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注册建造师市场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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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注册建造师市场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注册建造师

市场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秩序,建立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注册建造师的服务与监管,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注册建造师市场行为信息的采集、记录、评价、公布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注册建造师市场行为评价管理是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通过采集在本市建筑市场从事相关活动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注册建造师的市场行为信息,对其市场行为做出评价和监管提示,并据此实施差别化监管的制度。

第四条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注册建造师市场行为评价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注册建造师市场行为监管系统(以下简称市场行为监管系统)的建设和管理,负责制定良好行为、不良行为认定标准,负责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注册建造师市场行为信息的采集和报送,负责市场行为记录的审核,负责对其他部门或组织提供的市场行为信息的采用,负责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注册建造师市场行为评价与评价结果的发布,并组织实施差别化监管。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市场行为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辖区内及本区、县监管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注册建造师市场行为信息的采集、审核、记录和上报,并依照市场行为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监管。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市场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注册建造师遵守建筑领域及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执业规程,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业相关专业协会、北京市政府相关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或取得与建设工程相关的经营合同额等方面的市场行为信息。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注册建造师违反建筑领域及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执业规程,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处理等方面的市场行为信息。

第七条建设行业各类专业协会应当结合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注册建造师市场行为评价结果,加强自我管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 市场行为信息的采集

第八条良好行为信息按下列规定采集: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市级专业协会给予表彰、奖励的,由负责组织开展表彰、奖励的部门在决定正式生效后,通过市场行为监管系统予以记录;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市政府其他部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业相关专业协会给予表彰、奖励的,由获奖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或注册建造师在获得表彰、奖励后,通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上办事大厅自行申报和公示,并对所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其中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业相关专业协会给予表彰、奖励的,暂不参与市场行为评价;

(三)本市注册、中央在京、外省(市)进京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或注册建造师在本市取得与建设工程相关的经营合同额信息,由市场行为监管系统自动记录,涉密工程除外;

(四)本市注册、中央在京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或注册建造师在外省(市)或国外取得与建设工程相关的经营合同额信息,由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或注册建造师通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上办事大厅自行申报和公示,并对所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该部分信息暂不参与市场评价。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或注册建造师申报、公示上一年度的获奖、经营合同额信息截止日期为每年1月31日。

第九条不良行为信息按下列规定采集: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和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信息由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系统记录;

第十条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不良行为记录时应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通报批评或其他按规定制发的执法文书为依据。

第十一条建立异议信息申诉制度。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和注册建造师认为市场行为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在网上填报申诉的相关内容及联系方式,并将相关证明材料一次性提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十二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及时通知异议申请人,并保留原有信息。

(二)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章市场行为评价与差别化管理

第十三条市场行为评价是根据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注册建造师的市场行为信息,由市场行为监管系统对其进行综合评估,并形成记分和分类监管类别。

第十四条每个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注册建造师每年的评价得分=(基础分值80分)+(经营合同额、获奖、制定标准与工法、示范工程、科技成果、管理创新等良好行为得分)—(建筑业企业资质和个人资格动态监管平台记录的不良行为积分)。

评价得分最高为120分。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或注册建造师在上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市场行为评价为不合格: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承揽工程的;

(二)销售、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发生一般以上质量责任事故的;

(五)拖欠工程款、劳务费和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经法院、仲裁、劳动部门认定后拒不还欠的;

(六)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没有经营合同额,但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并造成恶劣影响的不良行为。

第十六条对于市场行为监管系统中没有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且没有经营合同额信息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和注册建造师,不参与市场行为评价,其名单在北京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公布,供使用方参考。

第十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每年2月1日通过市场行为监管系统生成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和注册建造师的年度市场行为评价综合得分,并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10天。

公示期内,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和注册建造师可登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查询年度评价综合得分。

第十八条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或注册建造师年度评价综合得分公示期内,发现或经举报核实上年度有未被记录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对相关企业或个人的市场行为重新进行评定。

第十九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每年3月1日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和北京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发布上一年度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注册建造师市场行为评价结果。

评价结果有效期为当年3月1日至下一年度3月1日。

第二十条在评价结果有效期内,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综合得分排名,分类实行差别化监管。

(一)综合得分排名前100名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实行市场行为激励机制。

1、向社会公布企业名单;

2、在企业申请资质延续、申请资质升级或增项、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出具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证明材料等日常管理中优先快速审查;

3、引导招标人在制作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时,设定鼓励其投标的因素和条件;

4、评标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5、连续两年排名前100名的,可降低工资保证金额度;

6、评优评先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7、通报国资、国土、规划、发展改革、工商、人力社保、税务等部门,依法得到政策扶持或帮助;

发生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上述政策。

(二)综合得分排名后100名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实行市场行为限制机制。

1、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2、在企业申请资质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出具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证明材料等日常管理中予以重点审查;

3、引导不得参与政府和国有投资项目建设;

4、引导招标人在制作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时,不得设定有利于其投标的因素和条件;

5、加大对其在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执法检查力度;

6、提高工资保证金额度;

7、施工合同履约担保比例提高到30%;

8、评优时,各相关专业协会予以重点审查;

9、企业主要负责人参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的不少于8个学时的法律法规培训。

(三)市场行为评价为不合格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实行市场行为惩戒机制。

1、向社会公布企业名单;

2、不为其出具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证明材料;

3、属于本市的,核查企业资质,经核查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停止其招投标资格,停止为其开具出京承揽工程证明,被核查企业不得申请资质升级或增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不达标的,依法撤回其资质,并通报国资、国土、规划、发展改革、工商、人力社保、税务等部门;

4、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将其评价结果通报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依法限制在本市从事建筑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评价结果有效期内,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注册建造师综合得分排名,分类实行差别化监管。

(一)综合得分排名前500名的注册建造师,实行市场行为激励机制。

1、向社会公布个人名单;

2、在人员资格续期、出具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证明材料等日常管理中优先快速审查;

3、引导招标人在制作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时,设定鼓励其投标的因素和条件;

4、评优评先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发生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上述政策。

(二)综合得分排名后100名的注册建造师,实行市场行为限制机制。

1、列入重点监管人员名单;

2、在人员资格续期、出具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证明材料等日常管理中予以重点审查。

3、引导招标人在制作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时,不得设定有利于其投标的因素和条件;

4、建议企业不任命其担任政府和国有投资建设项目的负责人;

5、加大对其所负责在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执法检查力度;

6、评优评先时,各相关专业协会予以重点审查;

7、接受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的不少于8个学时的法律法规培训;

8、对拒不参加培训的,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和北京市建设工程信息网站上屏蔽其个人信息,直至其参加培训后方可恢复个人信息。

(三)市场行为评价为不合格的注册建造师,实行市场行为惩戒机制。

1、向社会公布个人名单;

2、不为其出具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证明材料;

3、接受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的不少于16个学时的法律法规培训;

4、属于本市的,核查个人资格,经核查达不到资格条件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依法限制其在本市从事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活动;逾期不改或者整改不达标的,依法撤回其资格;

5、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将其评价结果通报个人资格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依法限制在本市从事建筑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首先查看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注册建造师的市场行为监管类别,并将需要提醒其他监管职能机构注意的与监管有关的信息,通过市场行为监管系统发出监管提示,提醒有关监管职能机构对相关企业或个人予以注意或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注册建造师在评价结果有效期内发生违法违规行为两次(含两次)以上的,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对该企业或个人的执法检查力度。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从事与工程建设相关活动中查验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注册建造师的市场行为状况。

第四章责任处理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或注册建造师违反本办法,申报虚假信息的,经调查核实,责令改正,并将其列入不合格监管类别,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或注册建造师通过侵入计算机网络、贿赂等非法手段篡改诚信行为信息的,经调查核实,将其列入不合格监管类别,并向社会公示。

涉嫌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故意瞒报、漏报相关信息,人为造成信息录入错误,篡改评价结果的,经调查核实后,严肃追究有关工作人员及其所在部门领导的责任,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及违法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及注册建造师市场行为评价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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