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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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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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有序可控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满足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金融投资和资产管理的合理需求,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将其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
2006年4月17日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是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境内非居民除外,以下简称"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外汇额度管理。
第五条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及行业管理规定,并依照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开展投资活动。
第六条商业银行受境内居民个人委托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委托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参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内控制度建设、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其他审慎性要求执行。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的管理。
第二章 业务准入管理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应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批准。
第九条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外汇指定银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了有效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
(二)内部控制制度比较完善;
(三)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的能力和经验;
(四)理财业务活动在申请前一年内没有受到中国银监会的处罚;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十条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相关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
(三)托管协议草案;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审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在境内发售个人理财产品,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向境内机构发售理财产品或提供综合理财服务,准入管理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以及相关风险的管理参照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投资购汇额度与汇兑管理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受投资者委托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外汇局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
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的,其委托的金额不计入外汇局批准的投资购汇额度。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应当向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购汇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文件;
(三)托管协议草案;
(四)拟与投资者签订的委托协议(格式合同)范本,协议应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
第十五条在经批准的购汇额度范围内,商业银行可向投资者发行以人民币标价的境外理财产品,并统一办理募集人民币资金的购汇手续。
第十六条境外理财资金汇回后,商业银行应将投资本金和收益支付给投资者。
投资者以人民币购汇投资的,商业银行结汇后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外汇投资的,商业银行将外汇划回投资者原账户,原账户已关闭的,可划入投资者指定的账户。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的净购汇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批准的购汇额度。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远期结汇等业务对冲和管理代客境外理财产生的汇率风险。
第四章 资金流出入管理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境外理财投资,应当委托经银监会批准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其他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条除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商业银行按理财计划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监督商业银行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三)保存商业银行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
(四)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协助外汇局检查商业银行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一条托管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商业银行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
(二)自商业银行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
(三)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有关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外汇局报送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发现商业银行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报告;
(六)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在收到外汇局有关购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
商业银行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
商业银行划入的外汇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
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商业银行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以及各类手续费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商业惯例选择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开设商业银行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五条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为不同的商业银行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第五章 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购买境外金融产品,必须符合中国银监会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
中国银监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风险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在发售产品时,向投资者全面详细告知投资计划、产品特征及相关风险,由投资者自主作出选择。
第二十八条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投资状况、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信息。
第二九条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履行结售汇统计报告义务。
第三十条外汇局可以根据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需要,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购汇投资额度。
三十一条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可以要求商业银行、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提供商业银行境外投资活动的有关信息;必要时,可以根据监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备案:
(一)变更托管人及托管代理人;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三)涉及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
(四)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境内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及其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给予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的,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更换境内托管人或取消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
境外托管代理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的,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有权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代理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