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12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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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121

菏泽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范、规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简称塔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龙门架、井字架)和高处作业吊篮等。

第三条菏泽市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菏泽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租赁、安装拆卸和使用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全面负责。

应当对建筑起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和安全教育,其特殊作业人员须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作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向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建筑起重机械的购置、备案和租赁

第一节购置

第七条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包括:

自行购置使用起重机械的施工单位和向建筑施工现场出租起重机械的租赁单位。

产权单位购置的起重机械,必须为依法取得国家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合格产品,必须经过省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鉴定或备案后,方可购置。

购置进口建筑起重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购置旧建筑起重机械,除符合以上要求外,还应有近两年设备完整运行记录和维修改造检验等技术资料。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购置:

(一)无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厂家制造或未经检验合格的;

(二)属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者规定不准使用的;

(三)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达到国家规定出厂年限,但未进行安全评估和经评估不宜继续使用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进行改造或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或维修价值的;

(五)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或安全保护装置不齐全有效的;

(六)经行业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或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八条产权单位在购买设备时,应当认真核验设备附带的文件资料,并根据设备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对其进行检查验收。

第九条产权单位购置起重机械后,应及时建立健全安全技术档案。

凡对外租赁的,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起重机械产权变更时,应将设备登记档案一并移交。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设备的购销合同、设计文件、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维修及安装使用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等随附文件;

(二)本省登记备案证书;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四)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五)设备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六)大修和技术改造资料;

(七)运行故障、事故记录和累计运转时间记录;

(八)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起重机械的标准节、前后臂、附着装置及提升、回转、变幅机构的电机、变速箱等主要部件,必须按照生产厂家、出厂日期、设备型号进行统一编号,严禁拼凑或不同型号的部件在同一台起重机械上混用。

第十一条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淘汰报废制度,凡不符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节备案

第十二条新购置的起重机械首次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前,产权单位应到菏泽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办理起重机械登记备案手续,取得登记备案证书和登记备案铭牌。

未经登记备案的起重机械严禁在施工现场使用。

第十三条起重机械登记备案编号,按照建设部规定的统一编号规则,实行一机一号一证一牌,直至设备报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四条产权单位办理起重机械登记备案,应先通过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报。

网上初审合格后,工商注册地在市直的产权单位,应到菏泽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办理登记备案;工商注册地在各县区的,应到当地安监机构申报,经初审合格后,由当地安监机构上报到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办理起重机械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办理起重机械登记备案时,应携带以下资料:

(一)新购置的起重机械

1、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申请表(省统一格式);

2、产权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3、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未实行制造许可的,提供省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证明或备案证书)、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和产品合格证;

4、设备购销合同或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5、企业岗位安全责任制、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安装使用说明书和设备检验检测证明及设备照片;

7、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证明材料及与设备有关的管理、检验、维护保养和人员情况;

8、达到国家和省规定使用期限的,应提供评估报告;出租的设备,应当提供检验检测合格证明;进口的设备,应提供国家规定的相关文件。

(二)在用设备除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

1、建筑起重机械的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2、设备及安全保护装置的定期检验或日常维保记录;

3、建筑起重机械的修理和技术改造资料;

4、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5、建筑起重机械的累计运转时间记录;

6、达到国家和省规定年限的,应提供评估报告。

上述资料必须齐全、有效、合法。

产权单位应对其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有本《细则》第一节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予备案,并严禁出租和使用。

外埠起重机械进入我市建筑施工现场使用前,产权或使用单位须到市安监站办理临时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节租赁

第十七条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起重机械必须经菏泽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登记备案取得铭牌后,方可进入我市建筑市场从事租赁活动。

第十八条租赁单位应对出租的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负责,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并定期进行检验检测和维修,不得“带病”租赁。

有条件的租赁单位应为出租的起重机械统一配备司机,并对其作业行为负责。

第十九条租赁单位应对出租的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进行验收。

在签定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明确双方安全责任,并向使用单位提供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条起重机械进入施工现场后,租赁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对起重机械及其配件进行全面检查,核验安全技术档案原件,并将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的起重机械登记备案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复印件留存施工现场备查。

第三章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

第二十一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的专业承包资质和建筑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

第二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装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配备与所从事安装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土建、机械、电气工程技术人员,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机械司机和司索、信号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具备与所从事安装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检验手段与仪器设备(经纬仪、漏电测试仪、绝缘电阻测试仪、接地电阻测试仪、力矩扳手等)。

严禁临时拼凑人员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活动。

第二十三条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安全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及有关规定,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后方可实施;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安装使用说明书和有关规定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状况及现场施工安全条件,严禁安装不具备安装条件的起重机械;

(三)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应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四)制定起重机械安装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人员名单,安装时间等材料送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报工程所在地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备案。

第二十五条安装单位应当按照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作业,严禁违章违规操作。

其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作业中,必须按规定穿戴安全防护用品用具;并服从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行。

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二十七条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档案。

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资料;

(四)自检合格证明及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前,安装单位应当将上述

(二)(三)(四)项资料提供给使用单位。

第二十八条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自检并签字,经市建筑起重机械管理部门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标志,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办理使用登记标志。

第四章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

第一节使用标志的申报与办理

第二十九条使用单位应自起重机械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菏泽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

使用标志应置于设备登记备案铭牌上。

第三十条使用单位在办理起重机械使用标志手续时,应先通过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报,经网上初审合格后,提交以下资料:

(一)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标志申请表(省统一格式);

(二)起重机械登记备案证书(省、市);

(三)安装单位的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安装施工方案;

(五)设备租赁及安装合同等;

(六)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报告;

(七)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上岗有效证件;

(八)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安全技术交底、塔机安装位置及基础资料;

(十)施工、监理、产权单位的设备进场检验记录。

资料必须齐全合法有效,相关单位对其真实、可靠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逾期未办理使用标志的起重机械,施工单位不得继续使用。

擅自使用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二节相关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第三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起重机械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设备安装所需的施工条件。

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变化,对设备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起重机械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或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效证件上岗;

(六)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对使用的起重机械及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校验、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其租赁合同对设备的检查、校验、维护和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建立起重机械使用安全技术档案,记录本次设备使用情况。

安全技术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重机械安装单位移交的安装技术资料;

(二)起重机械安装后验收资料和检验报告;

(三)起重机械及安全装置的日常维保和校验记录;

(四)起重机械的台班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起重机械拆除后,使用单位应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产权单位。

第三十五条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委托原安装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应委托原安装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

禁止擅自在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互相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起重机械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组织制定并实施避免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使用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依法发包给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使用单位拒不整改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三十九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其操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它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负责人报告。

第五章建筑起重机械的维修保养与报废

第一节维修保养

第四十条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对使用中的起重机械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验检查。

第四十一条产权单位应建立设备维修保养制度。

运行累计时间达到时限要求,应按规定进行小修、中修或大修。

第四十二条产权单位每年必须对起重机械进行一次整机年检。

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产权单位应向管理部门及时提出年检申请。

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起重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维修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有与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及必要的检测检验手段,并经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四十四条维修保养单位在维修保养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修保养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如更换配件,应使用原备案厂家的合格配件,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四十五条维修保养单位对每次更换的配件和设备的主要部件等均要做好详细记录,形成维修保养档案,一份随设备同行工地存档,一份留存备查。

第二节报废

第四十六条产权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建立起重机械报废制度。

第四十七条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予以报废:

(一)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1、QT60/80塔机(70年及80年代生产产品);

2、QTG20、QTG25、TG30等型号的塔式起重机;

3、井架简易塔式起重机;

4、自制简易的或用摩擦式卷扬机驱动的钢丝绳式物料提升机;

5、自制简易吊篮和简易临时吊架。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的;

(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五)超过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第四十八条使用年限达到以下年限若继续使用的,必须由省(市)级及以上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630KN.m以下(不含630KN.m)、出厂年限超过10年(不含10年)的塔式起重机;

(二)630-1250KN.m以上(不含1250KN.m)、出厂年限超过15年(不含15年)的塔式起重机;

(三)1250KN.m以上、出厂年限超过20年(不含20年)的塔式起重机;

(四)出厂年限超过8年(不含8年)的SC型施工升降机;

(五)出厂年限超过5年(不含5年)的SS型施工升降机;

(六)出厂年限超过5年(不含5年)的物料提升机;

(七)由于使用年限过久,存在设备结构疲劳、锈蚀、变形等安全隐患的塔式起重机;

(八)使用时间过长造成结构件疲劳、变形、腐蚀等较严重,运动件、传动系统磨损严重,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升降机;

(九)使用时间过长造成结构件疲劳、变形、腐蚀等较严重运动件、传动系统磨损严重,存在安全隐患的物料提升机。

第四十九条2006年10月1日以后生产制造及2009年4月1日以后改造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十条2007年6月1日以后生产制造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应当具有产品设备文件和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

第五十一条起重机械报废后,产权单位应及时到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二条对报废的起重机械及其零部件,任何单位不得出租、使用、拼装或转让。

对暂时达不到报废年限,但因年久失修,存在较重较多安全隐患的,将限制使用。

钢丝绳及其它主要零部件如达不到《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规程》中的有关规定,应及时报废更换。

第六章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各级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依照本《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对起重机械租赁、备案登记、安拆、检验检测和使用等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对毗邻学校、幼儿园及城镇繁华、人口密集区域使用的起重机械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强化施工现场设备管理,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水平。

按照建设部第659号《技术公告》的规定采取实际措施,积极推进新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防止违反规定使用限制使用技术(设备)和禁止使用技术(设备)。

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暂时停止施工。

第五十六条各级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通过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对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规范管理,并建立电子数据库,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细则》,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细则》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由菏泽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原《菏泽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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