管理,促进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参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0〕101号)等规定和本单位章程,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档案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分别负责的原则,本单位办公室(或秘书处)负责档案的组织管理,各相关部门负责各自业务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并支持、配合办公室(或秘书处)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单位办公室是本单位档案的管理部门,并指定档案管理人员,做好档案资料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具体管理工作,确保档案资料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

第二章 归档范围

第四条 凡是反映本单位工作活动、具有参考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文件资料,均应及时归档。

第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的归档文件材料:

(一)博爱县教育局下发的所有文件;

(二)博爱县柏山镇中心校、柏山镇教育口文档。

第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的归档文件材料:

(一)博爱县民政局;

第七条 本单位的归档文件材料:

(一)博爱县柏山镇小博士幼儿园所有有关文件;

第三章 归档要求

第八条 凡属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各相关部门应按规定收集齐全,认真整理,按时向档案室移交。

各项业务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归档率、完整率应达到100%,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九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是办理完毕的正式文件材料。

各部门应严把文件材料形成关,将不合规范的归档文件材料剔除于形成过程。

第十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每份文件的印件与定稿、正件与附件、请示与批复等都应齐全,应当按照自然形成、保持历史联系的原则依序排列,印件在前、定稿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并符合长期保管的质量要求。

所有归档文件材料的字迹要清晰、工整,禁止使用圆珠笔、铅笔等不耐久的字迹材料制作文件。

第十一条 建立电子档案,有电子版的归档文件,一律与纸质文件同步存档,并做好电子档案的备份存储工作。

第十二条 归档文件资料必须按规定时间归档,严格归档手续。

归档时应拟制移交清单一式二份,交接双方据此查验清点档案,签名交接。

第十三条 应当建立档案名录等检索工具。

第四章 档案的保管、移交、销毁

第十四条 档案保管应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配置安全防范设施,加强防火、防盗、防潮、防霉、防尘、防虫、防光、防高温等工作,保证档案的完好与安全。

要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非档案管理人员不得随意进入档案室,室内要保持整洁,严禁吸烟。

第十五条 档案人员变动工作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严格核实交接的档案。

第十六条 档案不得借出、不得携带出境。

如有特殊需要,档案经理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摘抄、复印,并办理登记手续。

查阅、摘抄、复印档案须由本会档案管理人员陪同。

查阅档案时,严禁在档案上作涂改、圈划、抽换、批注、污损和折皱。

发现上述情况应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七条 档案移交、销毁必须认真履行移交、销毁手续。

移交、销毁档案由理事长审批,行政负责人监交、监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经2018年5月14日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由理事会解释。

 

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单位的财务管理,保障本单位工作正常开展,依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本单位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单位财务实行独立核算,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执行,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及财务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单位是独立的产权实体,它在举办和运作中依法取得和形成的资产,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并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合理地使用和处置资产。

第四条 本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及社会服务机构章程,规范内部资金管理,充分体现本单位的非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

第五条 本单位开展经营活动的收入及盈余和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只能再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

第六条 本单位资金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本单位具体运作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经费收入

第七条 本单位收入的主要来源:

(一)注册资金;

(二)社会捐赠的财产;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社会服务取得的收入,政府资助和购买服务收入;

第八条 本单位接受捐赠的款项和实物资产、有偿服务收入、经营性收入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全部纳入单位会计部门进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严禁公款私存、私用,私设“小金库”。

第九条 本单位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必须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与捐赠资助方有任何违背民办非企业宗旨和有损国家利益的交换条件。

捐助方有权向社会服务机构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于捐助方的询问,本单位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条 本单位开展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

收费业务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履行章程规定的程序。

收费必须公示,公开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对象。

本单位有偿服务收入必须按规定缴纳各种税金。

第三章 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本单位应自觉遵守各项财经纪律、严格执行经费支出审批制度,对支出标准、审批权限做出明确规定。

按预算和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办理各项支出。

各项支出均应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有经办人、会计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第十二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经费支出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费用:

1.本单位专职和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劳务报酬等方面的费用;

2.本单位租用办公场所、购置办公设备、办公用品、订购书籍、报刊等费用;

(二)业务活动成本:

1.本单位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的经费支出,包括会议费、接待费、邮电费、差旅费的支出及开展捐赠、资助和奖励活动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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