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5I章赋权条文中英对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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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5I章赋权条文中英对照

第525I章赋权条文

(第525章第4条)

[2002年10月16日]2002年第140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0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第525I章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25I章第2条条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与瑞士之间适用

就─

(a)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而

(b)副本附录于附表1,的相互法律协助的安排,现指示在撮录于附表2的对本条例作出的变通的规限下,本条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与瑞士之间适用。

第525I章附表1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第2条]

目录

第一章─一般条文

第一条互相提供协助的责任

第二条除外情况

第三条拒绝或延期的理由

第四条适用的法律

第五条强制措施

第二章─获取证据

第六条一般原则

第七条使用限制

第八条搜查及检取

第九条有关人士的出席

第十条取得证供及其他供词

第十一条物品、文件、纪录及证据的交付

第十二条归还财产和金钱

第十三条可供公众查阅的文件和官方文件

第十四条司法纪录

第十五条交换来自犯罪纪录的资料

第十六条提交与诉讼有关的资料

第三章─送达文件、有关人士出庭

第十七条送达文件

第十八条证人及专家在要求方管辖区内出庭

第十九条移交被拘留的人

第二十条未能出庭

第二十一条安全通行

第四章─犯罪得益

第二十二条追查

第二十三条临时措施

第二十四条充公

第二十五条自动提供的资料

第五章─程序

第二十六条中心机关

第二十七条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执行要求

第二十九条保密

第三十条通知拒绝协助要求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手续要求

第三十二条语文

第三十三条代表及开支

第六章─其他协助

第三十四条警方合作

第三十五条其他协助的根据

第七章─最后条款

第三十六条磋商

第三十七条解决争议

第三十八条生效及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权订立本协定,与瑞士联邦委员会(下文称为“缔约双方”),

为加强双方在调查、检控和制止罪案方面的执法效能,

协议如下:

第一章─一般条文

第一条

互相提供协助的责任

1.如于提出互相协助的要求时,有关罪行的惩罚属要求方司法管辖范围之内,缔约双方须按照本协定,在进行有关的调查、检控或诉讼时,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

2.协助包括所有为促进要求方进行调查、检控或有关诉讼而作出的措施,包括强制措施,特别是:

(a)辨认和追寻有关的人;

(b)送达文件;

(c)取得证供或其他供词;

(d)提交物品、文件、纪录及证据,包括证物;

(e)归还财产和金钱;

(f)提供资料;

(g)执行搜查和检取物品的要求;

(h)安排有关人士出庭作证或提供其他协助;

(i)获取司法或可供公众查阅的文件和官方文件;

(j)索究、禁制和充公犯罪得益和犯罪工具。

第二条

除外情况

本协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移交逃犯;

(b)实施或执行关乎剥夺自由的最终刑事判决,但如在被要求方的法律及本协定所容许的限度之内则除外。

(c)与军事法律所订罪行有关的调查或诉讼,而该罪行在一般刑事法下并不构成罪行。

第三条

拒绝或延期的理由

1.如出现以下情况,被要求方须拒绝提供协助:

(a)协助要求会损害瑞士或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b)被要求方认为应允要求将会严重损害其本身的基本利益;

(c)协助要求关乎政治性质的罪行;

(d)要求关乎被要求方认为属有关财务的罪行;不过,如调查或诉讼涉及欺诈计划或与财务事宜有关的欺诈行为,则被要求方可选择履行该项要求;

(e)有充分理由相信协助要求将会引致某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而受到不利的待遇;

(f)协助要求所涉及的被告人,已因同一罪行在被要求方管辖区被定罪、无罪释放或被赦免;或

(g)就涉及强制措施的要求,被指称构成罪行的作为或不作为,如在被要求方的管辖区发生,并不构成罪行。

2.如出现以下情况,被要求方可拒绝提供协助:

(a)协助要求所涉及的被告人假使是在被要求方的管辖区犯该罪行,会因时效消失而不能被检控;

(b)要求方不能遵守任何有关保密或限制使用获提供的资料的条件;或

(c)要求关乎在要求方属可判死刑的罪行,但被要求方并无判处死刑的规定,或通常不会执行死刑,则除非要求方作出被要求方认为充分的保证,即有关的人将不会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会执行,否则被要求方可拒绝提供协助。

3.如执行要求会妨碍正在被要求方进行的调查或检控,被要求方可延期提供协助。

4.在根据本条拒绝或延期提供协助前,被要求方须通过中心机关:

(a)及早知会要求方考虑拒绝或延期提供协助的理由;及

(b)与要求方磋商,以确定可否在合乎被要求方认为必需的条件下提供协助。

5.要求方如在第4(b)款所述的条件下接受协助,必须遵守该等条件。

第四条

适用的法律

要求须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予以执行。

第五条

强制措施

除非获得要求方事先同意,否则对关乎获取证据、出示文件(包括银行文件)、搜查和检取或禁制和充公犯罪得益的强制措施的要求,不得以不同的措施取代。

第二章─获取证据

第六条

一般原则

1.要求方如就在其管辖区内的刑事案件的调查、检控或诉讼提出取证要求,被要求方须安排获取该等证据。

2.就本协定而言,提供或获取证据包括出示文件、纪录、资料或物品。

第七条

使用限制

未经被要求方中心机关事先同意,要求方不得透露或使用被要求方提供的资料或证据作不属于要求内所述的用途。

第八条

搜查及检取

1.如要求方要求搜查、检取及移交与刑事案件的调查或诉讼有关的物品,被要求方须执行要求方的要求。

2.如要求方要求提供有关任何搜查的结果、检取物品的地点、检取物品的情况,以及物品检取后的保管情况等资料,被要求方须予提供。

3.被要求方把任何检取到的物品交付予要求方,要求方须遵守被要求方就该等物品提出的任何条件。

第九条

有关人士的出席

1.如要求方提出明确的要求,被要求方的中心机关须通知要求方执行要求的日期和地点。

2.如被要求方同意的话,有关当局及人士以及其法律代表可在执行要求时出席。

第十条

取得证供或其他供词

1.因协助要求而在被要求方管辖区内作证的人,可在以下情况下拒绝作证:

(a)根据被要求方的法律,如在被要求方管辖区内的诉讼中出现类似情况时,该人可拒绝作证;或

(b)根据要求方的法律,如在要求方管辖区内进行该类诉讼,该人可拒绝作证。

2.如任何人宣称有权根据要求方的法律拒绝作证,在决定有关问题时,被要求方须以要求方中心机关所发的证明书为凭据。

3.为根据本条提出要求的目的,要求方须列明拟向该人提出的问题或拟向该人讯问的事项。

4.如有需要,被要求方的主管机关可自发地,或在第九条第2款所提及的任何人士的要求下,向该人提出本条第3款指明以外的任何问题。

第十一条

物品、文件、纪录及证据的交付

1.第三者宣称对被要求方管辖区内的物品、文件、纪录或其他证据拥有权利,并不阻止被要求方把该等物品、文件、纪录或其他证据交付要求方。

2.除非另有协议,否则要求方须尽快并最迟于诉讼结束时,把被要求方交付的物品、文件、纪录或其他证据交还。

第十二条

归还财产和金钱

在对由第三者提出有关产权的申索予以适当考虑后,被要求方所检取到与犯罪有关连的财产及金钱亦可交回要求方,以供归还之用。

第十三条

可供公众查阅的文件和官方文件

1.被要求方须向要求方提供任何可供公众查阅的文件。

2.被要求方的政府部门或机构所管有但不供公众查阅的任何文件、纪录或资料,被要求方可按照其向本身的执法及司法机关提供该类文件、纪录或资料的相同范围和条件,向要求方提供。

第十四条

司法纪录

被要求方的法庭或其他司法机关纪录,包括判决及决定,被要求方须按照其向本身的机关提供有关纪录的相同条件和范围,向要求方提供。

第十五条

交换来自犯罪纪录的资料

缔约一方须在符合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知缔约另一方判处有关人等的所有监禁刑期。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有关人等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就瑞士而言则指其国民。

该等资料须最少每年一次通过中心机关传送。

第十六条

提交与诉讼有关的资料

1.缔约任何一方可未经事先要求,就在缔约另一方管辖区内进行的诉讼,向该缔约方提交资料或证据。

2.获提交该等资料或证据的缔约方须将所采取的任何行动通知缔约另一方,并须提交所作出的任何决定。

第三章─送达交件、有关人士出庭

第十七条

送达文件

1.要求方交付送达的令状、司法判决的纪录及其他文件,被要求方须予以送达。

2.如要把令状、纪录或其他文件送达,被要求方只须把有关文件交付被送达人。

在要求方明确作出要求时,被要求方须按本身法律所规定送达类似文件的方式,或按符合该等法律的特别方式,把文件送达。

3.有关送达文件的证明须以由被送达人注明日期及签署的收条,或由被要求方的主管当局声明已把文件送达,并载明送达文件的形式及日期等方法作出。

上述其中一种送达文件的证明须立即交予要求方。

如要求方提出要求,被要求方须表明是否已根据本身的法律把文件送达。

如未能把文件送达,被要求方须立即通知要求方有关原因。

4.有关向在被要求方管辖区内的被告人送达传票的要求,须在预定出庭日期最少30天前送交被要求方的中心机关。

如被送达人并非被告人,有关送达文件的要求则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送交被要求方的中心机关。

第十八条

证人及专家在要求方管辖区内出庭

1.被要求方管辖区内的任何人均可被要求在要求方管辖区内进行的调查或诉讼中,以证人或专家的身分出庭,但该人不得为有关调查或诉讼的对象。

2.被要求方须邀请该人出庭,并须尽快把该人的回覆通知要求方。

3.有关津贴及费用须由要求方支付。

该名证人或专家须获通知其有权获得的津贴或费用,并可要求预支该等津贴或费用。

第十九条

移交被拘留的人

1.要求方要求把被拘留在被要求方管辖区内的人移交给要求方以出庭提供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如要求方保证把该人继续拘留及在事后送还给被要求方,则可在第2款的规限下把该人由被要求方移交给要求方以提供有关的协助。

2.在以下情况下可拒绝移交被拘留的人:

(a)被拘留的人不同意出庭;

(b)该人须出席在被要求方管辖区内进行的调查或诉讼;

(c)移交很可能会延长该人被拘留的时间;或

(d)有其他至为重要的理由拒绝移交。

3.除非被要求方要求释放被移交的人,否则该人身在要求方管辖区内期间须继续受拘留。

4.如根据本条被移交的人的监禁刑期于该人身在要求方管辖区时届满,被要求方须就此事通知要求方。

要求方须确保把该人释放。

第二十条

未能出庭

任何人如未能回应有关其出庭的要求,即使向其送达的文件载有一项罚则通知,亦不得遭受惩罚或强制措施的对待,除非其后该人自愿进入要求方管辖区内,并在该处再次被适当地送达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安全通行

1.同意根据第十八或十九条规定出庭的人,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要求方之前所犯的任何刑事罪行而在要求方被检控、拘留或被限制人身自由;亦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要求方之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受民事起诉,而有关的民事诉讼属于假如该人不在要求方便不予起诉的诉讼。

2.任何人同意根据第十八或十九条出庭,不得根据该人所作证供而对其检控,但作假证供的情况则不在此限。

3.任何同意根据第十八或十九条出庭的人,除与该项要求有关的诉讼外,不得被要求就任何其他诉讼作证。

4.任何人应要求方传讯,以便就构成向其提起诉讼的主题的作为进行答辩,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要求方之前以及并没有在传票中指明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在要求方被检控、拘留或被限制人身自由。

5.如有关的人本可自由离去,但在该人接获通知毋须再出庭后30天内仍未离开要求方,或在离开要求方后返回者,则第1及4款不适用。

第四章─犯罪得益

第二十二条

追查

如要求方提出要求,被要求方须致力查明是否有任何违反要求方法律的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存放于被要求方管辖区内,并须把调查结果通知要求方。

要求方在提出要求时,须把何以相信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可能存于被要求方管辖区内的理由通知被要求方。

第二十三条

临时措施

被要求方如根据第二十二条找到怀疑为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的财物,须采取本身法律容许的措施,防止任何人就这些怀疑为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的财物进行交易、转让或处置,以待要求方的法院就这些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作出最后裁定。

第二十四条

充公

1.如要求方要求协助充公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被要求方须采取适当方法提供所需的协助。

协助的方法可包括执行要求方法院的命令、或就要求涉及的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提起诉讼,或就该等诉讼提供协助。

2.除非双方另行商定,否则根据本协定充公的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须由被要求方保留。

第二十五条

自动提供的资料

当一方认为向另一方透露有关犯罪得益或犯罪工具的资料可能会有助对方进行调查或诉讼或可能会引发对方根据本协议提出要求,则在不妨碍其本身的调查或诉讼的情况下,可在对方未作出要求前先把上述资料交予对方。

第五章─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中心机关

1.缔约双方须各自设立一个中心机关。

2.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心机关为律政司司长或经其正式授权的官员。

瑞士的中心机关为设于伯尔尼的联邦司法和警察部辖下的联邦司法办公室。

(2002年第23号第126条)

3.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要求必须由要求方的中心机关向被要求方的中心机关提出。

4.双方的中心机关须与对方直接通讯。

5.中心机关亦可透过国际刑警组织转递要求。

第二十七条

要求的内容

1.司法协助要求须以书面提出,并须包括以下内容:

(a)要求方代其提出要求的机关的名称;

(b)说明提出要求的目的及所需协助的性质;

(c)说明调查、检控、罪行或刑事案件的性质;

(d)除非提出的要求是属第十七条所述的送达文件要求,否则须包括引致要求方开展调查或提出诉讼的有关事实的撮要(包括犯罪的日期、地点及有关情况);

(e)法例条文文本,如不可能提供的话,则须说明适用的有关法例;

(f)如可能的话,提供就提出要求之日作为调查或诉讼对象的人的全名、出生地点及日期、国籍及地址;

(g)有关保密的任何要求;

(h)要求方希望被要求方依循的任何特别程序的细节;

(i)履行要求的期间的详细说明。

2.此外,协助要求须包括:

(a)如须送达文件,收件人的姓名及地址;

(b)如属要求录取证供或其他供词,则须提供该人须接受的聆讯的主题,如需要的话,亦须包括须提出的问题的清单;

(c)如属要求移交被扣留的人,须包括该人的身分及在移交期间对该人的扣留负责的人的说明、该人将被送往的地方以及移交期的最长时限。

3.在不抵触本协定第十六条的情况下,被要求方不得要求方在提出要求时一并附上证据。

第二十八条

执行要求

1.被要求方的中心机关须迅速执行要求,或安排通过其主管机关执行要求。

2.遇紧急情况下,被要求方的中心机关须在收到所有文件前便致力就要求开展行动。

3.倘若要求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被要求方的中心机关须立即通知要求方的中心机关,以便能把要求妥为更改。

4.协助要求须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予以执行,并须在被要求方的法律所不禁止的范围内,在可行的情况下依照要求内所述的指示来执行。

5.被要求方须迅速将任何可能导致严重延迟回应该项要求的情况通知要求方。

6.执行要求后,主管机关须把要求的正本及所收集的资料和证据交予被要求方的中心机关。

中心机关须负责确保要求已完全及正确地执行,并须把结果告知要求方的中心机关。

第二十九条

保密

在符合当地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除非获得要求方授权透露情况,否则被要求方须将要求及其内容保密。

第三十条

通知拒绝协助要求的责任

被要求方须迅速就全部或部分不履行协助要求的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通知要求方。

第三十一条

手续要求

1.文件、抄件、纪录、供词,以及其他物件或物品免受任何公证规定的管限。

2.转送往要求方的文件、抄件、纪录、供词,以及其他物件或物品,只有在要求方提出要求时,才须予以证明。

就上述目的而言,由被要求方的中心机关提供证明即已足够。

3.文件、抄件、纪录、供词,以及其他物件或物品可豁免由领事人员或外交人员证明或认证。

第三十二条

语文

要求方为支持要求而提交的所有文件,必须附有被要求方所用官方语文的译本,所用语文按每个个案由被要求方指定。

第三十三条

代表及开支

1.被要求方须作出一切必要安排,使要求方在因提出协助要求而引起的任何诉讼中获得代表,否则被要求方须代表要求方,保障要求方的利益。

2.被要求方须承担在其境内执行要求的所有一般性开支,但下述项目除外:

(a)应要求方的要求而聘请的律师的费用;

(b)聘请专家的费用;

(c)翻译及传译的费用;及

(d)涉及执行要求的人的交通费用及津贴。

3.在执行要求期间,如察觉须作非一般性开支,以履行有关要求,缔约双方须进行磋商,以决定继续执行要求的条件。

第六章─其他协助

第三十四条

警方合作

当毋须进行强制性措施时,可由缔约双方各自的警方或其他执法部门提供协助。

有关该等协助的通讯一般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

第三十五条

其他协助的根据

缔约双方可按照其他协定或安排提供协助,或根据与本协定宗旨一致的当地法律提供协助。

第七章─最后条款

第三十六条

磋商

缔约双方的中心机关如认为有用,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就适用或执行本协定的一般情况或个案交换意见。

第三十七条

解决争议

任何因本协定的解释、适用或执行而产生的争议,如双方的中心机关无法自行达成协议,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八条

生效及终止

1.本协定将于缔约双方以书面通知对方已各自履行为使本协定生效的规定之日后30天开始生效。

2.缔约一方可于任何时候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在此情况下,本协定于缔约另一方接获该通知后失效。

但在终止协定前已接获的提供协助要求,则仍须按照协定的条款处理,如同协定仍然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德文及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均同等作准。

第525I章附表2对本条例作出的变通

[第2条]

1.本条例第5

(1)(e)条须加以变通而以下文代替─

“(e)该项请求关乎因外地罪行而**对某人进行的检控,而该项检控是因外地罪行而进行的,且*该人已就该外地罪行或由构成该外地罪行的同一作为或不作为所构成的另一外地罪行,**___*(2003年第14号第24条)

(i)*被有关地方或香港*的管辖法院或其他当局定罪、裁定无罪或赦免,**;*或

(ii)*已接受该地方或香港的*法律所规定的惩罚;”。

2.本条例第17(3)(b)条须加以变通而以下文代替─

“(b)该人在有机会离开香港的情况下**有机会离开香港而在自他有该机会起计的30天届满后他*仍留在香港,但并非为下述目的而留在香港─

(i)该项请求所关乎的目的;或

(ii)为给予香港刑事事宜方面的协助的目的,而该刑事事宜属律政司司长*以书面证明适宜由该人就该事宜给予协助的。

”。

*划上底线的字句属增订部分。

(划上底线是为了使该项变通易于识别)。

**划上横线的字句属删除部分。

(划上横线是为了使该项变通易于识别)。

【英文全文】

Cap525IEmpoweringsection

(Cap525,section4)

[16October2002]L.N.140of2002

(L.N.238of2000)

Cap525Is1(Omittedasspent)

(Omittedasspent)

Cap525Is2Ordinancetoapplybetween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andSwitzerland

Inrelationtothearrangementsformutuallegalassistance-

(a)whichareapplicabletotheGovernmentofthe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andtheSwissFederalCouncil;and

(b)acopyofwhichisannexedatSchedule1,itisherebydirectedthattheOrdinanceshall,subjecttothemodificationstotheOrdinancesummarizedinSchedule2,applyasbetweenthe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andSwitzerland.

Cap525ISched1AGREEMENTBETWEENTHEGOVERNMENTOFTHE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ANDTHESWISSFEDERALCOUNCILCONCERNINGMUTUALLEGALASSISTANCEINCRIMINALMATTERS

[section2]

TABLEOFCONTENTS

CHAPTERI----GENERALPROVISIONS

ARTICLE1OBLIGATIONTOPROVIDEMUTUALASSISTANCE

ARTICLE2EXCLUSION

ARTICLE3GROUNDSFORREFUSALORPOSTPONEMENT

ARTICLE4APPLICABLELAW

ARTICLE5COMPULSORYMEASURES

CHAPTERII----OBTAININGEVIDENCE

ARTICLE6GENERALPRINCIPLES

ARTICLE7LIMITATIONOFUSE

ARTICLE8SEARCHANDSEIZURE

ARTICLE9PRESENCEOFPERSONS

ARTICLE10TAKINGTESTIMONYOROTHERSTATEMENTS

ARTICLE11TRANSMISSIONOFOBJECTS,DOCUMENTS,RECORDSAND

EVIDENCE

ARTICLE12RESTITUTIONOFPROPERTYANDMONEY

ARTICLE13PUBLICLYAVAILABLEANDOFFICIALDOCUMENTS

ARTICLE14JUDICIALRECORDS

ARTICLE15EXCHANGEOFINFORMATIONFROMCRIMINALRECORDS

ARTICLE16SUBMITTINGINFORMATIONINCONNECTIONWITH

PROCEEDINGS

CHAPTERIII----SERVICEOFDOCUMENTS,APPEARANCEOFPERSONS

ARTICLE17SERVICEOFDOCUMENTS

ARTICLE18APPEARANCEOFWITNES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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