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明义等犯受贿罪贪污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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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义等犯受贿罪贪污罪

吴明义等犯受贿罪、贪污罪

  被告人吴明义,男,1964年7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身份证号码:

(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捕前曾任原南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重庆市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家住(略)。

  2007年9月1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忠汉,重庆市南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人韦宗华,男,1948年8月27日出生重庆市南川区,身份证号码:

(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南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科长,住(略)。

  2008年1月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罗利国,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重庆市南川区,身份证号码:

(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南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调度室主任,现系重庆市南川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略)。

  2008年1月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义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韦宗华、罗利国犯贪污罪,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登峰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吴明义及其辩护人王忠汉、被告人韦宗华、罗利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吴明义在担任南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和秀山县供电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胡浪现金50000元、骆华伦现金33000元、娄全生现金20000元、李新民现金10000元、池仁双现金20000元、牟伦文现金10000元共计143000元;2、2003年7月被告人吴明义安排其公司财务科长被告人韦宗华和调度室主任被告人罗利国以虚列支出的方式从南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上套出18万元现金,其中90000元被吴明义用于公司其他开支。

  2003年11月底的一天,在南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吴明义办公室,三人商议将余下90000元平分。

  事后被告人吴明义、韦宗华、罗利国各分得现金30000元。

  为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明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被告人韦宗华、罗利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吴明义在贪污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韦宗华、罗利国是从犯;被告人吴明义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贪污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吴明义有立功行为,应对上列三被告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明义辩称,他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和贪污罪的主体;他收受胡浪的50000元后,于2006年已退给胡浪,期间他还多次叫胡浪来拿回该款,该笔钱不能认定为受贿;收受骆华伦现金33000元是属于春节期间的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在共同贪污中他没有提出私分90000元,不是主犯,而且应定为职务侵占罪。

  其辩护人王忠汉提出的辩护意见称:

被告人吴明义不是国家委派到企业行使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定罪;被告人吴明义收受胡浪50000元后,多次找胡浪退还50000元,事实上也退给了胡浪,这是一种拒贿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指控被告人吴明义收受骆华伦33000元,其中30000元是朋友间互送的节日期间的礼金,另外3000元是在诚信大酒店茶楼内吴明义打牌输了骆华伦退给吴明义的3000元,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在与被告人韦宗华、罗利国共同犯罪中,三人没有预谋和商量,钱是平均分配的,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明义是主犯;被告人吴明义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为此,辩护人出示了南川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南体改发〔1998〕7号文件、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2006)南川法刑初字第29号、30号刑事判决书、胡浪、刘兴华的任职文件等证据佐证。

  被告人韦宗华、罗利国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南川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系1998年改制的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川电力公司)。

  2001年8月31日,该公司董事会决议任命被告人吴明义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主持和管理公司各项工作至2004年2月。

  重庆市秀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山供电公司)系重庆市电力公司(国有独资)控股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2月重庆市电力公司(国有独资)推荐被告人吴明义任秀山供电公司董事长,事后,被告人吴明义被任命为该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负责公司党政全面工作至案发。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南川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南体改发〔1998〕7号文件、南川电力公司投入资本明细表、南川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南川国资发〔1997〕44号文件,证明了南川电力公司系1998年改制的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2、南川电力公司工商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档案、南川电力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人吴明义被南川电力公司董事会任命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主持和管理公司各项工作至2004年2月的事实;3、重庆市电力公司企业法人执照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重庆市电力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与重庆市乌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变更秀山县供电公司注册资本金比例协议书、秀山县供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秀山电力公司〔2005〕16号文件、重庆市电力公司〔2005〕2号文件、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吴明义经国有公司推荐,代表国有投资方担任秀山县供电公司董事长。

  4、被告人吴明义与上述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被告人吴明义在担任南川电力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秀山供电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及与他人共同贪污公款的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吴明义收受他人贿赂款143000元的事实1、2002年南川电力公司欲将其农网改造仓库所占地以110万元的价格出让,刘兴华、胡浪等人挂靠在重庆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锦绣花园开发项目部欲对该地进行整体开发。

  2003年上半年,胡浪和刘兴华多次找到被告人吴明义要求以100万的价格(包括地价和电力配套费)转让出该地给重庆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

  同年8月左右,吴明义开会决定将该地以100万元的价格(包括地价和电力配套费)转让给重庆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家园开发项目部,并由双方签订了转让补偿协议。

  2003年10月份的一天,为了感谢吴明义在转让价格和电力配套上的关照,由胡浪在吴明义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0元。

  被告人吴明义于2006年9月的一天,在重庆江北松树桥一火锅店将50000元退还给了胡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证人胡浪、刘兴华、李代伦的证言,证明了2003年10月,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明义对重庆九都房地产开发公司锦绣家园开发项目部在土地转让的价格和电力配套费的关照,由胡浪在吴明义的办公室送给了吴明义人民币50000元。

  2006年9月,吴明义在重庆市江北将50000元退给胡浪的事实;

(2)重庆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家园开发项目部与南川电力公司签定的开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证明了双方就征地拆迁补偿款(包括电力配套费)达成协议的情况;(3)被告人吴明义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关于辩护人王忠汉提交的其收集的证人胡浪的证言,虽然胡浪证明了被告人吴明义受贿后至退还该款期间,多次与其联系要求退款,但从受贿赂的时间上看,受贿自2003年10月至2006年9月近三年的时间,被告人吴明义未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该贿赂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应将该款认定为贿赂款。

  故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定罪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2、2000年骆华伦购买了重庆市南川金佛山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其所发电力须上南川电力公司电网进行销售,并由南川电力公司结算电款。

  2001年8月后,骆华伦多次向被告人吴明义要求在结算电款上关照。

  经吴明义同意,南川电力公司按时向重庆市南川金佛山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了电款。

  为了感谢吴明义在结算电款上的关照,骆华伦于2002年1月的一天(春节前),在吴明义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于2002年9月的一天(中秋节前),在南川妇幼保健站附近送给其现金5000元;于2003年1月的一天(春节前),在吴明义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于2003年6月左右的一天,在南川诚信大酒店茶楼一包房内送给其现金3000元;于2004年1月的一天(春节前)在吴明义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证人骆华伦的证言,证明了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明义结算电款上的关照,其于2002年1月的一天(春节前)、9月的一天(中秋节前)、2003年1月的一天(春节前)、6月的一天、2004年1月的一天(春节前)分5次送给被告人现金共计33000元的事实;

(2)重庆市南川金佛山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帐据,证明了南川电力公司从2001年至2004年向骆华伦所在公司划款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吴明义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关于被告人吴明义提出其收受骆华伦现金33000元是属于春节期间的礼尚往来的辩解和辩护人王忠汉提出被告人吴明义收受骆华伦33000元,其中30000元是朋友相互送的节日期间的礼金,另外3000元是在‘诚信’大酒店茶楼内吴明义打牌输了骆华伦退还给吴明义的3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上看,被告人吴明义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和证人骆华伦的证言,均能证实骆华伦向被告人吴明义送钱33000元是为了感谢吴明义按时结算了电款的事实,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3、2001年8月被告人吴明义任南川电力公司经理后,南川市南侨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娄全生多次找到吴明义提出南川电力公司给其开发的清桥花园小区一期工程进行电力配套安装,并要求在价格上给予优惠。

  2001年底,吴明义决定以每户400元的价格给清桥花园小区一期工程进行电力配套安装。

  为了感谢吴明义在电力配套安装价格上的关照,2002年1月左右的一天,娄全生通过周某送给吴明义现金20000元。

  4、2003年南川北街奎星大厦工程即将竣工,负责该工程协调事宜的李新民找到被告人吴明义提出以每户200元的价格对该工程进行电力配套安装,吴明义以价格过低为由拒绝了李新民的请求。

  李新民通过娄全生找吴明义要求在电力配套安装价格上给予优惠,吴明义于是决定在奎星大厦电力配套安装实际预算价格的基础上给予了李新民优惠。

  事后,为了感谢吴明义在电力配套安装价格上的关照,李新民通过娄全生,由娄全生私自出钱于2003年7、8月的一天,在南川电力公司楼下停车场其车上送给吴明义现金10000元。

  5、2000年开始,浙江永康市下溪地五金电气实业公司重庆分公司销售人员池仁双陆续向南川电力公司供应了价值268145元的金具。

  为尽快让南川电力公司支付货款,2002年5月的一天,池仁双通过南川电力公司物资科科长田永灿在被告人吴明义办公室转送现金10000元给吴明义。

  事后不久吴明义便安排公司财务支付给池仁双150000元货款;2002年12月的一天,田永灿又受池仁双委托在吴明义办公室送给吴现金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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