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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简答题教材

第一章夏商法律制度

1.商朝“三风十愆”

属于商朝职务犯罪的规定。

大致分为“巫风”、“淫风”和“乱风”三类;其处罚是“君子出丝两卫,小人否。

”。

2.商朝司法制度的基本特征

⑴行政、军事和司法职能不分;⑵神权法发达。

第二章西周法律制度

3.西周“德”的主要内容

⑴“敬天”。

简要地说就是:

遵从自然法则、自然规律;

⑵“孝祖”。

即荫袭祖德,恪守祖训;

⑶“保民”。

即“保享于民”、顺从民意。

4.西周“轻刑”、“慎罚”的主要含义

反对专任刑罚,主张刑罚应当与德化教育结合起来;在德刑关系上,德教为主,刑罚为辅。

5.周礼的作用

⑴周礼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的功能和作用;

⑵具有预防违法犯罪的效果。

6.“亲亲”和“尊尊”的主要内容

⑴“亲亲”的主要内容

每个人都要亲爱自己的亲属,其核心是“孝”;

⑵“尊尊”的主要内容

下级对上级、小宗对大宗、臣民对君、卑贱对尊贵必须绝对尊敬和服从,严格恪守等级秩序,其核心是“忠”。

“亲亲”和“尊尊”的目的是维护奴隶制国家政治秩序和家庭伦理关系。

7.西周的礼刑关系

首先,礼与刑的区别:

⑴礼是指导性规范,刑事惩罚性规范;

⑵礼的主要功能是预防犯罪,刑的主要功能是制裁犯罪;

⑶礼与刑的适用对象不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

其次,礼与刑的关系:

简言之,“失礼则入刑”。

8.“刑罚世轻世重”

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的具体情况随时进行调整,宜轻则轻,宜重则重。

其妻本原则是“刑新国,用轻典;刑乱国,用重典;刑平国,用中典。

”。

9.西周的赎刑

⑴赎刑属于替代刑罚,即以财物代替刑罚;

⑵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疑罪;

⑶其作用是,减少了死刑和肉刑的适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生产力,但也存在公平之虞。

10.西周婚姻成立的条件

⑴实体要件

同姓不婚;婚龄是“男子三十而娶,女子二十而嫁”。

⑵程序要件

必须遵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必须经过“六礼”。

11.西周父权的主要内容

对子女教令权;家庭财产支配权。

12.西周“五听”审判方式

一是“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是“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音:

冒;义:

脸红、冒汗)然”;三是“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是“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是“目听”,“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眊(音:

冒;义:

眼睛看不清楚)然”。

“五听”审讯,说明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较早的认识到心理学知识的价值,但是,完全主观的自由心证,则难免发生冤假错案。

13.西周的法官责任制度(“五过之疵”)

一是“惟官”,仗势欺人或者官官相护;二是“惟反”,挟嫌报复;三是“惟内”,徇情枉法;四是“惟货”,贪赃卖法;五是“惟来”,受人请托。

处罚:

犯“五过之疵”者,于案犯同罚。

14.西周的裁判规则

西周的裁判规则主要有:

⑴法官裁断案件态度要谨慎,不枉不纵,于法有据;

⑵法无罪名,允许类推;

⑶禁止适用废法;

⑷量刑要中正,不偏不倚。

第三章春秋战国法律制度

15.春秋战国时期公布成文法的意义

⑴结束了法律的秘密状态,破除了旧贵族对法律的专擅垄断,使法律开始具有客观性、规范性和公开性;

⑵打破了“礼治”、“德治”、“人治”传统,剥夺了各级贵族的世袭特权,动摇了宗法等级制度的社会基础,为法家“法治”原则的确立开辟了道路,为中央集权统一国家的形成创造了条件。

16.《法经》的主要特征

⑴它把侵犯官私财产所有权与人身安全、危害社会秩序的盗贼罪作为重点打击对象,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宗旨,成为后世历代君主专制政权刑事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

⑵确立了“行刑重轻”的重刑主义原则,并创立了以言论或思想治罪的先例;

⑶受时代约束,《法经》保留了大量的奴隶制残余。

17.商鞅的“法治”和“重刑”的主要内容

商鞅的“法治”,包括三层含义:

一是“缘法而治”;二是“刑无等级”;三是“法必明,令必行”。

其“重刑”,也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是“行刑重轻”;二是“刑用于将过”;三是“不赦不宥”。

18.孟子的主要政治和法律思想

⑴“民本”思想。

“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是故得乎丘民而为天子。

”;

⑵“仁政”学说。

“施仁政于民,省刑罚,薄税敛”;提倡“以德服人”,重教化,反对“以力服人”;

⑶“制民之产”(民生)。

孟子认为“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

⑷贤官政策。

孟子认为“辅世长民莫如德”,主张“惟仁者宜在高位”。

19.战国法家的主要法律思想

⑴“事断于法”“刑无等级”;

⑵“重刑轻罪”“以刑去刑”;

⑶“布法于众”“明白易知”。

第四章秦朝法律制度

20.秦朝连坐制度

犯罪连坐即一人犯罪,其他有关联的人一同株连受罚。

秦律规定的犯罪连坐的适用范围有三种。

⑴亲属连坐。

如秦法规定:

“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

”,

⑵邻里连坐。

如秦法规定:

“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

”。

⑶职务连坐。

如“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即被任用者违法犯罪,任用该人者承担连带责任。

21.皇帝制度的特征

⑴高度集权,皇帝全面掌控军、政、(立)法、司(法);

⑵皇位终身制、世袭制。

22.秦律涉及司法官吏犯罪的主要罪名

主要有不直罪、纵囚罪和失刑三个罪名。

⑴依照秦律,如司法官员徇私枉法,故意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构成不直罪;

⑵故意有罪不判或减轻罪责,构成纵囚罪;

⑶过失造成量刑不当,则构成失刑罪。

23.秦律的主要特点

秦律产生于战国后期社会转型时代,受到传统与地域等多重影响,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⑴革除旧法,残存旧制。

主要表现是:

一方面限制隶制的发展、扩大,另一方面又维护奴隶制残余。

⑵重法轻礼,专任“法治”。

⑶重刑轻罪,刑罚严酷。

⑷法律内容丰富,但体系繁杂。

第五章汉朝法律制度

24.(西汉)封建正统法律思想

所谓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是指汉武帝时确立的、以儒家思想为主、兼采阴阳家、法家、道家各派学说杂糅而成的一种和合体。

其主要内容有:

⑴“王者法天”、君权神授,即:

皇帝是天子,其权力是上天赋予的,不受任何约束的,皇帝的地位是至高无上的,不容侵犯的;

⑵“德主刑辅”教化为先,即:

治理国家应当“礼”“刑”并用,以教化为主、刑罚;

⑶法有等差,同罪异罚;

⑷隆礼屈法,崇尚伦理;

⑸“天人合一”,司法顺应时令。

25.西汉“亲亲得相首隐”

⑴“亲亲得相首隐”是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其来源于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⑵其主要内容有:

卑幼隐匿有罪尊长,不追究刑事责任;尊长隐匿有罪卑幼,死罪上请廷尉决定是否追究罪责,死罪以下不追究刑事责任。

26.汉朝继承制度的主要内容

汉朝继承制度中的继承标的包括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两个部分,

⑴身份继承

皇位、爵位等身份一般实行嫡长子继承制。

⑵财产继承

①继承原则

在财产继承上,汉朝实行诸子均分制。

女子没有继承权,但可通过嫁妆这一形式预先取得父母的部分遗产。

②继承方式

除法定继承外,汉朝允许遗嘱处分财产,时称“遗令”。

27.武帝抑商政策

⑴贱商。

依照汉律,商人另立户籍,名为市籍,其地位低于普通人,属贱民。

⑵谪商。

汉武帝天汉四年,“发天下七科谪”,将七种人发配边地戍守,其中四种人是商人或者是与商人有关的人。

⑶限制商人经营土地

商人的土地和奴婢有具体限额,超过法定限额部分没入官府。

⑷商人的人口稅加倍。

⑸向商人征收财产税,时称“算缗”。

28.西汉的职官考课制度

汉朝非常重视对各级职官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上计制度是其考核的主要方式。

汉朝上计分为三种形式、两大系列,并设有专职机构--上计掾。

⑴三种形式:

一是常课,每年年终由郡国上计吏携带计簿到京师汇报上计;二是大课,每三年一大考;三是会课,由丞相、御史二府逐一审核上计内容,定出每个官员的考绩等级。

⑵两大系列:

一是长官考课掾史,即由公卿或各部门长官考核其下属官吏;二是逐级逐层考核,即由中央考核郡国,郡国考核各县

29.春秋决狱

⑴概念

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或引经决狱,是汉、魏晋南北朝时期特有的一种审判制度。

它以儒家经典《春秋》为准据审理案件,隆礼屈法,是法律儒家化地表现。

春秋决狱始于西汉中期、延续至两晋南北朝,至隋唐礼律合一后始淡出历史。

⑵代表人物

董仲舒是春秋决狱的创始人,其他影响较大的还有公孙弘、吕步舒。

⑶主要特点

彰显春秋大义,隆礼屈法;“原心定罪”。

所谓“原心定罪”,即定罪量刑首要考察被告人的罪过,其原则是“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30.秋冬行刑

⑴概念

汉代规定,死刑一般在立秋之后、冬至之前执行,该项制度称为“秋冬行刑”。

⑵法理

秋冬行刑的主要依据是董仲舒的“阴阳五行”说和“天人感应”说。

此说认为,春、夏主阳,秋冬主阴;养生属阳,刑杀属阴。

在司法上,人事应当顺从天道自然,具体说来:

春夏,万物复苏、生长,应养生好德,不可杀生;秋冬,天地肃杀,万木凋零,方可处决死囚。

⑶简评

秋冬行刑理论以人道比附天道,牵强附会,少有科学性,但在客观上起到了“慎刑”和“利农时”的作用。

第六章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31.九品中正制

⑴概念

九品中正制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一项选拔官吏制度。

汉末延康元年(公元220年),曹丕即魏王位后,采纳吏部尚书陈群建议,正式创立了九品中正制。

⑵主要内容

根据九品中正制,即将本地士人,按照家世、操行及才能大小,分别定为上上、上中、上下、中上、中中、中下、下上、下中、下下九等,提供给吏部,作为官吏铨选任用的参考依据。

⑶基本特征

官吏铨选标准由官僚贵族自己制定并由自己操纵其过程;出于集团利益的考量,“计资定品”(“唯以居位为贵”)最终演变为选官制度当然原则,造成了“上品无寒门,下品无势族”的社会现象。

⑷简评

九品中正制是官僚贵族、门阀士族操纵的旨在维护本集团利益的选官政策,是封建专制政治的一部分。

32.“准五服以制罪”

自汉武帝时法律儒家化以后,中经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儒家化进一步深入,其突出的表现是西晋《泰始律》的“准五服以制罪”。

⑴“五服”制度

中国传统的父系宗族血缘亲属范围,通常包括高祖至玄孙的九

代世系。

在此范围内的直系和旁系亲属,均为有服亲属,都应按照服制规定为死者服丧。

所谓“五服”,即根据亲属关系的远近所规定的五种丧服的服制。

具体分为:

斩衰(三年)、齐衰(一年)、大功(九个月)、小功(五个月)、缌麻(三个月)五种。

服制的规则是:

亲者服重,疏者服轻,依次递减。

⑵“准五服以制罪”

所谓“准五服以制罪”,即对于亲属间发生的犯罪,依据“五服”制度定罪量刑。

其适刑原则是:

服制愈近,对以尊犯卑者的处罚愈轻,对以卑犯尊者的处罚愈重;服制愈远,则与此相反,对以尊犯卑者的处罚愈重,对以卑犯尊者的处罚愈轻。

⑶特征

突出了儒家“礼治”思想对法制的指导意义,是道德入律的重要表现。

第七章隋唐法律制度

33.隋朝在法制上的经验教训

隋初,文帝去苛惨、务宽平、明法听谏、以身作则,使杨隋出现了太平盛世。

杨广弑父篡位后,高标“宽政”,却每用苛酷,终致“百姓怨嗟,天下大溃”。

其法制教训如下:

⑴任智好疑,刻薄寡恩,终致众叛亲离;

⑵征役繁兴,荒淫无度,民心向背;

⑶矫情恣意,自废法度。

34.唐类推规则

 ⑴类推适用的前提条件

“诸断罪而无正条”。

⑵定罪规则

出罪(开罪),“则举重以明轻”;入罪(陷罪),“则举轻以明重”。

⑶科刑

“称加者,就重次;称减者,就轻次。

”。

35.《唐六典》的立法特点及成就

⑴以“官领其属,事归于职”为其基本体例,打破了两晋以来“诸书仪杂礼”的传统。

2刑律与礼制分离,行政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封建刑律与

行政法典遂成为基本上并行、分立的两大体系。

3《唐六典》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封建典章制度方

面的立法,对后世产生了重大影响。

学术界有人认为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行政法典。

36.唐公罪与私罪的区别及处罚原则

⑴公罪与私罪的区别

唐律继承了《开皇律》区分公罪与私罪的传统,规定:

“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为“公罪”;“不缘公事,私自犯者”、或“虽缘公事,意涉阿曲”的行为为“私罪”。

2处罚原则

唐律认为,“公罪”多为过失犯罪,故处刑从轻;“私罪”多为故意

犯罪,故处刑从重。

37.唐同居相隐不为罪

唐律继承了汉律的“亲亲首匿”(儒家“亲亲相隐”)并发展为“同居相隐”,扩大了相隐的范围,其主要变化是:

⑴扩大了“亲亲”的范围

依唐律,凡是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媳、丈夫的兄弟及其妻,均属相隐之列。

2新定“同居相隐”不为罪和部曲、奴婢可为主人隐不为罪

所谓“同居”,是指“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异同”。

依唐律,凡“同财共居”者得以相隐。

但:

犯谋反、谋大逆、谋叛三种重罪,“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条科断”。

38.唐自首和自新的区别及处罚原则

⑴自首与自新的区别

唐律规定:

“诸犯罪未发”自陈其罪者为“自首”,即犯罪发生后未被发觉前向官府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如果“罪已发”再去官府交代自己的罪行,则视为“自新”。

2处罚原则

对自首的处罚原则:

自首免除刑罚(“自首原罪”)。

但:

①自首者所得赃物必须如数偿还,否则,不以自首论;②对于“谋反”等严重危害国家的犯罪,不以自首论;③对于伤害、强奸、损坏官文书、官印等无法挽回后果的犯罪,不以自首论;④对于自首不尽(未彻底交代所犯罪行)或自首不实(未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实情)者,不完全免除刑事责任,但可从轻处罚。

对自新的处罚原则

“自新”可减刑,但不能免除刑罚。

39.唐“官当”

⑴基本内容

“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

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当”;“以官当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一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官职,“先以高官当”,“次以勋官当”。

2特则

“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监

临主守于所监守内犯奸、盗、略人,若受财而枉法者,亦除名;狱成会赦者,免所居官”。

40.唐对“化外人”案件的处理规则

“化外人”即外国人。

其处理规则是:

⑴在中国的同一国籍的外国侨民之间相互侵犯构成犯罪,按其本国法律处断,实行属人主义原则;

⑵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之间相互侵犯构成犯罪,则按唐律处刑,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41.唐律的特点

⑴礼法高度融合

自西汉春秋入律以来,中经魏晋南北朝数百年的发展,至唐时,礼法融合最终完成。

正如唐太宗所说:

“失礼之禁,著在刑书。

”。

⑵科条简要,用刑持平

唐律继承魏晋以来法律条文力求简约的立法原则,自制定《贞观律》时起,“凡削繁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

⑶语言精练明确,立法技术高超

唐律虽然仅有502条,但它法律内容丰富,法律逻辑严密,语言精练明确,概念、规则明晰。

42.证据规则

⑴口供

在唐朝,口供是定罪的主要依据。

其例外规则有:

①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无口供,也可“据状断之”;②对享有议、请、减之人或老、幼、废、疾不堪加刑者,在未获取口供的情况下,采取众证定罪之法。

其规则是:

“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

”;若“三人证实,三人证虚”,视为疑狱,不得定罪(众证定罪)。

⑵证人资格

唐律还规定了证人的资格,《断狱律》规定,老、小、重病者不得充当证人。

43.死刑复奏制度

唐朝死刑案件的最后裁决权严格掌握在皇帝手中。

此外,为“慎刑”起见,还规定了死刑刑前复奏制度。

唐太宗规定,地方死刑案件须三复奏,即行刑前三次奏报皇帝;京师死刑案件,行刑前须五复奏,即行刑前一天复奏两次,行刑当天再复奏三次;但恶逆以上罪及部曲、奴婢杀害主人案件,只须一复奏即可。

为严肃法度,谨防草菅人命,唐律规定,不待复奏批复而擅自执行死刑者,流二千里。

第八章辽宋金元法律制度

44.宋折杖法

建隆四年(963年),尚书张昭等奉诏创立了折杖法,列入《宋刑统》。

⑴折杖法的性质

折杖法作为一种代用刑,是将五刑中的笞、杖、徒、流四种刑罚折成相应的臀杖或脊杖,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⑵折杖法的具体内容(略)

⑶作用

折杖法是一种“折减”性质的新刑制,对于缓和社会矛盾具有一定作用。

但其适用范围有限,死刑及反逆、强盗等重罪不适用此法。

因此,折杖法的创立并未改变宋朝刑罚不断加重的趋势。

45.红契制度

宋朝法律规定,不动产的买卖尤其是土地买卖必须经过官府认可,交纳契税和加盖公章后始生效力,此即宋红契制度。

红契制度有两大立法目的,一是遏制白契(私契),防范国库流失;二是保护交易安全。

46宋户绝财产继承制度

户绝是指无男性子嗣之户,户绝财产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

⑴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顺序为在室女、近亲、官府。

户绝财产除用于丧葬费外,全部由在室女继承;出嫁女只能获得三分之一财产,其余入官;归宗女或无夫无子,在娘家居住的,与在室女待遇相同。

无女则归近亲,无近亲则入官。

南宋时,归宗女的户绝财产继承权下降,仅为在室女份额的一半。

⑵遗嘱继承

宋律允许以遗嘱的方式继承财产,南宋时期,有关规定更为明确。

遗嘱继承的前提条件是既无男性子嗣,也无女性继承人。

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比较广泛,不受同宗身份的限制。

但遗嘱必须经族人见证、官府审批,否则无效。

遗嘱的诉讼时效为十年。

47.宋死亡客商财产继承

宋朝商业贸易发达,客商居于他乡,死于异地,其财产的处理较为复杂。

《宋刑统》新增“死商钱物”一门,准用唐及五代有关敕令规定:

死商有父母、妻、子、兄弟、未嫁姊妹、未嫁女和亲侄等随行者,任其继承收管;无上述亲属相随,其钱物先由官府保管,待继承人确定后依数酬还;如无继承人,钱物充公。

此外,客死在中国的外国商人的直系亲属,可认领其遗留的财产。

48.宋票据法

⑴交子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北宋出现了世界上最早的结算工具--交子。

交子最初产生于四川地区,由十六户富商发起。

仁宗天圣元年(1023年),政府始设益州交子务,将交子的印制、发行收归官府控制,并制定了相应的管理法规。

神宗熙宁年间,又制定《伪造交子法》,“立伪造罪赏如官印文书法”。

徽宗崇宁三年(1104年),又置京西北路交子所,并仿照川陕路立伪造法,严禁私造交子。

⑵关子和会子

此外,南宋高宗时期,还曾印制关子和会子。

关子可换取茶、盐引或兑取现钱,也可用于民间官私贸易。

49.宋市舶条法

两宋时期,海外贸易十分繁荣,为调整海外贸易活动,元丰三年(1080年)制定的《元丰市舶条》,又称《元丰广州市舶条法》。

其主要内容如下。

⑴机构设置

北宋初期,在广州、杭州、明州等地设立市舶司,“掌藩货海舶征榷贸易之事”。

⑵榷入和榷出

榷入:

外国商船靠岸后,先由市舶司检查。

凡香药、宝货等禁榷物品,一律计值给钱,征购为官有,满足统治者需要之余,由榷货务加价出售。

其余物品抽取十分之一税钱,方可上岸销售。

未经允许,严禁私自与外商贸易,违者治罪。

榷出:

法律规定,商人出海贸易,须向有关机构申报,领取文券后方可出行。

哲宗元祐五年(1090年)又规定:

擅自到高丽、新罗、登莱等地贩易者,徒二年,五百里编管;并将没收的部分钱财作为赏金,奖励告发者。

50.宋官职差遣制度

宋朝实行官、职、差遣制度,官只表示官阶俸禄品级,并不执掌实权;职是加官虚衔,属名誉称号;只有差遣后才取得实权,负责具体事务。

差遣制原是一种临时任官方式,宋朝上升为正式任官制度。

这种官、职和名实相分离的制度,是为了防止官吏擅权,但却造成了官僚队伍冗滥和官制紊乱。

51.宋务限法的主要内容

为了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宋朝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时限的“务限法”。

所谓“务”,即指农务;入务指农忙时期,务开指农闲时期。

根据《宋刑统》“婚田入务”条规定,每年农历二月初一至九月卅日为务限期,州县官府不得受理民间田宅、婚姻、债负等民事诉讼案件;如有民事纠纷,应在十月初一至次年正月卅日间递交诉状,且官府须于三月卅日之前审理结案;逾期不能结案,必须上报原因。

为防范有人趁入务之限阻拦业主赎回出典土地,宋朝法律补充规定:

侵夺财产案件,虽在入务期限,“亦许官司受理”。

52.鞫谳分司

⑴目的和特征

鞫谳分司是宋朝审判制度的特色。

鞫指审理,谳指判案,鞫谳分司的基本特征是审与判二者的职能分开,审判分离。

关于其目的,南宋周林云:

“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

”(《历代名臣奏议》卷217,《推司不得与法司议事札子》)。

⑵主要内容

鞫谳分司从中央到地方一体适用。

中央的大理寺、刑部由详断官(断司)负责审讯,详议官(议司)负责检法用律,最后由主管长官审定决断。

各州府设司理院,由司理参军(鞫司)负责审讯及调查事实等,司法参军(谳司)依据事实检法用条,最后由知州、知府亲自决断。

⑶简评

鞫谳分司通过审判分离、审判互相制约,利于防止弊案,也符合宋律烦琐芜杂的背景。

但是,鞫谳分司制度并非解决司法腐败的根本办法,而且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方式,也不符合司法制度的基本原理。

53.翻异别勘制度

翻异别勘源于唐末五代,是指疑犯在录问或行刑时推翻口供(翻异)时,案件必须重新审理的一项特别规则。

宋朝的翻异别勘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宋朝的翻异别勘制度,分为原审机关内的“移司别勘”和上级机关指定重审的“差官别推”两种形式。

前者是在原审机关内将案件移交另一司法部门重审,又称“别推”。

后者是对移司别推后仍翻异者,由上级机关差派司法官员前往原审机关主持重审,或指定另一司法机构重审。

哲宗以后,翻异别勘制度得到进一步规范,规定:

凡在录问前或录问时翻异者,应移司别推;在录问后翻异,则要申报上级机关差官别推。

为了防止囚犯反复翻异,《宋刑统·断狱律》规定,翻异别推以三次为限,超过三次仍翻异者,便不再别推。

南宋以后,将其放宽到五推为限。

54.元律的主要特点

⑴公开肯定民族间的不平等

  元朝建立以后,推行野蛮的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政策,将不同民族分为四等:

第一等是蒙古人,第二等是色目人(西夏、回回、西域人),第三等是汉人(原金统治下的北方汉人、女真、契丹人),第四等是南人(南宋统治下的汉人和西南地区各族)。

不同等级的民族之间,其政治、法律地位具有明显的差异。

  ⑵维护僧侣的特殊地位

元朝以喇嘛教为国教,僧侣不仅享有政治上的特权,而且可以干预司法。

⑶保留蒙古旧制

首先,维护奴隶制残余;其次,维护地主与佃户的不平等关系,允许地主对佃户进行奴役;再次,保留原有的一些婚姻习俗;最后,刑罚制度中保留传统习俗。

第九章明朝法律制度

55.明《大诰》的主要特点

⑴用刑加重

明《大诰》列举的案例,绝大多数是轻罪重刑。

有的犯罪在《大明律》中已有规定,但明《大诰》每每处以非常之刑。

⑵法外处刑

明《大诰》的许多规定,是《大明律》所没有的。

⑶酷刑繁多

明《大诰》推行重典治国原则,规定了许多《大明律》所没有的酷刑,如墨面纹身、挑筋去指或去膝盖、断手、刖足、阉割等等。

⑷重典治吏

在明《大诰》236条中,治吏之条占80%以上,有关惩治贪官污吏和豪强作恶的案例尤多。

56.明会审

  明代在唐宋法律的基础上,形成一套比较齐备的会审制度。

明代会审制始于明太祖洪武年间(公元1368~1398年),定于明宪宗成化年间(公元1465—1487年),主要的会审制度有:

⑴三司会审

三司会审是在唐代“三司推事”基础上发展形成的,凡遇重大疑难案件,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院左都御史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裁决的制度。

⑵圆审

也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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