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解样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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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解样本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经典案例分解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案例分解

第一节工程施工协议效力

一、施工协议无效

◆案例一

于萍、吕禹昕、吕家麒、吕坤、冯聪、吕飒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

起源: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依据判决书整理(本案案号[]沈民初字第54号)

原告:

于萍吕禹昕吕家麒吕坤冯聪吕飒

被告: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

原告诉称,吕洪杰(系于萍丈夫,吕禹昕、吕家麒、吕坤、冯聪、吕飒父亲,于5月8日病故)和被告所属沈阳市大东区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于1994年3月签订一份口头协议,约定由吕洪杰承建沈阳市大东区东祥小区综合办公楼工程,包含住宅、网点及办公楼三部分,总面积为15,090平方米,按二级取费标准计算。

按约定吕洪杰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至1996年末工程完工。

按沈阳市建筑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双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判定,工程总造价为11,191,823元,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实际拨付工程款为7,815,100元,尚欠工程款3,376,823元至今未付。

因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是被告于1992年4月12日以沈大东政办发(1992)22号文件同意成立,又于1995年9月22日以沈大东政办发(1995)45号文件撤销,所以该欠款应由被告负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未予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洪杰为原建民小区联建办承建综合楼事实存在,但吕洪杰作为无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对应资质自然人,承建该项工程,双方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应确定为无效,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全部有责任。

鉴于该工程已实际建成,双方业已对工程造价经核实确定为9,635,988元,应按此金额结算。

对于建民小区联建办已付工程款、材料款,原告已自认无争议部分为7,815,249.60元,但对建民小区联建办已经支付税金32,400元,水费2万元,电费415,437.28元,以房屋及车折款50万元,原告虽不予认可,但税金、水、电费系属实际发生,理应由原告负担款项,而以房屋及车折款50万元原告已认可系折抵其先行垫付工程款,应视为建民小区联建办投入,故以上款项累计为8,783,086.88元应为建民小区联建办已付工程款金额。

综上,原建民小区联建办尚欠原告工程款852,901.12元应给付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因原建民小区联建办系被告创办并已撤销不含有法人资格临时机构,故对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负担。

吕洪杰因病死亡后,应由其第一次序法定继承人即六原告继承。

◆案例二

兰太企业和鑫蓝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

5月6日,兰太实业有限责任企业(以下简称兰太企业)和鑫蓝建筑企业(以下简称鑫蓝企业)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

由鑫蓝企业承建兰太企业名下多功效酒店式公寓。

为确保工程质量优良,兰太企业和天意监理企业(以下简称天意企业)签署了建设工程监理协议。

协议签署后,鑫蓝企业准期开工。

但开工仅几天,天意企业监理工程师就发觉施工现场管理混乱,遂立即要求鑫蓝企业更正。

一个多月后,天意企业监理工程师和兰太企业派驻工地代表又发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天意企业监理工程师立即要求鑫蓝企业停工。

令兰太企业不解是,鑫蓝企业明明是当地最具实力建筑企业,所承建工程多数质量优良,却为何在这项施工中出现上述问题?

经过认真、细致地调查,兰太企业和天意企业最终搞清了事实真相。

原来,兰太企业即使是和鑫蓝企业签署建设工程协议,但实际施工人是当地一支没有资质农民施工队(以下简称施工队)。

施工队为了承揽建筑工程,挂靠于有资质鑫蓝企业。

为了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相关严禁挂靠要求,该施工队和鑫蓝企业签署了所谓联营协议。

协议约定,施工队能够借用鑫蓝企业营业执照和公章,以鑫蓝企业名义对外签署建设工程协议;协议签署后,由施工队负责施工,鑫蓝企业对工程不进行任何管理,不负担任何责任,只提取工程价款5%管理费。

兰太企业签施工协议时,见对方(实际是施工队责任人)持有鑫蓝企业营业执照和公章,便深信不疑,所以造成了上述结果。

兰太企业认为鑫蓝企业行为严重违反了老实信用标准和相关法律要求,双方所签署建设工程协议应为无效,要求终止推行协议。

但鑫蓝企业则认为即使是施工队实际施工,但协议是兰太企业和鑫蓝企业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正当有效,双方均应继续推行协议;而且,继续由施工队施工,本企业加强对施工队管理。

对此,兰太企业坚持认为鑫蓝企业行为已造成协议无效,而且本企业已失去了对其信任,所以果断要求终止协议推行。

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兰太企业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鑫蓝企业和没有资质某农民施工队假联营真挂靠,并出借营业执照、公章给施工队和原告签署协议行为违反了中国《建筑法》、《协议法》等相关法律要求,原告兰太企业和被告鑫蓝企业签署建设工程协议应该认定无效。

﹡评析

上述案例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基础依据是《协议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要求,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协议无效。

“行为人含有对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协议生效通常要件,一样也是衡量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否生效基础标准。

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复杂性和对社会关键性,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生效对协议主体要求有具体要求,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承包人应含有承包工程施工资质。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要求“严禁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或以任何形式用其它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严禁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许可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

(一)、

(二)项要求“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没有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协议法〉若干问题解释

(一)》第四条要求,协议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应该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法律和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为依据确定协议效力。

依据《建筑法》,建筑企业应该按其资质能力从事承建经营活动,超越本企业资质或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建筑企业名义协议无效。

很显著,上述案件中建筑施工协议当然无效。

﹡法律常识专栏

专栏一: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

在中国,对建筑企业实施严格资质管理,只有依法核准拥有从事建筑施工经营资格企业法人,才有权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承包经营活动。

建设部在颁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要求》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建筑企业资质分类和分级标准进行了科学设置。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要求》第三条要求:

“建筑业企业应该根据其拥有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对应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五条要求: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企业,能够对工程实施施工总承包或对主体工程实施施工承包。

负担施工总承包企业能够对所承接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能够将非主体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含有对应专业承包资质或劳务分包资质其它建筑业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企业,能够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专业工程或建设单位根据要求发包专业工程。

专业承包企业能够对所承接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能够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含有对应劳务分包资质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劳务分包资质企业,能够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劳务作业。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进行了具体化。

其中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包含12个标准,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包含60个标准,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包含13个标准。

专栏二:

挂靠

所谓挂靠行为,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或个人以其它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行为。

挂靠企业和个人本身不含有施工工程对应施工资质,极易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安全事故隐患,造成社会财产损失和引发社会纠纷,一向为中国法律、法规所严禁。

《建筑法》要求:

“严禁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许可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凡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它方法许可她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均属挂靠承接工程。

依据《建筑法》要求和现实中挂靠行为,挂靠行为含有以下特征:

1、挂靠单位或个人本身没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或挂靠单位虽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但不含有施工项目相适应资质等级。

2、挂靠单位或个人向被挂靠企业缴纳一定数额“管理费”。

3、被挂靠企业对挂靠单位和个人不实施管理,或仅停留在形式上,双方整体上不存在人事关系,相互人员独立。

4、挂靠单位或个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承接工程,签署、推行协议。

◆案例三

赣州林业工程企业诉信丰创丰置业、第三人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

起源:

赣州法院网,依据判决书整理(本案案号[]赣中民初一字第52号)

原告:

赣州林业工程企业被告:

信丰创丰置业第三人:

信丰县房产管理局

原告诉称:

1月28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

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创丰大厦图示土建项目(基础管桩除外),开工时间为3月6日,完工时间为同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桩基础由被告提供验收资料。

协议签署后,原告即投入资金做好施工准备。

但被告却迟迟不提供基础管桩验收资料并办理交接手续,致使原告无法推行施工协议。

8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通知,称“建筑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你企业长久以来迟迟未开工,已严重违约,并由你企业负担违约经济损失。

”而实际上,原告为施工已做了大量准备工作,投入了大量资金,被告不按约定提供基础管桩验收资料并办理交接手续才是不能开工根本原因。

被告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终止协议造成经济损失84487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1.,信丰县人民政府决定施行旧城改造,答辩人和县政府签署了改造开发协议。

依据该协议要求,答辩人和第三人于2月25日签署《信丰县“一江两岸”房屋拆迁赔偿安置协议》。

议协议约定,由答辩人安置第三人面积3752.31平方米。

后经答辩人和第三人协商,答辩人以土地置换方法安置第三人房屋面积后,由第三人赔偿答辩人155万元,该宗土地由第三人建设,定名为“创丰大厦”。

2.第三人是《创丰大厦》实际建设单位和发包人。

因为第三人属行政机关,不宜工程申报,1月26日,答辩人和第三人及原告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

该协议对三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答辩人在该项目中义务只是负责项目申报、提供施工水电条件,房屋建成后,由第三人赔偿答辩人155万元。

3.协议签署后,答辩人推行了项目申报手续,对图纸进行了审核,并取得同意。

因第三人属行政机关,故约定由答辩人和原告签署工程施工协议。

4月,答辩人和原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第47条补充条款要求,第三人为答辩人履约确保人,后因该条款违反相关担保法律要求,故建设主管部门未予立案。

以后,原告为达成承包该工程目标,数次要求答辩人修改该担保条款。

1月28日,答辩人和原告签署“补充协议”书,明确答辩人在该施工协议中不负担任何责任。

在得到原告上述承诺后,第三人确保条款被删除。

4月30日,答辩人和原告第二次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

但答辩人依据和原告、第三人签署协议及答辩人和原告签署补充协议,未参与该工程履约,对履约情况一概不知。

4.原告和第三人在实际推行协议中,因规避国家相关招投标法律要求,被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工程被责令停工,答辩人没有过失。

5.因为“创丰大厦”项目标实际建设单位是第三人,工程是否招标,答辩人既不知道也未参与,和答辩人无关。

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1.原告和被告1月28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实际建设单位是第三人,使用是国有资金。

依据《招标投标法》要求必需进行招投标,未经招投标直接发包协议属无效协议,应依法解除。

2.信丰县纪委、监察局对规避招投标行为已作出处理,造成协议无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全部有过失。

3.6月第三人已通知原告停止施工,9月7日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协议,并要求原告提交结算依据办理结算,但原告一直未提交。

第三人认为,原告已施工部分应据实结算,实际损失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依据公平、合理标准分担。

针对原告诉请和被告及第三人答辩,本案关键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之间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协议是否有效?

造成工程停工后损失应该怎样计算?

经审理查明:

2月25日被告和第三人签署《信丰县“一江两岸”房屋拆迁赔偿安置协议》。

双方对第三人房屋拆迁安置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1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协议书。

三方约定:

由第三人在桃江花园3号楼建设一栋九层高大厦,该大厦及占地归第三人全部,被告负责该大厦工程建设报建手续,税费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除应免去被告安置赔偿费用外,另行给付被告155万元差额款(大厦完工后结算);被告和第三人于2月25日签署《信丰县“一江两岸”房屋拆迁赔偿安置协议》废止;被告应负责该大厦外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并许可第三人使用被告水电设施,水电费用由第三人负担;大厦由原告负责承建,由原告全额垫资完成全部主体工程,主体工程完成30天内第三人预付工程总造价70%给原告,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30天内第三人预付工程总造价20%给原告,余款10%在六个月付清;工程造价以现行《全国建筑安装基础定额(江西省估价表)》及《江西省建筑安装取费定额》,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工程总造价;工期于9月30日前完成主体工程,12月31日完工;违约条款约定:

第三人如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以所欠金额2%按月向第三人计取违约金,同时工期顺延;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第三人未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有权拍卖其酒店房产;因为第三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立即办理工程决算和赔偿损失,并在3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

1月28日,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表明创丰大厦工程实际履约人为原告和第三人,由原告和第三人享受1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协议书中约定权利和义务,被告不负担任何责任;如第三人不推行协议约定权利和义务,原告有权处理该项目标全部房地产,收益部分除偿还被告155万元差额款外,全部归原告全部以资抵工程款。

同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创丰大厦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基础管桩除外),开工日期为3月6日,完工日期为12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协议价款采取可调价格协议方法确定,暂定为360万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按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现行省颁《建筑安装工程定额》相关要求和说明及通用条款要求调整原因为该工程结算,并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办理财务结算;工程款支付方法和时间为,主体工程完成之日起30天内预付工程总造价(预算)70%,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30天内预付工程总造价(预算)20%,余款(结算)在扣除质保金后六个月内付清;发包方违约责任为,发包方未按约定立即支付工程款,承包方除有权以所欠全额2%按月向发包方计取违约金外,同时适用通用条款相关要求;协议还就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上述协议、协议签署后,原告即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进入施工前期准备工作,但因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施工必需相关资料,致使原告无法施工。

7月4日,信丰县监察局就信丰县房管局规避房管大楼招投标问题作出信监决字()04号监察决定书。

认定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办理房管大楼报建手续,并直接将该大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国招标投标法》要求,属于规避招投标行为,责成第三人中止和原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协议,重新按相关程序进行公开招投标。

8月31日,信丰县纪律检验委员会就信丰县房管局办公大楼规避招投标问题作出信纪字()26号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违反了《中国招标投标法》要求,是弄虚作假、规避招投标违纪行为,责成第三人终止和原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协议。

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1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协议书、同月28日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因该工程项目标实际发包方(建设方)为第三人,而第三人所使用资金属国有资金,依据招投标法相关要求,该工程项目必需进行招标。

第三人在该工程项目发包时,以被告名义办理相关报建手续,该行为是一个规避法律行为,其实质是以正当形式掩盖非法目标,违反了国家法律严禁性要求,故上述协议、协议无效。

原、被告及第三人明知上述协议、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要求,但为了各自目标,仍然签署上述无效协议及协议,所以原、被告及第三人全部有过失,各自应负担对应责任。

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损失计算依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事实主张,故原告应负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要求,即“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必需进行招标。

违反法律要求,签署工程施工协议自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要求“建设工程必需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要求强制招标项目,往往包含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此国家依法强制实施招标,引入公平竞争招标交易程序。

其中,把使用国有资金进行投资建设项目纳入强制招标范围,是切实保护国有资产有效方法。

依据《招标投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要求,“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也无效。

﹡法律常识专栏

专栏一:

强制招标项目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要求,强制招标项目界定为以下四项: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

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要求》对强制招标项目标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了明确要求。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要求》第二条要求: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基础设施项目标范围包含: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和其它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浇灌、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它基础设施项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要求》第三条要求: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公用事业项目标范围包含: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含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它公用事业项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要求》第四条要求: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标范围包含: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多种政府性专题建设基金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机关自有资金,而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项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要求》第五条要求:

“国家融资项目标范围包含: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担保所筹资金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项目;

(五)国家特许融资项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要求》第六条要求:

“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项目标范围包含: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援助资金项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要求》第七条要求:

“本要求第二条至第六条要求范围内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含项目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和工程建设相关关键设备、材料等采购,达成下列标准之一,必需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协议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关键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协议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单项协议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单项协议估算价低于第

(一)、

(二)、(三)项要求标准。

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专栏二:

中标无效情形

所谓中标无效是指招标人作出中标决定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标决定签署协议无效。

中标无效一:

中标通知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

法律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要求: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全部未中标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含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标,应该依法负担法律责任。

中标无效二:

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和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或她人正当权益,并影响中标结果。

法律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要求: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要求,泄露应该保密和招标投标活动相关情况和资料,或和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她人正当权益,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她人造成损失,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

中标无效三:

招标人泄露应该保密情况,可能影响公平竞争;或泄露标底,影响中标结果。

法律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要求:

“依法必需进行招标项目标招标人向她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相关招标投标其它情况,或泄露标底,给警告,能够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

中标无效四: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和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行贿。

法律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要求: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和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组员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取消其十二个月至二年内参与依法必需进行招标项目标投标资格并给予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她人造成损失,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中标无效五:

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法律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要求:

“投标人以她人名义投标或以其它方法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依法负担赔偿责任;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标无效六:

招投标人违法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

法律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要求:

“依法必需进行招标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要求,和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给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

中标无效七:

投标人在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强制招标项目在全部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法律依据:

《招标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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